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貿上字,95年度,3號
TPHV,95,國貿上,3,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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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
原   告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擴張之訴
被   告 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
       Main, Ge
法定代理人 乙○○○○○ ○○
      Sylvia Hi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CAA合約第6條約定,因CAA合約所生之糾紛,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終止CAA合 約,應依CAA合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及第549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爭議即屬CAA合約所生之糾紛, 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即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45萬歐元,嗣於本院 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賠償其損害160萬7,163歐元,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代理合約,致其受有不能獲得預期 利益之主張,而依兩造間CAA合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並未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係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得2003年第2季至第4季佣金報酬 之所失利益合計為歐元345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 證8至上證12之文書為證,惟該等文書僅係補充上訴人於原 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仍 應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6年1月31日簽有 「AGENCY CONTRACT」(下稱AC合約),雙方依該AC合 約履行一段時日後,因AC合約在實際執行上已不敷雙方需 求,故經雙方協議後,於90年1月簽訂 「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 (下稱CAA合約),修正AC 合約部分條款以補原約之不足。系爭CAA合約簽署後,雙 方即依修正後之合約條款(例如將原先AC合約中7%固定 之佣金比例,修正為5%至7%機動調整等),持續原先AC 合約所成立之代理關係近3年,詎料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 片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蓋 上訴人自92年初,因應光碟市場復甦,積極為被上訴人開拓 市場、開發客戶,截至該年3月底止,業已為被上訴人創造 了1,592萬歐元之超高業績,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此項業績,即須支付115萬歐元之佣金予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眼見市場復甦,意欲節省佣金費用,竟自行設立公司, 片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隨即以其設立之台灣新格勒斯公 司,全面接收訂單及客戶,致上訴人先前訂立之年度商業計 劃無法進行,損失甚鉅。(二)、系爭CAA合約,係兩造基 於簽訂合約之意思而簽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委託 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由:⑴、被上訴人並未 於其所提出89年12月7日電子郵件之「Power of Attorney」 上簽署,反而於其後之90年1月11日簽署CAA合約,可證 雙方於過程中,或許曾談及簽署「Power of Attorney」, 但最後被上訴人仍決定不以簽署「Power of Attorney」之 方式為之,而採取與上訴人簽署CAA合約。⑵、上訴人於 90年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確認之電子郵件內容業已明確向被 上訴人表明該文件「並非委任書」、「該份文件即為貴我雙 方所需之完整合約」,而被上訴人收受該份電子郵件及合約 書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逕自進行公證、認證程序,並 簽署該份合約,益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CAA合約,係基於 簽署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之法律上合約之意思而簽署,絕非僅



在簽署一般之委任書。⑶、系爭CAA合約,係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經過德國公證人進行公證程序,再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透過我國外交部駐德國辦事處進行認證程序,在諸 多繁瑣正式之法律簽署程序中,被上訴人對合約內容必定用 心詳閱,甚至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知悉該份文件係 一正式之合約,並了解且同意該合約之所有條款,而後才敢 簽署。⑷、被上訴人更於92年4月17日正式發函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謂其已昭告台灣客戶:「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業已終止與本公司代理商志邁公司(即上訴人)間之關係」 ,可證被上訴人業已正式對外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 係。被上訴人辯稱該CAA合約僅是委託書云云,顯屬無理 。(三)、本件被上訴人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惡意片 面終止雙方合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上訴人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在得請求 賠償之列。(四)、上訴人主張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係以被 上訴人於92年第一季應付上訴人佣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終止合 約當時,上訴人業已著手進行之銷售計劃所可預期取得之佣 金利益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公司於2002年至2003年實際上業 有諸多已經實際著手進行之計劃及預計將可接獲之鉅額訂單 ,而依各該計劃及預計可接訂單,上訴人2003年至少可以獲 致804.6萬歐元之佣金(尚不包括安裝各該生產設備被上訴 人應付之安裝費用installation fee),是上訴人依2003年 第1季所可獲得之利潤168萬5,721歐元為基準,計算2003年 第2、3、4季應得之利潤(即所失之利益)為345萬歐元等語 。