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021號
TPHV,96,上易,1021,2008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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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原 審共同被告甲○○(以下簡稱甲○○)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514,43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甲○○及 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甲○○ 之行為,乃以甲○○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且本院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甲○○,並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上訴人員工,於民國95年5月9日晚 上7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ZZ-5336號自用小貨



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51號前。嗣重新 發動欲上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車道欲向南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CHA—658號重型機車沿知行路北往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小貨車車頭左側因而撞及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踝骨折、右踝 閉鎖性脫臼、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 自95年5月9日至96年8月6日,合計支出醫藥費39,365元;且 被上訴人自原工作單位請病假遭扣款12,242元,另自95年7 月1日至96年1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198,000元; 復於96年7月19日開刀拔釘板手術後休息2個月,損失80,000 元,合計290,242元;又被上訴人因購買柺杖、術後美容膠 、除疤凝膠、固定關節護套、除疤矽膠片(以下簡稱美容膠 等)、搭乘計程車,因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共8,359 元;再者,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上開各項 損害合計537,96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額23,529元,餘額為514,43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4,437元,及自96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932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甲○○雖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但其並無駕駛執 照,上訴人並不允許其開車出去。且甲○○於95年5月9日下 午19時即已下班,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訴人之小貨車 開出,乃至於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係甲○○下班後之個人 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住馬偕紀念醫 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嗣於同年月23日回診,其請病假 時數僅60小時,惟被上訴人於次月僅6日及27日回診,其請 病假時數卻高達120小時,顯與常情未合。另依據馬偕醫院 96年7月28日馬院醫字第0960002323號函函復,被上訴人復 健約需3個月至半年,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於復建期間無法繼 續工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95年7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上載離 職原因為無法勝任工作,亦無從判斷其無法工作究係個人因 素或與本件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是否因傷  勢嚴重以致無法搭乘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須搭乘計程



  車,應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甲○○則以:本件係其下班欲自公司三重廠返回關渡廠住處 時發生事故,且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甲○○平日上 、下班均會開車,修車則是由有駕照之同事開車陪同前往。 對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沒意見,但被 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數額則無法認同等語, 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疏失  ,與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以下簡稱 附民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且甲○○因 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偵字第15552號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 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法院電腦查詢所得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頁至第9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七、被上訴人主張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應 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駕駛肇事之自用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依甲○○於原 審自陳:任職上訴人公司三重廠負責汽車修理,車禍發生前 那段期間,上、下班均會駕駛公司之汽車往返三重、關渡廠 間,當天是要從三重廠開回關渡廠住處(見原審卷第162頁 )。是甲○○駕駛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往、返上訴人三 重、關渡2處營業處所,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汽車修理業 務相關之職務行為。參諸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汽車鑰 匙亦係上訴人所得掌管之範圍,而甲○○無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執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82頁反面),則上訴 人客觀上自得預防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系爭小貨車,詎 上訴人任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往返三重廠、關渡廠肇 事,揆諸前揭說明,在外觀上要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如甲 ○○自陳其於肇事當天是要去買東西,亦不得謂甲○○駕駛 系爭小貨車,非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抗辯稱甲○○駕車肇 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應就甲○○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八、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甲 ○○因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及上訴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后:
㈠醫療費用39,36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之95年5月9日至96年1月16日止 ,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復健科、外科門診、住院、急診,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634元;於95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8日 ,至臺北市北投區大易中醫診所診病9次,支出醫療費用13, 170元;另於95年6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中醫內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復於96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骨科、復健科為進行拔釘板手術而門診、住院, 支出醫療費用5,331元(收據金額實為5,531元),合計39,3 65元(20,634+13,170+230+5,331 =39,365),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



),且依馬偕紀念醫院、大易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而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復為甲○○及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堪信均屬 醫療必要費用。
㈡不能工作損失:
⒈病假扣款12,242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5月、6月,分 別因本件車禍向任職之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健喬信元公司)請病假,遭公司分別扣款3,992元 、8,250元,業據提出載明上開扣款情形之95年5月、6月員 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損害自與車禍所加被上訴 人身體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95年7月1日至96年1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損害198,000元部分 :
⑴被上訴人係因右足踝內、外踝骨折於95年5月9日至馬偕醫院 急診治療,同日入院接受骨釘內固定手術,並於96年5月16 日出院,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被上訴人之骨 折係於95年10月3日門診才完全癒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 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6年6月18日馬院醫骨字 第0960001926號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茲審酌 被上訴人原係擔任健喬信元公司辦事員工作(見原審卷第12 1頁),其後於96年3月1日轉換工作內容則為查驗登記專員 (見原審卷第122頁),均屬非粗重之體力勞動工作。因此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後合理之休養、不能勞動 期間,原審認應計至95年10月中,堪稱合法適當。又被上訴 人95年5月、6月仍向健喬信元公司支薪已如上⒈所述,是被 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期間應為96年7月至同年10月中 合計3個半月。
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94年8月8日至95年6月30日任職健喬 信元公司,每月應領薪資金額為33,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  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 被上訴人於95年度在健喬信元公司所得為280,046元(見原 審卷第38頁),對照被上訴人於95年度任職健喬信元公司6  個月期間計算,平均每月所得46,674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 每月33,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自屬合理。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階段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33, 000X3.5=115,500),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96年7月19日進行拔釘板手術休息2個月損失80



