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5年度,20號
TPHV,95,建上更(一),2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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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被上訴人光輝工程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8、29頁),其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0日、97年4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 第31、35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 於民國86年10月18日承攬伊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微電塔加 建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原審共同被告乙○○、被上訴人 丁○○分別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 系爭電塔並由伊委託之建築師即訴外人陳輝雄指派原審共同 被告蔡乾文為監造人。詎乙○○及光輝公司違背技術成規, 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 足該設計圖之六級強震,造成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焊接點發 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乙○○、蔡乾文因犯公 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丁○○未盡監督之責, 執行職務亦有過失。伊已於92年7月17日自行拆除系爭電塔 ,共支出拆除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22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丁○○及光輝公司連帶賠償222萬元及 加付遲延利息,光輝公司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前開請 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光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 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所命給付,任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其他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 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光輝公司、丁○○則以: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 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 與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給付系爭電塔預估拆除費用 355萬7400元本息,嗣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上訴人 於88年10月2日即會同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建築師等人至系 爭電塔會勘,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 破壞」等損害,是上訴人早於88年10月2日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退步言,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取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亦已知悉責任歸屬。是本件早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至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所屬政 風室於89年間即將本案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且 於89年8月25日內部會簽時即加註「移送檢調機關調查係刑 責問題之確認,惟有關民事賠償等問題,亦應繼續爭取。」 ,90年1月3日上訴人並曾會客勝久檢驗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至鐵塔現場會勘,90年8月6日被上訴人丁○○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足證被上訴人丁○○所涉刑案進度,向為上訴人所知悉 。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期間。又系爭鐵塔之興建,均是由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全程 監督,亦由該建築師會同初驗及複驗通過,是光輝公司已為 完全之給付。系爭鐵塔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即使事後發現 有不合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充其量僅係瑕疵,不能謂為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 訴人於9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發現瑕疵顯逾1年 ,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賠償之。退步言,系爭鐵塔之瑕疵可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 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擅自拆除鐵塔支出之費用。而縱有 拆除必要,上訴人亦應先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逾期不為拆除時,始得請求被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光輝公司於承攬系爭鐵塔工程 時,就「鐵塔吊裝及組立」工程項目僅估價133萬元,上訴



人請求222萬元之拆除費用顯屬過高。且光輝公司係在上訴 人指揮監督下施工,因上訴人監督不當而發生損害,上訴人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完全之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法院免 除賠償金額。另光輝公司尚有保固保證金10萬6800元可資抵 銷,又系爭鐵塔合計使用172.8鋼鐵,拆除後之鋼板經上訴 人標售,業以178萬8480元售出,此部分亦應予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光輝公司於86年10月18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電塔 工程,被上訴人丁○○為光輝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該 工程於88年3月19日驗收合格,嗣於88年9月21日地震損壞。 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因系爭電塔於地震後,鐵塔焊 接點發生嚴重裂紋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等現象,致生公 共危險,經本院認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90 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 上訴人丁○○亦因此事件經台灣台北地院認犯有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系爭 電塔因嚴重受損,無法使用,須拆除重建,而請求被上訴人 光輝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而其中預估拆除 電塔費用355萬7400元部分,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 決以該費用尚未支出,非已發生之損害為由,判決上訴人敗 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複驗紀 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勘驗筆錄、會勘紀錄、 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8至211頁、原審卷第24至38、56至60、427至4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卷宗查 明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輝公司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 ,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該設計圖之 六級強震,造成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 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被上訴人丁○○未盡監督之責,執行 職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丁○○及光 輝公司連帶賠償系爭電塔拆除費用222萬元本息,光輝公司 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因系爭電塔受損,業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賠 償系爭電塔拆除重建之費用;其中拆除費用355萬7400元部分 ,經該案判決以該部分僅屬預估費用,上訴人尚未支出,非已 發生之損害,無從准許等詞,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因上訴人 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上訴人雖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拆除電塔,支付拆除費用 ,惟其於該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乙○○連帶賠償系爭 電塔拆除重建之費用,拆除費用原係損害額之一部分,此與該 電塔實際上已否拆除,上訴人有無支付該費用無涉。故其事後 拆除電塔,支付費用,並非新發生之損害,難謂係前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乃上訴人於 判決確定後,再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賠 償同一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且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 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以此理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渠等二人之訴確定在案。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就中雖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 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惟法院如 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77年度台上 字第436號裁判見解亦同,足資參照。而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 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 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 判亦採此見解,可供參酌。是請求權人受駁回裁判確定後,若 未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 斷。
㈢查上訴人固曾於88年10月2日會同光輝公司及建築師陳輝雄至 系爭鐵塔現場履勘,並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 分斷裂破壞」之結果,惟該次僅為損壞之現況履勘,且會勘結 論之一為「委請結構技師公會作安全鑑定,另對結構設計及施



工品質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當時上訴人尚不知損害之發生原因 及責任歸屬。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電 塔鑑定,於89年3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並提出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中亦自承其於89年3月31日 始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及責任所屬(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光輝公司部分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上訴人至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 效期間。至上訴人雖曾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起訴請求光 輝公司賠償系爭電塔之預估拆除費用,惟該部分業經本院於91 年9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於91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 ,因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相隔已逾6個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光輝公司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
㈣至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從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報告得悉丁○○為侵權行為人,且亦不知其政風室 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云云。但查,上訴人確 於89年11月4日即以長政字第89A4300045號函以被上訴人丁○ ○擔任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通信分公司台北東四局機房微波鐵塔工程工地主任涉嫌偷工減 料詐欺而函送本處偵辦,嗣並經該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5年8月29日 肅字第09500138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 證上訴人於斯時已知被上訴人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政 風室乃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且前開函送公文既為上訴人所發, 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丁○○賠償,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㈤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此情 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 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 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查系爭鐵塔因88年九二一地震損壞後,上訴 人於88年10月2日即會同被上訴光輝公司及建築師陳輝雄進行



會勘,並於89年3月31日知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詳如前述。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 年,光輝公司並已依民法第514條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423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賠償損害。
六、綜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光輝公司及丁○○為時 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光 輝公司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光輝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其他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之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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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