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乙○○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被上訴人甲○○、乙○○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各為被上訴人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3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1,750,00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乙 ○○875,00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62頁)。可知,被上訴人丙○○請
求之金額,自原請求金額3,500,000元之1/3,變更為3,500, 000元之1/2,而被上訴人甲○○、乙○○則自原請求金額 3,500,000元之1/3,變更為3,500,000元之之1/4。核其性質 ,分別係擴張(被上訴人丙○○部分)及減縮(被上訴人甲 ○○、乙○○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上訴人所同 意(本院卷1第171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78年5月間,就坐落臺北縣 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4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1地 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沈萬和、簡文雄 等人合建房屋,惟因房屋預定地週邊之道路即臺北縣鶯歌鎮 ○○路2巷,其原有道路僅2公尺寬,不足法定標準,而有使 用相鄰之被上訴人丙○○之父王逢財與被上訴人甲○○、乙 ○○之父王甚多所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 第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之必要,經沈萬和 出面協調後,約定由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系爭391地號土地 作為所需之道路用地,沈萬和及上訴人則各補貼王逢財及王 甚多3,500,000元;嗣王逢財及王甚多已依約將系爭391地號 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然上訴人卻無法履行約定之3,500,00 0元補償,上訴人乃另與王逢財及王甚多約定,由上訴人將 系爭416-1地號土地扣除建築使用之部分後,提供200坪供王 逢財及王甚多使用,俟於土地分割完竣之日,設定地上權予 王逢財及王甚多,雙方並於78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詎上訴人於80年3月間,竟將系爭 416-1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房屋承買人,而未依上開協議 書約定內容履行;又於80年間,上訴人欲購買訴外人黃松山 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惟因該土地持分業經被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 訴人乃於同年7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代書李興國 處,協商解決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遭被上訴人查封,以及 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所約定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事,經 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撤銷前述查封後,將上訴人 自黃松山所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連同上訴人另向 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土地持分,均 自願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日後分割時,分配於已道路用地 之位置上,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 補償之替代,兩造乃於同日(即80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⒈……另案應補償甲方(即被上訴人)道路用地 一部分,即日先行以持分移轉過戶甲方後,甲、乙(即上訴 人)雙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
⒉甲方先前查封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地號黃家 齊(按即黃松山之被繼承人)持分土地同意立即向法院辦理 查封撤銷手續。⒊乙方願意由甲方所有坐落鶯歌鎮○○段尖 山小段391地號內(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買受19.6坪以 補足應補償甲方之道路用地,以每坪新臺幣33,750元正計算 總價款663,862元正……」(下稱80年7月28日協議書),經 李興國計算出上開協議書第1點所稱「圖示位置」即道路用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186坪後,上訴人乃再簽立承諾書予 被上訴人,載明:「……本人因另須補償台端等道路用地, 故持分土地自願分配作為道路之用,若日後可辦理土地共有 分割時,願全部分配為現有道路用地之地點(詳如附圖著色 紅位置)絕無異議」(下稱系爭承諾書),由李興國於系爭 承諾書附圖之地籍圖上註記道路部分及其面積186坪。嗣被 上訴人依約撤回前述查封執行後,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14 分之1乃得以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事後始知悉當初向 黃松山購買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之名義上買受人, 為上訴人之子秦義坤、秦通順、秦木村、秦光輝(下稱秦義 坤等人),且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亦均直接移轉登 記於秦義坤等人名下,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80年7月28日協 議書、承諾書,其目的僅在使秦義坤等人得以順利受讓系爭 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從未將購自黃松山之 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購於自己名下;被上訴人知悉受騙後 ,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 627號、鈞院92年度上易第325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依詐欺 得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上訴 人原應將購自黃松山及被上訴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 全部分配於道路用地上,以作為其與王逢財及王甚多約定道 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竟未以自己之名義向黃松山買 受及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持分,且上訴人亦將購自被上 訴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其子秦 通順。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 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 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 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 ,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配確定,是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 協議書、承諾書所應履行之上開義務,顯屬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最初約定應補償王逢
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之對價為3,500,000元,嗣改依系 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提供系爭416-1地號土地200坪 使用及設定地上權,最後再改與被上訴人約定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內容,將上訴人購自黃松山及被上訴 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系爭80年7月28 日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即屬替代上訴人最初應 給付之道路用地補償3,500,000元,就上開金額,王逢財及 王甚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係各1/2,是上訴人不履行 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債務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000元之1/2,而 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金額為3,500,000元之1/4,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上述變更聲 明後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逢財及王甚多於75年間,因與建商 合建房屋,必須使用系爭3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建商 同意補償王逢財、王甚多3,50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承諾 給付王逢財及王甚多道路用地補償3,500,000元,僅於系爭 78年2月1日協議書中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416-1地號土地保 留200坪供王逢財及王甚多使用;嗣王甚多於80年間,因被 上訴人乙○○建造風車房之需,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將 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418-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18-9地號土地)面積約22坪(應有部分265分之2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換取被上訴人乙○○所有同 面積之系爭39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為履行,然被上訴 人乙○○則遲未履行。