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九)字,96年度,170號
TPHV,96,上更(九),17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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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㈨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癸○○
      寅○○
      丙○○(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林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壬○○○(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號3樓
      戊○○(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9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六0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六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零二二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癸○○所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辛○○、庚○○、林明靜、甲○○○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前,應就林阿枝名義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0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六一公頃及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零二二八公頃,先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於民國79年11月10日判決,原審原告林銀墻、癸 ○○、寅○○提起上訴後,嗣原審被告林阿枝於84年1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戊○○、己○○、丁○○四 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上更㈣卷第11、12頁)。另上訴人 林銀墻於9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子 ○○、辛○○、庚○○、林明靜及甲○○○七人,於本院更 八審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二宗第12頁至第19頁) 。
二、林銀墻癸○○寅○○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 林阿枝)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 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寅 ○○。㈡被告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915地號土地面積 0.140456公頃,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銀墻癸○○各70228分之16084。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林銀墻癸○○寅○○(即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本院(案號:79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3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廢棄,並減縮 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即林阿枝)應將臺北縣新 莊市○○段915地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銀墻癸○○各請求140456分之16084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更一審(案號:8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二審(案號:81度重上更㈡字第 80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 新莊市○○段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 分5分之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臺北縣新莊市○○段915地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銀墻癸○○各140456分之 16084。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更三審(案號:82年度上更㈢字第397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更四審(案號:84年度上更㈣字第220號)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 ○段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寅○○。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 新莊市○○段915地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40456分之16084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銀墻、癸○ ○。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兩造均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案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原審84年 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8日兩判決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更五審(案號:85年度上更㈤字第440號)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林阿枝名義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607地號土地、91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607地號, 面積0.02916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寅○○。㈣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915地號,面積0.070228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銀墻癸○○。㈤其餘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壬○○○、戊○○、丁○○、己○○辦理繼承登記、移 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㈡上訴人林銀墻癸○○寅○○之上訴駁回(是該部 分已確定)。本院更六審(案號:88年度上更㈥字第150號 )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七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㈦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 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更八審(案號:93年度 上更㈧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現本院審理者為更九審,本件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林阿枝名義所有之 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及系爭915地號土地, 面積0.070228公頃,辦理繼承登記。」而林阿枝於訴訟中之 84年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 繼承林阿枝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及情事變更,是上訴人追加上開聲明,自屬必要,且不甚 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所審判者係上訴人依「信託終止返還信託土地」部分之 爭議(詳後)為範圍。至上訴人另「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換價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88 年上更㈤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㈧字第 238號判決第4頁第三段),本院93年度上更㈧字第238號判 決以上訴人未主張後者請求權為由,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 就此部分於94年8月16日另行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案號:94年重訴字第1170號)。