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參 加 人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勝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叄仟叄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丙○○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9日 改制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台北縣高灘 地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由黃裕斌變更為甲○○,有台北縣 政府96年10月11日北高營字第096000664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15反面、20),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丙○○於93年6月間向被 上訴人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逾2月以上仍未 獲致任何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丙○○於93年12月 6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
(一)其於93年1月22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號CJX-973號機 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2號越堤道方向由西向東行 駛,於行經疏洪六路口時,因雨天視線不良,該處路燈又 故障,難辨路況,而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該路邊施作道 路護欄工程,並挖有護欄柱洞,竟疏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 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其掉入施工洞中,造成左股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骰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雖經治療迄未痊癒。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 係上開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因 而致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受有傷害,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49,150元、工作損失3,560,867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5,110,017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如數給付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抗辯之陳述:
1、丙○○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
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若依規定設置警告及防護設施,即 能避免損害發生,與路燈管理與否無關。反觀丙○○行 經該路段時,即已減速慢行,並無超速情事,而系爭道 路之機車道邊紅線,乃於本件道路鋼性護欄工程完工後 始劃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該機車道邊紅線, 足見本件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稱丙○○未正常行駛機車 道、脫離機車道線行駛等語,顯與事實相違。原判決逕 自論斷丙○○與有20%之過失,與事實顯有不合。丙○ ○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應由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 負完全過失之責。
2、關於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覆台北縣政府之 函文,已明確肯認系爭事故對丙○○造成肢體障礙。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函 文內容,亦足證至95年1月18日函覆當時,丙○○左 側膝關節攣縮且活動度有障礙,該骨釘是否拔除對於 判斷其未來從事工作能力仍有關。且統聯客運大客車 均為手排車,此經統聯客運公司員工林寬達於另案中 證述,統聯公司亦表示其供載客用之大客車均為手排 車,而無自排車。復依馬偕醫院96年11月5日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迄今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因左側膝關節攣縮,不宜駕駛大客車。
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 者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不僅不得以其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其有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予以 扣除。義務人不得以請求權人對他人另有他項權利(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而主張不負賠償或補 償責任或予以扣除。況且,上訴人於另訴並無捨棄工 資請求權之情,且觀諸該訴判決書內容亦無此項記載 ,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前述,台大醫院之函文、馬偕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及其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足證丙○○迄今仍無法 擔任駕駛大客車之工作,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而上訴 人起訴請求93年1月22日至95年5月19日止因本事故受傷 ,不良於行,經醫院評估至少尚須2年之後才能拔除骨 釘,其間共計2年又118日完全不能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 ,故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而上訴人95年5月20日 後,雖得以拔除骨釘,惟上訴人已因本件受傷致膝關節 攣縮成殘,而減少勞動能力,故起訴請求95年5月20日 起至其年滿60歲退休時止(106年10月11日)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二者有別並無重複問題。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損害全屬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疏失所致,其負有完 全過失之責任,而丙○○原係身強體健且賴擔任大客車 司機維生,卻因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重大疏失導致受到 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治療迄今仍不良於行,身心均受有 莫大苦痛、家中生計亦頓失依靠,核其情節,應得請求 11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僅判准30萬元部分,顯為過低 。
(原審僅就2,622,833元及加計自94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丙○○勝訴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台北縣高灘地管理 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僅就其敗訴部分中2,083, 791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應再給付 2,08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對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之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則抗辯如下: (一)依93年1月22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於處理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及事發後約1年94年1月10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所示,丙○○騎乘機車未按規定行駛於車道,而 係行駛於機車邊線之外,即靠路沿之部分,縱然因此摔倒 亦係其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顯非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
