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辛○○
庚○○
甲○○
謝佳燕
謝佳蓉
丁○○
己○○
乙○○
壬○○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戚碧薇
訴訟代理人 戚 皓
原 告 唐育菁
被 告 丙○○即施双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施双玉(即陳施雙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 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本院於民國(下 同)96年9 月29日判決後,被告施双玉(即陳施雙玉)於96 年10月11日死亡,惟因其曾委任朱子慶律師、黃金洙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未停止,嗣本院於同日送達判決正 本予其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有委任狀、判 決書、送達證書、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3 第62、239、 257、258、264 頁)。再查,被告施双玉(即陳施雙玉)之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兄施人雄、施人豪、弟施人峰 、姐施玲玉、妹施紅玉,後五人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1368號准予備查,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3 第268 至304 頁),是丙○○為被 告施双玉(即陳施雙玉)之唯一繼承人。本件於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後,兩造及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 裁定命丙○○為被告施双玉(即陳施雙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