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K
上 訴 人 丁 ○ ○
戊 ○ ○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戊○○、甲○○○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借款人即上訴人
之母陳丁秀鳳死亡後,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予共同繼承人陳錦章、陳三民;陳
錦章、陳三民二人亦言明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係由其借款使用,是以被
上訴人應就該抵押物拍賣求償,如有不足,應向陳錦章、陳三民二人索償,如
再不足,上訴人等始應全額負擔。
(二)陳錦章、陳三民二人利用亡母疼惜心理,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花用,被上訴人應
先查封並拍賣該二人之其他財產,以免損害上訴人。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亡母陳丁秀鳳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0點二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乃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有借據、約定書可證。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述款項撥入陳丁秀鳳在被上訴人農
會開戶之帳戶。債務人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催不還。
(二)被上訴人曾將上開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公開拍賣
達四次,均無人應買,其債權未獲受償。
(三)上訴人之母陳丁秀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丁○○、戊○○、甲
○○○並未拋棄繼承,應繼承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使抵押權聲請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債權憑證各乙
份。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五條所明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丁○○、戊○○、甲○○○及陳錦章
、陳三民五人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聲明所載金額,經原審為丁○○、戊○○、甲
○○○、陳錦章、陳三民五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丁○○、戊○○、甲○○○
三人以本件所借款項,悉由陳錦章、陳三民二人取走花用,與渠等三人無關為抗
辯據以提起上訴,丁○○、戊○○、甲○○○三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
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錦章、陳三民二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亡母陳丁秀鳳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其借
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約定利息依其基本放款利率(
按當時為百分之八‧六)加百分之一‧四(即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其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惟陳丁秀鳳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嗣陳丁秀鳳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丁○○、戊○○、甲○○○為陳丁秀鳳之繼
承人,因而請求丁○○、戊○○、甲○○○應連帶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請求陳丁秀鳳之繼承人
陳錦章、陳三民連帶清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錦章、陳三民敗訴確定)。上訴
人等則以:伊等並未贊同其母陳丁秀鳳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且本件借貸金
額悉由上訴人之胞兄弟陳三民、陳錦章二人取走花用,應由陳三民、陳錦章二人
負責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證、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卡、放款支
出傳票及陳丁秀鳳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陳三民、陳錦章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其借貸金額由其二人用於經商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等雖主張:伊等並不贊同其母陳丁秀鳳借用系爭款項,且其借
貸金額悉由陳三民、陳錦章二人取走花用,應由陳三民、陳錦章二人負責清償云
云。惟按金錢消費借貸,因借用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只須借貸當事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用金錢已交付,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借用人所借貸
之款項如何支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是上訴人等之亡母所借金錢
縱由陳三民、陳錦章二人使用,亦無礙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另按繼
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為
借款人陳丁秀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陳丁秀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亦為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從而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錦章、陳三民連帶
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