(二)縱認因施工現場未放置障礙物,致使丙○○有機會逾越護 欄位置行駛而撞上電線桿,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 ,可知係因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受傷,且其亦自 承行經該路段時視線不良、路燈已故障,難辨路況,竟仍 疏未注意,顯然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判決認丙○○ 僅應負20%之責任,即有不當。再退步言之,現場路燈故 障亦係造成事故之原因,而台北縣高灘管理處並非路燈設 置之管理機關,亦不應由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負其餘80% 之過失比例。
(三)有關丙○○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
1、工作損失部分:
丙○○就93年1月22日起至95年1月21日之工資,已向其 雇主即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請 求補償且獲判決給付236,084元確定。丙○○對於上開 期間之工資,除其自行捨棄93年4月至94年3月份及94年 6月份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外,其餘均由雇主統聯公司予 以補償,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以丙○○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及髕骨及腔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淺腓神經部分損傷,似仍接受該醫院復建治療中,
因此,被上訴人是否仍如台大醫院於95年1月18日覆函 所載「極可能造成永久性之膝關節攣縮」及「符合一下 肢二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障等級 第11級。」之傷害程度,不無疑義。況台大醫院上開判 斷係在丙○○未拔除骨釘前所為推斷且距今已逾2年, 實無從以為丙○○受有喪失勞動能力38.45%之證明依據 。
⑵參以統聯公司函覆所述,丙○○於93年4月1日起即辦理 留職停薪迄今,暫不論其是否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 ,然其主觀上顯無提供勞務給付之意願,核與所謂「減 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係「於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因 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而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兩者間顯不相同。丙○○遽而請求自95年5月20 日起算至60歲退休 (即106年10月11日)時止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要難認其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肇事責任係因可歸責於丙○○,其本應就所受痛苦 程度自負相當責任,故原審所認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
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北縣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另對於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丙○○主張其於93年1月22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號CJX- 973號機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2號越堤道方向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所管理之台北縣五股鄉 ○○○路與疏洪六路口(下稱系爭道路)時,雨天視線不良 ,路燈又故障,而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系爭道路邊施作道 路護欄工程並挖掘護欄柱洞,未設立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 設施,丙○○行經該處時摔入施工洞中,致受有左股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骰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經丙○○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逾2月以上仍 未獲致任何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幀、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測繪草圖影本 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93年6月 18日出具之北高管字第0930004201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
審卷㈠頁6-12),復為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丙○○主張因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上開路邊施作道路護欄 工程並挖有護欄柱洞,疏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 設施,致其騎車未及注意摔入施工洞中(下稱系爭事故), 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台北 縣高灘地管理處是否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 故?(二)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三)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是否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 發生系爭事故之爭點:
1、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而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為系 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法即有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用 路人之用路安全。則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施作系爭道 路旁鋼性護欄之際,在系爭道路路線挖設坑洞,未設立 足生警示作用之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柵欄等相關設施, 以供行經該處之路人有所識別並警愓,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此堪認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就對該公有公共設施 之管理確有欠缺。至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雖辯稱:其於 系爭道路設有警示帶足有警示效果云云。惟觀之丙○○ 於93年1月2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頁6-7) ,並無任何警示帶之裝設,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就其上 開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丙○○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不慎摔入路邊施工坑 洞導致受傷,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所出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欄中記載明確(見 原審卷㈠頁8)。至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及參加人所辯 :丙○○係超速行駛於機車邊線外致撞擊附近之電線桿 後再滑入坑洞云云,核與與上開證明書所載之肇事情形 未符,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是丙○○騎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施工未設置警示設施致 不慎掉落施工坑洞而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台北縣高 灘管理處管理該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關於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對於系爭道
