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受罰人:吳俊賢
右受罰人因譽力股份有限公司與俊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吳俊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均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