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再 抗 告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 定代理 人 丁○○
再 抗 告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 定代理 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SANOF
FRANCE
法 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再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設有 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原裁定未將相對人Jean-Francois Deheco認定為代表人,逕將執行長甲○○○○○ ○○ ○○○ 認定為代
表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之要件相違,因此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㈡又本院裁定逕將訴訟代理人認定為乙○○○○ ○○○○○○○及Jea n- Pierre Kerjouan,複代理人認定為黃章典律師及簡秀如 律師,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顯然 本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當然違背法令。㈢本院 裁定未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調查相對人主張之專利權、商 標權之價值是否足以供抗告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之前 ,遽為不利相對人之判斷等語,進行調查相對人所有上揭無 形財產權之價值,是否真有價值或變價不易,其價值是否足 夠抗告人之求償,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 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 舉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 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為Jean-Francois Deheco, 董事兼執行長(DIRECTER GENERAL ET ADMINISTRTEUR)為 甲○○○○○ ○○ ○○○,且董事長及相當於總經理之執行長均可代 表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乙○○○○ ○○○○○○○及 Jean-Pierre Kerjouan均係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 ○○ ○○○之授權得代表相對人就本件提起訴訟並得委任訴訟代理 人,亦據甲○○○○○ ○○ ○○○之出具經法國外交部職官公證並經 我國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執行長甲○○○○○ ○○ ○○○得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另乙○○○○ ○○○○○○○係甲○○○○○ ○○ ○○○所為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固於本件前抗告之書狀,將乙○○○○ ○○○○○○○ 列為法定代理人,尚有誤會,核與相對人九十七年 二月五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相符。且乙○○○○ ○○○○○○○ 之訴 訟代理權之欠缺業據上揭授權書補正,且黃章典律師、簡秀 如律師為其複代理人。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其原訴 訟代理人Jean-Pierre Kerjouan變更為乙○○○○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亦屬贅述。再抗告意旨指本院逕行認定上情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四、我國專利權、商標權為智慧財產權,具有財產上利益,依專
利法第六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得為讓與及設質之交 易標的,是為無形財產權,而有交易價值。而相對人所有, 在我國市場販售之「保栓通」藥品,於九十四年之銷售額含 稅即達八億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三人ims製 作臺灣之醫藥品市場統計(HOSPITAL PHARMACEUTICAL AUDIT )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五頁)。又依九 十四年度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口服藥品製造業淨利 率為百分之十九(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又依不同產業授權 金調查表所載藥品專利百分之六十七之授權金,係百分之五 至十;而整個藥品權利金約在百分之八至十,即以該藥品之 同業利潤標準之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之權利金至少為七百 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縱以稅前價額計算亦高達七百三 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即遠高於上揭可能負擔之訴訟費 用,更遑論相對人在我國之專利數量高達五十件,而商標權 亦有三百七十二件,是該等智慧財產權價值自當遠高於上揭 相對人可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足以賠償,再抗告人謂本 院未調查上揭智慧財產權之價值,顯與事實不符,且該指摘 係就本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之,非屬本院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是其再抗告要與上揭再抗告要件不合。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係就本院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且無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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