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乙 ○
被 上 訴人 丙 ○
己 ○ ○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四三八之一八地號,如附圖所示所示B
部分面積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四
三八之一八號林地內(以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面積約0.0一三三
公頃地上鐵皮磚造房屋,B部分面積0.00一公頃房屋拆除,將該地交還與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葉繳所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土地,
即內政部測量圖(即鑑定圖)所示B部分土地,觀諸該鑑定圖所示B部分,已明
顯占用系爭土地。又該部分占用之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拆除後所興建,亦為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鈞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經測量結果原判決B部分紅點處有佔到上訴人的位置?)那個地方是我父
親分給我的,我們分產之後,我在那裏蓋石棉瓦房屋,是我蓋」等語甚詳,足見
被上訴人已自認附圖㈡所示B部分地上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復參以被上訴人拆
除重建時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聲請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復於同年八月
二十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六0六號存證信函催告阻止,被上訴人占地興建房
屋,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嘉義市東門郵局第九
五號存證信函覆,並在函內自認其因房屋不夠使用拆除興建,從以上被上訴人自
承及存證信函所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㈡被上訴人所建如照片所示⑴⑵土地上原係建有筍寮、牛舍、豬舍、廁所供兩造共
同使用,該等土地及地上建物先母並未分配於任何人,乃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竟先行拆除照片所示⑵部分改建房屋,復於建築中繼續拆除照片所示
⑴部分予以改建自用。被上訴人拆除筍寮等共同使用之舊建物,搭建照片所示⑵
部分土地面積約計有七公尺寬,係工字鐵磚造蓋烤漆板,而照片所示⑴部分被上
訴人將原有木柱房屋拆除改建石棉瓦,嗣於原審訴訟中再換蓋烤漆板,此觀現場
照片自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歸伊分管,占用之土地係在其分管範圍內,筍寮、豬舍等
都是其分管之土地上,並未拆除云云。上訴人對之堅決否認之,此亦經證人王賜
安於鈞庭履勘時證明該部分並無分管等語屬實,況原有筍寮、牛舍、豬舍、廁所
均已遭被上訴人拆除改建,不復存在,足見系爭土地上原建有筍寮、牛舍、豬舍
、廁所部分,係供兩造共同使用,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分配與任何人。再者,
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原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將其佔用土
地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系爭土地雖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分別測量成果在案,
其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越占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雖同為一0平方公尺,但其占用
位置則不同(請觀諸兩單位之複丈圖相互比對即明),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繪製成果圖之位置與同所四三八之三號土地之界線
之距離,以比例尺比對均有互異,從而上訴人對於該等測量成果仍存疑義,茲為
明確計,懇請鈞院再予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或其他機關根據日據時代所留下之
測量定點重新測量,以期明確。
㈤上訴人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單位之複丈,均不表同意
,於更審中雖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或其他機關重行鑑測,然因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表示不宜再行派員鑑測,且無適當機關得鑑測而作罷,惟徵諸卷附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已明顯在
上訴人主張請求之範圍內。從而,鑑定圖所示B部分,於法自應拆除,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母立分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賜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
乃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興建,係坐落於其所有之同地段四三八—
六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疆界。此部分業經原一審法院依據現場勘驗及竹崎地政
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先後到場測量結果認定無誤。又該A部分與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甲部分,並不相同,此觀甲部分乃劃於系爭土地內,而A部
分則係坐落於同地段四三八—六地號土地上自明。
㈡又鑑定圖所示B部分,係四十四年簽訂母分立書後,被上訴人丙○所興建之石綿
瓦建築廚房,因其材料特殊,經常漏水,被上訴人等四人曾於七十多年間,合力
予以修繕,改為現今之鐵皮屋頂。依鑑定圖之說明可知,B部分係坐落於同地段
之四三八—六、四三八—二十以及系爭土地上,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僅十
平方公尺。查同地段之四三八—六以及四三八—二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被
上訴人己○○,而系爭土地雖屬共有土地,惟有分管協議,上開十平方公尺即係
坐落於被上訴人丙○所分管之土地上。
㈢四十四年間,上訴人葉楊、乙○、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葉繳(歿)四兄弟之父
不幸仙逝,四兄弟之母乃遵循先父遺願,簽訂母分立書將先父名下之土地、房屋
、公用器具、豬隻等財產分為四部分交四兄弟分別管理。惟因故未將系爭土地簽
載於母分立書中,故訴外人葉簡氏乃向四兄弟表示,由四兄弟至系爭土地豎立界
址,將土地分為四部分,再由案外人葉簡氏以口頭指定,將特定部份分交四兄弟
管理。又據上訴人甲○於鈞院前審庭訊中陳稱:「(問:被上訴人主張四三八之
一八有分管有何意見?)有分管,但他占用的位置不是他分管的地方」。互核證
人王賜安於鈞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問:兄弟之間是否有分管?)是的,那時
要分管,是兩造他大伯椗上界址、石柱分管的。」、「(問:是否確實有分管?
