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19號
TPHV,95,上,419,2008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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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 人  利珩實業有限公司
              3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5,037,02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民國96年12月13日 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 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二者競合,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㈡第 140頁反面)。本院審酌二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利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電子部門盈餘是否應返還一節而生 紛爭,基礎事實同一,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能一次解決,雖 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甲○○為 利元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元鼎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 司於89年間營運狀況甚佳,為節省稅捐,甲○○即提議於89 年9月5日成立利珩公司,由甲○○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 由伊經營該公司電子部門業務(下稱系爭電子部門),同意 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歸伊所有。嗣伊與甲○○婚姻生破綻,甲 ○○代表利珩公司於91年2月間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 ,扣除其他雜支後,同意返還5,064,578元予伊,另約定伊 須分擔利珩公司90年度營業稅25%。詎伊於91年6月26日因 安裝第四台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衍生聲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訴訟,甲○○及利珩公司即否認上開約定,除命令伊僱 用之會計丙○○交出利珩公司帳冊、銀行存款等資料外,並 將伊趕出利珩公司。甲○○及利珩公司既已同意返還前揭盈 餘,自無再保有盈餘之權利,其拒絕返還,係共同侵害伊之 財產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 司法第23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3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利珩公司股東為甲○○及訴外人乙○○、何 天佑、陳美秀、洪秀和,上訴人未出資,並非電子部門實際 負責人,僅屬利珩公司員工。系爭電子部門盈餘屬於利珩公 司所有,甲○○及利珩公司從未同意返還予上訴人。另甲○ ○所書立之字條及明細分類帳上之計算式,係兩造商議離婚 之條件,但事後未協議離婚,既經法院裁判離婚,該字條及 計算式即無拘束甲○○、利珩公司之效力等語置辯,求為命 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96年12月13日減縮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約定要將系爭電子部門盈餘返還予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嗣93年3月22日經法 院裁判離婚。另利珩公司於89年9月5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 責人為甲○○,股東為訴外人乙○○、何天佑、陳美秀、洪 秀和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利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 名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第34頁至第53頁、第138頁至第178頁)。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利珩 公司之電子部門業務實際上由伊經營,嗣伊與甲○○欲結束 婚姻關係,甲○○代表利珩公司於91年2月間與伊結算系爭 電子部門之盈餘,扣除其他雜支後,利珩公司同意返還5,06 4,578元予伊,另約定伊須分擔利珩公司90年度營業稅25% ,伊與利珩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利珩公司應返還上開盈餘其 中之5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甲○○代表利珩公司於91 年2月間所書寫之計算式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 ㈠第39頁反面),甲○○亦承認為其書寫無訛(見本院卷 ㈠第99頁第7行),該計算式內記載書寫銷貨數額「118, 449,797元」,扣除進貨數額「106,385,244元」與費用數 額「8,242,115元」,再加上89年度留存之淨利「1,242, 140元」後,結餘5,064,578元,甲○○於此數額下方記載 「需還金額」,復又註記「此金額尚未包含90年度之25% 營業稅」「+-5萬多」字句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 電子部門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2月21日止,進貨及銷貨 之明細分類帳上,所載進貨累計數字「106,385,244元」 、銷貨累計數字「118,449,797元」相符,有進貨及銷貨 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 頁、本院卷㈠ 第40頁,另明細分類帳之上方有「亞資科技股有限公司」 名稱,係因電腦程式中公司名稱未更正所致,此業據證人 丙○○、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第 240頁、第284頁、本院卷㈠第25頁,併予敘明)。又所扣 8,242,115元係扣「股東」6,447,814元、90年費用1,752,