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癸○○寅○○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銀墻、 訴外人許濱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被告林阿 枝(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五人為兄弟。 伊父林許土生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即林許土之堂妹林洪玉 秀,共同向訴外人盧清香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街 後小段14、122、124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1/2。林 許土於購買後,向上開五位兒子(已故長子除外),明示 由其等平均分受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產權,即五子各有上 揭三筆土地1/10應有部分產權,惟為管理並免紛爭,於40 年11月5日過戶時,暫以次子即林阿枝登記為名義人,直 接由盧清香過戶登記予林阿枝
㈡嗣林許土於41年12月19日死亡後,林阿枝竟萌不法陸續脫 產,該三筆土地於此後20年間分別分割為20餘筆土地,地 號亦有更易。系爭60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4-5,係分割自 14地號土地,而91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22-14,係分割自 122地號土地。至林阿枝擅自侵吞並處分脫產信託登記土 地殆盡且多次轉手之事實,可由各土地謄本詳知。另關係 案件中,臺北地院61年訴字第656號判決、本院62年上字 第25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均確 認林阿枝於61年8月15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 已分割共計五筆之訴訟標的土地中之三筆,即14-1、14- 210、14-211地號土地,虛偽過戶登記予其當時年僅4歲、 6歲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又於林許土死亡後 之十餘年間,林阿枝陸續處分隱匿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 有,其前後於53年或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 及66年12月30日四次書立承諾書,均承認五子平均分受及 共有土地。




㈢上訴人寅○○於61年間曾對林阿枝及其子戊○○、丁○○ 依原始承諾書,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林阿 枝等三人將系爭14-4、14-5、14-210、及14-2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在案 ;然林阿枝於判決確定後,仍不為移轉登記,且仍陸續處 分隱匿之信託土地。並將上訴人寅○○依法應受移轉之應 有部分1/10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虛偽處分予他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 林阿枝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公頃,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寅○○。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140456公頃,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銀墻癸○○各70228分之16084之判決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八次更審,現為第九次更審,已如前述,本件上 訴人已為部分減縮,且部分已確定,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 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林阿枝名義所有系爭607號 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及系爭915地號面積0.070228公 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寅○○;將系爭9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癸○○,將系爭915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 ○○、辛○○、庚○○、林明靜、甲○○○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部分屬訴之追加--見本院上更㈨第170號卷第47頁 之筆錄、第49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購買,因其當時任公務員,為免遭 人誤解非議,乃以林許土之名義簽約買受,故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林阿枝名義;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林許土以其 資金購買,但林許土既將土地登記於林阿枝名義,林阿枝 亦以受利益身分提供名義,足見係贈與林阿枝所有,自無 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三紙打字之承諾書均係偽造,而未載日期 承諾書、60年12月3日承諾書、62年4月2日承諾書及66年 12 月30日同意書,係盜蓋印章或林阿枝受脅迫所書立。 縱認林許土將土地登記於林阿枝而成立信託關係,此信託 關係僅存在林許土與林阿枝之間,兩造間確無信託關係存 在。
㈢林許土既於41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林許土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行使權利,上訴人僅為部分繼承人,無權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遑論自林許土41年12月29日死亡起算至79年10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間隔38年,縱認兩造間存有信 託關係,此信託關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罹於時效消 滅。又縱認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寅○○癸○○、林 銀墻間,然寅○○於61年12月間對林阿枝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於62年4月2日脅迫林阿枝出具承諾書,足證其 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則自該日起算至79年10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已間隔17年,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寅○○癸○○林銀墻林阿枝之先父林許土生 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即林許土之堂妹林洪玉秀,共同向訴 外人盧清香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14、 122、124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60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4-5,係分割自14地號土地, 而91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22-14,係分割自122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寅○○曾於61年1月18日,持未載日期之第一紙林 阿枝名義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林阿枝將坐落臺北縣新莊 鎮○○段街後小段舊14之4、14之5、122地號土地三筆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與寅○○,經獲判   決寅○○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上更㈨卷第25頁之筆錄、第31頁之書狀),並有臺北地院 61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承諾書可證(見一審卷第 11頁至第20頁、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上更㈨卷第2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臺北縣新莊鎮○○段街後小段(舊)14、122、124地 號土地係何人所購買?林許土是否代林銀墻寅○○、癸 ○○、許濱松(長子已故),而與林阿枝間成立信託關係 ?林阿枝是否分別於53年或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 月2日、66年12月30日四次書立承諾書,該承諾書是否為 真正?
