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鵬舉、鄭俊翰等人共謀假購物真 詐財,由訴外人鄭俊翰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6日以稱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億公司)名義向伊訂購1394傳輸介面 5 萬片,金額新台幣(下同)4,166,820 元,並佯以香港渣 打銀行信用狀及驗貨收據付款,伊依約於同年月29日交貨後 ,稱億公司停止營業,被告等人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6,82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被告(本名羅問立、對外自稱羅偉立」)自92年1 月 間某日起,以每月4 萬元之薪資任職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8號4 樓之1 「稱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司財 務(公司資金掌握及給付廠商貨款)及銷貨(將貨物運送至 銷貨對象)等工作,與稱億公司負責人徐鵬舉(經檢察官通 緝,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俊翰」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購物真詐財之犯意連 絡,於93年4 月26日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13 94傳輸介面5 萬片,金額4,166,820 元,並佯以香港渣打銀 行信用狀及驗貨收據付款,原告依約於93年4 月29日交貨, 嗣因其他業務連絡稱億公司,發現稱億公司已停止營業始知 受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並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郭正圖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務副 理李菊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市調2-1 卷第181 至 182 頁、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且有陳報狀、稱億公司 訂購單、渣打銀行信用狀、驗貨收據、出貨單、統一發票可 證(見刑事卷市調2-1 卷第183 至187 頁、刑事原審卷㈡第 53至58頁、及本院卷第29-30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2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刑事案件,均判 決被告共同犯詐欺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以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1394傳輸介面5 萬片, 致原告受有相當4,166,820 元貨款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66,820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公司交付傳輸介面5 萬片,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併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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