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乙○○律師
複代 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丙○○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9%,餘由丙○○負擔。本判決命甲○○給付部分,於丙○○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 1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EM-3533自小客車,沿台 北縣中和市○○路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 ○路與健康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未留 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不 慎撞及正沿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健康路騎乘 車號FRL-728號重機車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甲○○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丙○○自得請求甲○○賠償因車禍所 生之損害。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387,282元、喪失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工資損失部分) 604,296元、減少勞動能力4,801,62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1,461,980元(包括交通費33,655元、醫療物品費用6,705元 、洗髮清潔費用1,520元、看護費用1,420,100元)、精神慰 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共計為9,755,179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金額。
二、甲○○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未注意禁止左轉標 誌,冒然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致撞及甲○○所駕車輛,甲 ○○於行車時因信賴丙○○會遵守交通規則,故對丙○○違 規左轉行為顯然無法預見並加以防範,甲○○自無任何過失 可言。縱認甲○○確有過失,因丙○○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自應免除甲○○之賠償責任,縱不能免除,亦應予以減輕 。至丙○○所提出之各項請求賠償金額,甲○○均無法同意 ,其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或無法證明係屬必要,或對其真實性 有所質疑,且丙○○是否終生無法恢復,仍猶待其舉證。此 外,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丙○○81,100元(包括 看護費用43,100元、預繳醫療費用38,000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丙○○744,339 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 2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8,03 1,895元,並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甲○○亦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丙○○主張:甲○○於9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號EM -3533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板 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健康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不 慎與正沿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康路騎乘車 號FRL-728號重機車之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 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丙○○ 右側偏癱行動受限,患有壓力症候群常處於焦慮狀態,因器 質性腦病變導致智力功能下降;甲○○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 ,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甲○○除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丙○○違規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所導致,伊並無過 失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且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是丙○○上開主張之事實,除甲○○有過失乙 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甲○○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恣意違規,在禁 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所致,甲○○並無過失,且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甲○○於92年11月24日警詢時即自承:「當時滑行至閘道口 時燈號為綠燈,行至路口時燈號變為黃燈,察覺在健康路待 轉之機車未向前行駛,到達健康路中正路口時因為該路段有 橋墩,突然有一部重機車沿中正路接健康路外側車道往北二 高方向欲左轉健康路,發現時對方已撞上」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10585號偵查卷第5頁),並經丙○○迭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我在中正路直行,在機車停等區○○○○路的紅 綠燈,於綠燈時我剛起步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駛來,當時對 方的燈號為紅燈,且對方車速很快,我以為對方會因紅燈而 停下來,但對方並未停車,其正面就撞到我機車之右後側」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第70頁)。觀諸前開偵查卷所 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簡易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路面 寬度經計算約略有27公尺,衡諸甲○○上開所述,其駛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換為黃燈,車速為時速約4、5 0公里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在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 下,規定之變換時間為3秒,以甲○○自承行車時約4、50公 里之車速,每秒行進約11.1公尺至13.8公尺,倘甲○○抵達 該車道停等線時,號誌由綠燈才轉變為黃燈,則甲○○所駕 之車輛,應早已駛過該路口,豈會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 ?可見甲○○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 應已轉換為黃燈,嗣甲○○繼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 方向應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況據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間為92年12月24日( 星期一)上午8時45分許,正值上班之尖峰時間,而該路段 為市區道路,車流量頗高,以丙○○之行車方向觀之,該中 正路乃為由北往南方向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四車道,事實 上相當寬敞,且台北縣中和市○○路北往南方向與健康路口 ,內外車道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外側車道禁止左轉」、 「左轉車輛請至連城路口迴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之碰撞地點復係於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 即丙○○當時必須跨越4個車道,而於進入第5個車道時,遭 甲○○自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撞擊,該狀況丙○○不
