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e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
審擴張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並未善盡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
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⒉依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及「新光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
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五一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均認此意外傷害事故應由被保
險人負舉證責任。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符合前開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第四等及第二十
二項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上述應負舉證之責任,僅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所受之傷,並無法證明其傷係因條款
約定之意外事故所造成;次查,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經過,及現場模擬之
情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並無法作為事故係意外之證明。惟原審對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應負之舉證
責任,未加以審究,卻認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與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相違。
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顯與常理不合,並違背經驗法則:
⒈被上訴人自述欲切割之長條木板長約八尺(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僅長約
一米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理由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㈣),寬約一
尺,以如履勘現場照片⑷之位置擺放,因木板一端翹起而將左腳踏在木板上壓
平,所站姿勢如履勘現場照片⑸、⑹,同時右手下壓機器操作桿,致電鋸鋸齒
截斷左腳五趾,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自述其為壓平木板而以此姿勢操作機器,然而,一般人在操作該
類機器時,因機器操作桿在右方,故操作時身體位置均是面對該機器以便於
操作,縱使須以左腳來固定木板亦同,根本不必如被上訴人所述般如此側身
站立。蓋如以被上訴人所述姿勢操作機器,因須彎腰下身始能將操作桿壓下
,根本不利操作。
⑵被上訴人欲切割之木板長約八尺,因一端翹起而將左腳踏在木板上壓平,惟
按被上訴人所站之姿勢,根本不易將如此長且沉重之木板固定;又被上訴人
尚需以此姿勢彎腰下身,右手始能將操作桿下壓,以此姿勢被上訴人應能看
見電鋸鋸齒轉動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係欲切割合適之木板以作為隔熱墊使
用,理應注意欲切割之木板大小是否合適,此時被上訴人之目光應注視在裁
板機之切割線上,怎會在發現左腳已超出切割線甚多之情形下,仍用力下壓
操作桿,致電鋸截斷全部五趾,此顯與常理不符。
⑶又切割木板時需將操作桿下壓,因該操作桿有反彈力,下壓速度不致太快,
且須同時按住操作桿柄上兩個電鋸始會轉動,放開任一按鈕電鋸即行停止。
是以,當電鋸鋸齒碰觸腳足時,因疼痛必然會鬆手,並抽回腳足,此為人體
正常反應,當不可能完全將左腳五趾全部截斷。
⑷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因過度用力下壓,致將左腳五趾全部截斷,惟查,該
切斷機之鋸齒是由內向外切割,並非如刀鋒般整個平面同時截斷,是以,按
被上訴人穿著拖鞋且其下方踩有欲切割木板之情況下,縱使以被上訴人所述
力道將電鋸下壓,亦因鋸齒鋸到木板而受有阻力,當此情形,被上訴人萬不
可能在已鋸到自己腳足時,仍再次用力下壓操作桿,致將木板與腳趾同時截
斷,蓋此時應僅有左腳部分腳趾受到傷害,而非五趾全部斷離之情形。
⑸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簡崇和教授就其專業所作鑑定結果,其認為
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被上訴人X光片有相似之結果,然查,被上訴人
發生截斷左腳五趾之時,尚穿著拖鞋且其下方踩有欲切割之木板,故切割線
並非無阻礙,是否可能有如此平整之切割斷面即有疑義(該X光片係被上訴
人於手術前拍攝,並非手術磨平骨頭後所拍攝)?更何況該切斷機之刀刃係
鋸齒而非鋒利之刀鋒,是否可對人體足骨切割出如此完整平直之切割線,亦
有疑義?若係可能,其所用下壓力道顯然超出一般下壓力道甚多,亦不符合
常理。
⑹被上訴人對斷離之腳趾僅表示已被切斷機絞碎,無法接回,故未帶至醫院,
惟腳趾是否得以接回應由專業醫師判斷,被上訴人未將斷趾帶至醫院即鋸下
此斷論,顯然無意將腳趾接回甚明,其動機令人起疑?況且,依被上訴人之
腳趾X光片顯示,其腳趾切割斷面平整,按理遭切割而分離之腳趾斷面亦應
平整,絕不致如被上訴人所述,斷離腳趾已被切斷機絞碎而無法接回,被上
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自述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一點至二點間,從發生意外到計程車來不到
十分鐘,又從被上訴人家中到其就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僅需十五分鐘,惟
被上訴人竟遲至三點整始到達醫院,當中至少有將近四十至五十分鐘之時間落
差,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經過顯有隱瞞,而未清楚交代。
⒊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經過,及現場模擬之情形,顯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並無法作為事故係意外之證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事故係出
於意外,自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並不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
,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造成左腳趾之殘廢結果,亦屬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未審酌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投保動機顯有可疑並不純正:
⒈被上訴人自述其係因事業上「魚幫水,水幫魚」之情形,而投保多家保險公司
之保險。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先後向國泰、幸福、瑞泰、中央、