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80年7月28日協 議書,其中第1點所稱上訴人「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一部分 」,係指該協議書第3點所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33,750元之 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19.6坪,總價 金為663,862元而言,此部分之約定上訴人亦已支付價金履 行完畢,故王逢財及王甚多乃將系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作廢 ;關於系爭3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補償,已經上訴人 以系爭4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分之2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乙○○,及依約支付價金663,862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391地號土地面積19.6坪所替代,上訴人自無何給付不能;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 而係代書李興國與被上訴人勾串所偽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且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兩造於系爭80年7月28日協 議書中,僅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91地號土地 19.6坪,並未約定須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黃松山之系爭391地 號土地持分,是上訴人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391地號
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者,亦僅限於向被上訴人購買之19 .6 坪部分,上訴人之子秦義坤等人自行籌資向黃松山購買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被上 訴人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違約給付不能之事由;再縱認上 訴人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且縱認上訴人與王逢財及王甚多確有 約定道路用地補償金額3,500,000元,此亦屬上訴人與王逢 財及王甚多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此金額 計算其損害,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 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 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 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亦據以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0元, 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750,000元及自9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乙○○875,000元及自94年12 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62 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2第8頁)(一)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應補償被上訴 人之道路用地部分,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二)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三)本件上訴人依約定應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履行義務, 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如上訴人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00,000元,是否有據?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應補償被上訴 人之道路用地部分,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78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416 -1地號土地等與建商沈萬和、簡文雄合建房屋,因房屋預 定地週邊之道路寬度不足法定標準,須使用王逢財及王甚 多共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經沈萬和出面協調後,約定 由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系爭3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 沈萬和及上訴人則各補貼王逢財及王甚多3,500,000元,
嗣王逢財及王甚多已依約將系爭391地號土地提供為道路 用地,然上訴人卻無法履行約定之3,500,000元補償,上 訴人乃另與王逢財及王甚多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416-1 地號土地提供200坪供王逢財及王甚多使用,俟於土地分 割完竣之日,設定地上權予王逢財及王甚多,雙方並簽立 系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詎上訴人於80年3月間,將系爭 416-1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房屋承買人,而未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內容履行等語。上訴人辯以:當初合建時,僅建 商同意補償王甚多3,500,000元,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王 逢財及王甚多道路用地補償3,500,000元,且系爭78年2月 1日協議書業因上訴人已另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第3 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作為道 路用地之補償,而經王逢財及王甚多作廢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78年2 月1日協議書及系爭416-1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8至13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75年間之合建須 使用王逢財及王甚多共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 地,及上訴人與王逢財及王甚多確有簽立系爭78年2月1日 協議書、系爭416-1地號土地事後亦未設定地上權予王逢 財及王甚多等情,惟以上情置辯,並提出「作廢」之系爭 78年2月1日協議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82至83頁)。 ⑵據證人即75年間合建案之建商沈萬和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 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結證稱:「……八德路2巷本來 就是既成巷道,當初只有2米多,我是建方,聲請建造執 照時,因為道路不夠寬,才由我出面協調雙方,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出道路用地,由我及被告(即上訴人)各補 貼原告350萬元,因為被告拿不出350萬元,所以才由被告 在工業區割200坪土地給原告,並設定地上權。」等語( 原審卷第7頁卷附前揭民事事件9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當時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系爭391地號土 地作為道路用地之補償,三方係約定由沈萬和及上訴人「 各」給付王逢財及王甚多3,500,000元,嗣因上訴人無法 給付該約定之3,500,000元,始另與王逢財及王甚多以系 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416-1地號 土地200坪供王逢財及王甚多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以代 替原應給付之3,500,000元。
⑶另觀諸上訴人提出所謂「作廢」之系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 (原審卷第82頁),該協議書所載「立書人(甲)王甚多 」簽名之下方,固載有「本案作廢」之文字,並蓋有「王 甚多」之印章印文,惟該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王逢財
及王甚多2人,倘王逢財及王甚多2人確有將該協議書作廢 之情事,何以僅於王甚多簽名處有「本案作廢」之註記, 而王逢財之簽名處則無作廢之記載。又前開王甚多簽名下 方「本案作廢」之手寫筆跡,與其上方王甚多本人簽名之 筆跡,依肉眼觀察,顯可發現二者之不同,顯非係同一人 所書寫,自難遽認該「本案作廢」之註記,為王甚多本人 所親書;至該「本案作廢」註記旁所蓋用之王甚多印文, 雖與王甚多本人簽名下方所蓋用之印文相同,然觀諸該協 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王逢財及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下方,均未 蓋用印文,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 其上王甚多、王逢財及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下方,均未蓋用 任何印文,亦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8頁)。此外, 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有經王逢財及王甚 多作廢之情,而上訴人提出前揭「作廢」之系爭78年2月1 日協議書,復因上述疑點,尚難憑以證明該協議書已經王 逢財及王甚多作廢。
