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淡水鎮私立宜城公墓( 下稱宜城公墓)負責人,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1日,上 訴人與其合夥人鄭東輝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南勢埔 小段276、276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依次1/3、67/400,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5,54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 人,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 立核准,申請墓園核准時限至遲為79年12月11日前,並應取 得正式啟用許可。上訴人嗣又於79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 承諾同日開立墓地證明書,若屆期未獲政府核准,每月願補 貼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失,如至80年12月11日仍未獲政府核 准,被上訴人得將尾款10,145,000元沒收作為違約金。被上 訴人已付清所有土地價款,上訴人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 作為墓園擴充部分及取得正式啟用之許可,經被上訴人以自 有費用改良土地相關條件,以符政府相關法令要求,始於89 年6月14日取得正式啟用之許可, 上訴人既怠於如期完成交 易土地所屬墓園擴充之核准及啟用申請,則對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遲延損害,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1日起至 80年12月10日止每月2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損失, 及交易尾 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545,0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545,000 元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於期限前取得
政府核准併入宜城公墓,並未包含啟用許可之取得。上訴人 既已於80年6 月14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土地併入宜城 公墓之函文,自無違約情事。況縱認上訴人已承諾須於一年 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啟用許可, 然因79年2月14日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變更, 就山坡地之開發許可,除須 變更編定地目、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書外,尚須作環境影響評 估,致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年內完成,自屬訂約後情事變更, 非可歸責於己,本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 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因法令變更,造成上訴人給付遲延,實屬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系爭契約約定每月願補貼被 上訴人20萬元之損失,其性質與遲延利息相同,適用五年短 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雖約定以買賣尾款 10,145,000元作為違約金,惟該款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總額,被上訴人既於80年7月2日同意支付上訴人尾款,應認 上訴人此一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被免除,被上訴人再行起訴請 求,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城公墓負責人,於78年12月11日, 以25,54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 立核准,申請墓園核准時限至遲為79年12月11日前,上訴人 復於79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以79年12月11日 為限申請政府核准為墓園,如屆期未核准,每月願補貼被上 訴人20萬元之損失,如在80年12月11日尚未獲政府核准,尾 款10,145,000元由被上訴人以違約金沒收」,被上訴人已付 清土地價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0年7 月2日協議書(收據、)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4 4、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又 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作為墓園擴充部分及取得 正式啟用之許可,經被上訴人以自有費用改良土地相關條件 ,以符政府相關法令要求,始於89年6 月14日取得正式啟用 之許可,上訴人既怠於如期完成交易土地所屬墓園擴充之核 准及啟用申請,則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遲延損害,自應依約 賠償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21日起至80年12月10日止每月20萬 元共計240萬元之損失, 及交易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 ,合計12,545,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依據系爭契 約所應負之義務,係申請核准系爭宜城公墓之「擴充設置」 或取得「啟用許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申請核准系爭宜城
公墓「擴充設置」之契約義務?退萬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 應在期限內(80年12月11日)負取得系爭宜城公墓之「啟用 許可」義務,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是否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可否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賠償自79年12月11日起 至80年12月10日止每月2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損失, 及交易 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545,000元?茲分述如 下。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係申請核准系爭宜城公 墓之「擴充設置」或取得「啟用許可」?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就系爭土地向政 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並應取得正式啟 用許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上訴人 須將系爭土地於期限前取得政府核准併入宜城公墓,並未包 含啟用許可之取得等語。
㈡經查,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一、二條 並分別約定:「買賣價款25,545,000元,每坪15,000元計算 價款」、「持分面積一千七百零三坪三三」,足認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與交付,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次尾款10,145,0 00元,俟乙方(即上訴人)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 核准後三日內付清尾款。」、第十四條約定:「其他特約事 項:本件買賣土地乙方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 面積設立核准,…申請墓園核准時限於79年12月11日為限 …。」(見原審卷第11、12頁),係約明上訴人之「從給付 義務」為擴大墓園面積核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啟用許可 」。再觀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自願負責以79年12月11日 為限申請政府核准為墓園…」(見原審卷第13頁),亦無關 於「啟用許可」之記載,故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上 訴人固負有將系爭土地完成申請核准併入宜城公墓之從給付 義務,惟並無取得正式啟用之義務。