)有的,但是我不知道如何分管。」等語,均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無訛。
又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
前審庭訊中稱:「(問: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有何意見?)否認。
」、於鈞院前審庭訊中主張:「(問:對被上訴人主張四三八之十八土地有分管
,有何意見?)否認」等語,復於鈞院庭訊中主張:「(問:B部分是否為分管
協議?)否認有分管的事實,被上訴人要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此事實之陳述與
當事人所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應以當事人所言,較為可採。
㈣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及範圍,係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之附
圖所示,兩造並依所分管範圍種植果樹,並就系爭土地內之嘉義縣梅山鄉○○○
段四三八之三地號之地上房屋,就較靠近分管部分之房屋各自使用收益,鑑定圖
所示B部分既坐落於被上訴人丙○分管之土地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就
分管之部分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要求將逾越之十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稱附圖㈠甲部分,本存有祖先所遺留之豬舍、牛舍、筍寮、廁所等地上
物,其中筍寮乃遭被上訴人等拆除,與事實未符。蓋所謂之豬舍、牛舍、筍寮及
廁所等係坐落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至今仍有留存。證人王賜安於鈞院勘驗現場時
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廁所、牛寮、豬寮、筍寮?)有的,那時是用木板做
的房屋。」、「(問:是在何處?)是在三合院公廳的右邊,那裡有廁所、牛寮
、豬寮,其中豬寮分成一個大的,一個小的,而內有一個灶,我就不知道是否為
筍寮,如圖。」,顯有誤會。
㈥上訴人以嘉義市○○路郵局第六0六號、嘉義市東門郵局第九五號等二紙存證信
函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等已自承附圖㈠甲部分係被上訴人等拆除房屋改建云云,
乃有誤會,蓋該函所稱係指鑑定圖所示A部分,當時因被上訴人等興建房屋所需
,約於八十六年間拆除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同地段四三八—六地號土地上之雞
寮以供使用,而上訴人等誤認該部分係屬系爭四三八—十八共有地,雙方因而有
上開存證信函往來,此與鑑定圖所示B部分無涉。
㈦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之測量圖,係依據上訴人之聲請,並由上訴
人陪同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到場指界所作,且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
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
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
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所保管之地籍
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方作成該鑑定圖。上訴人事後空言指摘測量結果有誤,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勘驗筆錄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高雄市及台北市測量大隊是否
願意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復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系爭土地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測量時,是否有因樁位、界址定點太少,而使土地鑑定
測量無法精密,造成錯誤之情形存在。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已故葉繳之繼承人葉盛等十
一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擅自將共有土
地上之筍寮拆除,由被上訴人己○○、丁○○等兄弟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
磚造房屋,由丙○興建B部分石綿瓦竹造房屋,經上訴人阻止置之不理,爰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示甲部分約○.○一
三三公頃房屋,B部分面積0.00一0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所建之鐵皮磚造房屋即附圖A部分,其基地係伊
等單獨所有之同地段四三八之六地號,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B部分石綿瓦廚房
,則由丙○於四十四年間所建,係由丙○分管使用,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已故葉繳所共有,葉繳亡故後
其繼承人為葉盛、葉木源、葉詹隨、黃葉陶、林茂霖、林茂琛、黃葉月、葉碧蓮
、葉代興、葉素英,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興建石
綿瓦竹造房屋,而己○○等兄弟所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房屋,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係坐落彼等單獨所有之同地段四三八之六號土地上之事實,已據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測量、鑑定明確,
作有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可証(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三頁、第一一五至
第一一七頁),有各該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本院卷第七九
至八七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系爭土
地如附圖示A部分約0.0一三三公頃地上鐵皮磚造房屋,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
尺拆除,將該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A部分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房屋,
是否共有人已有分管約定,且由丙○分管使用?