台灣、大都會及上訴人等七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高保額之意外險,意
外險保額總計高達新台幣約一億元。此外,被上訴人於同時間亦向中國、統一
、富邦、慶豐、三商、中興、安泰及南山等八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人身意
外傷害險,除中國人壽之保險因高保額拒保外,其他均因被上訴人於保險公司
承保前取消投保或承保後撤銷投保,而未成立生效。上述中國等八家壽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雖未成立生效,卻可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其投保動機絕非為拓
展經銷業務,而與各家保險業務員之往來互惠,被上訴人投保之真實動機為何
,令人起疑?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保險公司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
之名稱與金額。又被上訴人在短期內密集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意外
險(該保險具有「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性質),並旋即於半年內發生所謂
左腳五趾齊斷之離奇事故,其投保動機與真實目的顯有可議之處(按一足五趾
缺失剛好符合第四級殘廢,若一足僅四趾以下缺失則完全不符任何殘廢標準,
而被上訴人之左腳趾剛好自蹠骨關節處整齊截斷)。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起,以其本人為要、
被保險人,共計向國內七家壽險公司投保十八件保險契約,其中壽險保額合計
七千四百七十萬元,意外險保額合計六千三百萬元,總計年繳保費高達新台幣
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又以上保額保費之計算,並不包括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⒋被上訴人於勘驗筆錄自述其事業之年營業額約新台幣一百多萬元,淨利約二、
三十萬元,經上訴人質疑其於投保時,所稱其年總收入新台幣一千萬元,其間
差距太大時,復以訴狀陳稱其係就「歐加麗」店面經營狀況陳報,被上訴人之
年收入尚有金錢利息收入、租賃所得,及其他投資獲益,年收入不止二、三十
萬元,但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一千萬元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財力狀況究竟如
何?於訴訟中均未見其說明,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資力足以負擔如此高額之保
費,又何以需要如此高保額之保障,其投保動機顯有可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
述,投保僅係為求保障如此單純而已。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額財物保
險告知書」,其上之記載係根據被上訴人所回答填寫,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親
自簽名,非被上訴人單方否認其上記載之文字非本人自寫,即可不承認該文件
之效力。按此情形,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承保高額保險,上訴人於原
審時,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承保本件系爭「新光企業管理者
人身意外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見原審答辯狀㈣)。又本件系爭「新光企
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基於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負給付之責。惟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得依法撤銷,
完全未加以審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㈣保險法規定之複保險亦適用於人身保險:
⒈按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又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
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
法第三十五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
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
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
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
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
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⒉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原審被證二、三、四)
亦謂: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是故,
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
義。況且,對複保險是否適用人身保險持反對意見者,其理由均以「人身無價
」為其立論依據,惟人身為何是無價?其理由何在?均未加以論述,僅以一句
充滿道德性意味之「人身無價」,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因此,原審仍執過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
,認定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其理由顯不足採。
⒊查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前,已投保他保險公
司高額意外保險,其保險期間相重疊,自已構成複保險,惟被上訴人竟未將重
複投保之事由通知上訴人(原審被證六),其有惡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份投保其他壽險公
司未承保情形表一份、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投保各壽險公司情形表一份
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聲明部分:原審利息請求部分,擴張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原請
