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61號
TNHV,89,上易,161,200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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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K
   上 訴 人 子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凌 𣱣 中
   複 代理人 甲 ○ ○
         乙 ○ ○
   視同上訴人 辛 ○ ○
         庚 ○ ○
         戊 ○○○
         午 ○○○
         巳 ○ ○
         卯 ○ ○
         辰 ○ ○
         丑 ○ ○
         壬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視同上訴人 寅 ○ ○
   被 上訴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四九七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一六六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五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五八三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丙○○、未○○、辰○○、壬○○、丑○○、卯○○,按應有部分丙○○七分之五、未○○、辰○○、壬○○、丑○○、卯○○各三十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四九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甲部分0.一五四七公頃由寅○○取得, 乙部分0.0五四二公頃由己○○取得,丙部分0.0一五五公頃由子○○、



、辛○○、庚○○、戊○○○、午○○○、巳○○按應有持分比例取得,丁部 分0.0五四二公頃由丙○○、未○○、辰○○、壬○○、丑○○、卯○○按 應有持分比例取得,戊部分0.0四六四公頃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 得,己部分0.0二四七公頃由兩造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判決以乙案己○○所取得乙部分土地無巷道可供通行,勢將減少土地之用益 價值,但查乙部分南側所臨土地地目雖為水,惟現今實際係作為道路使用,此 除可參照甲案F部分道路用地與B部分接臨之出口亦位於所接臨地目水之土地 即足資證明外,並請履勘現場以明事實。參以寅○○與己○○為父子,渠等所 分得土地必會共同開發利用,則己○○亦可經由甲部分土地通行乙案己部分道 路,是原判決以乙部分無道路可供通行,顯有未合。而原判決所採甲案又會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淮所建附圖五J部分木造房屋全部拆除,另癸○○所有 I部分木造倉庫大部分及H部分住房部分亦將被拆除,影響現占有人之權益及 經濟利益甚巨。雖原判決認為被拆除之地上物大多均已老舊,且結構為磚木造 平房及倉庫,價值非高,但查各該地上物現均有人居住,若將之拆除勢必重建 ,致現占有人無處可住,且重建費用之負擔亦較上訴人所主張之修正方案為大 ,是原判決未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情況,顯有未洽。又依原判決方案上訴人分得 C部分土地寬度六米與F部分道路六米相連接致該地成為路沖,且只能建蓋一 棟,深度約二五.二公尺,若興建一棟房屋,過於狹長,如興建二棟房屋則後 棟必另留通道而減損經濟價值,非但利用上相當不便,且張清淮之繼承人共有 六人,日後分配上亦較困難。而上訴人子○○及被上訴人己○○已分別提出其 他方案,除國有財產局及寅○○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均不同意採取原判決方案 ,且該方案道路面積較多,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土地較小,故原判決方案 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附圖第一方案之理由分述如后: 1.系爭土地毗鄰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寅○○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而視同上訴人辰○○所有同段九0之一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乃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圖六 所示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在判決書中載明:「雖寅○○之土地因而劃分為 二塊,惟東側土地部分可劃分為三塊土地興建房屋,而西側土地雖嫌不規則惟 與之相連之八三號建地,寅○○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十,將來如判決分割, 可合併使用,不致於造成畸零地」等語,有判決書可資參照。此再與附圖第一 方案相互比對,則寅○○所分得甲部分北側與其所有毗鄰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地形完整,下半部亦屬完整,且寅○○所有之土地不論經由己部分 道路或通行權確定判決所採附圖六之道路均可出入,並無地形不完整之情形。 2.此方案充其量只會拆除寅○○所有附圖五C部分庭院圍牆,及I部分無人居住 之木造倉庫,對建物影響最小,且完全不損及目前供共有人居住之房屋,視同 上訴人寅○○陳稱此方案會拆到其所有如附圖五A部分鐵骨造鐵皮及木造房屋 ,但經上訴人比對結果,如依此方案該鐵皮倉庫仍在寅○○分得範圍內。又此 方案並不會造成土地位於路沖之情形,又深度十九公尺,無論張清淮之繼承人



或卯○○、辰○○、丑○○、壬○○、癸○○所分得部分適可建蓋面臨道路之 連棟房屋完全利用。而寅○○所分得部分亦可與渠所有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地形完整,而無損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可達最大經濟 效益。
