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779號
TPHV,96,上,77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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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明桐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林森敏律師
參 加 人 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
      富翔工程行即王忠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簡號為:93K01、工程名稱: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1期更新第2階段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1期更新 第2階段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訴外人尚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施作,因尚德公司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迄今尚 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貨款未清償。上揭 情事經上訴人與尚德公司、國亨公司協調後,國亨公司同意 將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未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金



共計4,568,882元,在2,0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由尚德公司與國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訴 人,惟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前揭款項,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亨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雖係被上訴人 與國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上訴人 與國亨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 乙方(即國亨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 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又營建 實務於工程分包時,常有上包合約當作下包合約之最高遵循 原則,及與上包合約約定牴觸無效等約定,且下包應有義務 瞭解上包合約,以利掌握工期、品質及付款流程。是上訴人 應知被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明債權不得讓與之 約定,上訴人應非善意,依民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抗上訴人。另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乙 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㈡ 甲方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之勞工對乙方提出任何之 賠償要求未獲解決。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茲系爭工 程發生上訴人向國亨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尚德公司求償未果 之情事,且國亨公司擅自移轉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已屬違 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暫停 付款予國亨公司,並得本此抗辯權,對抗系爭工程債權之受 讓人即上訴人,阻止或排除其行使債權。況有關系爭工程保 留款所生相關爭議,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2日與尚德公司暨 其他協力廠商: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禾公司)、立弘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科公司)、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威齊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富翔工 程行即王忠欽舉行債權債務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約定就尚 德公司仍得請領之款項:⑴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約3,286,029 元、⑵退還建築保固金約820,000元、⑶退還結構保固金約 1,060,000元,依各小包及國亨公司各自得向尚德公司請領 之金額,分別乘以⑴0.213642、⑵0.05444、⑶0.06932之比 例分配。是上訴人已與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就系爭工 程保留款相關爭執,互約讓步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上訴人受讓自國亨公司之權利已消滅,並 取得新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留款2,0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一)國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國亨公司再將該工 程發包予尚德公司施作,而尚德公司自93年4月30日起至 94年4月30日止,向上訴人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 迄今尚德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混凝土材料貨款2,000,000元 未為清償。
(二)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訂債權讓 與同意書,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上訴人上揭工程,對被 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2,000,000元之範國內讓與 上訴人,用以代尚德公司向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混凝土材 料貨款2,000,000元。國亨公司並於94年8月23日以頭份田 寮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 訴人。
(三)上訴人與國亨公司、詮禾公司、立弘公司、高科公司、威 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富翔工程行乃林企業社,均是尚 德公司之債權人,於95年2月12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 376號VIP室召開協調會,各債權人同意其債權,分3次, 按比例(依序為0.213642、0.05444、0.06932)分配受償 ,並簽立尚德公司債權債務協議書。當日何金海為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代理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 簽立該協議書。
(四)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3次比例數額,第1次是將可分配金額 3,286,029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2 13642數額;第2次是將可分配金額837,370元除以債務總 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5444數額;第3次是將可 分配金額1,066,331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 算得出0.06932數額(均計算至小數點後5位)。(五)國亨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第10期工程尾款824,138元可領 取,5%工程保留款4,759,252元,其中3%保留款2,855,551 元可退還國亨公司,另2%保留款1,903,701元轉為保固金 (1年保固金837,370元,5年保固金1,066,331元),再扣 除逾期罰款190,370元及代墊款203,289元,尚餘工程尾款



及保留款3,286,030元(計算式:824,138 元+2,855,551元 -190,370元-203,289元=3,286,030元)未領取外,另有1 年期保固金837,370元及5年期保固金1,066,331元債權。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0頁 背面)
(一)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是否知悉 ?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對國亨 公司暫停付款?
(三)原審被證17之協議書是否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四)被上訴人得否依原審原證17協議書,拒絕上訴人持94年8 月16日受讓債權之請求?
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是否知悉 ?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 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第三 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
(1)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訂債權讓 與同意書,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 讓與上訴人,用以代尚德公司向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混凝 土材料貨款2,000,000元。國亨公司並於94年8月23日以頭 份田寮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上訴人,雖已如上述。
(2)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國亨 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 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 」,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按(原審卷第50頁),可知,被上 訴人與國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債權,訂有未得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茲國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有關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 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 上開特約當有約定之必要。衡諸一般法則,就此重要約定 ,上訴人係工程業界之公司,應能注意、知悉,且上訴人 主張其不知國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不得轉讓之特約 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認上訴人係善意之受讓人,則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以上述之特約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尚非係系爭 工程保留款債權,其中2,000,000元之合法受讓人甚明。(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對國亨 公司暫停付款?
1、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 或付款……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 按(原審卷第52頁),可知,國亨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時, 即構成被上訴人暫停付款之原因。
2、經查:如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未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國亨公司不得讓渡其權益,惟 國亨公司竟在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即與上 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擅自讓渡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第3款所指之 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之約定,自得對國亨公司暫停 付款。
(三)原審被證17之協議書是否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及(四)被 上訴人得否依原審原證17協議書,拒絕上訴人持94年8月1 6日受讓債權之請求?
如上所述,上訴人尚非係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其中2,00 0,000元之合法受讓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第7項之約定,得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故上訴人無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權已明,是本院自無 就上開之(三)、(四)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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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