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74號
TNHV,91,上,174,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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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J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零七 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下簡稱評審會)會議記錄其結論 第㈠「‧‧‧金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第公司)提存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 在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將來訴訟 損害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建設公司負責補足,並由台南市建築投資 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
⒉依上開結論意旨,上訴人與金第公司訴訟之結果,賠償金額如未超過六百五十 萬元,因金第公司已提存六百五十萬元在被上訴人處,已足「擔保」賠償上訴 人之賠償額,如訴訟結果賠償金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應由金第公司「補足」 ,而其末句之所以要求「由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亦在加重 「補足」之責任,否則無以盡到「擔保」上訴人損害之受償。 ⒊再者,賠償金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則賠償金額未及六 百五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尤應負連帶責任,此為「舉重明輕」之邏輯原則,且 由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擔保」,賠償金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連帶責任目的亦為「擔保」,前後文義均強調「擔保」, 足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至為明顯。
⒋況被上訴人應負補足之連帶擔保責任,不但在金第公司提存予被上訴人六百五 十萬元未短缺而判決之賠償金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時應予補足,即在賠償金額   未逾六百五十萬元,而提存之金額有短缺不足賠償金額時,亦應予以補足,如   此始能貫徹「擔保」之精神,否則若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應補足,未及六百五十   萬元反而不補足,非特理論上矛盾,實際上亦有失公允。 ㈡被上訴人對於金第公司之賠償責任已承允為其擔保: 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南工局建字第四四八四三號函 將評審會議記錄(即評審會議結論)寄給被上訴人。 ⒉證人林忠雄(當時之工務局長)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證稱:「(問:



後來這份決議有無通知被告?)答:有通知。」 ⒊被上訴人收到工務局之評審會決議後,如無意為金第公司「擔保」,理應回絕   或不予理會。被上訴人收到評審會決議後既不回絕而與金第公司聯名具書「擔   保」,則對於評審會議之結論應予接受,不能任意附加條件或將結論所示之責   任予以限縮,否則評審會之決議有等於無,該結論勢將毫無意義,金第公司亦   將不能依該決議申請復工。
⒋被上訴人雖未參加評審會,但評審會之結論有送被上訴人,金第公司亦按該決 議之結論邀被上訴人作擔保(金第公司僅能全盤接受評審會議結論始能復工) 並依該結論申請復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工局建字第四五六0八號函、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南工局建字第二八六四二號)則該決議結論應被全盤接受 ,不能再打折扣,否則即無異欺弄工務局。
⒌況被上訴人於收受評審會議結論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 月十日分別立具兩份保管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契約書表明六百 五十萬元為「保證金」並表明「補足」不足額,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契約書則 表明六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係「擔保」賠償之履行,前後兩份契約書均有「保 證」與「擔保」之意,且均表示為「取信受損戶」,則被上訴人為「取信」上 訴人,「保證」「擔保」賠償之履行,並將其契約書交工務局再轉交上訴人, 其「承擔」賠償並負連帶之責任,應無庸疑。雖該兩份契約書附加評審會議結 論以外之條件,如前所述,該所附加之條件應不生效力。 ㈢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另一執行債權人金武義為金第公司法 定代理人金憲中之父,金武義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提存於被上訴人之 擔保金(僅擔保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被上訴人原應拒絕金武義之分配,被上 訴人未予拒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亦應於金武義分配後, 要求金第公司依評審會議結論補足,被上訴人未要求金第公司補足,自應負連帶 擔保之賠償責任,始符誠信原則及評審會議結論之精神。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保管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六百五十萬元,保管方式係以公會名義辦 理定存。後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要假扣押本會的財產,我們才把這筆錢以金第公 司之名義提存到法院。
 ㈡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集之協調會,亦未 同意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第公司前於興建房屋從事地下室開挖施工時, 因抽水造成隔鄰上訴人之房屋傾斜與沈陷,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上訴 人之房屋已無法扶正,需拆除重建,金第公司卻仍繼續施工,上訴人乃向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



審會,決議由訴外人金第公司提存六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供將來對上訴 人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如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時,則應由金第公司負責補足 ,被上訴人並應負連帶擔保責任,金第公司當即依照上開決議提存六百五十萬元 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訂委託保 管契約書,約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 金額由被上訴人負責向金第公司要求補足,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金第公司之損害賠 償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對於金第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金第公司 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確定,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曾 依據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訴外人金武義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實際僅受償七十 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有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未獲受償,此部分被上訴人 應與金第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新建房屋損鄰事 件爭議評審會議,被上訴人方面並未出席,亦未在簽到簿簽名,故當日所做之結 論,對於被上訴人僅係視同建議,然為使被上訴人之會員公司能順利復工並確保 受損戶之權益,被上訴人乃與金第公司針對前開評審委員會決議金第公司應提存 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立委託保管契約書,並約 定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額被上訴人不負責補足差額。至於被上訴 人前任總幹事黃建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立之委託保管契約 書,因黃建成未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授權簽署委託契約書,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 效力。又上訴人與金第公司間之損鄰事件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將金第公司 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保管轉存於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復將提存期間所孳生之利息 簽發支票交予金第公司收執,故被上訴人與金第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自被上訴人 轉存原審法院時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既僅係接受金第公司保管之要求,與金第 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就金第公司積欠上訴人不足額部分,並無義務 對於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金第公司前於坐落台南市○○段九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施 工地段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九一九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上訴人所 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一五五號之三層樓房,金第公司新建房屋工程於 從事地下室開挖施工時,因抽水造成上訴人之房屋傾斜與沈陷,依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上訴人之房屋已無法扶正,需拆除重建,惟金第公司於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仍繼續施工,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陳情,經該局命相關人員實地勘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邀上訴人及金 第公司召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會中決議:「本案因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E0九六號)鑑定報告及監造建築師、承造廠主任技 師出席與會說明現場無公共安全之虞,經評議委員裁決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提存 六百五十萬元在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補足,並由台 南市建築投資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前開決議經送達兩造及金第公司 ,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黃建成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公會之 名義與金第公司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書,載明:「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