,000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96年8月6日復健科醫師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為:「閉鎖性骨折術後」,醫師囑言則謂: 「病患因上述病因,右側踝部關節緊縮,目前右側踝部關節 活動障礙(右側活動度:-15~-45度;左側活動度:-60~ -20度)」(見原審卷第150頁),而經原審向馬偕醫院函詢 :被上訴人是否確需再次進行拔釘手術,手術後是否仍須其 他復健,據覆:「病患乙○○因所受傷害需要再接受拔釘手 術…復健約需三個月至半年」等語,有馬偕醫院96年7月28 日馬院醫骨字第09600023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是依上揭證據固認被上訴人實施拔釘術後須復建三個 月至半年,惟其係指復建期間,核非不能工作期間,參以被 上訴人自己提出馬偕醫院96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患者於96-7-18入接受拔釘手術,96-7-21出院,宜休 養壹個月」(見本院卷第42頁),因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 19日拔釘手術住院、門診後,活動因有相當之障礙,須休養 1個月始能再行工作。
⑵被上訴人於進行前揭拔釘手術前,自9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 13日止在祥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查驗登記專員」工作,月 薪40,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 40,000元計算拔釘手術後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以4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車禍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167,74 2元(12,242+115,500+40,000=167,742)。 ㈢美容膠等費用8,35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手術後購買美容膠、除疤凝膠、棉球、 疤痕矽膠片、醫材等項,合計支出1,649元(140+269+900+2 5+200+140=1,649);第2次手術後支出除疤矽膠片、美容膠 合計845元(540+305=845),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56頁),核與被 上訴人進行骨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處理確有關連,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自應准許。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大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00元部分,亦據 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同時請求 中醫診療如上㈠所述之支出,為證明診療與車禍關連性,確 有必要提出,是此一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4,56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1日



、6月27日、7月3日、7月5日、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 、8月8日、9月5日、9月9日自住家前往馬偕醫院、大易中醫 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80元至180元不等之計程車費 ,合計3,7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上開搭乘時間係分佈95年 5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傷口癒合期間,衡諸被上訴 人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同區○○ ○路大易中醫診所、石牌路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等處,上開車 費亦屬合理,且以被上訴人骨折、復健情形,亦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自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96年7月19日進行拔釘板手術後,於96年7月 24日、7月31日、8月6日往返住處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單趟各支出140元至150元,合計850元,亦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就醫,因而增加搭乘計程車費4,560元 ,均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住院,飽受2次手 術之痛,定期密集就診、休養相當期間,迄今右踝關節活動 障礙,遺有久站、爬坡酸痛之後遺症,且長期行動不便,足 認被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而身、心受有相當之苦處。另被上 訴人為臺北醫學大學保健營養學系畢業,任職藥品查驗登記 工作,月收入33,000元至40,000元不等;甲○○則為國中畢 業,查無財產資料,原擔任汽車修理工作;上訴人登記資本 額為5,000,000元,經營汽車批發業、租賃業等,於臺北縣 三重市、泰山鄉、中和市,臺北市○○路、大度路均有營業 據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名下 擁有29輛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其經營規模不小等。茲審酌 兩造學歷、資歷、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痛苦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為150,000元,堪稱合理適當。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3,52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40,



932元(39,365+167,742+7,354+150,000-23,529=340,932) 。
九、甲○○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行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甲○○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意駕駛上訴人所有 自用小貨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於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後,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乃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至為明確。甲○○雖泛言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然未具體指  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又甲○○雖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碰撞系爭小貨車云 云。然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附民 卷第14頁、第17頁),兩車碰撞點為小貨車左前車角與機車 右前車頭,因系爭小貨車由臨時停車狀態切入行進中車道, 左前車角移動為切換車道之第一動作,故可認定甲○○起駛 後第一時間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上訴人所駕機車於甲○ ○起駛前兩車應已相當接近,是甲○○若於起駛前注意左後 方被上訴人所駕駛來車,並禮讓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先行,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被上訴人在自己車道正常 行駛,突遭甲○○起駛切入車道,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情事。甲○○抗辯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 34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甲○○之翌日即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 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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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