3.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道路已達建築技術規則巷道之最大寬度六米,可供自小客 車會車,且道路末端又留有長寬各九米之迴車道,對進入車輛之迴轉完全無礙 ,原判決認為單向出口,車輛出入不易,似有未合。 4.雖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發函表示同段八三之一地號地目為水,依法不 得供通行使用,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變更八三之一地號之地目,而依目前既 有道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時,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第一方案已留 有編號己部分之通路能使各共有人對外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僅因八三之一地號 之地目未變更致無法申請建照而已,但此一問題可待日後要建屋時再予解決,   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斟酌到各共有人之公平性,避免發生以後通行權之爭議 ,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
(三)上訴人不同意視同上訴人寅○○所提附圖第二方案,且不願就該方案與辛○○ 等五人保持共有,因該方案有下列缺點:
1.若先不審酌系爭土地毗鄰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能否供通行之問題,附圖第二方案 編號E部分所毗鄰八二地號為丑○○所有,而E部分所毗鄰八二地號之部分並 非供作道路使用,故依該方案E部分對外將無道路可供通行。 2.被上訴人主張丑○○有提供八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中埔鄉農會,並與癸○○ 等人負擔連帶責任,而認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關係,將來會將分割後土地與八 二地號合併使用云云,但查,系爭土地與八二地號所有權人並非相同,丑○○ 替何人擔保,係屬債權債務問題,與本件土地分割不得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 空言推斷分割後會合併使用,亦屬無據,設若依該方案分割,如丑○○不同意 供壬○○等人通行時,依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而被上訴人之方案完全未留通路,日後必有因通行而致共有人權益受損之情形 。
3.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中J部分木造平房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淮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雖由鄒賢三使用,惟所有權仍歸上訴人與辛○○等五人 公同共有,是寅○○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等語,顯非實在。若 採寅○○所提方案,則J部分房屋勢將全部被拆除而需重新建築,影響上訴人 之權利甚巨。另共有人未○○現所居住H部分木造平房及I部分木造倉庫亦均 將被拆除,致家人無處可住,無法保存現有建物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履堪現場。貳、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部分 視同上訴人辛○○、庚○○、高張明鶯、午○○○、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丙○○、未○○部分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甲部分0.一五四七公頃由寅○○取得, 乙部分0.0五四二公頃由己○○取得,丙部分0.0一五五公頃由子○○、 、辛○○、庚○○、戊○○○、午○○○、巳○○按應有持分比例取得,丁部 分0.0五四二公頃由丙○○、未○○、辰○○、壬○○、丑○○、卯○○按 應有持分比例取得,戊部分0.0四六四公頃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 得,己部分0.0二四七公頃由兩造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伊等雖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案不服,惟因上訴人子○○已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有人,且為免重複繳納上訴費用,遂未再聲明上訴,但此非表示上 訴人等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二)原判決所採甲案就本件土地地形以觀,寅○○所取得A部分似較乙案其取得之 甲部分為方正,但因系爭土地毗鄰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寅○○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視同上訴人辰○○所有同段九0之一0地號土地因 屬袋地,乃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 九號民事判決附圖六所示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在判決書中載明:「雖寅○ ○之土地因而劃分為二塊,惟東側土地部分可劃分為三塊土地興建房屋,而西 側土地雖嫌不規則惟與之相連之八三號建地,寅○○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十 ,將來如判決分割,可合併使用,不致於造成畸零地」等語,有判決書可資參 照。此再與附圖第一方案相互比對,則寅○○所分得甲部分北側與其所有毗鄰 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地形完整,下半部亦屬完整,且寅○○所有之 土地不論經由己部分道路或通行權確定判決所採附圖六之道路均可出入,並無 地形不完整之情形。
