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92號
TPHV,96,重上,92,2008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陳鵬光律師
      蕭憲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理由
一、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國際公司)主張:磐石電 池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上海公司)係其關係企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磐石上海公司為上海新廠擴建周 邊工程於民國93年(西元2004年)11月15日與上海天目建築 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天目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契 約成立後即由上海天目公司施作工程,並指定乙○○為工地 代表,磐石上海公司於同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00萬 元予上海天目公司,做為部分工程款項之用。然乙○○於94 年1月間向甲○○稱上開工程已完工,甲○○信以為真,與 之協議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4,000萬元計算,乙○○並表示 往後委由丙○○代為處理工程款相關事宜。甲○○嗣於94年 2月2日交付發票日94年2月5日、面額新台幣2,000萬元、票 號VA-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8日、面額新台幣1, 200萬元 ;票號VA-0000000,發票人均為磐石國際公司之二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其甲○○所有之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八達創新公司)股票80張予丙○○。然上海天目公 司於磐石國際公司支付上開金額支付後,並未交付發票,甲 ○○發覺有異,乃要求磐石上海公司委請訴外人上海東方工 程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方公司)針對已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估價,並於94年7月18日委請磐石上海公司發函要求上 海天目公司確認已交付之工程款金額,詎上海天目公司於同 年7月19日函覆其僅收取人民幣200萬元,並未受領新台幣3, 200萬元及80張八達創新公司股票,而上海東方有限公司估 算系爭工程造價僅人民幣2,925,455元,遠遠不及乙○○丙○○二人向磐石國際公司取得之上開金額,磐石國際公司 方知受騙。是丙○○乙○○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並造成上訴人新台幣3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乙○ ○、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磐石國際公司受有 新台幣3,200萬元之損害,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磐石國 際公司先於新台幣1,600萬元範圍內請求,其餘請求保留。 請求判決:丙○○乙○○應連帶給付磐石國際公司新台幣 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 審判決磐石國際公司一部分勝訴,乙○○應給付磐石國際公 司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磐石國際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丙○○乙○○應連帶給付磐石國際公司新台 幣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乙○○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海天目公司與磐石 上海公司間,由上海天目公司承建磐石上海公司位於莘莊申 富路333號廠房新建工程周邊工程,並由磐石國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甲○○代表磐石上海公司出面簽約,上海天目公司 則簽立委託書,委託乙○○擔任上海天目公司之施工代表, 雙方並於93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簽約後,即由 乙○○負責與磐石上海公司接洽施工履行事宜,並委請上海 聯致冷氣機械公司(下稱上海聯致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等事 項(包括設備採購、工程分包、工程管理、設計繪圖、臨時 措施等),相關費用亦由伊支付予施作廠商。又上海天目公 司雖於94年07月18日信函中稱其僅收到系爭工程款人民幣20 0萬元,實因乙○○與上海天目公司另有其它款項尚未結清 之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數額,於訂約之時已經雙方初步約 定,在工程實際施作後,再經磐石上海公司派員進行點核,



無任何浮報情事。磐石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乙○○支付工程 款,係因乙○○負責與上海磐石公司接洽履約等事宜。因磐 石國際公司與乙○○達成付款協議,雙方同意由丙○○代理 乙○○處理收受款項之事宜,並無詐騙之行為,亦無不當得 利。請求判決駁回磐石國際公司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乙○○對於原 審命其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磐石國際公司 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磐石國際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則以:其雖曾臨時受託至磐石國際公司,代乙○○領 取磐石國際公司應給付予上海天目公司之工程款,然對於先 前如何定出此工款款數額、給付方式、給付地點等事宜,均 未曾介入洽談,僅單純臨時受託前往代為領款,亦經磐石國 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肯認,況磐石國際公司為求給付 方便,甚至將原已簽發之系爭票據取回,再以匯款方式支付 ,益見丙○○並未涉及侵權行為。且因乙○○尚積欠丙○○ 墊款,經乙○○同意由丙○○直接扣除後,將其餘款項匯款 予乙○○,並無與之朋分花用之情事。至於乙○○取得此等 款項究係如何處理,顯非丙○○所能置喙。是丙○○是因為 得到磐石國際公司之同意而受領,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丙○○勝訴,駁回磐石國際 公司之請求,經磐石國際公司上訴後,丙○○聲明駁回上訴 。