經查:
⒈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



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 人或終止其信託(參看信託法第三條)。又第三人利益 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 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 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 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 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 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判、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承購,因林阿枝 當時具公務員身份,為免遭非議,始以父親林許土名義 訂約,而母張大目非信託人,其證言無法律效力。又四 紙承諾書並非林阿枝林銀墻等人新訂立之信託契約, 而係林阿枝就40年11月5日林許土信託登記所作之承諾 。且林許土欲將系爭土地平均分贈予五子,僅為信託契 約成立之原因,尚無法據以認定林許土代理林銀墻等人 與林阿枝成立信託契約。又原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林許 土與林阿枝,而信託契約早於林許土死亡時消滅云云。 惟查,依林阿枝所書立之各承諾書觀之,第一張未載日 期之承諾書記載:「坐落新莊鎮○○○街後小段14番、 122番、124番三筆土地持分1/2,係先父向盧清香買受 ,於40年11月5日經先父決定暫以本人(即林阿枝)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並非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本人, 仍係先父生前允諾贈與本人(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寅○○許濱松癸○○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相等) ,本人對上開土地未分割以前絕不擅自處分…」。等情 (見本院上更㈤字卷第105頁);第二張60年12月3日之 承諾書記載:「…該土地係先父贈與承諾人(即林阿枝 )及胞弟林銀墻寅○○許濱松癸○○共有,各持 分1/5,並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承諾人所有,前經書立有 有承諾書,承諾人對前所書立之承諾書有違背情事或擅 自分割時,其餘之共有人各自得各別向承諾人請求任選 該三筆土地(包括分割後之土地)及承諾人所有其他不 動產及動產為共有人所有,…」」等情(見本院上更㈤ 字卷第106頁),足見林阿枝於該承諾書承諾之內容為 「林阿枝如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其餘 共有人得分別向林阿枝任選請求;第三張62年4月2日之



承諾書記載:「原來新鎮街○段○街小段14-4、14-210 、14-211、122-6等建地,…本人願提出兄弟共同分配 無誤(但地番如有錯誤者,可更改余地)」等情(見本 院上更㈤字卷第107頁);第四張之承諾書記載:「… 該土地係先父贈與同意人(即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寅○○許濱松癸○○共有,各持分1/5,並以信託 登記方式為五兄弟所有,…」等情(見本院上更㈤字卷 第108頁),有各該承諾書可考(依序見本院上更㈤字 卷第第105頁至第108頁)。足見上述舊14、122、1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林許土購買後,已於生前明 示平均分贈予林阿枝林銀墻寅○○許濱松及癸○ ○五兄弟共有,並先信託登記在林阿枝名下,其餘林銀 墻、寅○○許濱松癸○○為受益人,揆諸前開說明 ,信託利益人林銀墻寅○○許濱松癸○○不必透 過委託人林許土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向債務人林阿枝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云云。惟查,第一張承 諾書(未載日期),林阿枝業於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 656號寅○○林阿枝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承 其於承諾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參之該判決記載:「二、 查被告(即林阿枝)對於原告(即寅○○)所舉承諾書 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等情(見一審卷第12 頁反面之該判決理由)。再者,該承諾書之真正,業經 該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有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656號 、本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民事判決可考(見一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又 關於第二張即60年12月3日承諾書,上訴人業於本件起 訴時提出,並於一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 後發還,有該次筆錄載「提出承諾書原本,經核對與附 卷影本無異發還」(見一審第27頁之筆錄)。關於第三 張62年4月2日承諾書,為林阿枝所親筆書立,林阿枝於 本院更審80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上訴代:… 並提出62年4月2日承諾書影本,其親筆所寫。被上訴代 :是親筆寫的沒錯,但為脅迫下所寫」等情(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35頁之筆錄);嗣林阿枝並於本院80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8號案亦自認該承諾書為真正(見本院重上更 ㈠卷第15頁反面之筆錄);於本院94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中,被上訴人再次陳稱:「手寫部分真正,但被脅迫 ,…」等語(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二宗第6頁之筆錄)。 查寅○○等被控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院62年自字第



811號及本院62年上易字第1910號已判決寅○○等人無 罪確定在案(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45頁) 。被上訴人抗辯被脅迫而書立承諾書乙節,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之抗 辯,殊不足取。另關於第四張承諾書,其內容幾與第一 、二張之承諾書內容相同,且經上訴人於本院95年5月 22日準備程序提呈原本供核對,被上訴人亦表示形式上 承諾書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㈧卷第二宗第40 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 承諾書為真正。足證上訴人主張四紙承諾書為真正,已 足採信。
