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897號
TPHV,96,上,897,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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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原名蔡黃嬌)
訴訟代理人 戊○○
      蔡易紘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坐落門牌為臺北市○○街357號3樓、建號2947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3日本院審理中,由胡建助變更為甲○○,並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1頁 ),應准許之,合先敘 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被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基礎事實,於先位聲明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丁○○應就台北市○○區○○段2947建號、門牌 台北市○○街35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3年4月1日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 訴人丙○○所有。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門牌為臺北市○○街357號3樓、建號 2947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關 係均不存在」之先位聲明,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追加他造當事人丙○○復為原備位聲明之 被告,並未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上訴人就先位 之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先 位聲明為訴之追加後,被上訴人丙○○、丁○○均同為先、 備位之訴之對造當事人,本案已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附此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原名蔡黃嬌,95年7月2 8日撤冠夫姓,同年8月9日改名)於89年1月20日出具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支,且如丙○○無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丙○○自89年1月30 日 起即迭次動支借款額度,迄至93年2月7日有本金25萬7212元 未償。後被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鐘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鐘瑩公司)因週轉之需,於93年2月26 日邀同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惟丙○○及鐘瑩公司自94年 2月起陸續出現延滯還款情形,上述2筆借款經伊提訴請求, 分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0269 號勝訴判決及 94年度促字第1486l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伊於95年5月23 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屋業於93年4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無從對系爭房屋 強制執行取償,而被上訴人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致使伊債權不獲清償。然觀被上訴人丁○○為丙○○之姪女



,丙○○為避免系爭房屋日後遭債權人查封,與丁○○通謀 虛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87條第l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非通謀 虛偽而為,然依伊製作之徵信調查表,丙○○於93年2 月間 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並於93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而同時間丙○○除欠伊 前述債務,既存之其他主從債務合計約1285萬元,然剩財產 僅約值 345萬元,不足清償全數債務。丙○○明知其財產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負債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 房屋無償贈與丁○○,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丙○○ 之行為顯已害及其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丙○○、丁○○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命丁○ ○回復原狀。為此爰以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丁○○就系爭 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就系 爭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之判決。原審就先、備 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 二審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另 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就系爭 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 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 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出於通謀虛偽,純屬臆測,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93年2月17 日即曾對被上訴人丙○ ○之資力製作徵信調查表,其中記載丙○○名下尚有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間房屋;嗣後上訴人更於94年5月20日調閱丙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知悉其名下已無系爭房屋,然上 訴人迄96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另被上訴人丙○○於 93年2月26日贈與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丁○○時,上訴人對鐘瑩公司邀同丙○○為



連帶保證人部分尚未交付 300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係 於93年2月27 日始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故計算丙○○贈與 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時,自應將此部分保證債務排除。而丙○ ○於93年2月26 日贈與系爭房屋予丁○○時,總資產超過千 餘萬元,負債僅有198萬9000 元,縱扣除贈與系爭房屋之數 額,其資力仍足以完全清償負債。上訴人雖稱丙○○尚負有 千餘萬元之其他從債務,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佐證,然該資料純屬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聯徵中心之印文堪予認定其真 實性,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內容之記載是否符實,該等資料自 不足採信。況縱認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可採,然「從債務」 一詞並不足以判斷丙○○之消極財產若干。蓋若丙○○所負 者為普通保證債務,於主債務人有資力清償時,或保證人得 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該債務即非消極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嗣經丙○○於93年2 月 26日贈與其姪女即被上訴人丁○○,並於同年4月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丙○○於89年1月20 日與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於3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支貸款額度。丙○ ○自締約後即迭次動支借款額度,嗣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 對其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北簡字第30269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丙○○於93年2月26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丁 ○○時,尚有本金25萬7212元未償還。
㈣訴外人鐘瑩公司於93年2月12日填載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 19頁 )邀被上訴人丙○○、蔡滄明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 起至96年2月27 日止,鐘瑩公司嗣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聲請 對鐘瑩公司及丙○○發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促字第14861號民事裁定),因彼等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調閱系爭建物謄本。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丙○○、丁○○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起訴時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擔任鐘瑩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負之300 萬元保證債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丙○○之消極財產?亦即 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須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才能列入有害及債權



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丙○○於 93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丁 ○○,且於93年4月1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於行 為時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債務人欲免財 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債權人雖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第三人塗銷 登記,然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避免系爭房屋 日後遭債權人查封,乃與丁○○就該屋通謀而為意思表示 ,分別締結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云云 ,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自應責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對此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見原審96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 為真。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421號判例意旨 )。查訴外人鐘瑩公司邀被上訴人丙 ○○、蔡滄明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6 日向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93年4月1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丁○○所有,其原因發生日期即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成 立於93年2月26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 丙○○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確定通過上訴人 之徵信准予核貸之當日(93年2月26日 ),亦即上訴人應 其要求即將於次日撥款之際,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丁 ○○,然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於贈與當 時已知悉丙○○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保證事宜,自不能遽 以推論丁○○受贈及移轉系爭房屋之登記係與被上訴人丙 ○○通謀虛偽而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所締結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定前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即無權依據民法第767條或



