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中華
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62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並未收取簡義人交付 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該筆款項係簡義人交付張永炎處 理關稅問題,核與證人陳康麟、簡義人陳稱9萬元係向張永 炎收取等語相符,復有張永炎之存證信函、刑事答辯狀及證 明書可證;而聲請人亦未謊稱係副總統呂秀蓮妹婿,有張永 炎96年(聲請狀誤載為94年)4月20日刑事答辯狀載明,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未說明捨棄不 用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又簡 義人並未在板橋市○○路○段80號餐廳請客,該處並無餐廳 ,亦有照片可稽,足見本件純係簡義人對聲請人之誣控,此 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
二、惟查聲請人雖謂確定判決未敘明不採用張永炎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有利於聲請人證據之理由,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二審判決詳為認定 記載,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上述刑事答辯狀、證明書 及存證信函均為共同正犯張永炎片面之書面陳述,並不足以 推翻確定判決之認定,即非屬重要證據。又確定判決並未特 定聲請人及張永炎10餘次宴飲之處所,且證人陳康麟對於見 過聲請人與張永炎聚餐之處,僅陳在「板橋一家餐廳」(確 定判決書第4頁第7行),並未具體指明何處,則聲請意旨所 謂之新證據即板橋市○○路○段80號沒有餐廳之相片,即難 認係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本 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