⒋又林阿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是「先父林許 土贈與單獨所有」,嗣又改稱是林阿枝所購買(見本院 79年度重上267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記載),其前後之 陳述情節矛盾,自有可議之處而不可取。
⒌再依前述53、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日及66 年12月30日四紙承諾書之記載,可知林阿枝一再自承系 爭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林阿枝林銀墻、寅 ○○、許濱松癸○○五兄弟,並信託登記在林阿枝名 下,並有林阿枝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可考(見本院 重上更㈡卷第66頁)。再者,其中第三張即62年4月2日 之承諾書內容更為林阿枝親筆書立(見本院上更㈤字卷 第107頁)。而林阿枝前曾指訴上訴人寅○○盜用印章 蓋用承諾書乙案,亦經臺北法院以61年度自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因該卷宗已銷燬,無法調閱)寅○○無罪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 第656號判決理由亦記載:「二、查被告(即林阿枝) 對於原告(即寅○○)所舉承諾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並 不爭執,…被告另於本院刑事庭自訴原告盜用印章,亦 因罪證不足,原告被判決無罪確定,…」等情(見一審 卷第12頁反面之該判決理由)。又林阿枝於54年9月14 日使用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據契約(借據契約--見本院 重上更㈡卷第121頁)。使用於59年9月15日以後登記聲 請書(見同前卷第152頁之聲請書)。於62年10月10日 之租約(見同前卷第174頁之租約)、及60年4月2日、 60年10月13日、61年10月24日、62年10月20日之租約, 即林阿枝與陸軍營產就系爭土地所訂土地租約(見同前 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上開租約均使用與承諾書上所 蓋用印文相同之同一印章。雖林阿枝否認上開土地銀行 借據及登記聲請書為其書立,然於本院82年1月7日準備



程序中已承認為其親筆之申請書(見同前卷第171頁之 筆錄),本院前審併同上述二書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筆跡相同,此有該局82.2.5八二陸 (二)字第82004712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同前卷第185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承諾書係偽造云云,自不足取。 ⒍又兩造之母張大目生前於臺北地院61年自字第226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 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份,預備將來統一分配」等語 (見一審卷第34、35頁之筆錄),及臺北地院61年度訴 字第656號判決理由亦記載兩造之母張大目在該案作證 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其他兄弟 仍均有份等語(見一審卷第12頁反面之該判決理由)。 再者,本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發回意 旨亦稱:「…由上述承諾書書證之內容以觀,似可認為 林許土生前已將前述街後小段舊14、122、124號土地贈 與其子即上訴人與林阿枝許濱松五兄弟」等語(見該 判決第8頁)。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發 回意旨亦認:「…依上述承諾書及同意書所載,得享有 信託利益者應僅上述五人,而非林許土之全部繼承人。 」等語(見該判決第5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林許土 平均分贈予五兄弟,僅名義上登記於林阿枝名下,則信 託利益人林銀墻寅○○許濱松癸○○自有向債務 人林阿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關於本件信託契約何時終止?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過世,信託契約於林 許土死亡時消滅,上訴人本於受贈人地位,依贈與或信 託契約所得行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寅○○於60年12月間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顯已終止所謂「信託登記」委託契約,要求被上訴人 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迄今已20年,再該判決63 年8月29日確定其請求權均逾15年。又林阿枝於在61年 間自訴寅○○偽造文書審理中,上訴人以登記之意思向 被上訴人請求出具街後段土地分配同意書,證明上訴人 有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辦理過戶登記。62年4月2日上訴人 等復在新莊市○○路289號舊居再次要求終止信託登記 之委任契約脅迫林阿枝立下願將土地按各1/5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癸○○等之同意書並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嗣 癸○○代表於63年10月31日又提出請求書,要求林阿枝 依62年4月2日上訴人通知終止信託契約,由林阿枝出具 之辦理過戶同意書條件下履行,上訴人癸○○等亦於65



年8月25日起訴,65年訴字第9308號撤回後,再於66年 訴字第6993號(66年4月13日)起訴,因辯論庭兩造未 到,逾4個月視為撤回,故時效應自62年4月2日起算, 迄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惟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 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承前 所述,本件信託契約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而林 銀墻、寅○○許濱松癸○○則為受益人。則信託人 林許土於41年過世,信託契約於林許土死亡時即已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林銀墻等 人間,自不足取。
