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97年上訴字第02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
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0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 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 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 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 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救援工兵營營部連二兵勤務工兵(民國(下同)96年9 月26 日入伍,義務役),前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同年9 月間 入伍服役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士簡字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 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尚待執行。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96年12月8 日18時許休假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住 處內,整理房間時發現尚有入伍前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施用之故意,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自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內,以火烤燃燒產生氣體之方式 施用殆盡,隨將該吸食器銷燬丟棄(未扣案)。迨翌(9 ) 日21時返營收假後,經被告自願接受該管部隊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15 )實施篩檢,發覺其檢體呈毒品陽性反應, 即將其尿液檢體送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施以複驗,經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第89 類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68ng/mL)之陽性反應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審據 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案經該 管部隊於96年12月9 日對其實施尿液篩檢,發覺其檢體(編 號:015 )呈毒品陽性反應後,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請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12月21日集逵字 第0960020588號函所附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表 序號:1343)正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認第一審軍事法院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空言指摘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三、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尚有 疑論,惟對科刑部分,二審法院對被告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 之科刑認定,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關於刑 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意旨尚非有間,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核前所陳,被告鑑於前開所述,除 有諸多違背法令外,更對判決結果有所影嚮,原審自有違誤 之處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刑罰之量定,為 法律所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48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參照),而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具體理由,於被告甫於96年3月及9月間,因施用毒 品罪,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仍不悔改
,再施用毒品,顯無決心戒絕毒癮,酌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尚未達於中度之刑,難謂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既 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 ,並請求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