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5號
再 抗 告 人 蔡騰達
代 理 人 羅廷祥律師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麥樂能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依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將拍賣條件:「第三人蔡騰達有租地建屋契 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變更為「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另第三人蔡騰達陳明就拍賣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 ,惟因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故無優先購買權。」。㈡惟相對 人僅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系爭拍賣不動產之優 先承買權究應屬於土地共有人,抑或歸於再抗告人享有,其 並無利害關係,縱執行法院僅列永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信公司)取代再抗告人成為優先購買權人,其結果對於 相對人並無不同,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故執行法院應以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未為之,此為 法律上之錯誤,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屬適用法規 之錯誤。㈢再者,再抗告人與案外人永信公司間確認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機關,卻逕 為實體上判斷,而排除抗告人對於本件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逾越執行機關職權,而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認定再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復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三、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 法官得依職權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 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 程序中自為判斷。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立切結書,認定系 爭租賃契約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訂立,難謂有何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再抗告人前曾提出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而具狀 聲明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承買權,固經原法院接 受並發函通知受囑託拍賣機關,嗣原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北院錦九五執甲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函示再抗告人就債務人 周賢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三有租地建物關係 ,惟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故無優先承買權等語,依上揭 說明,原法院本得依職權就系爭優先承買權為調查,並自為 判斷,不待相對人為聲請,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縱依抗 告意旨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亦屬促執行法 院依職權為調查;且執行法院所為判斷,於形式上與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裁定闡述甚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意旨 ,無非就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與首揭說 明,要屬不合,其再為抗告,顯難合法,不應許可。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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