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內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八千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爰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八千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請求,係依保單內保險金額之殘廢等 級應給付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另加保單應給付之住院醫療給付,是上訴人應給 付之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八千元整,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保單條 款另載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 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給付 。」是本件上訴人既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險事故後接獲被上訴人理賠申 請,逾期延不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條款約定之利息給付,而擴張本件關 於「利息加計」之部分。
㈡緣民國七十七年被上訴人先生柯增祿因載送瓦斯外出,騎機車遭致車禍意外亡故 ,被上訴人受此旦夕之禍,乃深感保險有保障與儲蓄之功能,是當時任職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之被上訴人婆婆李彩蓮、大嫂柯郭玉惠、二姑柯惠真、姪女柯怡如及 親家母廖美月等人,陸續與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商品時,被上訴人乃將經營瓦斯氣 行之盈餘及其他投資收入,陸續投入保險商品。是被上訴人於丈夫事故身亡,即 已開始投保,不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要保,就是以兒子柯信安、柯智元或以兒媳陳 鳳琳名義要保(見證物:保單),非如上訴人所言八十九年五月起始以被保險人 密集投保壽險及高保額之意外險;且八十九年九月以後(事發前兩月)之投保, 被保險人亦非僅止被上訴人,尚有被上訴人之兒女柯信安、柯智元、柯百純,兒 媳陳鳳琳,孫女柯安琪等多人,此有附呈於原審之證物可稽,是被上訴人保險過 程,一以貫之長達十來年,絕無意圖本件保險事故,求取不當利益之動機。 ㈢本件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之媳馬上將被上訴人 送醫治療,是日晚約七時許,被上訴人家人即通知新光人壽業務員柯惠真、國泰 人壽林振城主任,當晚國泰林主任馬上到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來探望,彼來詢問受 傷經過情形及了解須住院幾天,彼並謂要向公司申請理賠預付金給付,旋於第二 天新光人壽柯惠真及經理柯郭玉惠亦陸續來醫院探望,彼等要被上訴人出院再通 知申請理賠,嗣被上訴人十一月廿九日出院後,十二月初乃陸續通知各家保險公 司業務員,備妥所有文件申請理賠,隔兩天國泰人壽派朱襄理、陳姓調查員前來 調查及作現場事故模擬,越數天其他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大都會人 壽、中央信託局、幸福人壽、瑞泰人壽等六家陸續亦皆派員前來調查,故被上訴 人係從九十年十二月初即依保險條款申請理賠,詎知直到九十一年四月初,各保 險公司皆以事故調查中,事故不明確,複保險云云,觀望別家公司動態為理由推 託敷衍,拒絕理賠,嗣九十一年四月底乃由上訴人新光人壽召集前開七家保險公 司總公司理賠科前來新光人壽大樓召開理賠座談會,惟又經半月有餘仍無消息, 至此,被上訴人因不甘權益受損,遂提起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
㈣被上訴人至今擁有五棟房屋,五筆土地多在精華地段緊鄰大馬路,除自用外均已 出租他人,月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即年入七十二萬元,有照片、土地 建物權狀可稽。另更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出售二棟房屋,一售予訴外人台灣愛菲爾 公司得款一千一百萬元,一售予訴外人羅素蘭得款共四百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 自夫亡該年起陸續投保多家終身壽險、防癌險,其中因國泰新光保險公司有親友 多人任職故亦以此二家投保為多,而為求徹底保障更將家庭成員分列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所有保費均依約繳清未曾拖欠,復且細察險種均非一般約滿後領回現 金之方式,而屬約滿後免繳保費但仍照約續予保障至被上訴人身故之方式,凡此 足見被上訴人投保之動機純為保障儲蓄之用,與臨時密集投保者有別。另被上訴 人亦將部分資金貸借他人息收一分,如訴外人柯惠真於民國八十七年所借二百萬 元,有據可考。僅以上開有單可據部分加被上訴人營業淨利計被上訴人資產即多 達數千萬元,資金甚為雄厚,又何來上訴人所指缺錢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保險陸 續期滿已可收回投資,又何苦自殘肢體請領保險金?是以上訴人徒以推測之詞質 疑被上訴人投保動機顯無可採。
㈤又查民國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販售環保建材不久為擴大客源,基於多年投保經驗 ,深知保險人員人脈甚廣口才亦佳,透過保險人員推銷收效必屬宏大,故多次邀 集多家保險公司業務員舉辦建材說明會希代為推廣,而為免業務員有做白工之心 態不積極推銷,被上訴人遂應該等業務員之邀在財力範圍內投保小額保險多家, 此為一般「魚幫水,水幫魚」之商業互利模式,事出有因何容上訴人空言指摘? 而被上訴人投保前均有坦白告知各業務員已投保多家保險,是否承保請保險公司 評估,結果亦有多家未予承保,被上訴人又有何隱瞞之舉?另實務上各保險公司 電腦均已連線,對保戶投保狀況皆知之甚詳,否則何能有統一安聯等公司經評估 後不予承保?故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亦不足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所保險種計有壽險、醫療住院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險、意外險等 多樣,足證被上訴人欲求保障子女之用心甚深,而上訴人爭執之意外險,被上訴 人均以附約方式訂立,主約亦為壽險,則上訴人類比被上訴人為市儈之徒居心可 議等語非屬實情。
㈦復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係屬意外,惟本件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指證歷歷甚詳: ⒈鈞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操作事故裁板機可知,操作把手確有二處按鈕,然其設 計外型以右手即能操作,而實際上側身而對裁板機鋸齒再以右手握把手操作為 最易施作模式有何怪異之處?原審勘驗現場時法官亦覺得自然,此非上訴人所 能否認。
⒉事故裁板機鋸齒甚利,與接口距離甚小,啟動時鋸齒高速旋轉,力道甚猛,此 為鈞院親見,則事發時被上訴人因欲固定木板側身以左腳踩平,一下壓鋸齒瞬 間絞斷被上訴人左腳趾,被上訴人如何反應?正值血肉糢糊之際被上訴人因驚 嚇過度反應呆滯為人之常情,並非上訴人未親歷其境所能想當然爾,而成功大 學鑑定亦認事故截板機下壓鋸絞人腳會產生如被上訴人左腳傷勢之情形,又豈 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⒊按一般人生活上未能隨時注意幾時幾分實屬常情,而在變生不測之際為求急救 尚且不及,又焉有餘裕確定時間?事發後被上訴人急呼媳婦先行止血處理再行
等候計程車,等到後送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時已費時甚久,而到院時醫療人員 除先行清理傷口,止血敷藥包紮外,尚需等病床、吊點滴、照X光,嗣初步處 理完成方正式簽立入院證書,並非在被上訴人一入急診室即行簽立;而半小時 後另簽手術同意書隨即進行手術,病例上明載送院時傷口碎裂,需外科截肢種 種均足證本件屬意外無疑,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意圖混淆視 聽顯無可採。