113 條規定,請求丁○○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準 此,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既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及 先位上訴聲明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丙○○訴請丁 ○○塗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依據, 均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3 日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方得知 被上訴人丙○○業於9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丁○○乙節,業據提出列印日期為該日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 頁),堪信為真實,則其於96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 法並無不合。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1301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3年2月17 日製作之徵信調查表及丙○○於94年5月20 日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8、32頁),主張經比對前開 兩份資料所載丙○○財產後,已可查知94年5月20 日時丙 ○○之財產已無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應於斯日即已得知撤 銷原因云云。然按民法第245 條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 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 68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記載現有財 產之項目、現值、稅籍編號等事項,以該清單僅能查知丙 ○○於94年5月20 日之財產狀況,並無由得知已不存在財 產之變動原因、時間、交易相對人等細節,更遑論能由此 查知財產之變動狀況是否涉及民法第244 條所列撤銷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業於94年5月20 間即知本 件得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 ,尚嫌率斷,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丙○○於93年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丁○○,且於93年4月1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 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⑴被上訴人丙○○於93年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 人丁○○時,對上訴人負有循環貸款債務25萬721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斯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 ○之債權人無疑。
⑵依照銀行授信放款實務,須先由借款人提出授信申請書 ,表明授信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等授 信條件,再由銀行徵信、審核,待銀行決定承作授信案 ,始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授信文件,於完成對保手 續後,再行撥款完成借款授信程序。系爭 300萬元借款 ,係由被上訴人丙○○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鐘瑩公司 於93年2月12 日填載授信申請書提出授信申請,且於授 信申請書上表明願提徵被上訴人丙○○、訴外人蔡蒼明 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19頁),嗣由上訴人陸續對鐘 瑩公司、被上訴人丙○○、訴外人蔡蒼明完成授信後( 見本院卷20至25頁),對此授信決定予以承作核貸,有 授信審核書為憑(見本院卷26頁)。而關於授信文件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則係於93年2月26日簽訂( 見原 審卷17至18頁),簽訂上開授信文件後,旋於次日撥款 ,此觀授信審核書上93年2月27日撥款戳章即明( 見本 院卷26頁 )。查鐘瑩公司之資本額為600萬元,惟依上 開徵信資料,其截至 92年12 月止有金融負債餘額合計 645萬8000元(見本院卷20至22頁 ),負債已大於資產 ,因其提徵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 而依被上訴人丙○○之資力,擁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 財產,得以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方允予貸放承作此授 信案。被上訴人丙○○卻於確定通過上訴人之徵信、決 定予以核貸,且應其要求即將於次日撥款之際,亦即於 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之當日( 93年2月26日)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丁○○,利用准予核貸及撥款 之間隙無償贈與系爭房屋,其行徑顯係詐騙上訴人,當 然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至為灼然。
⑶按依上訴人徵信時所製作被上訴人丙○○之徵信調查表 所示,其至93年2月17日(與93年2月26日相近,財產變 動應極有限),資產總額為452萬8000 元。惟該資產總 額乃加計其投資鐘瑩公司 250萬元在內,然依上訴人在 93年1月28 日向聯徵中心查得之資料顯示,鐘瑩公司截 至92年12月底,金融負債餘額為645萬8000元( 見本院 卷20至22頁),另比對被上訴人丙○○93年2月16 日聯 徵中心資料(見本院卷63頁),負債已大於資產,從而 鐘瑩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被上訴人丙○○上開 250萬元之投資額,自不應列入其資產中。
⑷次按93年2月16 日聯徵中心資料,被上訴人丙○○為鐘



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債權銀行中之華泰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曾 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2853號拍賣丙○ ○所有之2951號建物之分配,但均未獲任何清償(見本 院卷64頁)。經本院函查上開債權銀行,依函覆結果顯 示(見本院卷65至83頁),丙○○聯徵資料中之從債務 與上開債權銀行就丙○○執行財產參與分配之債權係為 同一債務,此不僅足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所提聯 徵資料不足採,更足以證明鐘瑩公司並無資力清償該等 債務(鐘瑩公司無力清償之債務,依函覆本院資料計算 ,華泰商業銀行 126萬8971元、大眾商業銀行62萬4671 元、慶豐商業銀行94萬41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0萬 3634元,共計364萬1399元 ),上開債權銀行得提出執 行名義而以債權人地位參加分配,顯係因丙○○擔任鐘 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鐘瑩公司無資力清償而由丙○ ○代負履行責任所致。是被上訴人丙○○擔任鐘瑩公司 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從債務,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丙○○之 消極財產。
⑸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其所指之債權,除已確定存在之債 務人所負擔之債務外,當然亦包括依客觀情狀,旋可確 定發生之債務。蓋不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其基本法理均係認該等行為為不誠信之 脫法行為,所引起之權利變動外觀,殊有害於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因此要求其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苟依被上 訴人所抗辯,拘泥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概念, 不異鼓勵債務人趁隙為不誠信之詐害脫法行為,且顯然 悖於該 300萬元保證債務,於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 時,已可確定旋將發生之事實,亦即已可得確定必然發 生須由被上訴人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況被上 訴人間於 93年4月1 日始完成物權移轉登記,斯時本件 300萬元保證債務已存在,至為明確,故本件93年2月26 日成立之保證債務 300萬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丙○○ 之消極財產。
⑹綜上,被上訴人丙○○為贈與行為時,除依上訴人製作 之徵信調查表所載主債務 198萬9000元外,加計前述保 證債務 300萬元及因鐘瑩公司無資力清償而須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從債務(保證債務) 364萬1399元,負債高 達863萬399元,其負債顯大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甚明。衡諸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 極總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丙○○於負債大於資產之



際,猶為系爭房屋之無償贈與行為,其行為當時,顯然 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滿足,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丁○○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 法律關係,於第二審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既所有權移轉登記關 係均不存在,及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追加之訴 及此部分上訴,均屬無據;至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就 系爭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為訴之 追加部分,亦屬無據,是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部分為無理由,備位部分為有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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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