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823號
TPHV,96,上易,823,2008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己○○
        丙○○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自得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84號房屋(下稱184號 房屋)、新竹市○○路180號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新竹 市○○路139巷6號房屋(下稱139巷6號房屋),原登記為台 灣省政府所有,嗣由台灣省政府撥交新竹市政府轉由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民國88年間精省後,台灣省政府乃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且國有財產局已行文同意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 起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而未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184號房屋係上訴人己○○戊○○丁○○之被繼承人盧 應辰前任職被上訴人單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惟盧應辰 早已退休,竟未返還上開房屋,甚至違規在該屋經營美食樂



漢堡店。盧應辰嗣與其配偶於79年間及92年6月30日去世。 180號房屋係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張慶琪前任職被上訴 人單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惟張慶琪及其配偶張李勤早 於87及85年間去世。139巷6號前段房屋係上訴人丙○○前任 職被上訴人單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惟丙○○早已退休 ,其配偶陳黃麗雪竟違規在上址經營安麗花圃。被上訴人爰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 對訴外人盧應辰與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丙○○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己○○丁○○戊○○返還184號房屋,請求上訴 人乙○○返還180號房屋,請求丙○○返還該屋。爰求為命 :㈠上訴人己○○戊○○丁○○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 ○段29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E 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 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拆除,及29-F主建 物面積1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84號)遷出 將房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自坐落新竹市○○ 段29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9-A增建客廳、廚房、浴室、走道 、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自29-B主建物面積3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80號)遷出,將房地 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149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90-A增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 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39巷6號前段)遷出,將房 地交還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審僅判命:㈠上訴人己○○戊○○丁○○等人應自坐落 新竹市○○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F主建物面積10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4號)、29-C雨遮面 積22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 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合計22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㈡上訴人乙○○應自坐落新竹 市○○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B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0號)、29-A客廳、廚房、 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合計134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遷出。㈢上訴人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1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139巷6號)、1490-A客廳、浴室、走道 、車棚面積32平方公尺,合計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戊○○丙○○己○○乙○○則以: 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
⒈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或「事務管理規則」僅 屬於行政規則,對上訴人等自無直接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 不得本於該等行政規則主張終止借貸契約。又依行政院74年 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示,上訴人均係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在被上訴人未 就目前須處理宿舍之具體事實前,自有權繼續使用宿舍。 ⒉且機關單位提供宿舍予所屬員工而未約定期限者,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員工既係基於在職之關係始得借用宿 舍,應認於員工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 完畢,並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故被上 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 ⒊與系爭房地相連之空軍宿舍已協商得住居至97年,是上訴人 乙○○己○○丙○○得請求住居至97年或延長住居。 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向盧應辰及張晉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⒌另上訴人丙○○之配偶陳黃麗雪雖曾在新竹假日花市承租攤 位,以「安麗花圃」為名販賣花種、花苗等,但並未在上開 139巷6號房屋經營商業,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2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將上開139巷6號房屋 分成前後二部分而分配給丙○○及原審被告伍書樊,致伍書 樊分得之後段有浴室、廚房,而丙○○分得之前段無浴室、 廚房,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其給付物既有瑕疵,上訴人 丙○○自行隔間、修繕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依誠實信用之 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事由。 ㈡此外盧應辰之繼承人中,僅己○○及其配偶、子女住在上開 宿舍內,故被上訴人應僅得對己○○請求遷讓房屋,至於上 訴人丁○○戊○○並未住在上址。
㈢又系爭184號、180號、139巷6號房屋實際面積,均超出原先 借用之職務宿舍甚多。其中180號房屋並無客廳、廚房、浴 室,給付物有瑕疵,原借用人張慶琪遂在後院增建客廳、廚 房、浴室;至於增建之鴿舍,實係坐落在鄰地即新竹市○○ 段第1483地號土地上,地上三層鐵架製鴿籠,基於上下便利 及鴿舍門戶安全起見,將樓梯出口伸入系爭180號房屋之後 院,則斟酌鴿舍實際坐落位置及其使用目的,不能認為其附



