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收件, 於95年5月16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二)上訴人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等項。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 見 本院卷第11頁),此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依 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戊○○,應 認戊○○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風家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風公司)於民國93年4月7日邀同上訴人戊○○及訴 外人歐耀仁、歐素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 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 之範圍內,與伊間往來概括性通用條款與往來約款後,旋於 同年月14日依前述契約約定,向伊借款800萬元,約定利息 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 93%計付,如有逾期未付, 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應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於95年4月14日 屆期,歐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12,38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上訴人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詎上訴人戊○○為 規避清償責任,竟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渠等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明顯。而上訴人戊○○之 行為,顯已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害及伊權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一)上訴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收件,於95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上訴人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 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上訴人戊○○原雖為夫妻,早於91 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依雙方離婚協議,上訴人戊○○至遲 應於93年11月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償還負債,雙方另併約定伊應 將其在歐風公司之股份讓與上訴人戊○○,是此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係出於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離婚之條件並屬有對價 之有償行為。嗣因上訴人戊○○經常往來大陸地區,難以聯 絡,故逾期未辦理完竣。伊不得已,方於95年4月13日向臺 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戊○○於調解時, 同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於 同年5月16日以上訴人戊○○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名下,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戊○○之債權,係 發生於伊與戊○○離婚之後,伊不知上訴人戊○○對被上訴 人有保證債務存在,而上訴人戊○○於離婚時,已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伊,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而上訴人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離婚之條件,亦同時消滅其已到 期之離婚協議等債務,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可言,且上訴 人戊○○有諸多資產,91年度尚應繳納所得稅,無因此致陷 於無資力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及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歐風公司向其借款,於95年4月14日屆期時尚 欠本金5,312,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連帶保證人之一 之上訴人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然上訴人戊○○竟於同 年5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上訴人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 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假處分裁定各一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上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明顯,且上訴人戊○○之行 為,顯已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害及被上訴人權益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上訴人乙○○ 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則為上訴人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 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 參照)亦即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既 係債務人應有之負擔亦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故於債權成立 後履行者,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該履 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查上訴人二人於77年1月2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嗣則書立 記載日期為91年10月7日之離婚協議書一份(下稱協議書) ,其上載明:雙方同意離婚。上訴人戊○○應將系爭不動產 至遲於93年11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該等不動 產上所設定登記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戊○○應負 責償還,並各於96年11月1日、93年11月1日前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戊○○所經營或管理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離婚時全部取消,該協議書於辦 理戶政登記後生效等文字。二人旋即於91年10月8日向戶政 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完畢。有該協議書、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 (見38-45頁)可稽。嗣戊○○往來大陸,在台灣居停之時 間均甚短暫,有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憑,且其 均按時將生活費匯入上訴人乙○○等帳戶,又未依約於93年 11月1日前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故上訴人二人亦未依協議書 之約定日期由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乙○
○。迄95年4月13日上訴人二人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 ,就91年10月7日之離婚協議成立調解,主要約定內容為上 訴人戊○○同意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於調解成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有關資料交付上訴人乙○○以辦理移轉登記,有該 調解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6頁)足考。旋即於95年5月15日 以上訴人二人名義,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許麗貞為雙方代理 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立約日為95 年4月13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書,以 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當日以第11172號收件後,於同年月 16日辦畢登記。而歐風公司係於93年4月7日始出面向被上訴 人辦理借款事宜,並於隔年10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
㈢可知上訴人戊○○於91年10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即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乙○○之義務」,而上訴人 乙○○則於當時即取得「受取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按 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財產之分配,是考量到配偶之一方對於 「家事分擔」之貢獻,縱配偶之一方係屬「無償」取得他方 財產,依法亦不得將之解釋為「贈與契約」,此觀民法第10 30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之協議書並有關於雙方財產 分配約定之性質,而夫妻離婚時之財產分配,並含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家庭勞務支出報償之性質,給予財產之一方自非 單純無對價之給付,顯然上訴人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給 付並非無對價利益,自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履行單 務契約而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人受償可能 時,亦得予以撤銷云云,於本件尚難憑採。又該協議書本質 上就已同時具備「物權書面契約」與「債權書面契約」之性 質。至於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時所填寫之表單,僅係行政程序 之要求,在未能舉證其他書面契約存在時,即得以此表單作 為法條所規定之「物權書面契約」,惟此舉並非即得解釋為 應以地政機關所提之文件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依前述簽立 協議書、成立調解、辦理登記,足認上訴人之真義確係要履 行離婚協議書之條件。雖因代書之失誤,不知得以較為節稅 之履行離婚協議為原因辦理登記,誤將登記原因書為贈與, 並無礙於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即上訴人戊○○係 基於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其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原因關係乃91年10月
7日之離婚協議書,而非95年4月13日單純之贈與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7日 縱負有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契約義務,然因渠等間復 於95年4月13日再訂有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則依後約優於前約之原則,顯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均有以該贈與契約取代原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亦非可採。 ㈣是上訴人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乙○○,係 基於其2人於91年10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戊○○係於94年10月14日擔任訴外人歐風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歐風公司係於95年4月14日屆期時尚 欠本金5,312,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戊○○於該時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原因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債權成立 前即已存在,雖於被上訴人債權成立後上訴人始履行該協議 ,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可言,被上訴人對 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上訴人乙○○應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以北投字第111720號收件,於95年5月16日完成登記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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