⒉又按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即負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 之義務。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間死亡而 消滅,惟林阿枝於53、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 2日、66年12月30日立承諾書四紙,一再自承系土地係 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上訴人等五兄弟,並信託登記 在其名下,已承認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即 已承認上訴人等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林阿枝顯已拋 棄時效利益。故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自得請 求林阿枝返還。承前所述,本件信託契約雖存在於林許 土與林阿枝間,而信託契約於信託人林許土於41年間死 亡而消滅,上訴人於7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可考(見一審卷第5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 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如前所述,林阿枝於53、54年間、60年12 月3日、62年4月2日、66年12月30日立承諾書四紙,一 再自承系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上訴人等五兄 弟,並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足見林阿枝已承認上訴人等 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即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上訴 人等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受益 人之身分為請求,其權利為「固有權」,非「繼承之權 利」(非繼承自林許土)。查林阿枝第四紙承諾書係66 年12月30日所書立,即最後承認之日期,則時效應自66 年12月30日再行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79年10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考(見一審卷第5頁),顯未 逾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罹時效消滅云云 ,自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寅○○本件請求有無重複?經查: ⒈上訴人寅○○曾於61年間對林阿枝及其子戊○○、丁○



○依原始承諾書,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 林阿枝將系爭14-5地號土地0.0566公頃,請求戊○○、 丁○○將14-211地號土地0.0346公頃,14-210地號土地 0.0197公頃,14-4地號土地0.0813公頃之應有部分各 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 62年度上字第2542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民事判決可考(見一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則依此計 算,寅○○就系爭14-5地號土地0.0566公頃,應有部分 1/10,即為0.00566公頃。就14-211地號土地0.0346公 頃,應有部分1/10,即為0.00346公頃。就14-210地號 土地0.0197公頃,應有部分1/10,即為0.00197公頃。 就14-4地號土地0.0813公頃,應有部分1/10,即為 0.00813公頃,合計為0.01922公頃(0.00566公頃+ 0.00346公頃+0.00197公頃+0.00813公頃=0.01922公 頃)。
⒉又系爭60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4-5,係分割自14地號土 地,系爭91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122-14,係分割自122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寅○○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寅○○,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0公頃(0.029161公頃÷5=0.0000000公頃) 。
⒊承前所述,原登記林阿枝名下之土地,林銀墻寅○○許濱松癸○○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而上訴 人寅○○上開確定判決係請求林阿枝將系爭14-5地號土 地0.0566公頃,請求戊○○、丁○○應將14-211地號土 地0.0346公頃,14-210地號土地0.0197公頃,14-4地號 土地0.0813公頃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合計僅0.01922公頃(寅○○原本可請求1/5應有部分 即0.03844公頃,是寅○○尚可請求0.01922公頃)。而 本件上訴人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07地號土地 ,面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移轉 登記,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公頃(如前述 ,寅○○尚可請求0.01922公頃),足見寅○○本件之 請求,並無重複之處。
⒋依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林阿枝名下之土地,林銀墻、寅 ○○、許濱松癸○○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系 爭91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阿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為2 分之1,然因與另一共有人分割後所剩餘之系爭915地號 土地面積減半,而成為林阿枝單獨所有,則此部分林銀



墻、寅○○許濱松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再依第二張承諾書 所載,林阿枝如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 其餘共有人得分別向林阿枝任意選擇請求(見本院上更 ㈤字卷第106頁之承諾書)。又林阿枝於訴訟中之84年1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就屬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請求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0.029161公頃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寅○○,將 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070228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將所有權應有部 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 辛○○、庚○○、林明靜、甲○○○公同共有,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屬林阿枝名義所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面 積0.029161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寅○○,將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0.070228公頃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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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