易闖紅燈駛越該交岔路口,衡諸常情,丙○○當不至在中正 路方向車輛行進中,穿越該交岔路口駛越,亦即當時健康路 方向應當沒有來車,而中正路當時應係紅燈,是甲○○所行 駛之中正路上之號誌應即為紅燈,堪信為真。本件車禍經送 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甲○○所行駛之中 正路上之號誌亦可能已變為紅燈,有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3年8月9日北鑑字第93087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12日府覆議字第9311005 號函足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4頁、第123頁)。綜上,堪認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於行車方向號誌已轉換為黃 燈後,始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惟於嗣後繼續駛入該交岔 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隨即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並與丙 ○○所騎乘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足以確定 。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既領有合格駕照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甲○○雖於駛抵該交岔路口 停等線時,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 燈,然其當知黃燈僅係短暫之警示,號誌旋將變換為紅燈, 則其自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距離,是否足以令 其安全通過駛越該交岔路口,而不宜因急於號誌變換前駛越 遂貿然繼續行進,甲○○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此並可由本件兩車之撞擊點乃係 由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 側乙節得知,是甲○○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 云云,顯不可採。
㈢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 生,倘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則仍不能免除其注 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 失責任。本件甲○○駕駛自小客車有違反上開交通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縱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上說明,甲○○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㈣綜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因上述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已 如前述,甲○○自應就丙○○所受損害負責。茲將丙○○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原審判決丙○○敗訴,丙○○未 上訴部分,不另論述):
㈠醫藥費用: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含健保給付)38 7,282元,包括長庚紀念醫院2,362元、亞東紀念醫院422,92 0元,扣除甲○○繳付之38,000元,尚有387,282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紙及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0頁、原 審卷1第57頁、第58頁)為證。
⑵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 央健康保險局,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喪失。 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丙○○係依全民健保身 分就醫,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說明,由全民 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發生法定移轉 效力,自不得再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甲○○請
求,而應予以剔除。是丙○○主張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 醫療給付部分,仍得向甲○○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就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丙○○固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20紙為據,然該收據上並無表明支出之項目,經原審依 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以94年10月11日長庚 院法字第0870號函回覆稱:「顏女士自93年3月10日迄今共 計發生醫療費用為門、急診共計47,648元,其中健保給付 41,657元,自費部分為3,661元,本院優待折讓部分為2,330 元」,有該函暨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1 第135頁起至第169頁),是丙○○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接受治 療迄今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應為3,661元。另關於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部分,丙○○所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57 、58頁)與原審依職權向該院查詢者相同(見原審卷1第71 、72頁),是丙○○就醫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額固為422,92 0元,然其中402,765元係屬健保給付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予剔除;甲○○自負額之19,348元(已扣除經優待之807 元 ),即屬有據。又,診斷證明書費用1,050元、8,025元,與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得剔除(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1 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⑷綜上,本件丙○○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23,009元 (19,348+3,661=23,009)。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自92年11月24日受傷至94年9月 2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7,468元計算,請求22個月, 共計受有604, 296元之損害等語。
⑵經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合併神經損 傷殘存右手神經功能障礙無法上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現仍殘存平衡感障礙及永久步態障礙、右胸肋骨骨折合併 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後,導致引起器 質性精神疾病,而出現情緒不穩,語言功能障礙,記憶力障 礙,智力功能下降等情狀,至少於94年2月16日仍無法從事 工作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94年2月17 日 以後部分,丙○○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完全不能工作。 惟兩造對於丙○○於94年4月20日前,完全無法工作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2第18頁、19 頁),足證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 94年4月20日仍無法工作,是於上開16個月又27日即16.9月 (92年11月24日車禍日至94年4月20日)之期間內,丙○○
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工資損失,於法有據。
⑶又丙○○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27,468元計算,並提出員工 在職證明書影本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紙 為憑,惟為甲○○所否認,並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兩造 同意由本院向丙○○服務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該公司以96年6月14日 遊(人)函字第070601號函覆:「員工丙○○92年間在本公 司任職,職銜為客服專員,月薪為2萬5,500元,隨函(院信 民黃字第0960005731號)之薪資證明影本為本公司所出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丙○○之教育程度為 大專畢業;於車禍前已成年(適值30歲),且身體、四肢均 健全;車禍發生前之職業、工作能力;及私人企業之年終獎 金係視當年度之盈餘而定,未必每年均有年終獎金,故認其 每月之勞動能力以2萬5,500元為適當。
