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2、28、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759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街3巷13-1號2樓房屋,於民國91年5月20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已逝之同居人關得基之 兒媳婦,民國(以下同)82年間上訴人將70年7月1日所購得臺 北市○○區○○街3巷13-1號2樓之房屋(建號為同區○○段 759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無償借予居住使用,於其居住 使用期間,曾向上訴人提議願以新臺幣(以下同)280萬元承 購系爭建物,雖經上訴人承諾後,惟未依買賣契約(以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95年 4月間,上訴人查閱地 籍資料,始知其與上訴人之同居人關得基未經上訴人同意, 竊取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於91年5月2日由其持以向 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應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同區 ○○段一小段13-2、28、2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各 應有部分25/1000地上權 (以下稱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以所補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為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後再以 地上權人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祭祀公業王五祥 管理人王竣民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致使系爭建物對於基地 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95年 4月11日上訴人催請給付買 賣價金280萬元,95年 5月24日再限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 逾期不給付將解除買賣契約,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79條等之規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 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3-2、28、29 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 25/1000分之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 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公公即上 訴人之同居人關得基出資購得,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89年 以前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由訴外人關得基與上訴人繳納,自 89年起則由被上訴人繳納。訴外人關得基與上訴人於91年初 知悉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擬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關得基乃要求將上訴人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文件,並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贈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夫庚○○得指定移轉登記之人,經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後再由被上訴人及其夫出資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 之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係基於訴外人關得基之贈與,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 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地上權回復登記 予上訴人已無可能,且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之規定 相牴觸,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其所 訴之事實,行使闡明權後,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中之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第1項 第 2款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 之變更,自無足採,應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已逝之同居人關得基之兒媳婦 ,自82年間起無償居住使用71年 7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91年 3月29日以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向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 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1年5月2日以所補發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 、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地上權人向訴外人 即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購買 系爭建物之基地,致使系爭建物對於基地之地上權,因混同 而消滅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上訴人戶籍謄本、上 訴人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建物所有權 權移轉登記 )、契稅繳款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 致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 、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上權移 轉登記)、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狀日期91 年5月7日3件、70年7月31日3件)等在卷 (原審卷第42-76)足 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 70年 7月17日獨自出資承購;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同居人 關得基出資、借其名義購得系爭建物,再由其同居人關得基 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 70年 7月17日獨自出資承購之事實,有證人戊○○於本院到 場結證稱:「 (上訴人台北市○○區○○街房子是妳介紹她 買的?)