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代 理人 甲○○
被上 訴人 中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丙○○○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丙○○○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李誠隆(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 )於95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CS-2818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段與太原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 ,且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黃秀眉所駕駛車牌號碼SF3-276號之 輕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致黃秀眉受有胸部挫傷併大 量出血,並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乙○○為黃秀眉之 父,丙○○○為黃秀眉之母,伊等因黃秀眉死亡分別受有扶 養費用損害乙○○為426,843元、丙○○○為555,668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另乙○○喪葬費用支出之損害70 萬元, 扣除丙○○○已受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後,乙○○仍受有3,126,843元、丙○○○受有1,055,668 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乃李誠隆之僱用人,自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2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乙○○3,126,843元、 丙○○○1,055,668元, 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乙○○110萬元之本息, 暨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 ,088,790 元、黃吳碧霞1,055,668元, 及均自96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丙○○○130,003元, 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駁回共同原告黃欽烽等之請求、上訴人對共同被告永合興業 有限公司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乙○○超過2,188,79 0元之請求, 暨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伊勉力經營中小企業,上訴人 等之經濟狀況較伊良好,其等請求各200萬元之慰撫金, 實 屬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於內側車道右側,可知黃秀眉未靠 右行駛,其就系爭故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李誠隆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同向由 黃秀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併大量內出血、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下午死亡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誠隆之僱用人,應就其前開主張 之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稱大同分局)現場勘察黃秀眉 所駕機車及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現黃秀眉所駕機車在 前土除、前擋板右側、右方向燈殼、右拉桿、車尾護條、前 擋板左側、左拉桿、左方向燈殼、左側護條、左側蓋等多處 有磨損情形,並於左拉桿及左後視鏡發現藍色擦痕;而李誠 隆所駕自用小貨車則在保險桿右側、右方向燈罩、右車門、
右前輪土除等多處有磨損情形,右側車身木板油漆有剝落情 形,右側後輪外側有多處擦、印痕,且右車門距前保險桿約 37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 右後車輪胎外側面有3處擦痕及微 物,有大同分局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卷(以下稱偵查卷) 可稽。 大同分局以系爭機車左拉桿及左後視鏡發現之藍色擦痕,經 比對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刮擦痕,高度相近,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機車左拉桿上藍色物質及 左後視鏡上之藍色物質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車門之藍色層均 相似等情研判,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可能 有接觸擦撞,亦經大同分局載明於上開現場勘察報告,附於 偵查卷可稽。故可認黃秀眉所駕機車左側與李誠隆所駕自小 貨車右車門發生擦撞。再佐以現場圖所示,事故後黃秀眉所 駕系爭機車車頭朝南右倒於市○○道東向西第一車道與第二 車道間之車線處,刮地痕長10.7公尺,方向由內側車道往外 側車道偏斜,且刮地痕與系爭機車倒地處有不連續之情形, 佐以上述兩車擦撞之位置以觀,當認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 於肇事之際,係併行駛於黃秀眉所駕機車左側,碰撞地點為 內側車道。又黃秀眉已因本件車禍當日即死亡,李誠隆嗣亦 於95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車碰撞時之車輛動態,然以上述兩車 擦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應係黃秀眉駕車由市○○道東向 西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左煞車桿及左後 視鏡與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右車門發 生擦撞,或係黃秀眉所駕車輛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李誠 隆所駕車輛擦撞,惟兩車碰撞之際既屬併行狀態,已如上述 ,足認李誠隆與黃秀眉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經 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160600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10日北市交五字第096 33199200號函附之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堪認李誠隆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誠隆之過失既經認定 ,而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正執行送貨職務一節
,乃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 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誠隆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黃秀眉, 致其死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 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對於黃秀眉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以70萬元計付(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上訴人乙○○就 該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乙○○為黃秀眉之父 ,29年6月23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湖調字 卷第109頁)。 惟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達2千餘萬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5頁), 是上訴人乙○○雖 已屆退休年紀,然仍有上開財產,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 上開規定,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秀眉扶養之權利,上 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無理由。次 查,上訴人丙○○○為黃秀眉之母,38年10月26日出生,其 並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1輛 ,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堪 認上訴人丙○○○有受黃秀眉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丙○○ ○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年滿56.9歲, 以57歲計, 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外放證物, 以下稱生命表)所載,上訴人丙○○○尚有餘命26.44年( 原判決誤為26.46年), 即尚有餘命至122年2月21日。上訴 人乙○○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 年滿66.2歲,以66 歲計,依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16.17年(即尚有餘命至111 年11月14日)。又上訴人丙○○○除黃秀眉外,另有配偶即 乙○○與5名已成年子女即黃秀陽 、黃秀明、黃秀三、黃秀
月及黃秀眉,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配偶乙○○依民 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名下有多筆土地 ,具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另兩造不爭上訴人之子女中含 黃秀眉僅3位有扶養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黃秀 眉對上訴人丙○○○所負之扶養義務,於上訴人乙○○生存 期間,亦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下,應為1/4 ,而於上訴人乙○ ○死亡後,則為1/3 。兩造復不爭以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9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是依該報告,95年度臺北縣每戶最終消費支 出為747,871元, 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見外放證物), 依此計算臺北縣每人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228,009元(747 ,871 ÷3.28=228,009,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丙○○ ○所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 ,則黃秀眉所應負擔上訴人丙○○○之扶養金額應為1,126, 362元(計算式見附表)。
⒊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黃秀眉因車禍死亡 ,上訴人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 財產狀況、訴外人李誠隆之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200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乙○○270萬元(喪葬費用 7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 丙○○○3,126,362元(扶養費 1,126,362 元+慰撫金200萬元)。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李誠隆與黃 秀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各應負 擔過失責任1/2, 則上訴人應承擔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1/2,故彼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乙○○為135萬 元、丙○○○為1,563,181元。 另上訴人丙○○○因本件車 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予扣除,故上訴人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63,181元。
七、綜上所述, 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10萬
元及其利息部分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乙○○25萬元( 135萬元-110萬元)、 丙○○○63,181元, 及均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此部分金額,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八、末查,本件肇事責任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在案,已如前述。上訴 人未能舉出該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 聲請再囑託交通大學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黃秀眉死亡後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之扶養費, 黃秀眉應負擔1/4為89,486元。
95.9.14~97.4.8
[ 228,009×(1+208/365)]÷4=89,486㈡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乙○○生存期間,黃秀眉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以1/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為636,950元。
97.4.9~111.11.14(計14.6年) [228,009×10.821172(14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09×0.6 ×(11.000000-00.821172)15年霍夫曼係數-14年霍夫曼係 數]÷4=636,950
㈢乙○○死亡後,黃秀眉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以1/3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99,926元。 111.11.15~122.2.21(自14.6年起至24.86年) 228,009×[(16.000000-00.409407)+(16.000000- 00.045181)×0.86+(11.000000-00.821172)×(1-0.6 )]÷3=399,926
㈣以上共計1,126,362元
89,486+636,950+399,926=1,126,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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