⑷從而,依每月25,500元計算,則丙○○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430,950元(25,500×16.9=430,95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已近2年,丙○○接受2 年之治療而無法回復,其症狀均已固定而遺存殘廢,業經醫 院審定,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導致丙○○勞動能力減損約 84.59%。而丙○○係62年3月2日生,距退休年齡滿60歲止 ,共計尚有工作期間約28年之久,以其薪資每月27,468元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801,621元 等語。
⑵經查: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造成肢體殘障外,並因腦 傷導致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領有肢體及精神多重殘障,等 級重度之殘障手冊之事實,業經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為據,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查明屬實, 有該府於94年10月21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940728151號函檢附 之鑑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130頁至第134頁),並參酌 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之回函(見原審卷1第70頁)及長 庚紀念醫院95年1月13日之回函(見原審卷1第218頁),堪 認丙○○之勞動能力確實已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 復之程度。甲○○辯稱丙○○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顯 不足採。
⑶關於丙○○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經原審送請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若以GAF Scale【即 整體評價之功能等級表(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是一種針對個案心理、社會及職業功能的整體水 準作評分的工具】作為評估工具,丙○○在病前可能達到91
-100分的水準(即廣泛範圍的活動功能都極好,擁有許多良 好的特質而為他人樂於親近)。在車禍後至今大約只有41-5 0分的水準(即有嚴重的症狀,或在社會、職業、學業功能 有任一種嚴重損害)。其受傷至今已2年4月餘,未來完全復 原的可能性極低」,有該院95年4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182 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2第2頁至第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3頁)。本院再函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該院函覆:「顏女士於92 年11月24日因車禍至外院就醫,出院後病患因注意力、記憶 力等能力顯著退化,於93年3月24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就醫 ,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根據本院精神科針對病患所作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參本院95年4月27日(95)長庚院法 字第0182號函)及病患家屬所提供之資料,病患於車禍後其 進食、沐浴及便溺等必要日常活動尚可自理,惟因其情緒低 落、認知功能損害等影響,病患無法處理與金錢相關之己務 ,亦無法工作,其情形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項、殘廢等級為3級之『精 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情形」等情,有該 院96年3月2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63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86頁)。丙○○既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 作,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100%,上訴人主張依84.59% 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屬合理。
⑷丙○○已請求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無法工作 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故減少勞動能 力部分應自94年4月21日起算。自94年4月21日起至122年3月 2日丙○○年滿60歲止(丙○○係62年3月2日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退休年齡以60歲計),共計有27年又 315日,即27.86年。丙○○每年之勞動能力為306,000元( 25,500×12)。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93,188元。 其計算式為:[306000×17.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 +306000×0.8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84.59%=0000000。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失
⑴交通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33,65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共210紙為證。就丙○○所提 收據影本之形式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收據,並就司機姓名 、車號、公司名稱、搭乘日期等詳予記載,所採格式近乎一 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之收據,而非丙○○自 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次者,該收據上所記載
之日期,均係發生於93年1月至94年1月間,核與卷附長庚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係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1月7 日止,以及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 60頁)記載「丙○○係於92年12月21日出院,需長期門診追 蹤治療」之內容相符,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因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殘存平衡感障礙及永久步態障礙」 等情以觀,亦堪認丙○○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外, 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丙○○住處之 新莊市至位於板橋市之亞東紀念醫院、龜山鄉之長庚紀念醫 院間之距離計算,亦難認其異常。是丙○○此部分33,655元 之請求,經核尚屬於法有據。兩造於本院對該部分,已不爭 執。
⑵醫療物品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物 品費用共計6,70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紙及收據影本14 紙為證。經查,就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見原 審附民卷第89頁、90頁),並未載明係購買何物品所支出之 費用,難認與丙○○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為醫療上或生 活上所必需,自不應准許。至丙○○其餘所提出之收據14紙 ,除其中第1紙(見原審附民卷第91頁上方)之剪刀70元、 第2紙(見原審附民卷第91頁下方)之藥品249元、第3紙( 見原審附民卷第92頁上方)之睡衣800元,難認係屬必要者 外,其餘既均已清楚載明所購買之物品內容,且該些物品依 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丙○○傷勢以觀,堪認 係屬必要,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丙○○該部分3,091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於本院對該部分,亦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 ②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而有 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以一般看護工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 ,共須支出1,463,200元之看護費用(即48,600+1,414,600 =1,463,200),固據丙○○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 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卷1第62頁、第63頁)及 看護費用單據影本5紙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