⑷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難遽 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欲購買黃松山所有之 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惟因該土地持分業經被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 訴人乃於同年7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於李興國處,協商解 決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遭被上訴人查封、以及前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所約定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事,經協商後 ,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撤銷前述查封後,將上訴人自黃 松山所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連同上訴人另向被 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土地持分,均 自願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日後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 之位置上,作為原先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 償之替代,兩造遂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及系爭承 諾書,載明上開約定之事項,嗣被上訴人依約撤回上開土 地持分之查封執行後,始知悉上訴人並未以其名義買受上 開黃松山之土地持分,而係由上訴人之子秦義坤等人買受 並受讓持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 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其目的僅在使秦義坤等人得以順利受 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嗣亦將購 自被上訴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其子秦通 順,顯然上訴人並無意履行其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 約定應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義務,被上訴人知悉受騙 後,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原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27號、本院以92年度上易第3258號刑事案件審 理後,依詐欺得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80年7月 28日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者,係 指由上訴人移轉系爭418-9地號土地22坪予被上訴人乙○ ○,及上訴人以每坪33,7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391地號土地面積19.6坪,總價金為663,862元而言,此 部分之約定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故無被上訴人主張 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含所附地籍圖)、原法院92年度 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8號刑事 判決、系爭391地號土地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4至30頁、 第34至38頁)。而上訴人對於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80 年7月28日協議書,及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1確係由秦義坤等人買受並受讓移轉登記,另上 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 爭391地號土地19.6坪之應有部分嗣亦經移轉於其子秦通 順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以上情置 辯,且提出系爭4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391地號土 地舊式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8頁、第80至81頁)。 ⑵據證人即代書李興國前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證稱:80年7月28之承諾書係由其書 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由其書寫,寫好後由上訴人看過 內容後自行蓋章,……兩造80年7月28日之承諾書係補充 同日協議書之不足,協議書不是伊所寫,上訴人於承諾書 上蓋用其印鑑章,係因協議書未計算391地號道路面積186 坪,係嗣後寫承諾書時始計算系爭391地號土地道路面積 186坪並記載於地籍圖上,上訴人之印鑑章未交由伊保管 等語,有該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42頁背面),核與被上 訴人上開之主張相符。
⑶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確係由秦 義坤等人所買受並受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83至85頁)。 ⑷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之內容載有:「立書人丙○○ 、甲○○、乙○○(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 乙方),茲為甲乙雙方因土地過戶事宜,經同意訂定本書 條件如下:⒈乙方所有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18-9 地號內(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22坪以補貼甲方,另案 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即日先行以持分移轉過戶甲方
後,甲乙雙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 登記。⒉甲方先前查封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地 號黃家齊(按即黃松山之被繼承人)持分土地同意立即向 法院辦理查封撤銷手續。⒊乙方願意由甲方所有坐落鶯歌 鎮○○段尖山小段391地號內(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 買受19.6坪以補足應補償甲方之道路用地,以每坪33,750 元正計算總價款663,862元正,乙方同意於民國80年7月29 日支付甲方。……」等語(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觀 諸上開協議書第1點約定之前後文,「乙方所有坐落鶯歌 鎮○○段尖山小段418-9地號內22坪以補貼甲方」,與「 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即日先行‧‧‧,甲乙雙 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二 者顯係二事,非謂上訴人移轉系爭418-9地號土地22坪予 被上訴人,即屬補償被上訴人「另案應補償之道路用地」 ,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移轉系爭418-9地號土地 22坪予被上訴人乙○○,係王甚多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乙 ○○建造風車房之需,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 418-9地號土地面積22坪(應有部分265分之2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乙○○,換取被上訴人乙○○所有同面積之系 爭39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將系爭418-9地號土地22坪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惟被上訴人乙○○尚未將約定之 同面積系爭391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故王甚多乃與上 訴人於80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1紙,重申被上訴人乙○ ○應將系爭391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 95年1年5日之民事答辯狀、80年11月20日協議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79頁),顯見上訴人將系爭418- 9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係基於上訴人與 王甚多先前另一互易土地之約定,與本件道路用地之補償 別為二事。至被上訴人乙○○應否將系爭391地號土地22 坪移轉予上訴人,亦僅屬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乙○○另為履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 涉。
⑸又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方)另案應 補償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即日先行……,甲乙雙方再行以 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部分,參諸該 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立即向法院辦理撤銷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手續,及前述證人李興國之證述 內容,併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明:「茲為本人承 買座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地號持分土地係與丙○ ○等共有,而本人因另須補償台端等道路用地,故持分土
地自願分配做為道路之用,若日後可辦理土地共有分割時 ,願全部分配為現有道路用地之地點(詳如圖示著紅色位 置)絕無異議‧‧‧。此致丙○○、甲○○、乙○○先生 收執。立書人丁○○。」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80年7月 28日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 ,其補償方式係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前就黃松山所有之系爭 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使上訴人得 以向黃松山承買上開應有部分並受讓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則自願分配作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 時,自願分配於系爭承諾書所附地籍圖上標示之道路面積 186坪位置。再者,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第3點約定上 訴人願支付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19.6 坪部分,依該協議書之文字用語,實係以此作為「補足」 上訴人依前述方式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所不足之處,且 參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得之 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上訴人亦自願將之分 配為道路用地,並於日後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 ,以「補足」上訴人所購得黃松山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 地仍不足之部分,非謂上訴人支付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391地號土地19.6坪,即屬對於被上訴人提供道路用地 之補償。