⒋在原審履勘現場,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欲切割木板長約一米餘,是以赤腳踏住木 板操作方向為側身面向鋸齒輪,當時上訴人均無異議,詎料上訴人事後單方宣 稱被上訴人欲切割木板長達八尺,著拖鞋踩木板,為正向對裁板機,實係指鹿 為馬無中生有之揣測;而X光片上所拍圖片乃在已初步處理傷口後拍攝較為平 整自不足為奇。
⒌事發當時血肉紛飛,再救人救趾之間必均以救人為先,被上訴人傷勢嚴重儘速 送醫之際又有何餘裕能逐一收集飛散之碎塊腳趾?事後業務員探視住院之被上 訴人,更指示除裁板機外餘均不必留下,則被上訴人之子遵示丟棄已發臭之肉 塊豈容上訴人反口指責被上訴人處理不當?
㈧末查在人身保險因保險利益之功能無法發揮故不適用複保險,被上訴人亦已舉兩 判例證明實務上亦認複保險不適用人身保險,而上訴人除未能舉出何以複保險亦 適用人身保險之理論基礎外,亦僅能提出判決為據,故所謂複保險云云在本件應 無適用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險單十二份、照片五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九紙、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匯款紀錄影本 一份、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投保保險之險種名稱(含意外保險主、附約) 、投保金額、投保日期、保費金額及保險契約有無生效等相關資料;依職權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乙○○、柯信安、柯智元、柯百純之財產 及課稅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利息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此項利息部分之擴張,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投保上訴人公司名為「長 安終生壽險」附加新台幣二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附加投保 「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依要約事項約定意外殘廢最高理賠二千萬、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五萬元、傷害住院保險每日一千元,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保險 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被上訴人因操作機器未注意發生截斷全 部左腳趾之重大意外傷害,經主治醫師診斷指明:單足外傷性截斷未至併發,五
支腳足趾粉碎性骨裂,需磨平骨頭再將傷口縫合,及國立成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鑑 識函覆:「經參考被上訴人X光片壹張與檢附照片六幀所示之裁板機圖示,依人 體足部解剖學的構造如附參考圖1、2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被上訴人X光 片參考圖3有相似之結果」,足認本件保險事故純屬意外。另按保險之目的乃在 填補損害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無價,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此所以 人身保險係採定額給付理賠,而複保險無效之適用範圍亦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 於人身保險,本件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中並不曾隱晦多年重複投保之情形,此有要 保書之詢問欄問:已投保本公司或其它公司之保險,被上訴人即坦誠答曰:「有 」,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自非實情,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殘障金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依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及「 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 ,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自應對之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雖符合前開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第四級第二 十二項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僅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醫院出具之診 斷書僅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因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造成 ;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起先後向國泰、幸福、瑞泰、中央、臺灣、大都會及被 告等七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極高保額意外險,意外保險額高達約一億元, 其投保動機絕非為拓展經銷業務,而與各家保險業務員之往來互惠,其投保動機 可疑。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 無疑義。僅以一句「人身無價」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 被上訴人抗辯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其理由不足採。又被上訴人 投保上訴人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前,已投保他保險公司高額意外保險, 其保險期間相重疊,自已構成複保險,惟被上訴人未將重複保險之事由通知上訴 人,其惡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 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上訴人投保名為「長安終生壽險」附加二 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附加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 保險」,依要約事項約定意外殘廢最高理賠二千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五萬元 、傷害住院保險每日一千元,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保險費,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要 保書及主約保險單明細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投保之事實堪信真 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約一點多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路○段一六六之十五號住處,因操作機器未注意發生左腳五趾全部截斷之 重大意外傷害,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項傷害行為係被上訴人故意自為所致,顯係出 於惡意,被上訴人同時重複投保多家鉅額保險,複保險應為無效」等語,因此本 案應審究重點,厥在「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理賠要件內容如何?」