路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丙○○之身體受有損害 ,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丙○○請求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賠 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丙○○主張其自93年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4年1月 20日止支出醫療費28,024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94年7 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4,940元、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793元,並購買膝架而支出費 用6,000元,共計支出自費部分之費用為45,757元,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1份(見原審卷㈡頁 177-193頁)、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㈠頁23)為 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以94年2月4日馬院醫骨字第9404 8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26紙在卷(見原審卷㈠頁 64-97)可稽,且依上開單據費用明細之就診項目與丙 ○○受傷位置互核以觀,堪認該等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是以,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該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即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求償之決議)不再供參考。 準此,前開費用中雖有部分為診斷書之費用,惟此既係 丙○○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而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原審抗辯 診斷書費用非屬醫療行為所必需,應予剔除云云,委無 可採。
2、工作損失部分:
⑴丙○○自93年1月22日受傷後,定期門診追蹤至94年1月 26日,此次傷勢已大致康復,包括三處骨折皆呈癒合, 傷口良好,及左膝關節活動度約5至85度,若拔除左髕 骨骨釘,將使活動度有相當程度增加,就丙○○傷病狀 況及術後疾病進程,左腿功能應可恢復至原來三分之二 以上功能,至於能否駕駛大客車應由其他專業判斷機構 或人士為之,丙○○自受傷後宜保養及復健約1年之期 ,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2月4日馬院字第940487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9)。
⑵又馬偕紀念醫院於94年5月14日函覆台北縣政府之函文 中,則表示「原告丙○○左大腿骨、左髕骨、左脛骨骨
折之傷勢,現已呈癒合現象,故於骨釘拔除前,應無明 顯影響其擔任職業駕駛工作(但無法詳知其開車習性, 故沒有百分之百把握沒有影響)。丙○○傷勢目前是肌 力5分、活動度5至80度左右,且無明顯神經血管損傷, 但骰骨及髕骨皆是粉碎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預期未來 會產生創傷性關節炎,因此,應會造肢體運動障礙,但 有多大影響則無法量化,如能多復健,會有一定程度助 益」等意見,亦有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提出之前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196)。
⑶另台大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後,以95年1月18日校附醫 秘字第0950001123號函表示;「……㈡詹先生自93年1 月22日至他院急診接受骨折傷害治療起至其左髕骨骨釘 拔除前,能否擔任原從事之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工 作,依據其於94年3月3日至本院復健部門就診紀錄及當 時X光檢查顯示其因骨癒合不完全,故在此之前無法從 事大客車駕駛工作;而目前其左側膝蓋關節攣縮,活動 度有障礙,可能影響其開手排車操作腳之靈活度,考量 大客車駕駛肩負乘客之生命安全,即使詹先生可以勉強 勝任,仍應審慎考慮。」(見原審卷㈡131)。 ⑷綜此以觀,堪認丙○○所受骨折傷害於94年3月3日至醫 院復健就診時骨折傷勢癒合不完全,至94年5月14日時 骨折傷害已呈癒合現象,惟左腿肌力5分、活動度5至80 度左右,活動功能尚未恢復仍須復健,迄至台大醫院95 年1月18日回函時其左側膝蓋關節攣縮,活動度有障礙 ,仍可能影響其開手排車操作腳之靈活度。而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統聯公司從事司機駕駛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統聯公司自93年1月22日迄今供載 客所使用之大客車均為手排車,無自排車,亦有統聯公 司96年12月10日 (96)統法字第0779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頁45)。則手排車須常以左腳踩、放離合器以控 制車輛變速及行進,丙○○因左側膝蓋關節攣縮致活動 度有障礙,勢將影響駕駛手排大客車操作腳踏板之靈活 度,勉強為之將生危及乘客安全之虞。是丙○○主張其 自受傷後至95年5月19日骨釘拔除前無法從事原擔任之 大客車駕駛工作,尚非無據。
⑸至丙○○因系爭事故,就93年1月22日起至95年1月21日 止之工資部分,另行起訴向其雇主即統聯公司請求職業 災害工資補償,除丙○○自行捨棄93年4月至94年3月及 94年6月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外,其餘236,084元業獲判決 給付確定,固有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可憑。
惟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93年1月22日至93年3月 31日申請病假,自93年4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未復職 ,亦未支領統聯公司薪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聯 公司96 年12月10日 (96)統法字第0779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45)。而丙○○因職業災害所受工資補償, 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 償,與其被侵害所應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業務 與性質迴然不同,縱有職災補償,肇事者不得請求扣除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台 北縣高灘地管理處以丙○○受領上開職災工資補償為由 ,抗辯丙○○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⑹從而,丙○○主張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5月19日共2年 又118日無法從事原擔任之大客車駕駛工作,以其92年 度薪資617,925元計算,共計受有1,435,618元之工作損 失,核為可採。則扣除原審已准許之金額(即自93年1 月22日至94年5月13日止)807,535元,丙○○主張台北 縣高灘地管理處應再給付628,083元,即屬有理。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永久無法復原而部分成殘 之重大傷害乙節,已據台大醫院鑑定屬實,並表示「依 丙○○目前左側膝關節之活動度及X光檢查結果,極可 能造成永久性之膝關節攣縮,其病況依據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應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及殘廢等及第11級」等語,有台大醫 院上開95年1月18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頁131)。 再參以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所提馬偕醫院94年5月14日 函文中亦表示丙○○所受「骰骨及髕骨皆是粉碎性骨折 併關節面受損,預期未來會產生創傷性關節炎,因此, 應會造肢體運動障礙」,核與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屬 相符,由此堪認丙○○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丙○○向統聯公司請求工資補償,與本件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賠償有別,並非重覆請求,理由同上所述。至 於丙○○受傷成殘之程度,台大醫院及馬偕醫院係依其 專業判斷所為之報告,應可作為依據。台北縣高灘地管 理處並無法提出其他更具體之證據反證丙○○未成殘, 或其殘廢等級未達上述之等級,則其抗辯:丙○○已向 統聯公司請求工資補償,不得再重複於本件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且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從據以認定丙 ○○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尚不足採。而丙○○於93 年4月1日起因受傷而辦理留職停薪,已難遽認其主觀上