⑹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418-9地號土地22坪移轉 予被上訴人乙○○,並支付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負應 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等語,自無 可採。
3、綜上,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約定,應將其於 被上訴人撤回查封執行後所購得並受讓移轉登記之黃松山 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購自被上訴人之系 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位置上,惟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撤回查封執行後,既未依約向黃松山承買並受讓系 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秦義坤 等人承買並受讓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更將購自被上訴人之 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其子秦通順,上訴 人上開應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給付義務,自屬未為履 行。
(二)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等語。而上訴
人則辯以:系爭承諾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係證人李 興國與被上訴人勾串偽造者,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 。
2、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印鑑章印文之真正 並不爭執,且證人李興國於前述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 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 上蓋用其印鑑章等語,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承諾書雖非上 訴人本人簽名,然仍係上訴人確認後自行蓋用印鑑章簽立 者;且證人李興國當時係受託辦理系爭391地號土地買賣 過戶事宜,衡情當無與被上訴人勾串偽造系爭承諾書之理 ,且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80年7月28日協 議書,二者內容文字相互銜接呼應,結合成一完整之道路 用地補償方案,倘強予割裂觀察,其內容均有未盡具體明 確之處,益見系爭承諾書係在補充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 書之不足,而同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立無疑。是上訴人自應 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即上訴人應將其於被上訴人撤 回查封執行後所購得並受讓移轉登記之黃松山所有系爭3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購自被上訴人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 號土地分割時,自願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 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三)本件上訴人依約定應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履行義務, 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如上訴人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 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 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 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 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 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 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 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
⑴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
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 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 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 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 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 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 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 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 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 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 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 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配確 定,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9至44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 協議書、承諾書所負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給付義務, 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情狀之發生,係因上 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致其所共有之 系爭391地號土地仍須提供一部作為道路用地,自屬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⑵兩造於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將 購自黃松山及被上訴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 分配為道路用地,係用以替代上訴人前所承諾對於王逢財 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之補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王 逢財及王甚多前就提供系爭3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 補償,係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王逢財及王甚多3,500,000元 ,其後再改以系爭78年2月1日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416-1地號土地200坪予王逢財及王甚多使用,俟分割 完畢後設定地上權予王逢財及王甚多;系爭78年2月1日協 議書,及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所約定之道路 用地補償方式,均係在替代最初約定之3,500,000元補償 金,核其性質,均同屬系爭391地號土地提供作為道路用 地之補償對價。又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 損害,即為其所共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仍須提供作為道
路用地之不利益,此項不利益之損害額,被上訴人主張應 以最初上訴人與王逢財及王甚多約定,同屬系爭391地號 土地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之補償對價3,500,000元為計算, 自非無據。
⑶另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 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 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 人應賠償742,500元,並就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核上 訴人得否以因其已依互易之約定將系爭418-9地號土地22 坪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而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 爭391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上訴人,純屬上訴人基於上開 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互易約定之問題,上訴 人關於系爭391地號土地之移轉方法,並無特別指示之情 形,與民法第376條所規範之「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 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要件顯然不符,自無準用該規定之 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上述之抵銷,仍無理由。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3,500, 000元,並以上開金額,王逢財及王甚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權利係各1/2,則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