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方湘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
度上更(二)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 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 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 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雖屬當然違背法令 之判決,但不屬再審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21 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收受賄賂,無非以扣案之帳冊3 本為 其重要之證據。惟查:
⑴李翠華有挾怨報復鍾高芬而偽造前開扣案帳冊之動機,此 由李翠華於8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及李翠 華於82年1 月9 日遭桃園縣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後所為之 訊問筆錄可稽。
⑵依據證人古榮銓所言,帳冊中不應有「張」、「蔡」、「 陳」及賄款之記載。
⑶依前開帳冊所載,帳冊㈠及帳冊㈡最末頁之記載與之前之 記載有所不同;帳冊㈠最後一頁未記載81年9 月及10月之 員工薪資顯有缺漏;帳冊㈡不僅未記載81年1 月之員工薪 資,又重複記載11月份之薪資;帳冊㈠及帳冊㈡中電話費 之記載不相一致;帳冊㈠及帳冊㈡中租金記載與李翠華所 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述之事實不符;帳冊㈢重複記載
2 月帳目,金額亦不相同,且82年2 月28日因遭警查獲而 未營業卻仍有營收記載,不合常理。
⑷原確定決既認鍾高芳行賄被告之金額係於81年9 月在中壢 海角餐廳與被告共同商議而決定,則如此重大之公關費用 支出(海角餐廳之花費),應記載卻未記載於帳冊之中, 顯見帳冊偽造無疑。
⑸依證人鍾高芳於本案歷審之證述,其表示帳冊未曾記載賄 賂警員之款項,顯見上開帳冊未經證人鍾高芳簽名之部分 為李翠華所偽造無疑。
⑹又依據證人古榮銓、李翠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中壢 派出所之巡佐有3 人,然查實際巡佐之人士應為5 人,足 認證人古榮銓、李翠華之證述並不實在,進而可知帳冊上 記載「蔡11,000」係每月交付聲請人11,000元賄款云云, 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
⑺依據證人鍾少正於原審證稱:81年9 月至82年1 月間日富 電玩店曾有暫停營業之情形且應該僅有1 日,然帳冊㈡上 82年11月27日、12月25日至12月12日間無任何帳目之記載 ,足證該帳冊係偽造。
⑻再依據另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45號判決認本件上開 帳冊之中有82年2 月29日至31日之帳冊,上開帳冊非無造 假之可能,原審就此有利另案被告鍾高芳之事證,未予敘 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證上開 帳冊顯係偽造,亦有前揭判決可佐云云。
(二)另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貳點中第二項、第〈四〉部分所 述: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 、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聲請 人甲○○亦指出員工薪資及電話費之記載似有不符,惟證 人鍾高芳於偵查時業已證稱:伊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 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張環城2 位 記者負責去打理,伊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2 位 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一節,伊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 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伊已有鍾少正在店裏可 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 等語,扣案之帳冊既經鍾高芳過目,其真實性應可確認。 雖帳冊部分之記載有可疑之處,然該等可疑之處與行賄之 對象及金額無關,倘若聲請人甲○○所指李翠華製作假帳 冊為真,則證人李翠華如何於案發後6 年有餘,仍清楚記 得行賄細節,並於帳冊上為相同之記載?又證人李翠華何 必連同與行賄無關之員工薪資、電話費亦一併作假而自曝 其短?而扣案之帳冊確屬李翠華於日富電玩店經營時所記
載,亦據鍾高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證人鍾少正供稱 :李翠華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鍾高芳查閱 ,而鍾高芳亦表示因伊為股東,李翠華均會將帳目交付閱 覽等情,是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所載行賄之對 象及金額,自堪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以 帳冊其餘部分之瑕疵,即推認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 亦非真實。再證人李翠華係中信高工畢業,非會計之專業 人員,觀諸卷附之帳冊資料,記載亦極為簡單,非屬一般 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之手法,自無法以嚴格之會計帳冊格式 要求之。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冊之記載疏漏,而推認其 上之記載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鍾高芳雖嗣後於原審改稱 :帳目都是假的,帳目伊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伊簽字 才算,帳冊1 個月看1 次,伊都有簽字,帳冊㈠上倒數第 2 頁的名字是伊簽的,其他沒有伊簽名,當初伊跟古某2 人合夥經營,帳冊伊怎會不簽字,扣案之3 本帳冊非伊店 的帳冊,都是古某夫妻用來攻擊伊,稱電玩店為伊1 人經 營等語,惟此項供詞與其於偵查中的前開供述相互矛盾, 且本件帳冊確為日富電玩店經營所用,已如前述,證人鍾 高芳此項翻供之詞,要係事後發覺其與其子即鍾少正均涉 犯行賄之罪,所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云云。 原判決既已體認帳冊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基於物 證證明力大於人證之證明力原則,原確定判決以明顯瑕疵 之帳冊,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 之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本件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扣案帳冊,應有偽造之 嫌云云,惟聲請意旨無非係依原確定判決之證人李翠華、 古榮銓、鍾高芬、鍾少正等人之證詞及扣案帳冊之內容, 推定扣案帳冊係經偽造之結果,既未經判決證實為偽造, 僅憑聲請人之推論,自不得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又聲請意旨另以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5645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之理由中上開所述, 足認本件扣案之帳冊顯係偽造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雖指稱:鍾高芳迭次指稱李翠華所製作之會計帳目三 本,其中82年2 月份有29日至31日之帳目明細係偽造,原 判決據以執為該帳目中所載81年10月及11月間向甲○○行 賄部分亦屬虛偽不實之佐證,未併予敘明此有利鍾高芳之 證詞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本院另案第二審判決未交代鍾 高芳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並非認定本件判決所憑之帳冊係屬偽造,聲請人以前開 判決理由認定本案帳冊之內容已遭偽造等情,自有誤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帳冊既非經判決確定為偽造、 變造,自不得以帳冊以證明為偽造、變造,遽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二)又聲請意旨另稱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第貳點中第二項、第 〈四〉部分之論述,既已體認帳冊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 瑕疵,原確定判決以明顯瑕疵之帳冊,遽對聲請人論罪科 刑,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核聲請意旨所指摘前開 判決違誤之處,若屬實在,亦僅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既不屬再審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再審,自有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