、「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是否符合上訴人應理賠之要件?」、「本件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及「上訴人依約應否理賠?」,經查: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理賠要件內容如何? 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上開約定,可知本 件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至於所謂「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依該契約第二條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外,上開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 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之故意 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 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 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二款情形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金。」故自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言,本件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應係排 除上開第八條所列除外原因外,其他一切外在非自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均屬之。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符合上訴人應理賠之要件? 查被上訴人受傷截肢之部位,係在左足腳趾五指全部外傷性截斷,此有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拍攝左足X光片可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所附被上訴人全部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勘驗被上訴人左腳五指全部截斷屬實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被上訴 人主張受有左腳五指全部截斷之傷害,堪信真實。又被上訴人所受左腳趾五指全 部截斷之傷害,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 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第四等級第二十二項」內容相符。 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按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篇,有關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在學 說及實務上尚有爭論。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所 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 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 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 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 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 無效。」(該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似認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有關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 人在投保本件保險前曾在上訴人公司投保(1)、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長青人壽 五十萬元。(2)、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投保防癌終身五十萬元。(3)、八十 五年十月十五日投保長安終身五百萬元。(4)、新長安終身一千萬元保險。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保險投保時,皆曾 在要保書上說明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事實(原審卷第頁及證物袋內),是系爭保 險既已按保險法規定載明有其他人身保險之情事,並無違反複保險時應通知而未 通知要保人以致無效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投保之後,雖曾分別投保 國泰人壽、幸福人壽、瑞泰人壽、中央信託局、台灣人壽、大都會人壽、統一安 聯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等人壽保險或意外險(時間、內容、金額、保 費等詳如附表一、二),惟均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後,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在 先之系爭保險之效力。
㈣上訴人依約應否負理賠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向國泰人 壽、幸福人壽、瑞泰人壽、中央人壽、台灣人壽、大都會人壽及上訴人等七家 國內壽險公司投保十八件保險契約,累計人壽保險部分保額達七千四百七十萬 元,附加意外險保額合計高達一億元,每年應繳保費一百六十五萬餘元(如附 表一)。同時被上訴人於同時期亦先後向南山人壽、中國人壽、統一人壽、富 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中興)等七家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高額壽險(如附表二),累計壽險二千二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千一百四十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四一頁), 上開投保或因自動撤件,或因保險公司查明被上訴人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而拒絕承保,以致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短期間高額密集投保,動 機並不純正,堪予採信。況被上訴人於參與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時,並未依保險 法規定將重複高額保險之事實,據實告知其他保險人,亦與正常投保情形有違 。
