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鐘椿岩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0 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具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8,178元本息,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位於臺北市○○路之大衛營社區 (下稱系 爭社區)係由陽明樓(格致路205巷6號,5樓式建築)及仰德 樓(格致路203號,10樓式建築)組成,分設大衛營陽明社 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陽明樓管委會)及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 會 (下稱仰德樓管委會),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均委由仰德 樓管委會處理,並由陽明樓管委會分擔管理費用,伊係陽明 樓之住戶,被上訴人則係仰德樓之住戶。被上訴人乙○○曾 於91年間至92年間擔任仰德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被上訴人鐘樁岩 (原判決誤繕為「鍾」椿岩)曾擔任第1屆 仰德樓管委會第一屆主委,嗣於95年6月間為仰德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再次選任為主委,惟於96年初辭職,並改選訴外 人林美妤擔任仰德樓管委會主委。因被上訴人在彼等先後擔 任主委期間,未盡管理義務,任由系爭社區之溫泉產權 ( 下稱社區溫泉)消失殆盡,經伊函請被上訴人向社區溫泉之 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美富起訴索討該溫泉產權,被上訴人非但 置之不理,甚至另租用強酸性劣質溫泉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 ,致系爭社區之房價下跌,轉手不易,伊之皮膚亦因使用劣 質溫泉而受有傷害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賠償30萬8,178元 (含房房價下跌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各15萬4,098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房價下跌之損失 30萬元、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3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後,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見本院卷137頁背面)。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社區係訴外人九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康公司)所投資興建,於86年間落成啟用。社 區溫泉位於仰德樓地下一樓,係由訴外人陳美富於83年11月 28 日向訴外人諸陽明取得溫泉水源後,再於86年1月1日轉 讓予訴外人九康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嗣因90年9 月17 日納莉颱風來襲,陽明山地形遭受破壞,致社區溫泉 斷水約達半年,系爭社區乃另向訴外人吳清朗承租溫泉水源 ,供應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迄今。又系爭社區之房價並未下跌 ,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有之皮膚傷害,又係發生於95年間至 96 年間,與伊擔任主委之期間相隔長達4年,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30萬8,178元之損害等 語;而被上訴人鐘樁岩亦以:系爭社區向訴外人吳清朗承租 溫泉水源並非伊個人所為決定,且社區溫泉之消失亦非由伊 之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伊無涉,又系爭社 區租用溫泉之時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皮膚染病之時間,均不 在伊擔任主委之期間內,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社區房價 確有下跌之事實,及其皮膚之損害與租用溫泉有何因果關係 ,況管委會之運作為合議制,並非主委可單獨決定是否對訴 外人陳美富、九康公司提起訴訟,是上訴人請求伊個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社區為訴外人九康公司所興建,於86年間落成啟用 ,分為仰德樓及陽明樓,社區溫泉設於仰德樓地下一樓,由 訴外人陳美富於86年1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九康公司,提供系 爭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乙○○曾於91年間至92年間擔任 仰德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鐘樁岩曾擔任第1屆仰德 樓管委會第一屆主委,嗣於95年6月25日再為仰德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委,任職至96年1月間止。社區溫泉於 90 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後即告斷水,系爭社區乃自91年 間起,另向訴外人吳清朗承租溫泉水源迄至95年底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6、77頁;本院卷66、138頁), 並有溫泉水源讓渡書、溫泉水源讓渡契約補充認諾書及仰德 樓95年6月25日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 ( 見原審卷35至38頁;本院卷45頁),固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擔任系爭社區仰德樓管委會主委期 間,未盡管理義務,致社區溫泉消失,復租用強酸性劣質溫
泉,致伊受有房價下跌及皮膚受傷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 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未盡管理義務,致系爭溫 泉消失,並租用劣質溫泉,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社區溫泉消失,使用系爭社區所租用之劣 質溫泉,致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失及皮膚之傷害云云,固據其 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玉山銀行存摺、黃禎憲皮 膚科診所掛號證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禎憲皮膚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仁又堂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96至99、144至146頁;本院卷71 至78頁)。惟查,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玉山銀行存摺 ,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9日以980萬元之 價格,委託幸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及曾向玉 山銀行借貸450萬元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 價值為若干,且不動產買賣能否成交及其成交價金若干,關 涉之因素甚多,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 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復不能證明該價值已因上開溫泉之使用 問題而有下跌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遽認系爭房地之價值 已有變動,且與上開溫泉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 人既已自認系爭房屋迄未售出 (見本院卷137頁背面),尤難 認上訴人已受有任何損害;又依上開醫療單據所示,上訴人 固曾於95年間至97年間至皮膚科就診或藥局取藥,惟上開單 據或係未記載病名,或僅係記載「蕁麻疹」、「脂漏性皮膚 炎」,已難據以認定上開病症與上訴人使用溫泉有關,再經 參酌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社區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均係向 訴外人吳清朗承租溫泉 (見本院卷65頁背面),而上訴人向 皮膚科求診之時間則係在95年間至97年間,兩相對照亦非吻 合,亦難認上訴人之上開皮膚病症係使用溫泉所引致,更何 況上訴人復自認其目前仍繼續使用租用之溫泉 (見本院卷66
頁背面),益徵其主觀上亦不認為其所出現之上開皮膚病症 與溫泉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至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 報告固記載系爭社區於95年5月30日所取樣之溫泉水「PH值 」僅為2.4,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出現之上開皮膚病症 與該溫泉之使用有關,已如上述,則上開試驗報告即不足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系 爭房屋價值下跌之損害,復不能證明其所出現之皮膚病症與 溫泉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何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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