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歐元, 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CAA合約, 係為委任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 之相關事宜,以保全被上訴人之契約債權及契約利益,性質 上為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嗣因上訴人表示其需 要一份完整之契約,乃由雙方簽訂CAA合約,此有雙方於 簽訂CAA合約前即89年11月28日至90年1月3日討論之傳真 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稽,故雙方簽訂CAA合約,係為約定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法律程序之代理人之相關事宜。至雙 方簽訂AC合約,則係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按被上訴人 指定之價格及交易條件,為被上訴人磋商買賣合約之相關事 宜。CAA合約與AC合約之委任事務顯不相同,CAA自



非AC合約之補充合約,亦無從取代AC合約或其部分條款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簽訂AC合約後 ,原則上係依AC合約之約定比例計算佣金,惟由於實際交 易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達成之各筆買賣合約之價金及其他 交易條件均不相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協議,依各筆買賣 合約達成之實際交易條件,分別訂定Side Letter議定各該 筆交易之佣金比例,上開約定與CAA合約完全無關。是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CAA合約,係為委任上訴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代理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事宜,形式上為契 約,惟雙方之真意乃簽署一份「概括授權之委任狀」。(三) 、按一般代理合約,係私人間之約定,僅由當事人簽署即於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根本無須駐外單位簽證;惟若外國文件 須送交法院或主管機關作為證明文件,則會進行公證或簽證 ,以向法院或主管機關證明該文件之真正。本件雙方簽署A C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被上訴人 磋商買賣合約,AC合約僅由雙方簽署,即已發生效力,並 無任何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惟雙方簽署CAA合約前,由 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若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 無法在中華民國使用,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請求,於簽署 該份概括授權之委任狀後,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足證雙方 簽署CAA合約之目的係為簽署委任狀,與簽署AC合約之 目的根本不同。(四)、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連 續兩年的業績表現大幅滑落,遠低於銷售目標,始於92年4 月4日發函終止AC合約後,一併終止CAA合約之授權關係,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 之CAA合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AC合約之居間報酬與CAA 合約之報酬迥不相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1536號判例 意旨,民法第549條規定所謂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是AC合約之居間報酬,不得作為計算CAA合約終止 損害賠償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終止AC合約後, 就AC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與台灣客戶已締結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於AC合約終止後,仍依AC合約附件二第6.4條約定, 繼續支付相關佣金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因CAA合約 終止,造成無法取得佣金報酬之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所主張 據以計算損害額之92年第1季佣金數額,並不實在;且上訴 人就所謂92年第2季至第4季可取得之佣金報酬不能進一步提 出證據證明有何客觀上確定之預定計劃,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5萬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按其已定之計劃,應有505萬7,1 63歐元之利潤損失,因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擴張之訴,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7,163歐元及自 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兩造曾於86年1月31日簽定AC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而銷售被上訴 人之產品,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一定之佣金予上訴人作為報 酬,嗣兩造另於90年1月31日簽定CAA合約等情,有AC 合約、CAA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至13頁、原 審卷1第4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31 日所簽定之CAA合約,係前揭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因 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505萬7,163歐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CAA合約是 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二)、兩造間之合約是否業經 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所終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 害?若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一)、CAA合約是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電子郵件明確向被上訴人告知該CAA 合約「並非委任狀」,「該份文件即為貴我雙方所需之完整 合約」,而被上訴人收受該份電子郵件及所附CAA合約書後 ,從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異議或向上訴人要求進一步 查詢、討論,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明確告知且充分理解該份 CAA合約並非委任狀而係正式合約之情況下,進行公證、認 證而簽署該CAA合約。被上訴人非以簽訂訴訟上委任關係之 意思而簽訂CAA合約,係以成立新契約關係修補原已存在之 代理契約之意思而簽訂CAA合約,且雙方簽訂CAA合約後,進 行之交易已依新約計算佣金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訂CAA合約,係委任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代理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事宜,雖形式上為契約, 然雙方之真意乃簽署一份「概括授權之委任狀」。又CAA 合



