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 定 代理人 王南華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顧立雄律師
蕭憲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住臺北市○○○路○段119巷15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街11巷23號
被 上 訴 人 庚○○ 住臺北市○○街284巷22弄118
戊○○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9巷1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己○○變更為王南 華,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7年1 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 00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並據王南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前於87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8, 901 萬3,520 元,向永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 段15號賜伯寶座大廈(共地上23樓、地下3 樓)之地上第 1、2樓及地下1 樓暨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作為中興銀行富強分行行舍(下稱系爭採購案)。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存在 者,出賣人(指永福公司)同意由承買人(指中興銀行)自 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指
中興銀行)」。而永福公司曾於85年5 月間,提供整棟賜伯 寶座大廈為抵押物,向中興銀行臺南分行借款6 億5,000 萬 元,至87年12月8 日止,尚欠中興銀行4 億餘元未清償。永 福公司另於86年12月29日向中興銀行增貸經常性週轉金3,00 0 萬元,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31日之第2 屆第109 次常務董 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7 案說明欄已載明:「借戶提供予本 行之擔保品的1、2樓出售時,應先償還本件借款。」而被上 訴人甲○○自82年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擔任中興銀行董事 長;被上訴人乙○○自85年間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 興銀行總經理;被上訴人丙○○擔任中興銀行業務部經理; 被上訴人庚○○為中興銀行業務部企劃科科長;被上訴人丁 ○○為中興銀行祕書室總務科代科長;被上訴人戊○○為中 興銀行祕書室文書科科長,均明知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價款應 先由中興銀行自行扣除代為清償永福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借 款本息,竟有虧職守,未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及中 興銀行第2 屆第109 次常務董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7 案說 明欄之批示先代為扣除充償,即分3 次先後於87年2 月11日 、87年2 月18日及87年3 月13日,分別撥款1,890萬1,352元 、7,560 萬5,408 元、7,560 萬5,408 元,總計1億7,011萬 2,168 元入永福公司設於中興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致生 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雖中興銀行已將對於永福公司之抵 押債權標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星昇公司),而上開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298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6日以2億2,500萬元 拍定,惟永福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本金為4億94萬6,709元, 縱中興銀行未將上開抵押債權標售,且中興銀行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優先分配,不足受償之債權餘額亦尚有1 億7,594 萬 6,709 元。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等3 人均為中 興銀行之經理人,對於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乙○○另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34條);另被上訴人庚○ ○、丁○○及戊○○等3 人均為中興銀行之受僱人,未依債 之本旨服其勞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起訴時原尚列民法第 489 條第2 項,後已刪除)規定,對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後已刪除)之規定,對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1億7,011萬2,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或乙○○或 丁○○或丙○○或庚○○或戊○○應給付上訴人1億7,011萬 2,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 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甲○○雖於系爭採購案當時擔任 中興銀行董事長,惟依中興銀行公司章程第7 章第29條規定 ,董事長並非經理人,且被上訴人甲○○未受中興銀行委任 處理系爭採購案訂約後之付款事務,自未違反委任契約。㈡ 依中興銀行章程第5 章第19條第9 款前段及中興銀行各單位 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決定權限在董事會或 常務董事會,被上訴人乙○○、丙○○、庚○○均無決定權 。系爭採購案乃董事會指示被上訴人庚○○提案,彼等依規 定簽辦、核轉、提報董事會核定及簽約,係屬執行職務之正 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過程均屬合法,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㈢系爭採購案價金之付款權責在中興銀行總務科, 永福公司提供賜伯寶座大廈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興銀行臺 南分行借款,屬授信業務,應由負責授信業務之審查部負責 審查辦理,並於相關部門核准通過後,由負責辦理貸款業務 之營業單位負責執行。關於價金應抵充借款一節,應由中興 銀行總務科及臺南分行負責執行。㈣系爭採購案自提案、鑑 價、議價到董事會決議購買,被上訴人丁○○均未參與,乃 由被上訴人庚○○與永福公司接洽。而被上訴人庚○○送至 總務科之資料,僅有買賣契約書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文,被 上訴人丁○○辦理付款時,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業由中興銀行 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採購案係由中興銀行授權總經理決行, 被上訴人丁○○與中興銀行間係僱佣關係,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並無裁量之餘地,即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㈤有關房 地產之買賣、簽訂契約、付款事項,係由秘書室總務科所執 掌,被上訴人戊○○擔任中興銀行秘書室人事科長,職掌該 行人事事務,於總務科長休假、出差,代理付款傳票之核章 ,係基於中興銀行之行政作業流程,至於是否應辦理抵充, 則無權過問。㈥永福公司提供賜伯寶座大廈為擔保向中興銀 行臺南分行借款6 億5,000 萬元,迄87年8 月14日前均按期 繳息,而系爭採購案之價金,中興銀行臺南分行依原貸放金 額比例估算,應抵充之金額為8,600 萬元,中興銀行發現撥 款有誤後,旋通知臺南分行予以扣帳,共收回1億359萬3,00 0 元,中興銀行並未因未即時充抵而受有損害。且永福公司
