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庚○○
辛○○
甲○○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丁○○
被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准予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8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目溜,面積2,056.69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聲明上訴 狀附圖所示A紅色部分(面積443.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如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B藍色部分(面積1613.4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 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2 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變更僅係更正上訴 聲明,非訴之變更與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於58年1 月12日達成分割
協議,雖未辦理分割登記,但多年來各共有人及其子嗣(含 被上訴人)均依協議內容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除 有分管契約外,又於95年4 月15日再次達成分割協議,被上 訴人自不能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況上訴人就兩造與其餘共 有人共有之17筆土地,已另案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亦不 能單獨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 鄉○○段八五一地號,地目溜,面積2056.69 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1 部分(面積 642.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B1 部分(面積1413.9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乙○○ 、庚○○、辛○○、甲○○、癸○○、壬○○取得,並依附 表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丙○○、乙○○、庚○○、 辛○○、甲○○、壬○○、癸○○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 各3/32、3/32、3/128、3/128 、13/32 、3/128 、3/128、 6/15。
㈡附圖甲案A1有部分為廢耕狀態、B1部分現為上訴人庚○○、 辛○○、甲○○、癸○○、壬○○5 人插秧種稻,週圍848 地號、852 地號均為道路,850 地號是水溝,853 地號除兩 造還有其他共有人共有。
五、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 ?㈡如無,則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兩造持分,或依兩造現耕位 置、面積為分割依據?(見本院卷第62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地目溜、面積2056.69 平方公尺,上訴人丙○○、乙○○ 、庚○○、辛○○、甲○○、壬○○、癸○○及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分別為3/32、3/32、3/128 、3/12 8、13/32 、3/12 8 、3/128 、5/16,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與其他共
共有土地合併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單獨訴請裁判分割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58年1 月12日達成分 割協議,並提出實測圖(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係由「委託測量士石松測量製圖所 」於58年1 月12日就新屋鄉○○○○段17-2、98-3、 98-2等3 筆地號所測量之成果圖,其上雖載有「共有持 分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庚○○、溫阿坡 」等人(其中溫雲芳係被上訴人祖父、溫雪特係溫阿趙 的兒子過繼給溫雲芳、庚○○係本件上訴人),但未經 任何共有人在測量圖上簽名承認,尚不足用以證明共有 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
⑵上訴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1 地號( 即重測前青草坡小段98-3地號)、944 地號原係池塘, 853 地號一部分也是池塘,因為大家想要開墾為田,姜 星、溫阿趙、溫雲芳、我本人還有溫阿坡5 人協商好分 割範圍,請測量師到現場測量未繪圖,只有請測量師指 示地點在哪裡,待開墾好約半年再委任測量師進行實地 測量準備辦理分割登記,後來測量師說沒有辦法登記, 所以沒有去登記…溫雪特是溫雲芳的兒子,溫雪特沒有 參加協商。本來只有5 個人,溫雲芳要分一部分給溫雪 特,所以才會有6 個人…大家說話算話,不用書面,到 目前為止各房還依照測量圖進行耕種…89年可以分割後 ,大家又協商分割依現有部分分割,大家一直在協商, 96年5 月19日大家協商好都蓋章,只有被上訴人沒有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查: ①共有物分割協議乃「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案由「全體 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訴人所指 立分割協議之共有人,至少有姜星、溫阿趙、溫雲芳 、庚○○、溫阿坡等人,庚○○只是5 位共有人中之 1 人,其個人陳述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割 協議。
②庚○○稱:「併同分割之3 筆土地全部或部分為池塘 ,最初是想要開墾為田地…只有請測量師指示地點在 哪裡,待開墾好約半年再委任測量師進行實地測量準 備辦理分割登記」,足認測量圖繪製前,庚○○等共 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之意思。半年後雖繪製測量 圖,惟製圖人係「委託測量士石松測量製圖所」、繪 圖內容未有任何共有人簽名認可,已如前述,自亦不
足以證明有分割協議存在。參以,庚○○又稱「測量 師說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沒有去登記」、「89年可以 分割後,大家又協商分割,依現有部分分割,大家一 直再協商…被上訴人沒有蓋章」,益徵系爭58年間繪 製之測量圖非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否則庚○○等共有 人又何需於89年後一再就分割事宜進行協商。 ③庚○○又稱:「到目前為止,各房還依照測量圖進行 耕種,可證明有分割協議」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 人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單 純由共有人依測量圖耕作之「事實」,自亦不足以證 明全體共有人已成立「依目前耕作範圍分割」之協議 存在。