約並無任何文字說明其係AC合約之補充條款,亦無任何條款 記載其係補充或取代AC合約中之任一約定。再者AC合約性質 上為居間契約,CAA合約性質上則為代理權之授與,使上訴 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訴訟等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簽署 CAA合約授與上訴人訴訟等代理權,CAA合約並未取代或修改 AC合約,僅係規範兩造間另一個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等語 。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自89年11月28日起, 即以電子郵件磋商CAA合約簽訂事宜,被上訴人先於89年 11月28日請上訴人告知合約確切之用字遣詞方式,以便被上 訴人得以草擬「power of attorney」,又於89年12月4日詢 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日郵件之附件文件(此草擬之文件內容 與系爭CAA合約內容完全相同)作為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於89年12月20日詢問上訴人 是否同意該日郵件之附件文件為「概括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上訴人則就該郵件之附件文件於90年1月3日回覆被上訴 人,告以:「Regarding CAA agreement(not a Power of Attorney)……Please kindly see attached a files, in which it is a complete agreement that we need....」 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頁),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該CAA合 約「並非委任書」、「該份文件即為貴我雙方所需之完整合 約」,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明確告知並非委任書之合約書 後,從未提出任何形式之質疑、異議或向上訴人進一步查詢 、討論,即進行公證、認證程序,簽署該份合約。是兩造最 後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單獨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之方式委任上 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係以契約之方式簽定CAA合約,由 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產品所 生之一切法律糾紛,上訴人之真意甚明,自不得反捨文字而 更為曲解。
3、次查,AC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之英文名稱為「 AGENCY CONTRACT」,中譯名稱為「代理契約」,該合約第2 條第2項前段約定:「The AGENT shall keep the PRINCIPAL informed about his activities and the market conditions in his territory.(中譯:代理人應保 持本人能獲知關於其於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同條 項後段約定:「..to supply the PRINCIPAL regularly with the following data:sales activities、booking



forecast for CD replication lines and CD metallizers 、booking forecast for spare parts, targets and after sales service business..(中譯:定期提供本人下 述資料:買賣活動、光碟複製線及光碟鍍模機之訂購量預估 、零件及標的物及售後服務之訂購量預估)」、第2條第3項 約定:「The AGENT shall assist the PRINCIPAL's personnel sent to or visiting customers. (中譯:代理 人應協助本人之員工前往拜訪客戶)」、第4條第1項約定: 「The AGENT shall receiver the commission fixed in Annex 2 for all sales agreements which PRINCIPAL enters into with customers residing in the AGENT's territory during the life of his contract.(中譯:代 理人應依附件2之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中,收取由本人與 客戶於代理人之區域內締結之所有買賣契約之佣金)」,顯 見上訴人有義務將其於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讓被上訴人 知悉,且有義務協助被上訴人員工拜訪客戶,並有權收取被 上訴人因其締約成立之佣金,核其係屬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及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AC合約除 為「代理」之外,另含有「居間」之關係。而CAA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之英文名稱為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中譯為:代理商授權契約),被 上訴人係Authorizer(中譯:授權人),上訴人為 Authorizee(中譯:被授權人),參以CAA合約書第1條第1項 :「The Authorizer authorizes the Authorizee as its commercial agent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aiwan R.O.C.(herein after as the Territory)under Article 558 of the Civil Code of Taiwan R.O.C. The Authorize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present the Authorizer, in the name of the Authorizer, in whole business of the Authorizer. (中譯:授權人依中華民國 民法第558條規定,授與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其代理 商。被授權人應有以授權人名義辦理授權人全部事務之權) 」及第2項:「The Authorizer also authorizes that the Authorize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ubscrib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o borrow fungible thing or to file legal actions in the court of Taiwan R.O.C.(中譯:授權人且授與被授權人應有於可轉讓之有價 證券上簽名及代替物借貸或在中華民國法院訴訟之權)」之 約定,堪信CAA合約為「代理商」及「特別授權之書面授權 書」,並非侷限於委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CAA合約為兩造所需之完 整合約,並非委任狀等語,即非無稽。而被上訴人主張CAA 合約係為委任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被上訴人採取法律 程序之相關事宜,雖形式上為契約,惟雙方之真意乃簽署一 份概括授權之委任狀云云,則非可取。