是,是我介紹她買那個預售屋的。」、「(上訴人買 賣系爭房屋價金有無透過你繳交? )她有過匯錢到我先生戶 頭,再由我先生領去幫她繳交過。」等語(本院1卷第64頁正 背面)、證人丁○○結證稱:「她 (指上訴人)平常上班都跟 會繳會錢,她要買房子前有叫我去幫她標會,每個會標起來 都大約二、三十萬元,她平常跟的會很多,我當時幫她標了 好幾會,至於會錢總數因為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了。上訴人 當時在我媽媽那裡是作旅館的坐檯小姐她當時如果加上小費 (每月)十幾二十萬元都有。」、「 (她還沒離開妳們店之前 資產有多少? )包含台北宜蘭的房子有二、三間房子。」等 語(本院1卷第65、66頁);證人丙○○亦結證稱:「(景福街 3巷13之1號2樓房屋妳曾經承租過?)我從73年就承租住在那 邊,大約住了十年左右,我是向甲○○小姐承租的…」、「 (有無向其他人支付過租金?)沒有,都是向上訴人支付租金 的。」、「(有無訂立租約?)沒有,但是我有匯租金給她, 另一個房間是租給世界新專的3、4個小孩子。」等語 (本院 1卷第65頁)、證人己○○結證稱:「 921那年關得基才告訴 我庚○○ (被上訴人之夫)住的房子是甲○○的。」等語(本 院1卷第67頁)在卷。
(二)再由系爭建物之基地地上權,係於71年 5月18日系爭建物建
築完成前之70年7月31日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71年7月23日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 (原審60、73-75頁、本院2卷第100頁)為憑;而上訴 人係於承購系爭建物之後,始與關得基交往之事實,有證人 戊○○結證稱:「(她與關得基來往的事情妳是否清楚?)她 大約在買房子三年後才與他交往的。」在卷(本院1卷第64頁 ),經核上訴人與關得基係於73年6月23日生壬○(本院2卷第 149頁背面),後再生關尹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居住 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70年 7月17日獨自出資承購之 事實,尚非虛妄之詞。
(三)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本,仍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而被上訴人係以 關得基所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申報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再為所 有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73-76頁)足憑 ;設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關得基出資承購,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又接受關得基之贈與等事實為真實,關得基直 接自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地上 權之移轉登記,毋庸僅以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為遺失申報之 登記,再為移轉登記;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關得基 共謀竊取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申報遺失、補發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 為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原審卷第40頁書狀),亦非 憑空捏造之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 5號亦著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已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無償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70年 7月17日獨自出 資承購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自應就所抗辯上訴 人之同居人關得基出資、借上訴人名義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所抗辯系爭建物為關 得基出資承購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期間,曾向上 訴人提議願以 280萬元承購系爭建物,雖經上訴人承諾後, 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主張有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實在,系爭建物為關得基贈 與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期間,向上訴 人提議願以 280萬元承購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承諾之事實 ,有證人己○○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證人庚○○有無親 自告知妳其以 280萬元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建物及地上 權? )之前是他爸爸關得基告訴我的,庚○○是在他爸爸過 世之後才告訴我的,關得基是大約 921大地震那一年告訴我 的,庚○○是在關得基過世後到我家跟我講這件事情。」、 「(庚○○有無告訴你錢如何交付?)關得基告訴我說庚○○ 拿了80萬現金回來給他,要他去向上訴人甲○○買房子,當 時上訴人甲○○在廚房煮飯,我進去問她有無拿到80萬元, 她說沒有,再過大約一個禮拜後上訴人甲○○再來我家,我 問她房子賣出去了沒有,她說沒有拿到錢。」、「 (庚○○ 用280萬元向上訴人甲○○買房子的事情是否有談到?)有, 當時都有談到,庚○○去過我家三次都有談到,庚○○說要 以28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本院2卷第149-152頁) 、「(庚○○買房子的事情妳知道嗎?)庚○○買房子的事情 是關得基告訴我的,是921大地震那一年,除了關吳鳳英(關 得基配偶 )之外,關得基帶他們全家人到我家,甲○○也有 去,關得基叫甲○○去煮飯給大家吃,是關得基告訴我說庚 ○○帶了80萬元要向甲○○買台北的房子,我就到廚房問甲 ○○她有無拿到錢,她說沒有拿到錢,她不知道,過了一個 禮拜後,她再來我再問她台北的房子賣出去了沒有,她說沒 有,關得基死後大約二三個月左右,庚○○有到我家找我, 他說甲○○怎麼寄存證信函給我,他說房子明明是他拿 280 萬元向她買的,我說甲○○說她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庚○○ 才告訴我說他拿80萬元給關得基請他交給甲○○買系爭房屋 ,其餘 2百萬元是關得基欠庚○○的,所以他就認為是這樣 以280萬元向甲○○買房子。」 (本院1卷第66頁背面、67頁 )等語在卷足稽。
(二)被上訴人之夫庚○○於本院到場證稱:「…90年 1月16日我 確實有領80萬元現金,但我是領回去給我父親關得基的,所 以這80萬元不是給付買賣房地價金。」、「…房子是我向我 父親買的…」、「 (你說你父親生前曾經跟你拿錢,金額總 共多少?)約200萬元左右,後面80萬元不包含在內。」等語 (本院 2卷第150頁背面、15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己○○