自87年5 月25日起共分9 次清償積欠之1 億2,498萬2,076元 (包含應抵充而未抵充之借款8,600 萬元及另於86年12月29 日增貸之經常性週轉金3,000 萬元本息),雖永福公司至87 年12月8 日止,尚積欠中興銀行4億94萬6,709元,然若未抵 充,則中興銀行將能獲得較高額利息之利益。且中興銀行業 於89年12月28日收回永福公司之借款本金4 億94萬6,709 元 及利息1,801 萬4,802 元,永福公司並未積欠本息,中興銀 行即無受損害。㈦中興銀行第2 屆第109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 係就永福公司另增貸經常性週轉金3,000 萬元所為之決議, 該決議所稱「應先償還本件借款」,係指該經常性週轉金 3,000 萬元之借款,並非本件抵押借款,且永福公司業於87 年3 月25日清償該經常性週轉金3,000 萬元。㈧上訴人主張 受損之1 億7,011 萬2,168 元,乃系爭採購案價款之一部分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承辦人員未依約定先抵充永福公 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借款,致上開抵押借款未能受償之金額」 ,而中興銀行對於永福公司之債權,業於92年12月15日以折 扣方式標售予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 月17日辦理抵押權移 轉登記,依中興銀行95年7 月13日第0950000006號函說明第 2 項之記載,係因中興銀行未區分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之價 值,均一併標售,致需以折扣方式出售而產生鉅額之損失, 中興銀行將對永福公司之債權以折扣方式出售予龍星昇公司 所受之損害,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㈨上訴人早於92年3 月 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4年4 月2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 號甲○○等刑事案全卷;及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龍星昇公司調取中興銀行就永福公司 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相關內部簽辦文件。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永福公司於85年5 月間,以賜伯寶座大廈為抵押物,向中興 銀行臺南分行借款6 億5,000 萬元。永福公司另於86年12月 29日向中興銀行增貸經常性週轉金3,000 萬元(放款借據備 查卡及中興銀行第2 屆第109 次常務董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㈡中興銀行於87年2 月11日與永福公司簽訂系爭採購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總價款1 億8,901 萬3,520 元,分4 期付款。 該4 期買賣價款均已撥入永福公司設於中興銀行臺南分行之
帳戶,前3 期款項先後於87年2 月11日、87年2 月18日、87 年3 月13日撥款,依序為1,890萬1,352元、7,560萬5,408元 及7,560 萬5,408 元,業經永福公司提領,第4 期款項因經 中興銀行臺南分行經理鄭清和圈存而尚未提領。(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轉帳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 至第21頁)。
㈢於系爭採購案當時,被上訴人甲○○係擔任中興銀行之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被上訴人 乙○○係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之命,負責執行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 及其他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丙○○係擔任中興銀行業務部經 理,負責系爭採購案提案之副署並核轉之職務;被上訴人庚 ○○係擔任中興銀行業務部企劃科科長,負責系爭採購案之 提案;被上訴人丁○○係擔任中興銀行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 ,負責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付款等事項之擬辦;被上訴人 戊○○係擔任中興銀行秘書室人事科長,就系爭採購案之第 2 期撥款事宜,於總務科長丁○○差假時,代理丁○○核章 及撥款。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價款撥付事宜 ,是否有違背職務之疏失,而應分別依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 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價款撥付事宜,是否有違背職務之 疏失,而應分別依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卷附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於87年2 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4 條固約定:「…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存在者, 出賣人(即永福公司)同意由承買人(即中興銀行)自應 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即 中興銀行)…並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 登記…」,惟永福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中興銀行當時 ,永福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各筆借款均繳息正常,並無違約 情事等語,業據證人即中興銀行當時之臺南分行經理鄭清 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本案發生的時候,(永福公司)繳息正常。 」(見該案卷㈠第133 頁),核與卷附放款借據備查卡( 見原審卷㈠第13頁、14頁)之記載相符,而依常情,金融 業者於借款戶繳息正常且尚有其他抵押擔保物擔保之情形