4、又就佣金之約定而言,依AC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佣金,係採固定方式,比例為7%(見AC合約Annex2附件2, Commission for CD Replication Lines「CD製模生產線之 佣金」所載)。而簽訂CAA合約後,佣金計算比例依CAA合約 第4條約定,改採個案決定。故雙方嗣後之交易,即就佣金 比例先行商議。因此在原證六表格 (見原審卷3第24頁)所載 第1、3、6、8(兩筆)、9、10(兩筆)等項交易時,上訴 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佣金,皆已非AC合約原來所約定 之7%,而係雙方另行依CAA第四條約定,就個案決定(如第1 筆係5%、第3筆係6%、第6筆係5%、第8筆下之兩項均係2.5% 、第9筆係2.5%、第10筆下之兩項均係4%)。足見雙方簽訂 CAA合約後進行之交易,已依CAA合約之約定計算佣金,顯然 CAA合約確已修改AC合約有關佣金支付之約定,且雙方已依 修改後之CAA合約進行多筆交易。若非CAA合約確已修改AC 合約有關佣金計算之約定,嗣後上訴人依AC合約為被上訴人 進行之交易,豈容被上訴人逕依CAA合約之約定就個案交易 按較低之比例計算佣金,而非按AC合約所約定之7%計付佣金 ?
5、再就合約之內容觀之,AC合約共有6條約定及2件附約,第 1條係關於合約範圍之約定(並以附約一詳細規範上訴人代 理被上訴人之產品類別及售後服務內容);第2條及第3條是 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第4條是關於佣金(Commis sion)給付之約定(並以附約二詳細規範各類產品之銷售佣 金比例及約定例外增減佣金之情況);第5條約定是關於合 約之起迄時間、終止合約之方式及終止合約後兩造應負之義 務;第6條是約定準據法為德國法、專屬管轄法院為德國Han au或Alzenau地區之法院,及其他雜項約定。而CAA合約 亦有6條約定,第1條第1項係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全部 營業行為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表被上訴人,雖此條項並 未詳細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產品內容及範圍,亦未載明是否 就產品之售後服務部分亦一併代而為之。惟被上訴人於AC 合約中早已授予上訴人此部分權限,在AC合約終止之前, 被上訴人並無再次授權之必要,此條項應係再次重申上訴人 銷售產品之代理權而已,故第1條約定之重點應在該條之第2 項,即上訴人基此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消費借貸及在



中華民國法院提起訴訟之權限;第2條約定係敘明上訴人之 報告義務;第3條係載明授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從事 被授權事項相類似之事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第4條係約定 報酬(Charge)及費用(Expenses)之償還;第5條係約定 契約之終止權;第6條則約定此合約所生爭議之準據法為中 華民國法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為第一審管轄法院。CA A合約內容較為簡略,未如AC合約般就兩造間關於商業代 理之權利義務內容作詳細規範,且CAA合約僅有單方規範 上訴人有報告之義務;AC合約明載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獨 家代理商,為香港地區之非獨家代理商,CAA合約則僅載 明上訴人得於台灣地區代理被上訴人;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款項,此兩合約所載明之用語亦不相同,AC合約 明載上訴人得以請求代理之佣金(Commission),CAA 合約則載明上訴人得以請求報酬(Charge)及費用(Expen ses)之償還;再者,CAA合約未載明該合約終止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AC合約則載明該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立即 返還被上訴人相關技術資訊及商業文件,被上訴人應買回上 訴人未售出之代理產品及零件。顯見CAA合約之內容並不 足以替代AC合約,而僅具有補充AC合約之功能,否則若 因兩契約之部分約定或用字遣詞不盡相同,或就管轄法院及 準據法另有約定,即將CAA合約視為單獨之契約,將發生 合約內容不明之爭議。
6、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CAA合約係修正AC合約之部 分條款,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尚非無據。(二)、兩造間之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所 終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
1、查AC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並未於合約內載明,兩造於每年 年終均有終止AC合約之權限,但終止合約之一方須於3個 月前即每年之9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此明定於AC合 約第5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因上訴人代理銷售業績每下愈況、市場競爭力不佳,故將於 9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所簽訂之AC合約,並於該函之首頁 首行以粗體字表明該函之意旨係終止AC合約( Termination of Agency Contract)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通知函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4至16頁),是兩造間所 簽定之AC合約於92年12月31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無疑 。至被上訴人雖稱其並未終止兩造間所簽定之CAA合約等 語,惟被上訴人概括授與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處理與台灣客戶 間訴訟相關事宜之權限,實係因其先前與上訴人簽定代理銷



