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55號
TPHV,95,重上,255,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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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與擴張之訴
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黃舒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蕭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與擴張之訴
被   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擴張之訴
被   告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
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五,餘由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金錢請求部分,有關押租金 項目,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原名鄂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月26日更名 為爾灣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爾灣公司)得扣除之回復原狀費 用為新台幣 (下同)877 萬2,23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關 於清理廢棄物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支出219萬8,9 65元,爾灣公司無需處理同一工作,故爾灣公司不得就此再 由押租金扣除,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就押租金項目再 向爾灣公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219萬8,965元,核屬擴張該返還押租金乙項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項當中之臨時辦公所安置費用部分 ,主張於該臨時辦公所搬遷時,另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22 萬6,900元,得再向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請求如數給付, 亦屬擴張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起訴主張:
(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民國84年間向爾灣公司承租坐落 台北市○○路○段206號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 下第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 (下稱系爭租約),爾灣公司



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其上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於90 年9月間更因納莉颱風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幾經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催告爾灣公司遲未完成修復,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爾灣公司92年度部分租金,並再促其修繕,然爾灣公司不 僅未積極修繕,且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預付之租金 退回,要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立刻給付全額租金,嗣 後陸續發生電梯突然不能使用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員 工受困之狀況,於92年春節期間系爭建物突然發生槍擊事 件,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與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公司有關,甚至惡意攻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乃該槍 擊案之始作俑者,並誣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系爭 建物以來多次藉口拒付租金,嚴重傷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之名譽。迄92年2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接獲專業 建築物安全鑑定公司與消防安全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不安全 之報告,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及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亦先後於同年2月6日、2月14日針對系爭建 物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行文要求限期改善,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不得已於同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表 示將於合理時間內全數搬離。詎料爾灣公司竟自同年3月 12 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1 層樓高之寬布條,上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眼, 公然損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同時新聞媒體亦對 此大肆報導,再度造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傷害 。又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辦理搬遷及回復系爭建物原 狀等善後事宜時,爾灣公司多加阻撓,致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公司無法回復原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只得致函爾 灣公司表示依法以言詞提出替代現實交付,並訂於92年4 月25日以系爭租賃標的現況返還,稟報消防及建築主管機 關,促其注意系爭建物安全等,爾灣公司竟請求台北市議 員費鴻泰等介入,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誣指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內消防設 備,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受其誤導更以聳動標題大幅報導 ,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商譽與企業形象造成重大打擊 。爾灣公司並託由市議員進行會勘,作成請台北市政府環 保局(下稱環保局)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限期清除垃 圾之結論,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向環保局說明事情經 緯,並於暫不爭執有關責任歸屬之前提下,自92年6月16 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然爾灣公司仍不同意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進入,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法於環保局



要求期限內完成清運,因而遭按日連續處罰迄今高達百餘 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所受貶損亦隨之擴大。(二)、爾灣公司及其受僱人屢次向新聞媒體及第三人傳遞不實訊 息,影射渲染槍擊事件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關,懸 掛布條誣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背信違約長期欠租,透 過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惡意棄置 垃圾、破壞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另向環保局表示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棄置廢棄物,嚴重損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之名譽,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227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如原判決附件一 (下稱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
(三)、爾灣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 90年9月間納莉颱風後更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計 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地下層排煙室未裝設防火門、地下 室安全梯無防火門、排煙室未具合格之防火構造、大樓防 火區劃不全、緊急升降機無法啟用、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 門無法開啟、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 協會所核發之合格證等多項瑕疵,嚴重威脅系爭建物內台 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及財產安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依民法第424條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且爾灣公司屢 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催告,均未能完成瑕疵修繕作業 ,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已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 依司法院院字第2333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 號判例要旨、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及第13條第3 項約定,爾灣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6,438萬0,185元之義務 ,扣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 2,062 萬8,398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1,031 萬4,199 元及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後,爾灣公司尚 須返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466萬5,357元。(四)、納莉颱風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在爾灣公司協調下協 助抽水救災及搶修,為爾灣公司支出配電工程、搶修配合 、抽水工程、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災後清運、礦泉 水等各項費用達174萬9,757元,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請 求爾灣公司返還。
(五)、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2 條之修繕義務,且系爭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阻撓台灣國