三、經查:磐石國際公司主張磐石上海公司為上海新廠擴建周邊 工程,於93年11月15日與上海天目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契約成立後即由上海天目公司施作工程,並指定乙○○為工 地代表,磐石上海公司於同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0 0萬元予上海天目公司,做為部分工程款項之用。甲○○為 磐石國際公司及磐石上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乙○○於94 年1月間協議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4,000萬元計算,乙○○並 表示往後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處理工程款相關事宜。磐 石國際公司嗣於94年2月2日交付其簽發系爭支票及代表人甲 ○○所有之八達創新公司股票80張予丙○○之事實,業據提 出上海天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支票影本2紙、收據影本 1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0頁 至第15頁),復有上海磐石公司廠房新工程週邊工程設計施 工合同影本1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7頁至第76頁),乙○ ○、丙○○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上海天目公司於94年7月19日函覆其僅收取人民 幣200萬元,並未受領新台幣3,200萬元及80張八達創新公司



股票,而上海東方公司估算系爭工程造價僅人民幣2,925,45 5元,遠遠不及乙○○丙○○等2人向磐石國際公司取得系 爭面額共計3,200萬元之支票、八達創新公司股票,總價值 新台幣4000萬元。是乙○○丙○○共同詐騙磐石國際公司 等語,但為乙○○丙○○所否認,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乙○○丙○○有無以詐 術,致磐石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乙○○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票款及股票?茲分 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查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二)磐石國際公司雖主張:乙○○佯稱工程已完工,如未支付預 購設備之費用與工人薪資,上海天目公司可能會破產,工人 也可能會鬧工潮等語,然查,磐石國際公司代表人甲○○於 原審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乙○○若未提及磐石 上海公司未支付該工程款時,將產生工運活動或公司倒閉乙 事,其依然會給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可知磐 石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甲○○同意給付工程款之決定,不會因 是否發生乙○○所言之上開情事而有所改變,是無磐石國際 公司之代表人甲○○乙○○上開言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者,磐石上海公司曾在大陸地區上海巿對上海天目公司及 乙○○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上海天目公司檢具「情況說明」 函,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區分局經偵支隊提出說明,而為不 予立案之決定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61頁至63頁、第95頁至第97頁)。觀諸該「情況說明」函 載述:「因磐石公司的預付款沒有到位,而工程要繼續進行 ,造成了我司農民工人及發貨商的催討滋事。」、「磐石公 司的單方面停工和不支付工程款致使我公司遭受了重大經濟 損失,我公司一直在與磐石公司進行交涉。」等內容,足證



乙○○向磐石國際公司代表人甲○○所言非虛,並無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又磐石上海公司曾於94年1月3日,以製程變更 及設計院機電消防圖面變更,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設計院確 認後方可進行為由,通知上海天目公司暫緩機電、空調、消 防等項目之施工,復於94年1月13日以乙○○為收文者,函 告上海天目公司:「本公司已於一月三日及六日接到貴公司 所發出之請款函,但因公司內部作業系統有所延誤,所以無 法按時予與請款。將造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如因此所造成 的停工怠工費用請貴公司統計將於工程總結時予與適當補償 。」,有磐石上海公司94年1月3日編號:00-00-00-00 號工 程聯絡單、94年1月13日編號:050111號工程聯系單等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第48頁),益見系爭工 程係應磐石上海公司之要求而停工,磐石上海公司之代表人 甲○○自應知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磐石國際公司主張乙○ ○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涉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要難採取。(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磐石上海公司;承攬人則為上海天目公 司,業如上述,乙○○於94年11月4日經承攬人上海天目公 司授權以該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業務洽談、 承接等業務。嗣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復委託乙○○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代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所謂「工地 代表」,係指「乙方(即上海天目公司)所任命派駐工地代 表者或其代理人」,其主要職責:「... 成本管理。評估各 方建議作出的技術變更對設計、建造工期、成本及日後運行 的影響,控制影響工期及成本的設計變更,安排日常的工程 進度款的審核、組織工程的估算、概算、預算與決算工作。 ... 質量管理。制訂工程的質量目標與工作體系,組織參與 工程建設的各個單位建立相應的工作體系與工作制度,使之 相互協調並監督執行。... 協調建築承包商、分包商、供應 商及各設計人之間的關係。」