售被上訴人產品之AC合約之故,而AC合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兩造間所簽定之CAA合約實無繼續 單獨存續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7日正式發函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戶:「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業已終止與本公司代理商志邁公司(即上訴人)間之關係 (We also wish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terminated our relationship with our agency ACEWAY METROTEC.) 」等語(見原審卷2第17至19頁),業已言明終止上訴人之 全部代理權限,且此函之通知亦符合CAA合約第5條終止 合約條款之內容(本合約之當事人得於3個月前以書面終止 本合約),是兩造間所簽定之CAA合約,應認亦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
2、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須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指「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如受任人已與第三 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 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連續兩年業績表 現大幅滑落,遠低於銷售目標,始於92年4月4日發函終止AC 合約後,一併終止CAA合約之授權關係。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意欲節省佣金費用,與上訴人商談入股或併購不成,始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AC合約及CAA合約,另成立台灣新格勒斯 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收台灣地區所有訂單及客戶,係覬覦 上訴人苦撐不景氣而即將獲致豐碩成果時選擇於不利於上訴 人之時期終止AC合約及CAA合約等語,並提出上證13、14為 證。惟觀諸該等說詞,僅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而已,兩造 間縱曾就被上訴人入股或併購上訴人有所商議,亦不足為被 上訴人惡意終止之佐證。反觀被上訴人2003年4月4日通知解 約之函件所載上訴人於2001年、2002年應得佣金確有衰退乙 節,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2003年第一季雖有 較佳之業績表現,並不足以確保往後之業績亦復如是,是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兩年之銷售表現不佳為由,據以終止 兩造間之代理合約,即難指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 。
3、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 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 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項所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雖載明:「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條第2項 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 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等語,惟由 其判決意旨亦可知,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惟當事人原 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不終止AC合約及CAA合約,則其預期 92年第2季至第4季,可能獲得相當於92年第1季佣金報酬之 三倍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上述可能之 期待,絕非「所失利益」。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終止AC合約及CAA合約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代理事 務,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獲 得相當於其主張之上訴利益,惟因被上訴人終止AC合約及 CAA 合約而無法請求該報酬。上訴人僅泛稱其於92年第1季 取得之佣金報酬之3倍,即為其因合約終止之「所失利益」 ,卻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有何特別情事確定其因合約繼續履 行可取得其所宣稱之利益。雖上訴人主張伊曾致電中環公司 (CMC)推薦被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曾於2003年2月及3月 間安排例行性來台拜訪客戶之行程,且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 人2003年預估訂購量等語,並提出上證9至上證12之文件為 證。惟上訴人所提上證9之電子郵件,並無中環公司已向上 訴人表明確定將向被上訴人訂購100套生產設備及其售價之 說明,是上證9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中環公司因上訴人之 居間而在客觀上已確定將簽訂100套生產設備之買賣契約。 上證10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92年預估訂購量 (forecast of 2003)之電子郵件,惟該預估資料乃上訴人依 據AC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向被上訴人報告區域內活



動及市場狀況之義務,且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希望 於92年達成之目標,並非被上訴人將與該等客戶簽訂買賣契 約之客觀上具體且確定之計劃。上證11及上證12則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訂單預測表,與所謂上訴人92年第2季至第4季「 預定計劃」係屬二事。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 之時期終止AC合約及CAA合約,上訴人就所謂92年第2季至第 4季可取得之佣金報酬既不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客觀 上確定之預定計劃,則其請求依92年第1季佣金乘以3倍計算 其92年第2季至第4季之損害賠償額,仍非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終止AC合約及CAA 合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5 萬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依相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7,163歐元 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非正當,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再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再三斟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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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