㈣況查,欲取得擴充公墓之「啟用許可」,至少尚須經取得雜 項執照、使用執照、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地目等程序,始能 取得啟用許可,此觀之證人即工程顧問廖瑞榮證稱:「從設 置許可到對外使用,要經過變更土地編定,向縣政府報啟用 ,啟用後才能正式營業,這部分是當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的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即明。而系爭契約第五條 既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 收益管理使用。」,自應於上訴人代為取得擴充宜城公墓之 「設置許可」後,由被上訴人本於其收益管理使用權限,自
行完成上開程序以取得「啟用許可」,始符合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0年11月11日為系爭土 地啟用所需雜項工程之施作,以90萬元委託他人施工」、「 84年7 月31日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須之鑽探及水 土保持相關手續,以55萬元代價委託他人進行相關手續」、 「87年7月6日花費鉅資(土地共6,349坪,以每坪2,000元, 總計12,698,000元代價)申請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之程序」 、「 87年8月8日以300萬元代價委託他人進行停車場植草磚 及廁所等墓地公共設施之建置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259 、260頁), 若謂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為25,545,000 元, 卻須支出上開高達17,148,000元之工程費用,以取得系 爭公墓之「啟用許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㈤證人謝榮壽雖證稱上訴人委託其出面請被上訴人先付尾款, 在付尾款時,上訴人說他會繼續把事情辦到好,就是把土地 變更地目及環評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參諸給付尾款時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收據)」 內,並無關於上訴人應繼續辦理變更地目及環評啟用等程序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3頁),是以證人謝榮壽之證言,無法 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 負之義務,係申請核准系爭宜城公墓之「擴充設置」,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以宜 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並應取得正式啟用許可云云 ,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申請核准系爭宜城公墓「擴充設置」之契 約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在期限內(80年12月11日)取 得政府核准系爭公墓之正式啟用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其已於 80年6 月14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土地擴充併入宜城公 墓之函文,業已完成契約義務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80年 6月14日八十北府社一字第1629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28 、229頁)。
㈡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80年6月14日八十北府社 一字第162901號函說明記載:「依據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 年5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辦理。」,而臺灣省政府 社會處以80年5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之主旨即已明 確表示:「關於乙○○先生申請於貴縣淡水鎮○○○段南勢 埔小段276、276-1地號土地面積2.0988公頃,擴充設置『私 立宜城公墓』案,既經貴府勘查符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並經省府農林廳、建設廳、環保處、地政處 及本處共同審查完竣,請依說明二核復事項辦理。」(見原
審卷第150頁),易言之,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就系爭公墓擴 充設置申請案,業經審核通過,後續則依照核復事項辦理, 故而其於核復事項㈠就有關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之提出, 亦僅陳稱送該處「核備」即可,而未稱核准。是以,台北縣 政府80年6月14日八十北府社一字第 162901號函依據臺灣省 政府社會處以80年5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而核復 上訴人申請擴充設置「私立宜城公墓」案,係重申上揭臺灣 省政府之函文意旨,認定系爭公墓擴充設置申請案,業經核 准,洵至明確。證人廖瑞榮亦證稱: 台北縣政府80年6月14 日函文是設置許可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5頁),益加可 證上訴人已完成申請核准系爭宜城公墓「擴充設置」之契約 義務。至該函文所列核復事項,為申請啟用許可前應踐行之 程序,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涉。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尾款應於上訴人申請擴大墓園面 積核准後三日內付清,而被上訴人業於80年7月2日支付全部 尾款予上訴人,有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收據)」可稽(見 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於支付尾款時,既未以上訴人有 系爭合約第14條第3 項所定之逾期情事而自尾款中扣除每月 20萬元之損失,亦未以上訴人未完成啟用許可手續,尾款應 依切結書約定作為違約金沒收,反而一次付清全部尾款,並 隨即申請雜項執照(80雜字第038號),並於同年11月9日與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鄭東輝共同切結出資後續之雜項工程, 於同年11月11日再與鄭東輝共同委請證人證人謝榮壽就雜項 工程加以施作,此亦有切結書、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 8、26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 ,始付清尾款。
㈣末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79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0、289頁),並經台 北縣政府80年6月14日函為設置許可,上訴人並於80年6月27 日將系爭土地及台北縣淡水鎮○○○段南勢埔小段111、112 、112之1號土地(即宜城公墓)之經營權全部委託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鄭東輝全權處理經營,此有上訴人80年7月1日書立 之承諾書及台北縣淡水鎮80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可稽(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71、72頁)。是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應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辯 稱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公墓擴充之申請設置核准程序,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六、退萬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應在期限內(80年12月11日)負 取得系爭宜城公墓之「啟用許可」義務,上訴人之給付遲延 是否為不可歸責?