,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條之約定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3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而系爭工程於簽約後即由 乙○○代理上海天目公司與磐石上海公司接洽相關施工等履 行合約之事宜,且磐石上海公司前於93年12月7日交付上海 天目公司之人民幣200萬元工程款,亦係由乙○○經手收受 處理等情,有上海天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上證1號) ,足見乙○○確經授權處理系爭工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四)因磐石上海公司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工程款,乙○○乃代理上 海天目公司於94年1月3日發函向磐石上海公司請款,要求該 公司於94年1月5日前函覆,並於同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



項,然磐石上海公司於同日以因製程變更及設計院機電消防 圖面變更,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設計院確認後方可進行為由 ,通知上海天目公司暫緩機電、空調、消防等項目之施工, 但未回覆上海天目公司上開請款事項,上海天目公司乃於94 年1月6日再次發函催告磐石上海公司於3日內回覆,逾期將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磐石上海公司遂以乙○○為收 文者,函告:「本公司已於一月三日及六日接到貴公司所發 出之請款函,但因公司內部作業系統有所延誤,所以無法按 時予與請款。將造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如因此所造成的停 工怠工費用請貴公司統計將於工程總結時予與適當補償。」 。於是,乙○○代理上海天目公司,分別於94年1月13日、1 4日發函通知磐石上海公司,已完成該興建廠房工程之款項 為人民幣16,480,139元、追加工程金額人民幣3,743,058元 、已訂購但尚未進場之材料款共人民幣520萬元,因暫停施 工之損失款計人民幣292,8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1,972,93 9元。乙○○因磐石上海公司並未給付上海天目公司於上開 函示之工程款,乃於94年1月20日與磐石國際公司協議給付 工程款,磐石國際公司同意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3,200萬元 之系爭支票,同時交付八達創新公司股票80 張,並由丙○ ○前往磐石國際公司簽收上開支票與股票等情,有上海天目 公司94年1月3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同年1 月6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同年1月13日編號 000 -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同年1月14日編號000-000 000-000號工程聯絡單、磐石上海公司94年1月3日編號00-0 0-00-00號工程聯絡單、94年1月13日編號050111號工程聯系 單等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收據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98頁),縱磐石 國際公司否認上開上海天目公司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 0-000號工程聯絡單之真正,並主張磐石上海公司與上海天 目公司間並無該上開工程聯絡單之主旨所載「合同補充協議 」之存在等語,然由其他工程聯絡單、工程聯系單之內容觀 之,亦可推認乙○○以上海天目公司之工地代表(代理人) 身分,代理上海天目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執行與履約等事項 ,對於工程款之請領、停工損失費用之確認及請求支付與收 受等,亦均係由其辦理,是磐石上海公司乃與之協議停工、 給付工程款等事項,是以,磐石國際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 自招標初,迄契約成立後之履約事項,均由乙○○以上海天 目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處理之認識,而與之協議給付工程款, 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股票予乙○○,尚難認乙○○有詐欺



之情事。又乙○○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向磐石上海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並代理上海天目公司與磐石國際公司達成給 付工程款之協議而受領系爭工程款項及收受股票,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五)磐石國際公司主張依上海東方公司估價乙○○所稱完成之主 要工程造價僅人民幣2,925,455元,遠遠不及乙○○、丙○ ○向磐石國際公司取得之上開金額等語,雖據提出上海巿靜 安區公證處公證書、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天目包裝飾 安裝工程估算書影本1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3號卷第18頁至第48頁),惟查,觀諸上海東方公司 估算編制說明「一、本估算編制笵圍:原厂(廠)房二屋裝 飾... 工程。二、計價說明(2)本估算不包括生間裝飾工 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配電箱和橋架安裝工程...。」 之記載(同上卷第20頁),可知上海東方公司對於系爭工程 造價之估算,並非就全部之工程為之。且上海東方公司出具 之工程估算書,就其內容形式上觀之,乃係於94年8月由磐 石上海公司單方面委託所編制,該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亦非經磐石國際公司或磐石上海公司與上海天目公 司共同同意作為鑑價、估算之鑑證公司,所為估算是否正確 ,尚有疑義。乙○○丙○○既否認上海東方公司所為估價 之結果,自應由磐石國際公司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諸上 揭上海天目公司製作之「情況說明」函(本院卷一第62頁、 第96頁)記載:「另,簽約后,由于工期緊,我公司委托了 聯致冷氣機械(上海)有限公司進行採購工程設備。因磐石 公司的預付款沒有到位,而工程要繼續進行,造成了我司農 民工人及發貨商的催討滋事。聯致公司丙○○(台灣籍)和 磐石公司的董事長甲○○進行私下協商,因磐石公司當時在 上海的資金緊張,故通過磐石公司的台灣關聯公司給了聯致 公司近800萬元人民幣,并交付了部分股票作為質押保證。 」,是乙○○辯稱:此係因上海天目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上 海聯致公司進行工程設備之採購,磐石上海公司卻遲未付款 ,致上海天目公司對上海聯致公司亦拖欠款項,是上海天目 公司遂將系爭工程款項交由上海聯致公司收受,惟對上海天 目公司而言,系爭工程款項因未直接實際入帳,故其主觀認 為上海磐石公司未給付該工程款項,始會未予計入等語,應 可採信。是系爭工程款項之請領,上海天目公司應已知悉且 已由上海聯致公司收受,自難逕依上開估算之結果遽認乙○ ○分別於94年1月13日、14日寄發予磐石上海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所載已完成該興建廠房工程、追加工程、已訂購但尚未 進場之材料及因暫停施工之損失等款項為虛偽不實。又甲○



