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826號
TPHV,96,上,826,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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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辯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 永良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乃涉連帶責任之有無,若不許其 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業據上訴人釋明,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係靠行於上訴人公 司之計程車司機,王永良於民國93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 駕駛車號035-L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第三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時,行經台北市○○○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 巷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市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約以時速59 公里高速向前疾駛,而與沿台北市○○○路○段175巷西向東 由伊騎乘車號BPK-57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併異位性骨 化症等傷害,智力亦嚴重受損,肢體無力而無法自為行走, 需由專人照料。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萬 4,770 元、看護費用504萬2,883元、增加生活支出4萬1,555 元、減少勞動能力534萬6,128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及 機車損失2萬元,共計1,297萬5,336元損失,減除伊騎機車 闖越紅燈應自負之三成過失,再扣除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萬6,520元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永良應連帶給付 7,89萬6,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



永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萬7,792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與王永良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僅係將上開車輛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並使用上訴人之計程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俗稱 靠行),並非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不須給付薪資予王永良 ,亦未替王永良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王永良因駕 駛計程車營業所得報酬,亦全歸王永良所取得,故上訴人與 王永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應自負八成過失責任。 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示, 被上訴人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精神神經 第二級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 扶助,則被上訴人既然並非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則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日24小時計算 顯然過高,應以每日3小時計算看護費用即為已足,且慰撫 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伊部分敗訴 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 91年7月22日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㈡王永良於93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道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9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台北 市○○○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之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175巷由西向東行駛,闖紅燈進 入該交叉路口,王永良見狀煞車不及,其營業用小客車前車 頭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 性骨化症等傷害。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王永良超速 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嗣王永良自首接受裁判,因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206號提起公訴,經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列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案列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有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94至97、116至119、 181至184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支出醫療費用2萬4,77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7 萬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534萬6,128 元、機車損害2萬元;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萬6,520元,有收據 、薪資表影本、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 72至77、113、114、158至1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間有無僱 傭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為若干?㈢被 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為若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 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 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 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王永良與上訴人所簽訂「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約定,王永良 每月須繳交1,200元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第19條復約定, 王永良如未將車輛定期送驗,車輛肇事危及上訴人權益、酒 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犯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未獲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等情形 ,經上訴人書面催告後於15日內仍不予處理,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是據此足見王永良確實在 客觀上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上訴人之監督,則 依照上述說明,王永良自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當然 應就王永良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失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 稱靠行車主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無該法之適用, 足證上訴人與王永良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雇用人之選任予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足當之,至於雇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有僱傭 契約,在所不問,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照顧,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照顧之費用,自係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同 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又於93年6月17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手術,93年7月2日 轉入腦神經外科病房,93年8月13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 復健治療後,93年10月22日出院,目前肢體仍有無力,有長 短腳,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走路需要柺杖,步態不穩,心 智能力受損,魏氏智力測驗顯示智力商數75,語文智商商數 76,操作智商商數75,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第 6項情形,於身體障害序列殘廢等級中屬於第二級,有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29頁) 。而參照該附表所示第二級殘廢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5月19 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台閩地區人口平均餘命及整 10歲組平均餘命時間數列所示,於93年10月22日出院時起算 ,尚有餘命約51年。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每月最低工 資15,84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請求上訴人與王永良連帶給付將來看護費用474 萬 8,883元〈計算式:15,840元×12×24.9836(即51年之霍夫 曼係數)=474萬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據前開附表「附註」欄所示,其審定原 則為: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因此被上訴人雖喪 失全部勞動能力,但在日常生活中僅需他人為一部扶助,亦 即被上訴人應僅在以下時間,需要他人看護:吃飯:每天3 餐,每餐半小時,共1個半小時;洗澡:每天1小時;上廁所 :每天共需半小時;故被上訴人每天應只需要3小時由他人 照顧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因截癱或偏癱,而須由他人照顧 日常生活需要,則客觀上無從事先預測被上訴人將於何時有 何種需要,自亦無從聘請鐘點看護,顯然仍有雇用全職看護 照料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 ㈢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致其智力退化 ,終身須人照料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上痛苦,亦對家人 造成沈重負擔,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 ,王永良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南美公司資本額600萬元,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等情,有財 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認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交通部頒佈「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運輸業 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 償金額之標準如左……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四 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不超過140 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辦法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惟該辦法僅係供汽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時之參考,並不足以為限制被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之依



據;且該辦法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 賠償標準,請求權人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不受限制 。第一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從而 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遠高於140萬元,當然不 受該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審共同 被告王方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台北市○○○道 南向北綠燈超速直行,與被上訴人沿同市○○○路○段175巷 西向東騎機車闖紅燈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闖紅燈係本件肇 事主因,王永良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 頁),是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 而本院斟酌以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為應減輕上訴人與王永良連帶賠償金額五分之三,始為適 當。
⒉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除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 2萬4,77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7萬6,000元、增加生活費用2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534萬6,128元、機車損害2萬元等部分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474萬8,8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143萬5,781元( 計算式:2萬4,770元+27萬6,000元+2萬元+534萬6,128元 +2萬元+474萬8,883元+100萬元=1,143萬5,781元)。再 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比例後則為457萬4,312元(計算 式:1,143萬5,781元×2/5=457萬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萬6,5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亦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上訴人 與王永良請求連帶賠償338萬7,792元(計算式:457萬4,312 元-118萬6,520元=338萬7,792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應連帶給付338萬7,79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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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