③惟經原審依職權向丙○○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 院查明丙○○之病情,經該院分別函覆稱:「二、(胸腔外 科):住院期間之病情,需看護全日照護。出院後則需看復 健之情形及神經損傷復原之情況。三、(骨科):右肱骨骨 折因頭部外傷嚴重採保守治療,但因神經損傷造成右上肢功 能嚴重受損,故需長期復健,於門診追蹤期間其上肢功能雖 有改善,但仍無法完全復原,推斷其完全復原之機會渺茫, 恢復原工作之機會不大,傷後須全日看護約3至6個月。四、 (神經外科):病患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直至93年4月17日 (因病患出院後,仍有記憶障礙、視力模糊、眩暈、眼球震 顫及右側肢體乏力—肌力約第2級)等後遺症,及後病患未 曾回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故無從評估。五、無法判定能於多 久繼續接受客服工作,因不知工作形式,但病人應不需看護 工在旁照料(依93年10月26日復健科最後療程評估)」、「 依據病歷記載,顏女士係於93年3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同年3月24日至精神科就診, 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94年8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病患 仍因腦傷致認知功能、情緒及衝動控制力明顯缺損。依其病 情評估,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一般工作。 至於未來可復原至何一程度,仍須後續追蹤始能進一步評估 」,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亞歷字第0946410488號函 、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870號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1第70頁、第13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 依上揭函文內容綜合以觀,足認丙○○主張自92年11月24日 起至94年9月21日止,其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照護,並 非無據。又丙○○雖僅提出9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僱請 「皖美病患服務員」看護之收據,惟如前所述,於上開期間 內,丙○○既實際有看護之需要,縱未另外僱請看護,該看 護工作實際係由其親屬擔任(依丙○○所稱係由其母親看護 ),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甲○○,故丙○○ 雖未於上開期間內完全僱請看護,仍得請求該段期間全部看 護費用之損害。以丙○○提出9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之 看護費用單據,均係每5個半日看護費用5,500元,故每日看 護費用為2,2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故丙○○得 請求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9月21止共計667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1,467,400元(667×2,200=1,467,400),丙○○僅請 求1,463,2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500,000元等語。
⑵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合併神經損傷殘存 右手神經功能障礙無法上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仍殘 存平衡感障礙及永久步態障礙、右胸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 胸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後,導致引起器質性精神 疾病,而出現情緒不穩,語言功能障礙,記憶力障礙,智力 功能下降等情狀,已如前述,且其因腦傷所導致之器質性精 神疾病所產生之後遺症係屬終身之後遺症,較諸一般經復健 即得痊癒之車禍傷害顯更為嚴重,丙○○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次查丙○○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境小康;甲○○教育 程度專科,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2鑑 定報告及93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第 1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丙○○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0元。
㈥綜上,丙○○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747,093元之損害(計 算式:23009元+43095元+0000000元+33655元+3091元+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七、甲○○抗辯:丙○○於上開禁止左轉路段,貿然違規左轉,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甲○○之責 任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 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臺北縣中和市○○路北往南方向與建康 路口,內外車道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外側車道禁止左轉」 、「左轉車輛請至連城路口迴轉」,且中正路左轉建康路方 向,並無任何燈光號誌之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履勘現 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93年度 交簡上字第129號卷第226頁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 程處94年3 月11日營署北北字第0943101698號函稱:「該『 禁止左轉』標誌係由該處辦理中和市○○路立體交叉工程橋 下中央車道「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往板橋方向」開放通行各單 位會勘時,依會勘結論,於89年1月底設置」等語在卷(見 同上刑事卷第244頁起),且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不爭執事項⑶),堪信為真。丙○○既考領有合格駕照 ,對於上開禁行方向標誌規定,自亦應知之甚詳,丙○○疏 未注意該交岔路口顯明處已標示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行至 中正路西側路旁暫停,俟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後,旋即違反上開標誌規定左轉東向進入建康路,且疏未注
意甲○○之自小客車於變換紅燈前即已駛出欲通過該交岔路 口,仍貿然啟動行進,以致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丙○○係轉彎之車輛,係行駛 於支線道上,理應比甲○○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甲 ○○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丙○○為低, 甲○○應僅有3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甲○○70%之過失責任 。丙○○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747,093元之損害,甲○○ 應負30%之責任,計2,32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因本件車禍所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576,180元,有丙○○提出之 匯款資料可稽,且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4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 予以扣除。另甲○○抗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38,000 元、43,100元,合計81,100元以為賠償之事實,既為丙○○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27頁、第33頁),自亦應予以扣除 。故沈泉應賠償之金額為1,666,848元(0000000-000000-00 000)。
九、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66 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判命甲○○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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