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後契約義務,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因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 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台 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受有5,042萬9,841元之損害如下:1、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為避免火災釀成重大傷亡,經爾灣公 司同意,自91年11月起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就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承租使用區域進行防火巡檢,迄92年4月25日 返還租賃物為止,共計支出68萬9,780元。2、因爾灣公司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承租區域進行安全 檢查,且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瑕疵已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公司員工安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不另行承租位 在台北市○○○路○段2號之萬國大樓及位在台北市○○○路 ○段132號之環宇大樓作為臨時營業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支出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計2,112萬1,847 元 ,並給付自92年3月至10月之租金2,822萬4,964元。3、因爾灣公司阻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造成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法履行與施作工程之廠商儀昌家具裝潢 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等之契約協力義務,致增加對該 等公司之待工費用支出39萬3,250元。
(六)、被上訴人僑泰興公司於85年1月24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與爾灣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亦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簽訂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之租約時,其同意承接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一切權利 義務,是僑泰興公司就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應連帶負 責。縱認僑泰興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僑泰興公司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爾灣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是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僑泰興公司賠償損害。(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1、爾灣公司應連續7日以14號 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 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2、爾灣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應 連帶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7,684萬4,9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爾灣公司辯稱:
(一)、關於侵害名譽部分:爾灣公司為法人組織,本身並無自為 侵權行為之可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應 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責任,於法無據。又方則