604元、91年費用41,697元,而利珩公司就上訴人應負擔 之各項生活開銷,凡繳付信用卡、交際應酬費、支付保險 費等等,均逐筆列帳記明,該明細分類帳上「科目名稱」 使用「股東往來-丁○○」文字,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2 月21日止計「6,447,81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分類 帳為證(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本院卷㈠第41頁) ,故該計算式所扣「股東」6,447,814元,應係指扣除上 訴人應負擔之各項生活費用開銷。系爭電子部門每月支出 費用均列有明細表,其90年度為1,752,604元,91年度為 41,697元,該計算式上所列扣款金額亦與明細表吻合(見 原審卷第86頁、第250頁、本院卷㈠第42頁)。再則,列 載89年度淨利1,242,140元亦與卷附89年度分類明細表內 所統計之淨利「1,242,140元」相同(見原審卷第251頁) ,故該計算式上所列之各項數據,並非憑空捏造,均有所 本,是上訴人執此而主張甲○○代表利珩公司曾於91年2 月間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上訴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已成立一節,堪予採信。
2.參諸甲○○在90年5月間,即法院裁判離婚前,希望與上 訴人協議離婚而磋商離婚條件時,其親筆書立予上訴人之 字條,其中第1點記載「約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第3點即記載「公司電子部門,該是你的錢,會算 清楚給你,也請你找時間與何天佑及Mandy清算清楚」( 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46頁),顯見當時上訴人曾 要求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且甲○○亦同意將盈餘結算 予上訴人,否則甲○○不會書寫「公司電子部門,該是你 的錢,會算清楚給你」等語句。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紙字條 是甲○○為求協議離婚,迫於無奈書寫,目的指結算予上 訴人之資遺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然觀之該紙字 條第4點為「近日內將會搬離。請允許我帶走自己及小孩 的衣物以及床舖等用品」、第5點為「感謝這九年多來的 照顧,也祝福你順心!」,語氣甚為平和,由此文字敘述 實難認有「迫於無奈」之意,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90 年5月7日進入利珩公司服務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苟 所述為真,該紙字條亦係90年5月間書寫,則上訴人甫至 利珩公司服務不過短短數日,又有何資遣費可領取?故被 上訴人前揭辯解,不符情理,難予採信。又甲○○於90年 9月間書寫予上訴人之文書,亦敘明「從今之後,你所有 的CASE或訂單,不用再從”利珩”接單、出單,我已徹底 領悟,我不要再讓你利用了」(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 ㈠第38頁),若上訴人僅是利珩公司單純僱用之員工,按



月支領薪資,甲○○於夫妻感情破裂時,又何須認為有被 「利用」之嫌?是足認上訴人確實透過利珩公司電子部門 對外接單、出單以經營個人事業,並非利珩公司單純僱用 之員工。
3.另證人孫美玲【即捷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 )員工】亦於原審證稱:其公司於88年間即向上訴人購買 通訊網路IC,當時上訴人在摩托羅拉任職,後跳槽至文曄 公司,在文曄公司時所賣IC,是開耀璉公司的發票,開了 一、二次發票後,上訴人又說另開一家公司,就交付利珩 公司發票予捷超公司,其公司與利珩公司之業務往來均透 過上訴人,談價格均找上訴人,送貨、點貨、下訂單等履 約行為都是利珩公司下面的人在做,並未看過利珩公司其 他員工及甲○○,其認為上訴人是利珩公司老闆。又因利 珩公司是小公司,公司業務都由上訴人決定,因此認為上 訴人是公司老闆,但其並不知利珩公司之股東結構,也未 注意利珩公司發票上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 、第199頁)等語,顯見證人孫美玲所屬之捷超公司係因 認識上訴人,而願意與之為交易行為,並不在意上訴人耀 璉公司或利珩公司出具之發票作為憑證。故上訴人主張其 係透過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接單經營電子零件買賣一節 ,洵屬可採。
4.又證人丙○○(即前系爭電子部門會計)證稱:其受僱於 利珩公司,從91年1月底到91年6月為止,主要作進出貨會 計工作,公司當時只有其與丁○○二人。公司做的進出貨 是電子零件,其只有接觸到電子業這一塊,乙○○是甲○ ○的妹妹,其任職時係乙○○交付相關文件,其離職時亦 將相關文件移交予乙○○,其處理業務當時只與兩家公司 往來,是捷超公司、台康公司,即向台康公司進貨然後出 貨給捷超公司,其薪資是利珩公司給付,但實質上就是丁 ○○給的,其薪資是去銀行從利珩公司帳戶領出,時間到 了,傳票開出,就可領薪,傳票也是由其開出,傳票要丁 ○○、甲○○簽章,當時二人是夫妻,其傳票開出都會讓 甲○○丁○○先過目。其認知利珩公司就是做電子業買 賣。(任職期間利珩公司除電子部門外,尚有其他部門營 業會計帳?)沒有。以其認知丁○○就是老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8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由證人丙○○ 所述,其任職期間,利珩公司電子部門僅證人、上訴人二 人處理業務,且電子零件買賣係向訴外人台康公司進貨後 ,銷貨予捷超公司,即除台康公司、捷超公司外,別無其 他電子零件買賣之客戶。再對照捷超公司員工孫美玲先前



所述,捷超公司是基於與上訴人之關係而與之交易等語, 故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之業務均係由上訴人拓展及經營,且 上訴人為與甲○○所經營利元鼎公司之會計能有區隔,更 另僱請丙○○專門處理電子部門之會計,應可認定。 5.另上訴人主張前揭「股東往來-丁○○」明細分類帳,於 90年4月30日原列記「台康押匯利息支出」60,123元、「 台康押匯」9,889,425元,即表示應由其負擔費用,嗣其 要求甲○○改列為利珩公司之營運費用,甲○○應允並交 付先後修正之6份明細分類帳供其核對等情,經本院檢視 上訴人提出之6份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 ㈠第116頁至第121頁),確實有此一列記,嗣修正刪除, 且最後1份之明細分類帳末頁加註「總費用6,447,814元」 ,與前揭計算式之記載符合;又該明細分類帳於91年1月 10日列有「詮鼎LT-20375,貸方金額122,850.00元」(見 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係上訴人向訴 外人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貨,自個人合作金庫海山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3萬元,以支付該筆貨 款122,850元,該批貨物賣出後之款項,即入帳於利珩公 司系爭電子部門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6頁、第317頁);再參諸90年2月 間利元鼎公司與利珩公司之辦公室添購設備及整修環境, 需支出費用306,229元,甲○○即要求系爭電子部門須負 擔一半費用153,115元等情,有利珩公司會計陳美秀親筆 書寫之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由上述事 證,均足證明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僱於利珩公司之員工,如 僅係每月支薪之員工,對台康公司之押匯利息及金額,即 不會一開始列入該明細分類帳內,亦不會由上訴人個人帳 戶存款匯款購買貨物,甲○○亦無可能會要求系爭電子部 門分擔一半辦公室添購設備及整修費用。