接受金第建設公司委託保管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提存保證金需由金第建 設公司,按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書、判決證明書至建築公會認定無虞後,始得 將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退還建設公司或作為受損戶之賠償金。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建築公會負責向建設 公司要求補足(金第公司不得異議)。‧‧‧」,迄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上 訴人與金第公司另再簽立一份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 同業公會接受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委託保管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 上開定期存單所彰顯之保證金係擔保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與甲○○間損鄰糾紛賠償 之履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即授權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 業公會將法院確定之賠償金額交付甲○○。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 額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不負責補足差額。法院判決確定後,提存之保 證金扣除賠償金額後如有剩餘,由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返還金第建設有 限公司。」,金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六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保 管,被上訴人則將上開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持有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又於前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決議後,上訴人 乃針對金第公司施工所造成其房屋之損害,訴請金第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原審以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 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及金第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 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確定。前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後,上訴人旋即聲請假執行金第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提存之 擔保金,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被上  訴人以其對於金第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訟,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確認金第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有六百五十萬元委託保管之債權關係存在確定,前開執行案件原審法院因核  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乃將金第公司提存之六百五十萬元轉存於原審,  嗣經原審執行分配,惟因訴外人金武義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僅受償一百三十三萬  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包含遲延利息),其中實際受損金額僅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七  百三十七元,尚有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未獲受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五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  本二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原審執行命令影本三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原審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原審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委託保管契  約書影本一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件、證明單影本一件、原審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原審執行命令(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南院慶執廉  字第八五一三號)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全卷、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  事事件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應否就金第公司對上訴人應付不足額之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管義務?」,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金第公司對上訴人應付不足額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集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   評審會,會中並作成決議,其內容為「本案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   鑑字第E0九六號)鑑定報告及監造建築師、承造廠主任技師出席與會說明現   場無公共安全之虞,經評議委員裁決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提存六百五十萬元在   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將來訴訟損   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補足,並由台南市建築投   資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固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工局   建字第四四八四三號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原審法院復   傳訊證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參與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之   人員周明德盧進雄林忠雄侯伯瑜均到庭證稱:「當初是決議將來經過訴   訟,若金第公司應賠償的金額超過提存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就超過的部分,被   上訴人應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判決賠償的金額未超過提存金額,被   上訴人就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問:本件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的金額   並未超過提存金額,依決議被上訴人是否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金第公   司是否另外有債權人參與分配,致提存金額不足賠償,應與本件無關。」等語   (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席新建   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且卷附當日台南市政府之開會通知單上所載之   出席及列席人員名單中並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與會,事後復未同   意上開評審會所為之決議,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雖該評審會所為之決議   嗣後曾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   司簽訂前開委託保管契約書,惟依該委託保管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同   意「如金第公司提存之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被上訴人負   責向金第公司要求補足差額」(原審卷第22頁),依約被上訴人僅在上開保   證金不足時,負有要求金第公司補足差額責任,此項責任性質僅係道德勸說責   任,並非法律責任甚明。況上開契約,並未明載被上訴人同意就不足金額應與   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並無依據。
  ⒉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與金第公司另簽立一份委託保管契約書,約   定「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額被上訴人不負責補足差額」,益徵   被上訴人並無於金第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不足支付上訴人之賠償金時,願與金   第公司負連帶補足差額之責任。
  依上說明,茲由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集新



  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議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  金第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與金第公司所簽  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均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金第公司所負上訴人債務  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管義務?
  ⒈依被上訴人與金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上訴   人與金第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管訴外人金第公   司所交付將來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六百五十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   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上開保管金六百五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繳交原審   法院供為執行案款,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1   6頁),此項被上訴人將依約保管款項繳交原審法院,有無違反兩造約定?經   查被上訴人係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南院執廉字第八五一三號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而繳交(原審卷第158頁),此項支付轉給命令係公權力之   行使,被上訴人有服從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依約保管之義務。至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與金第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第二條固約定「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金第建設公司即授權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將法院   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交付甲○○(上訴人)...」(原審卷第76、77頁   ),惟本案上訴人係依原審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有關金   第公司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判決後(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金第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上訴,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88)台民乙字第5756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因此於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保管款項繳交該院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該案判決金第公司部分尚   未確定,依約被上訴人尚不負將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際,並不依執行命令將上開保管款   給付上訴人,反而對執行名義提出異議,故意拖延時間,致使訴外人金武義得   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且不對金武義之債權提出異議,顯係相互勾結,致使上   訴人之債權落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委託保管契約之義務」云云。按   被上訴人明知保管有金第公司對上訴人將來損害之保管款,竟以對金第公司「   未負有債務責任存在,即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為由,對原審法院扣押上   開保管款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第82頁),致上訴人無法執行取得上   開保管款,因此受有損害,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予以論   斷。至於被上訴人係執行名義以外第三人,對訴外人金武義參與金第公司債權   之分配,依法並無異議權,附予敘明。
五、又債務承擔乃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  為債務人之意。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或金第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金  第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對於金第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不足賠償上訴人  時,亦未曾同意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責任,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業如前 述,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金第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訴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獲受償之損害額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  七萬零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徐  財  福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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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第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