揚對於槍擊事件之發言,及爾灣公司對於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乙事懸掛布條,均係基於合理確信 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護, 並無不法。至爾灣公司向市議員陳情及向環保局陳述關於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建物內等內容, 均為事實,且向市議員陳情係行使國民權利,亦無不法, 記者會係由市議員所召開,與爾灣公司無涉。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其請求顯 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方則揚言論有侵害台灣國 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權之情事,惟方則揚並非爾灣公司之 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爾灣公司不須就其行為負責; 且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侵權行為 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方則揚之言論自亦與爾灣公司無涉 。再退而言之,縱認方則揚之行為有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公司之名譽權,且爾灣公司需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本件關於方則揚有無侵害名譽之行為,均發生於92年2月 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迄今未對方則揚提起求償訴訟 ,早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揆 諸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 決要旨,爾灣公司得援引方則揚之時效抗辯,主張台灣國 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此部分對爾灣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訴請爾灣公司回復名譽之方法 ,已侵害爾灣公司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並逾越回復原狀之 必要手段。
(二)、關於返還押租金部分: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之房屋或其他處所,並無本質上瑕疵,台 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瑕疵及影響 其居住之安全或健康之處,不得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 租約。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無受損不堪 使用,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之要件。 再者,系爭建物並無應予修繕之瑕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爾灣公司進行修繕,其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租約,洵非有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 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2、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 91年 11月間進行催告後,爾灣公 司即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亞太地區負責人 Mr.John Terela多次協商,雙方議定爾灣公司91年12月底前就消防、 機電等工程全部重新發包,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即同意不 解約,爾灣公司遂與原包商解約,而於91年12月23日另行斥 資重新發包施工,是以當時爾灣公司並無民法第430條「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單方面終止租約,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
3、縱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台灣國 際商業機器公司須履行系爭租約一切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 押租金,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條 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仍不得請求返 還押租金。
(三)、關於修復費用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雖曾於納莉颱 風後提供費用單據供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芳伶已代理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向爾灣公司吳陸生表示,為感謝爾 灣公司曾多次無償出借佩芳大樓第3、4層供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公司堆置辦公物品,且其中礦泉水及租用發電機費用 係供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內部使用,故免除爾灣公司之 債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爾灣公司給付 此部分費用。
(四)、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 爾灣公司並無修繕之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終止 租約,爾灣公司當無負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謂後契約 義務可言。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既不合法,更 積欠92年度租金,爾灣公司於92年2月底至92年3月底台灣國 際商業機器公司將其高價辦公設備等資產搬離時均出於善意 未行使留置權,特別通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遷,並未 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嗣因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公司擅自利用電梯搬運未經包裝之廢棄物,致損傷大樓電 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僑泰興公司始 要求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提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前,不得利用運貨電 梯搬運,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2、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範圍,與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 ,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相當之證明 ,要無足取。
三、僑泰興公司則以: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台灣國 際商業機器公司係向僑泰興公司之承租人爾灣公司承租系爭 建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恐僑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將 租賃標的另售他人,爾灣公司卻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或爾 灣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不出租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致台 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須提前搬遷,乃要求僑泰興公司與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簽訂同意書,雙方承諾僑泰興公司日後出 售系爭建物時,通知買方及爾灣公司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同 意爾灣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僑泰興公司承接爾灣公司 就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件僑泰興公司並未出售系 爭建物予第三人,爾灣公司仍為租約當事人,即無約定之不 履行情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本於該同意書請求僑泰興 公司與爾灣公司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抗辯。四、原審判決:㈠、爾灣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 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㈡、爾灣公司應給付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1,821萬3,198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僅就附表所示項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1、爾灣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 體及半版之篇幅 (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再刊登二日,及於工商時報與 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三日。2、爾灣公司應再給付台 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087萬1,181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僑泰興公司就前 項給付應與爾灣公司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負連帶責任。 4、僑泰興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爾灣公司給付部分, 應連帶負責。㈢、願就上開㈡之2、3、4項判決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擴張之訴聲明為 :㈠、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擴張 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742萬5,865元及其中522萬 6,9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219萬 8,965元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爾灣公司就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爾灣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答辯聲明為:㈠、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僑泰興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下列 之事實: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爾灣 公司前身鄂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6 號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租賃期間 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公司於同日與僑泰興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㈡、系爭建 物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㈢、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未於91年12月15日如期給付系爭建物92年度之 全年租金。㈣、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 ,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一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 租」字句且長達1層樓高之寬布條。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曾依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6,438萬0,185元予爾灣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287頁),並有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公司提出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第30至40頁)、中國時 報剪報(見原審卷1第194頁)、押金收據(見原審卷1第280 頁)、同意書(見原審卷2第249頁)等文件為證,堪信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之名譽,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 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業 經終止,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2,686萬4,322元;納莉颱風 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為爾灣公司支出修繕費用174萬9,7 57元,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且系爭租約 終止後,爾灣公司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違 反其應協助或容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回復 原狀之後契約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因爾灣公司上開 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5,042萬9,84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負賠償責任;僑泰興公司就爾 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應連帶負責,縱認僑泰興公司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法亦得直接請求僑泰 興公司賠償等情,則為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租 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返 還押租金 (含本項擴張之訴部分)?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含本項擴張之訴部分)?㈣、爾灣公司有無侵害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名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回復名譽有無 理由?㈤、僑泰興公司就爾灣公司損害賠償債務應否負連帶 責任?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僑泰興公司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1、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 2項得終止租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於92年2月27日發 函向爾灣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爾灣公司則辯稱 本件無民法第424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造 成損壞均已修繕並無瑕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 為無理由云云。查:
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
①、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雖規定租賃物須為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始有適用,惟核其立法理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 之處所如有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 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 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 棄其終止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 不特危及生命,抑且有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計,仍得終止租約。」足認只須承租人或其同居人長久身 處該處所,應即有該條之適用,而不限於該處所僅供於居家 住宅使用。矧且,現今社會租賃房屋供辦公室使用者所在多 有,在辦公室內工作人員人數不惟較一般供居家使用者眾多 ,工作時間更幾達一日之半,倘租賃辦公處所有危及人員健 康、安全之瑕疵,承租人卻不得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 租約,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台灣國際商 業機器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供作辦公使用,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員工長期在系爭建物內工作,依上所述, 應屬民法第424條規範之標的。
②、又所謂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係指物之價值、通常效 用、契約預定效用、保證品質在交付時存在之缺陷而言。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347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除其契