6.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利珩公司員工,非利珩公司股東 ,亦非系爭電子部門實際負責人,無權取得系爭電子部門 盈餘云云,無非以利珩公司對上訴人支用之費用,在公司 內部記帳之轉帳傳票上,其會計科目載「員工借支」及上 訴人以92年5月9日汐止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要求甲○○ 給付91 年6月份薪資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 283頁、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0頁) ,然縱使利珩公司將上訴人列為員工,支付薪資及開立所 得稅扣繳憑單屬實,惟此與上訴人透過系爭電子部門對外 接單及出單以經營個人事業之行為,並非互相排斥,不能



併存。一般中小企業、公司行號,負責人兼具員工身份, 或妻為名義負責人,夫掛名經理,卻為實際負責人等等, 比比皆是。甚至甲○○為利珩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甲○ ○之個人支出,在利珩公司內部記帳之支出證明單上,亦 記載「員工借支」,即甲○○亦兼具員工身份,此除據證 人即會計陳美秀證述明確外,復有90年3月21日支出證明 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49頁)。故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僅為員工,無權取得電子部門盈餘云云,委不足 採。
7.被上訴人另辯利珩公司係甲○○、乙○○、何天佑、洪秀 和及員工陳美秀出資成立,公司成立後,甲○○偕同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供利珩 公司營運之用等情,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28頁) ,固然可認甲○○籌設利珩公司及借貸資金供利珩公司運 用一節為真,惟尚不能以此即否認利珩公司成立後之電子 部門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實。故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
8.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利珩公司之電子部門接單、出單 以經營個人事業,甲○○代表利珩公司於91年2月間同意 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等情,堪信為真。
㈢依前揭計算式所載,甲○○代表利珩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後之 系爭電子部門盈餘為5,064,578元,而利珩公司90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65,66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61頁反面、第263頁),應由上訴人負擔25%即16,416元 (65,662元×25%=164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 訴人同意負擔員工陳美秀一個月退職金32,860元(見本院卷 ㈡第127頁反面),扣除此二筆金額後,為5,015,302元。( 5,064,578元-16,416元-32,860元=5,015,302元)故上訴 人請求利珩公司給付其中之500萬元,及自94年6月7日(兩 造同意以此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另辯如需返還盈餘時,應扣除上訴人必須負擔 之借牌營業權利金3,969,044元(以營業額3%計算)、利珩 公司租金二分之一即727,500元(227,500元+500,000元) 、員工費用二分之一即1,484,865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利珩公司間,有 需支付借牌權利金、負擔辦公室租金及人事費用之約定,是 其空言辯稱應扣除前揭金額云云,即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契約、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應與利珩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本息云云,然 查,利珩公司電子部門盈餘與甲○○個人財產無涉,且甲○ ○與上訴人婚後已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有原審85年5月3日 八五北院仁登字第13256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本 院卷㈠第133頁),甲○○自無需以個人財產負返還前揭本 息之義務,故無法證明甲○○有與上訴人就返還系爭電子部 門盈餘成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未能自利珩公司取得前揭盈 餘,係就契約成立與否,與利珩公司產生爭執,應係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難認甲○○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認甲○○應依契約、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本件上訴人係依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反面),因本院認其對利珩公司之契約請求權成立,並為裁 判,故對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無庸另為論述。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利珩公司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上訴人及利珩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甲○○應連帶給付部分,即非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利珩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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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