⒉再就被上訴人財力而論:被上訴人自述其目前擁有五筆土地、五棟房屋,年入 租金七十二萬元,並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出售二棟房屋,分別得款一千一百萬元 及四百四十二萬元,另借款他人二百萬元,加被上訴人營業淨利,計其所有資 產多達數千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述所有之五筆房地,共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至第 二五○頁);又被上訴人已出賣之二筆房地,當時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 萬元,扣除扺押借款後實際所得價值不多。另外,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金額僅有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 元,全家全年所得甚至不滿五萬元。因此,被上訴人除上述營業淨利、房租及 利息收入外,已無其他收入來源,而其中每年營業淨利亦僅二、三十萬元,合 計被上訴人全年收入不到一百二十萬元,更何況其所有資產尚有抵押權存在, 實際淨值所剩無幾,且依被上訴人所欲投保之金額計算,每年應繳保費共計二
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依被上訴人財力繳納保險費實有困難。又被上訴人 將家中財力全數用以投保人壽保險及附加意外險,亦與常人理財方式有異。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左腳趾五指截斷之傷害,雖與保險契約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 度第四等級第二十二項之情形相符(保險金額三十五%),發生意外原因,被 上訴人雖自述係欲切割之長條木板長約八尺時,因木板翹起不慎截斷左腳五指 ,而原審勘驗時被上訴人主張係站在面向電鋸鋸齒之左側(正常方法應正面向 機器),左腳則踏在木板上壓平,由右手操作電動鋸鋸齒,因木板一端翹起, 以致電鋸鋸齒截斷被上訴人左腳五趾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原審 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勘驗筆錄),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自述當時係站在面向電鋸鋸齒之左側,左腳則踏在木板上壓平, 電動鋸鋸齒則由右手操作云云,惟一般人在操作是類機器(木╱鋁工角度切 斷機)時,因機器操作桿在右方,故操作電動鋸鋸齒時,身體位置應面對該 機器如此才能順利操作,縱使須以欲固定木板時,以左手壓住即可,根本不 必如被上訴人所述側身站立於電動鋸鋸齒左側。倘如以被上訴人所述姿勢操 作電動鋸鋸齒,因需彎腰下身始能將操作桿壓下,根本不利操作,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操作電動鋸鋸齒之姿勢,並不合常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所欲切割之木板長約八尺,因木板之一端翹起,為壓平木板而 將左腳踏在木板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站立之姿勢、位置,操作電動鋸 鋸齒極為困難且不方便(因被上訴人尚需以此姿勢彎腰下身,右手始能將操 作桿下壓),又以被上訴人所述之姿勢,被上訴人應能目睹電鋸鋸齒轉動之 情形,依被上訴人自述電動鋸鋸齒有兩個按鈕,必須同時壓下兩個按鈕電源 始能通過,其中一個按鈕放開,電源即無法通過,電動鋸鋸齒隨即停止轉動 ,依正常情形,切割木板時須將電動鋸鋸齒操作桿往下壓,因該操作桿有反 彈力,下壓速度不致太快,當電鋸鋸齒碰觸被上訴人腳足時,被上訴人因感 受疼痛必然會鬆手,如已放開任一按鈕,電動鋸鋸齒應即停止轉動,被上訴 人亦可即時抽回腳足,此係人體正常之反應,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伊於電動 鋸鋸齒已鋸到自己腳足時,仍再繼續用力下壓操作桿,以致將左腳趾五指全 部截斷,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電動鋸鋸齒係由內向外逐漸切割,並非由上 而下一次切斷)。
⑶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簡崇和教授就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其 認為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被上訴人X光片有相似之結果(即左腳趾五 指全部平整切割截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發生左腳五趾截斷時,係穿著 拖鞋且係踏著木板,是否可能有如此平整之切割斷面顯有疑義(按醫院函附 之X光片,其上時間顯示為十五日十五時○三分,係被上訴人受傷後手術前 所拍攝)?況依被上訴人所述之方法、姿勢,可否對人體足骨切割出如此完 整平直之切割線,亦有疑義?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與實際電動鋸鋸齒之特性 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並無資力長期給付鉅額保險費之能力(參見理由欄四、㈣ 、2),而被上訴人於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鉅額保險(參見理由欄四、 ㈣、1),投保動機並不純正,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模擬
之情形並被上訴人所受實際之傷害事故,查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參見理由欄 四、㈣、3),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事證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發生傷害結果(左腳趾 五指全部截斷),並非出於意外之事故所致,核與兩造契約約定意外事故理賠之條 款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所受左腳五趾全部斷離之傷害,難認係出於意外事故所 導致,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依系爭 保險契約殘障等級屬第四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萬元殘廢保險金( 00000000×35%+0000000×35%=0000000),暨醫療及手術給付保險金十萬八 千元,計七百八十萬八千元(0000000+108000=0000000),及其利息,並無理 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在本院利息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第二審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徐 財 福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