合於宿舍而為成分。從而該等增建部分均係借用人自行增建 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借用物,被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等增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惟原 審為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184號房屋、180號房屋、139巷6號房屋,原屬省有土 地及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 新竹市政府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嗣於88年10月29日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 本、新竹市政府80年9月12日函暨其所附土地清冊、80年12 月5日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 清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 至89、92至94、105至106頁)。
㈡訴外人盧應辰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4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29-F部分,盧應辰已於60年12月1日退休,並於79 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盧鳳英亦於92年6月3日死亡,渠等之 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盧鴻欽盧鴻鐘及上訴人己○○、丁○ ○、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79至84、88至90頁)。上訴人己○○現仍占有 使用184號房屋。
㈢訴外人張慶琪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0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29-B部分,張慶琪已於74年9月1日退休,並於87年 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張晉榮、張秀鳳、張 秀珠、張秀芳及上訴人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4頁)。上訴人乙○○ 現仍占有使用180號房屋。
㈣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39巷6號前段 房屋如附圖所示1490-B部分面積,丙○○已於92年12月31日 退休,現仍占有使用139巷6號前段房屋。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丁○○戊○○是否實際占有184號房屋?㈢被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 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 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貸與人得依民 法第470條規定,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盧應辰雖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4號 房屋,但已於60年12月1日退休;訴外人張慶琪雖於任職被 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0號房屋,但已於74年9月1日退休 ;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雖借用139巷6號 前段房屋,但已於92年12月3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照上述說明,系爭房屋借用人盧應辰、張慶琪丙○○既 均已退休,渠等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即告消滅,依系爭房 屋之借貸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當然終 止,無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渠等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對於盧應辰、張慶 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且丙○○並 未違規經營商業,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又上訴人得 延長居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
㈡上訴人丁○○戊○○是否實際占有184號房屋?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己○○及訴外人即其長子盧彥廷、長女盧彥樺、與上訴 人戊○○、上訴人丁○○等人,均設籍於系爭184號房屋內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依照上訴人 戊○○丁○○設籍於該址之事實,足見渠等有以久住之意 思而住於該址,並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應認為上訴人戊 ○○、丁○○就系爭184號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 是上訴人辯稱渠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在原配住房屋加 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 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 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 物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 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18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宿舍29-F,另有增建部分 如附圖所示29-D為早餐店,二者以三夾板隔間;29-E為車庫 ,與主建物以鐵皮屋頂相連;29-G為雜物間及走道面積,雜 物間以鐵皮為屋頂,磚頭為圍牆,並與原建物連成一氣;29 -C為雨遮,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83至185、328至333頁)。 ⒊系爭1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宿舍29B,另有增建部分如 附圖所示29-A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與主建物以 增建之走道相連,增建之浴室有一面牆與主建物相連,亦有 上開筆錄、簡圖等可證。
⒋系爭139巷6號前段房屋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宿舍1490B,另有 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490A作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 之用,廁所與主建物相連,並均以鐵皮屋頂及圍牆與主建物 相連,亦有上開筆錄、簡圖等可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增建部分均與主建物連在一起,都是以圍牆或鐵捲門、小門 出入才能進入主建物與增建部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⒌從而系爭184號、180號、139巷6號房屋,其屋頂既均與增建 部分之屋頂相結合,部分增建處亦係利用原有宿舍牆壁向外 搭建,應認為該等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 分,喪失其獨立性,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主建物 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自該等建物遷出,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該等增建部分,並非動產附合不動產,而係獨立之不動 產,借用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借用物,無須 返還云云,並不足信。
⒍至於上訴人乙○○雖辯稱:鴿舍主體實際上坐落於鄰地即新 竹市○○段1483號土地,僅有鴿舍樓梯伸入附圖所示29-A土 地上,以維護鴿舍門戶安全及方便進出,故鴿舍並非宿舍之 增建物云云,並提出簡圖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 鴿舍樓梯既與宿舍主建物之間有走道相連,即已附合為宿舍 之重要成分;至於鴿舍主體位於鄰地,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之標的,且縱使鴿舍樓梯亦為該鴿舍主體之重要成分 ,亦不能解免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180號房屋及其增建 部分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己 ○○、丁○○戊○○應遷出184號房屋,上訴人乙○○應 遷出180號房屋,上訴人丙○○應遷出139巷6號前段房屋,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與上 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