五、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
號判決。
㈡查A部分之鐵皮磚造屋,為被上訴人己○○兄弟所建,係坐落嘉義縣梅山鄉○○
○段四三八之一六地號、同段四三八之二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
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己○○單獨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見
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分別測量鑑定在案,有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件為證,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測量圖、鑑定圖不正確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為求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
,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
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該鑑
定圖,業經該局於前揭土地鑑定書中敘述甚詳。又該局於測量時,亦無因樁位、
界址定點太少,而使土地鑑定測量有無法精密而造成錯誤之情形存在,此有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
00一一八四0號函(分別見本院卷第一0四、第一一七頁)各一件在卷可參,
是上開土地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本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提於供之地籍圖謄
本製作土地鑑定圖,以精密儀器測量無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正確性。況
本院亦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就系爭土地再重行測量,惟上開二測量大隊均以相關事務繁忙,無其他人力可
供調派為由而拒絕測量,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高市地發三字第0九一000八一八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一三0五0二五00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
第一一五、一0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亦無其他相關單位可供測量。
綜上所述,A部分之鐵皮磚造屋,被上訴人己○○並無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乙○及已故葉繳之母葉簡,於四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將其夫葉厚所遺留之土地、房屋、公用器具及豬隻等財產分成四等分,
立有母立分書之事實,此亦兩造所不爭,有母立分書(本院卷第四三至第四九頁
)在卷可佐,但就系爭B部分房地是否有分管,兩造之姐夫王賜安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於現地作證時証稱:「(問:兄弟之間是否有分管?)是的,那時要分管
,是兩造他大伯訂界址而分管的。‧‧(問:是否確實有分管?)有的,但是我
不知道如何分管」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分管之部分是現有三合院房屋部分
,以及房屋前後之林地,對系爭B部分原先確實有灶、筍寮、豬舍、廁所、牛欄
等設施,該部分是共有共用,沒有分管。」,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B部分土
地分管歸其使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與証人所述不合,查証人與兩造係至親
,當年並協助踏勘上訴人與丙○兄弟四人分產之事,所述當無故意偏袒一方之理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証人王賜安所指之共有豬寮,係在如卷附相片所示豬舍(本
院卷一四七頁),惟查該二張相片所示豬舍之位置,並非在三合院與被上訴人己
○○之房屋中間,証人既係依本院現場指示說明後,於現場明白指出原有之廁所
、牛欄、筍寮之位置,自不可將二者混合誤指,是此部分其抗辯,即不可採。依
上開証人之証言,系爭土地除三合院住宅以及其他可供生產之地,兄弟間有分管
外,就系爭原先共有筍寮牛欄、廁所等共有部分並未分管,應屬事實。至被上訴
人丙○所提出之母立分書,依其內容:「丙○應分土地坐落梅山鄉太和村朕米糕
仔乙處壹處水田共二邊對水頭區算下第二區及尾邊田石底量下壹丈寬為界西至水
頭邊田前岸底為界南至透坑連一新荒埔石打字為界北至小溝仔公地為界另配朕米
糕仔厝北方壹處茶◎樹連地基東至官順南土地為界西至葉圓土地為界南至乙○茶
◎樹石打字為界北至李認土地為界又再配入一處對謝添雨承買之麻竹林連地基坐
落梅山鄉太和村土明半嶺處分貳分之壹東至郭明岳土地為界西至官德現土地為界
南至甲○土地坑仔石丁為界北至葉芳沈土地為界又再配桂竹林一處坐落土名蕉林
東至乙○桂竹林中央石打字為界西至葉木詮桂竹林石打字為界南至葉周桂竹林為
界北至簡法土地桂竹林石打字為界另配已處杉木坐落水頭邊田上面南邊算來第二
處界址經兄弟明白該分水抽出一處坐落水溝南邊給予第四房乙○栽植青菜『水田
無植稻時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因契約書僅就立約當時之
地形、地貌及與相鄰地之相關位置而定分管之範圍,而未有附圖可資參照,是上
開母立分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所建㈡所示B部分之石綿瓦竹造房屋即位於上
開其所分管範圍之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無法證明其所建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之建物係位於其所
分管之土地。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將A部分
面積0.一三0公頃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