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期限內(80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 宜城公墓之「啟用許可」,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認為上訴人負取得系爭公墓之「啟用 許可」義務,亦因法令變更,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屬不可歸責 等語。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 ,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又「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 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 ,由行政院定之。」75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 行為」,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上開規定授權行政院決 定其範圍及作業準則。職是,於行政院依法發布授權命令, 以決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之範 圍及作業準則時,即生法令變更之問題,洵堪認定。 ㈢查,證人廖瑞榮證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在80年左 右有變更,要先取得雜項完工證明。」、「在取得雜項執照 後於80年11月19日開工,81年4月15日報完工, 81年9月7日 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辦理變更土地編定,83年7月4日台北縣 環境保護局回文要我們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這部分有牽涉到 法律的變更…」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5至36頁)而依其 提出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83年7月4日83北環一字第 14158號 函(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中引用82年12月1日行政院台82 環字第42096號令所發布之「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有關「 設置墳 墓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 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 於同一場所申請開發行為之規模 ,與該場所其他開發行為規模所累計之總量,已達該規模標 準時,應依本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據此告知「原私 立宜城公墓面積二、九七0三公頃,今申請變更編定面積為 二、0九八八公頃,二者累計已達五公頃之規模;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條之規定:『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 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本案已領 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建請逕洽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及相關規定卓處。」等語。顯見系爭 土地經許可編入私立宜城公墓後,因法令變更之故,擴充後 私立宜城公墓之累計規模始達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 ,致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年內完成,此顯非上訴人於出賣系爭
土地時所能預料,自屬訂約後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故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 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再觀之,上訴人於76年間曾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埔 子頂小段111號等五筆土地面積2.9703公頃,依同樣程序規 劃水土保持設施並辦妥土地變更編定為墓地使用,因無須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從自申請至核准前後不到一年時間,此有 台北縣政府75年2月7日北府社一字第038090號函、76年3月2 0日北府社一字第8479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而系爭土地完成設置許可相關審核程序時,適值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變更,又因公墓擴充後之面積已達五公頃之 規模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致無法依76年間之方式於一年 內完成,此觀之被上訴人自80年間申請雜項執照至89年6月1 4日始取得啟用許可,期間長達約9年,益加可證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無法按原定計劃完成啟用許可,是 故,退萬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負有取得啟用許可之義務( 僅係假設),亦因上開法令變更所造成之上訴人給付遲延, 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賠償自79年12 月11日起至80年12月10日止每月20萬元共計 240萬元之損失 ,及交易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545,000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79年12月11日前取得啟用許可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自79年12月11日起至80年12月 10日止每月2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損失, 並依切結書給付交 易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545,000元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願補貼被上訴人 20萬元之損失,其性質與遲延利息相同,適用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雖約定以買賣尾款10,145 ,000 元作為違約金, 惟該款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總額 ,被上訴人既於80年7月2日同意支付上訴人尾款,應認上訴 人此一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被免除,被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
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特 約條款第3項約定:「…逾期每個月補貼甲方( 即被上訴人 )損失新台幣20萬元正計算。」、切結書記載:「…如屆期 未蒙政府核准者,每個月本人願補貼台端(即被上訴人)新 台幣20萬元正之損失…」,該20萬元之損失補貼款,既係按 月給付, 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自79年12月11日起至80年12月10日 止,每月2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損失補貼,洵為有理。 ㈢又被上訴人係在確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始付清尾 款10,145,000元,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未 於80年12月11日前取得啟用許可,應依切結書給付交易尾款 10,145,000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賠償自 79年12月11日起至80年12月10日止每月20萬元共計 240萬元 之損失,及交易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545,0 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