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978號
TPHV,96,抗,1978,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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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78號
抗 告 人 甲○○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
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 267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 幣(以下同)14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87年 度執全字第185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 人則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徐卓玉妹。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第23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 例,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之效力本應由徐卓玉妹承受,至 於徐卓玉妹有無遞狀承受訴訟,非抗告人所得置喙。由於相 對人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遂向原法院聲請相 對人限期起訴,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 字第143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 起訴。惟相對人收受裁定後,至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詎 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上開假扣押債權債務已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移轉 至抗告人與徐卓玉妹間,相對人已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 涉,自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 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進而聲請撤銷原法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 2679號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 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及 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均同 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者,對於債 權讓與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四、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堅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457萬元本息未償,對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67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 以87年度執全字第1850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證明確。抗告人固於96年間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原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早於93年5月17日即因第三人徐 卓玉妹代償完竣而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與徐卓玉妹,並有代 償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裁定對徐卓 玉妹亦有效力。抗告人並於96年間聲請原法院命徐卓玉妹限 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6年聲字第2060號裁定命徐卓玉妹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迄未確定,亦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則抗告人逕以原債權人即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即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尚嫌未洽。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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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