不願提供勞務,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以丙○○主觀上無 提供勞務給付之意願,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 云,亦不足採。
⑶丙○○因本件受傷致膝關節攣縮成殘,參照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及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38.45%。而丙○○為46年10月11日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3、54條之規定退休年齡為60歲,則自丙○○主 張之95年5月20日算至其年滿60歲退休時止(106年10月 11日),尚有11年4月餘,惟其僅主張以11年計算,是 依丙○○92年度年薪617,925元及按所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38.45%計算11年間之損害,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丙○○得一次請求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賠 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125, 250元【計算方式 :617,925×38.45%×8.0000000=2,125,250,元以下 4捨5入】。丙○○僅請求2,125,249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⑵本件丙○○因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 缺失,致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骰開放性 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左膝關節 復因此攣縮而存有肢體運動障礙,已如上述,其正值壯 年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自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丙○○上開受傷程度、本件受傷發 生之原因、及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為國家機關、丙○○ 係光武工專肄業,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年薪617,925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判命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給付 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合理。丙○○上訴請求 再給付80萬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基上所述,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906,624 元。(計算式;45,757+1,435,618+2,125,249+300, 000=3,906,624)
(三)關於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爭點: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挖掘道 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 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 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3條亦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台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詹員行 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路況,不慎自行摔入路 邊施工地(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導 致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明確。而台北 縣高灘地管理處於系爭道路邊施作道路護欄工程所挖掘 之護欄柱洞位置,係在路面邊緣外沿靠人行道之路燈間 地面,此有丙○○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頁 6-7)。互核以觀,堪認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於系爭道 路施工挖掘護欄柱洞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 裝警告燈,而丙○○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緣外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掉落該坑洞中受傷,均係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是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 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因,乃丙○○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緣外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此掉落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未設立警告標誌而 管理有欠缺之坑洞。又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及同法 第97條第4款有關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之禁止規定,而台 北縣高灘地管理處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且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有關應設置警告標示之注意規定 ,相互衡之,堪認丙○○有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為 及違反禁止規定之積極作為,而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則 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且有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 為,兩者過失程度相當。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事故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各應負50%過失 責任。原審雖謂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對於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未予以具體審認 ,逕認丙○○應負20%過失責任,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 應負80% 過失責任,尚有未合。而丙○○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為3,906,624,已如上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丙○○得請求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賠償損害之金 額為1,953,312元(計算式:3,906,624×50%=1,953, 312)。
五、綜上所述,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 縣高灘地管理處給付1,953,312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 ○○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台北縣高灘 地管理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 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駁 回丙○○請求給付2,083,791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台北縣高灘地管理處及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台北縣高灘地管理 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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