約性質不許者外準用之,是關於民法第424條規定之租賃物 之瑕疵,亦應準用。則倘非租賃標的物交付時本質上之缺陷 ,而係租賃物新生或因災害所致租賃物一時之損壞,即無該 條之適用。此由前述該條立法理由或謂「承租人於訂約時不 知瑕疵其後知之」,或謂「於訂約時雖已知其有瑕疵但拋棄 終止契約之權利者」,足認該條所謂瑕疵應於訂約時即已存 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向爾 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乙節, 已為爾灣公司所否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提出欲證明系爭建物 具有瑕疵之證據,時間俱為訂約後之91年間所為,距84年訂 約時已有7年之久,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承部分瑕疵 係90年9月間納莉颱風受損造成,復未舉證證明其他瑕疵於 訂約時即已存在而於事後始發現。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無民法第424條之適用,堪予認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主張其得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無足取。至台灣國際 商業機器公司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 係針對民法第423條及第430條修繕義務而為,與民法第424 條之立法意旨有別,無適用之餘地。
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
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9月間因納莉颱 風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計有避難層出入口使用易燃 材料且封閉、緊急升降機無法運轉、部分昇降機(電梯)未 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所核發之合格證、地下室緊急 供電系統拆除、地下層排煙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滅火裝置 不符合法令規定、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不符合法令規定、排煙 室未裝設防火門、地下室安全梯無防火門、排煙室未具合格 之防火構造、大樓防火區劃不全、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無 法開啟、緊急廣播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自動灑水系統不符 合法令規定等項瑕疵,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安全 ,並提出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李肇勳公司)出具公共安全評估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 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引力公司 )出具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華一公司)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為證。爾灣 公司則否認系爭建物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主張之瑕疵 ,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壞均已修復云云。經查:
、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委請李肇勳公司於91年10月30日評 估而於91年11月4日作成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評估報告」



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在公共安全方面 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1樓之出入口門設栓鎖阻礙)、進 入排煙室之防火門拆除(目前地下1、2樓之防火門拆除)、 排煙室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防火構造貫通穿孔 破壞,未作防火填塞)、防火區劃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 原有區劃被貫通穿孔破壞、防火門被拆除、緊急升降機無法 運轉(目前地下1、2樓之緊急昇降機無法開啟使用)、緊急 昇降機之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緊急昇降機間破 壞)、車道迴轉半徑不足(目前地下1樓停車位之車道遭佔 用,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通往屋頂避難平台安全門設栓鎖 阻礙、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合格 證、地下室主樑不當穿孔,恐影響結構安全」等缺失(見原 審卷1第47至51頁);在消防安全上則有「未依消防法第9條 規定檢修申報、地下1、2樓排煙室區劃不完全、防火門拆除 及開孔、屋頂排煙及進風機控制盤無電壓輸入造成排煙機停 擺、地下2樓進風機及排煙機水損已被拆除不能使用、地下1 、2樓停車場缺泡沫泵液槽、地下1、2樓之泡沫系統噴頭、 感知撒水頭、手動開關、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末端查驗閥 均被拆除而為未警戒狀態、現場緊急發電機及儲油槽、ATS 切換系統水損均被拆除致無法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 播設備、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電動消防泵或撒水泵、排煙 設備、緊急昇降機、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緊急用電源 插座停電時使用、地下1、2樓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設置滅火 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缺失(見原審卷3第 263至269頁)。爾灣公司雖辯稱上開報告非專業機構所為, 且檢測過程多以目視為之,並未通知爾灣公司配合,僅以有 限圖說為檢測,不足採信云云。然上開2份報告係由李肇勳 公司委託「UPGA全聯建築防災機構」辦理,全聯防災建築機 構包括全聯建築物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消防設備檢 修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更名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全聯94技字 第011號函暨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全 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94安字第00 8號暨檢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李肇勳公 司93年7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6第122至125、126、127、 160至162頁),堪認前揭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係由 合格專業機構製作。且觀諸上開報告之缺失內容,例如防火 門拆除及開孔、泡沫設備被拆除、緊急發電機系統被拆除、 未設置滅火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俱屬目視即 知,並非須經檢測始能得知功能有無欠缺,是爾灣公司所辯



尚非可採,前揭報告應為可信。從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主張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受損後有上開缺失未修復,堪認 為真。
、其次,系爭建物因有泡沫滅火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梯間排煙 設備排煙閘門故障、自動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等違法事實 ,經消防局限期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僑泰興公司提出改善計 畫書,有該局92年2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可憑(見原審卷1第185頁)。系爭建物經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於92年1月29日至現場抽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結果,亦有 大樓消防設備刻在檢修施工中、地下1樓無緊急發電機、自 動鐵捲門防火區劃破壞、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等連動系統無 法正常啟用等不合格原因,限於92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並重 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有工務局94年2月14日北市工 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可資參佐(見原審卷1第186頁)。 再依興引力公司於92年2月25日、26日檢查後出具之系爭建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華一公司於92年2月23日、2 4 日 檢查後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所載,系爭建 物有大門出入口使用易燃建材、封閉且上鎖人員無法出入、 部分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證、緊急升降機無法正常運轉、地 下室緊急供電系統已拆除(見原審卷1第124頁)及滅火器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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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威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