所為上開「之前是他爸爸關得基告訴我的…」、「…關得基 告訴我說庚○○拿了80萬現金回來給他,要他去向上訴人甲 ○○買房子…」、「…庚○○有到我家找我,他說甲○○怎 麼寄存證信函給我,他說房子明明是他拿 280萬元向她買的 ,我說甲○○說她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庚○○才告訴我說他 拿80萬元給關得基請他交給甲○○買系爭房屋,其餘 2百萬 元是關得基欠庚○○的,所以他就認為是這樣以 280萬元向 甲○○買房子。」等證言之意旨,大致相符。
(三)被上訴人之小叔(即證人庚○○之弟)辛○○於96年12月11日 本院訊問有關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概證稱:「沒有」 (本 院 2卷第152頁背面),於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並交付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 於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3卷第 249頁末行);查:錄音譯文內容中證人辛○○對於上訴人所 提「你爸爸沒有留半句話給我,真可惡!現在你們阿正 (指 上訴人之夫庚○○ )住的房子也是我的。」之話題,回覆: 「不是!是跟你買的。」,上訴人又道:「什麼時候跟我買 的,改天你去問他,用什麼跟我買的,錢又沒給我。」,再 回覆道:「有啊!」(本院2卷157-1頁),即使被上訴人97年 1月9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對於錄音譯文中辛○○所說:「不 是!是跟你買的。」,認應係「不是跟你買的?」之疑問句 (本院3卷第201頁),由此益徵證人辛○○所認知者,被上訴 人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向上訴人承購,始做如此回覆、反 應。
(四)被上訴人之夫庚○○所為上開證言忽謂:「房子是我向我父 親買的」,又謂;「90年1月16日我確實有領 80萬元現金, 但我是領回去給我父親關得基的,所以這80萬元不是給付買 賣房地價金。」,再謂:「 (你說你父親生前曾經跟你拿錢 ,金額總共多少?)約200萬元左右,後面80萬元不包含在內 。」,前後矛盾之證言,不言可喻,而上訴人竟又以被上訴 人所承購之系爭建物,為其夫庚○○之父關得基所贈與,其 所為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合上開證人己○○、庚○○所為之證言及證人辛○○與上 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己○○所為「 (庚 ○○買房子的事情妳知道嗎? )庚○○買房子的事情是關得 基告訴我的,是921大地震那一年,除了關吳鳳英(關得基配 偶 )之外,關得基帶他們全家人到我家,甲○○也有去,關 得基叫甲○○去煮飯給大家吃,是關得基告訴我說庚○○帶 了80萬元要向甲○○買台北的房子,我就到廚房問甲○○她 有無拿到錢,她說沒有拿到錢,她不知道,過了一個禮拜後
,她再來我再問她台北的房子賣出去了沒有,她說沒有,關 得基死後大約二三個月左右,庚○○有到我家找我,他說甲 ○○怎麼寄存證信函給我,他說房子明明是他拿 280萬元向 她買的,我說甲○○說她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庚○○才告訴 我說他拿80萬元給關得基請他交給甲○○買系爭房屋,其餘 2百萬元是關得基欠庚○○的,所以他就認為是這樣以280萬 元向甲○○買房子。」之證言,當場陳明「沒有意見」 (本 院1卷67頁),證人己○○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自當信為真實。(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期間, 曾向上訴人提議願以 280萬元承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 經上訴人承諾之事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已如上所述 ,自當信為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系爭地 上權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七、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既抗辯其受贈與其夫庚 ○○之父關得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價金280萬元,且經上訴人於95年 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80萬元,未據被上訴人於所催告期 限內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22頁)足稽,亦堪信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 280萬元,經上訴人催告 仍未給付,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之繕本已於95年 7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4頁)足稽;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八、承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關得基共謀竊取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持以申報遺失、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契約,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所為物權行為之移轉 登記,自屬無效,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91年 5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查: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 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述方法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嗣又據以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購系爭建物之基
地,並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系 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地上權,歸屬於同一 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上權,已因 其亦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2條前段之規 定,因混同而消滅;易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 ,已無地上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地上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其訴訟標的物, 非法所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消,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予敘明 。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認 其變更為合法,已如前所述,其於原法院所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聲明,應認已撤回而終 結,本院自無須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另為廢棄之 諭知,而逕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