,不至於主動扣款使借款戶提前清償,致喪失賺取利息之 機會。堪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並協助辦理塗銷 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之約定,應係指中興銀 行於價購系爭不動產後,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歸於同一 ,則為塗銷其抵押權人之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即應 先扣抵「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借款金額」而為給付。換言 之,永福公司同意中興銀行扣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 押借款金額」後,就餘額給付買賣價款,並不包含永福公 司向中興銀行公司所告貸之其他各筆有擔保借款。上訴人 主張一般銀行於必要時,常有將債權提前收回之情形,中 興銀行基於授信風險之考量,自可收回對永福公司全部或 一部之貸款,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所指之「本 金」,包括永福公司向中興銀行所申貸而尚積欠之各筆抵 押借款4 億7,454 萬元及永福公司另申貸之經常性週轉金 3,000 萬元,顯屬無據而未足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億8,901萬3,520 元,而由證人鄭清和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當初設定6億5,000萬 元的抵押貸款,係以整棟大樓評估,6億5,000萬元當初是 以市價5 成以下來核貸。」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33 頁) ,可見永福公司於85年5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而向 中興銀行臺南分行借款之金額,應在1 億元以下(即系爭 採購案買賣價款之5 成以下);再參以財政部89年1月6日 台財融第89700424號函所載:「說明:一、…惟臺南分行 依原貸放金額比例估算擔保品價值及客戶應償還貸放金額 僅86,000千元…二、本案價款由總行分次直接撥款後,臺 南分行未即時充償借戶貸款金額,致最後僅充償放款共 40,000千元(應充償86,000千元)。」(見原審卷㈡第12 頁),可認永福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向中興銀行臺南分行 抵押借款之金額為8,600 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款扣抵而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即為8,600 萬元 。上訴人執上開財政部89年1 月6 日台財融第89700424號 函說明一、後段「該行承買前雖曾委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 司出具鑑估結果為214,933 千元之鑑價報告,惟臺南分行 依原貸放金額比例估算擔保品價值及客戶應償還貸放金額 僅86,000千元,其間價差達101,112 千元」,主張本件應 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扣抵而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非 8,600 萬元,而係已撥款且遭提領之1 億7,011萬2,168元 ;或鑑估價格9,134 萬3,111 元及增貸週轉金3,000 萬元 之總和1 億2,134 萬3,111 元;或1 億244 萬1,759 元(
計算方式:買賣價金與1 億2,134 萬3,111 元之差額為 6,767 萬409 元,而1 億7,011 萬2,168 元與6,767 萬40 9 元之差額即為1 億244 萬1,759 元);或1 億1,600 萬 元(計算方式:8,600 萬元與3,000 萬元之總和);或 9,709 萬8,648 元(計算方式:買賣價金與1 億1,600 萬 元之差額為7,301 萬3,520 元,而1 億7,011 萬2,1 68元 與7,301 萬3,520 元之差額為9,709 萬8,648 元),亦均 乏所據。
⒊依上開財政部89年1 月6 日台財融第89700424號函「…二 、本案價款由總行分次直接撥款後,臺南分行未即時沖償 借戶貸款金額,致最後僅充償40,000千元(應充償86,000 千元)。」之記載,及龍星昇公司於95年8 月29日函覆原 審法院所附之永福公司債務檔卷所載:「一、本案之本金 到期日為87年6 月5 日,因擔保品1、2樓及地下室已售予 本行作為富強分行之行舍,並於87年2 月28日辦妥過戶事 宜,惟該公司卻遲遲未償還本行8,600 萬元之債務,經本 行屢催始償還部分4,000 萬元債務,但尚有4,600 萬元未 清償…」(見外放物證永福建設公司債務檔卷第13頁), 可徵被上訴人應充償而未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僅4,600 萬 元;再參諸中興銀行總行89年9 月1 日(89)興銀秘字第 3735號致鄭清和函所載:「說明:一、辦理本行向『永福 建設』購買富強分行行舍案:查臺端於第3 次支付價金後 積極追回7,000 萬元,減輕本行損失…」(見原審卷㈡第 15頁),益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應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 借款之金額,至遲於89年9 月1 日中興銀行發函時即已充 償完足。系爭依約應充抵之永福公司抵押借款金額,嗣後 既均已充償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採購案價款之付款行為造成中興銀行受有何損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撥付系爭買賣價款時有未詳加查證稽 核之疏失,應分別依公司法、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價款撥付發生爭議後,中興銀行總行 即於88年10月21日以(88)興銀秘字第4378號函陳報財政 部關於中興銀行購置富強分行行舍及辦理撥款過程等相關 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財政部亦於89年1
月6 日即以台財融第89700424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上 開情節是否違法,被上訴人甲○○、乙○○及丁○○3 人 並於91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上開函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度偵字第6018號、91年度偵字第10939 號、91年度偵字第 12643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8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案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既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 相關賠償義務人,乃遲至94年4 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價款撥付事 宜有疏失,非但尚乏所據,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34條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甲○○或乙○○或丁○○或丙○○或庚○○ 或戊○○應給付1 億7,011 萬2,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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