○同時身兼磐石國際公司、磐石上海公司之代表人,衡情酌 理,斷無僅憑乙○○片面之言而同意給付工程款新台幣3,20 0萬元與交付八達創新公司股票,準此以觀,縱磐石國際公 司委託上海東方公司估算系爭興建廠房工程中已完成主要工 程之造價僅為人民幣2,925,455元,亦難遽以推認乙○○以 協議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對磐石國際公司施用告知估算不實 之工程款數額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達成協議。磐石國際公 司雖主張上海天目公司於94年7月19日函回覆磐石上海公司 ,僅敘及磐石上海公司支付款項為人民幣200萬元,並未包 括系爭工程款項,惟乙○○辯稱係因伊與磐石上海公司有其 他工程款項未結清等語,自難以上海天目公司之上開函件, 推論乙○○施用詐術,是磐石國際公司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
(六)磐石國際公司另主張:丙○○係在與乙○○有意思聯絡下, 參與整個詐騙行為中最為重要之取款行為,且丙○○在取得 新台幣3,200萬元後,將其中之新台幣600萬留做己用後,始 將其餘之新2600萬元匯予乙○○,是丙○○就整個詐騙行為 確實與乙○○間有意思聯絡,並由丙○○負責、分擔領款之 行為,其確有參與共同詐騙之行為等語,經丙○○否認,辯 稱其雖曾臨時受託至磐石國際公司,代乙○○領取系爭工程 款,但並無參與乙○○與磐石國際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協 議,自無詐欺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磐石國際公司係與乙 ○○成立工程款之金額、給付方式、清償地等內容之協議, 其對於丙○○曾參與先前如何會算系爭工程款金額、給付方 式與清償地等事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磐石國際公司主 張乙○○因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代表,委請訴外人上海聯致公 司施作,而丙○○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語,雖為乙○○丙○○所不爭,且丙○○辯稱其留用新台幣600萬留用,實 作為乙○○償還借款之用等語,未據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為真 之證據,然而,乙○○既未實施詐術,致磐石國際公司陷於 錯誤而與之協議給付工程款金額、給付方式,其委任丙○○ 受領系爭支票與股票,自非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 益,乙○○以部分工程款,用以清償其借款,而未全數交付 予上海天目公司,亦僅係其是否違反與上海天目公司間基於 委任或僱傭等勞務契約所生之義務,自難僅以丙○○曾出面 代為領款,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而為侵權行為之分擔。(七)磐石國際公司認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已認乙○○丙○○2人無共謀詐欺行 為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磐石國際公司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乙○○丙○○無詐欺之犯 意,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 議字第962號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19頁、第61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實無 誤。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丙○○有共謀詐欺之行 為,磐石國際公司之主張,自難信為真,乙○○丙○○抗 辯其等並未詐取財物,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磐石國際公司既非因乙○○丙○○施用詐術而 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股票,乙○○本於其與磐石國際公司間之 協議,丙○○受委任而收受系爭支票、股票,乙○○、丙○ ○2人既非不法侵害磐石國際公司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磐石國 際公司主張乙○○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之返還利得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其依共同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 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乙○○給付新台 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 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磐石國際公司此部分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駁回磐石國際公司 請求丙○○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洵無不合。磐石國際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磐石國際公司聲請訊問證人甲○○、劉 雪梅、孫毅、陳斌,及調閱丙○○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與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 70頁、第71頁、第73頁),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磐石國際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