⒉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95年4 月15日達成分割協議,並提 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查:
⑴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其書狀真正名稱載為「委任 書」;當事人係「立委任書人」庚○○等20人,「受任 人」林清漢律師;文書內容則係庚○○等人委託林清漢 律師辦理含系爭土地等15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就各共 有人應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委任報酬等 相關費用訂定之條款,核其性質應係上訴人庚○○等人 與林清漢律師間訂立之委任契約。
⑵以委任書協議附表「㈤新屋鄉○○段851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面積2,056.69,現登記所有權人共8 人, 共有物分割後為庚○○、辛○○、壬○○、癸○○、甲 ○○、己○○等6 人」之記載為例,其分割內容只是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分割前依簿冊登記之「丙○○、乙 ○○、庚○○、辛○○、壬○○、癸○○、甲○○、己 ○○」等(即兩造)8 人,變更為「庚○○、辛○○、 壬○○、癸○○、甲○○、己○○」等6 人。對於協議 分割重要之點如分割所得面積、具體位置均無明文,形 式上即難謂係兩造間終止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況「委 任書」係對共有15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共有人為庚○○ 等「20人」,但只有庚○○等部分共有人簽名捺印,餘 如「溫永來」、「溫永鉅」、「姜鄭未妹」、「姜羅蘭 妹」等並未具名,足證該「委任書」非全體共有人所為 ,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
⒊上訴人再抗辯;已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請求調 解分割共有物,並提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反對合併分割。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5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 件戳記可憑,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始聲請調解合併分割 ,本案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按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 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另有多筆共有土地,此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兩造之共有關係係分別存在於 每宗土地之上,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 ,則被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契約,上訴人抗辦兩造間另訂有分割協議,又不 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 准許。
㈡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兩造持分,或依兩造現耕位置、面積為分 割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採附圖甲案,依兩造登記持分比例分割;上訴 人則抗辯應依兩造現耕作位置及面積,分割如乙案。查: ⑴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面積2056.69 平方 公尺,依上述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 之面積為642.7 平方公尺,上訴人部分合計為1413.99 平 方公尺,合先敘明。
⑵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 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 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如附圖甲案之A1有部分為廢耕狀態、B1部分現為上 訴人庚○○、辛○○、甲○○、癸○○、壬○○等人插秧 種稻,環繞系爭土地之848 地號、852 地號均為道路等情 ,業據原法院勘驗屬實,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74-76 頁、第85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表示分割後仍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甲案B1部分現為上訴人等插秧 種稻的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均有850 地號的 水溝可供灌溉,均有848 地號、852 地號的道路可供通行 之經濟價值與其登記上所載應有部分之比值,認以附圖甲 案:將A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B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 、乙○○、庚○○、辛○○、甲○○、癸○○、壬○○, 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應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為前題,採用乙案。惟被 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得單獨請求分割,詳如 前述,乙案分割方式將使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不符 合登記簿上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尚難認乙案為最符合兩 造利益之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姜秀夫、溫金藏,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併 分割協議存在,惟上訴人又自承:「姜秀夫、溫金藏分別是 (協議書即測量圖當事人)姜星、溫阿趙之繼承人,目前依 該協議書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證人 姜秀夫、溫金藏顯非當場見聞「協議書即測量圖」之人,本 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
│ │土地之位置│土地之面積│得土地之│
│ │ │ │權利範圍│
├───┬────┼─────┼─────┼────┤
│原 告│己○○ │甲案編號A1│642.7㎡ │全部 │
├───┼────┼─────┼─────┼────┤
│被 告│丙○○ │甲案編號B1│1413.99㎡ │12/88 │
├───┼────┤(分割後由│ ├────┤
│被 告│乙○○ │被告等人依│ │12/88 │
├───┼────┤左列取得土│ ├────┤
│被 告│庚○○ │地之權利範│ │3/88 │
├───┼────┤圍比例維持│ ├────┤
│被 告│辛○○ │共有) │ │3/88 │
├───┼────┤ │ ├────┤
│被 告│甲○○ │ │ │52/88 │
├───┼────┤ │ ├────┤
│被 告│癸○○ │ │ │3/88 │
├───┼────┤ │ ├────┤
│被 告│壬○○ │ │ │3/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