(三)另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會將張清淮所建附圖五J部分木造房屋全部,及癸○○所 有之H部分一部拆除,嚴重影響現占有人之權益,反觀上訴人子○○之修正方 案(附圖第一方案)僅拆除部分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寅○○之庭院圍牆及癸○○ 部分倉庫,並可保存現有地上住房之完整,所影響之社會經濟利益較輕微,故 伊等同意上訴人子○○之修正方案。
(四)又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將伊等共同取得之土地地形呈正方形,因卯○○、辰○○ 、丑○○、壬○○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日後尚須分割祖產,而正 方形之地形較不易分配,反之,若採取子○○之修正方案,則分得之地形呈長 方形,日後上訴人如欲分割只需朝道路垂直分割,適合建蓋每人各一棟房屋, 且在未改建前,癸○○之住屋亦無庸拆除。
(五)上訴人不同意視同上訴人寅○○所提附圖第二方案,且不願就該方案與其他人 保持共有。因同段八二地號為丑○○單獨所有,而該筆土地僅南側一小部分供 作道路使用(如附圖第二方案橘色部分),並非整筆土地均供道路使用,而分 割後土地北側同段八四地號土地為寅○○所有,亦無可能供視為伊等通行,故 該方案亦應規劃道路用地,足見寅○○所提方案尚存有通行權問題,應無足採 。
(六)另上訴人子○○所提出之方案雖己部分道路直接經過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南側,



惟該土地南側原即供道路使用,可減少丑○○土地之損失,且亦可使系爭土地 之各共有人對外有通行之道路,丑○○就該方案己部分直接延伸至道路之土地 願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但若他方案,則不願同意。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 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肆、視同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同段八十三之一地號是農業用水利用地,同意共有人向嘉義縣政府洽辦土地廢水 證明,在此之前無法同意供其他共有人指定建築線。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財 產南嘉一字第0九一000四二六七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伍、視同上訴人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伊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宗土地均地形方正,各宗土地與通 道相接之寬度也很充足,可以促進土地利用,確實為良好之分割方案。因此, 上訴人要求改判,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子○○所另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第一方案)與其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 案大同小異,所留設之迴車道都放在要分給伊之甲部分土地之正中央,造成該 部分地形畸曲,且土地面接通道之部分狹窄又畸曲,均嚴重破壞土地之使用價 值,且會拆到伊所有如附圖五A部分建物,因此伊堅決反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方 案。
(三)上訴人子○○等六人之應有面積僅有一六七平方公尺,按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需要通行道路之人僅有上訴人子○○等人,且所保留之通道面積竟高達二四 七平方公尺,顯不適當,其分割方案並不足採。(四)附圖五中J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係訴外人鄒賢三與郭耀宗二 人所有,該二人應予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基地交還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上開J部 分地上房屋,並無保留之必要。上訴人子○○等六人(張清淮之繼承人)主張 該J部分房屋,係其所有,應予保留一節,並不實在。(五)系爭土地西邊之同段八二地號與南邊同段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道 路,供眾人通行之用,且張清淮之繼承人子○○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 或分管使用部分,故伊另提出附圖第二方案,可讓分割後各宗土地均與現況道 路相接,即不必在系爭土地內留設通道,可增加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伊並同意 將所分得之A部分及訴外之同段八四地號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己○○一人通行 使用。
(六)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土地現地目為水,雖供作道路使用,但無法指定建築線不能 蓋房屋。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宗土地均地形方正,各宗土地與通道 相接之寬度也很充足,可以促進土地利用,確實為良好之分割方案。因此,上 訴人要求改判,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第一方案)與其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 雷同,所留設之迴車道都會造成甲部分地形畸曲,乙部分無通道對外通行等不 利於共有人之問題,有害於共有土地之經濟價值。(三)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癸○○等人,及上訴人子○○ 、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等人於原審明白 表示要保持共有,依子○○提出之分割方案也是要保持共有,再上開共有人持 分均不大,要使土地能充分利用也應分在一起,保持共有為適當。詎上訴人子 ○○、卯○○、辰○○、丑○○、壬○○分別具狀表示不願就附圖第二方案保 持共有,為此請求鈞院傳訊上開共有人確定其等究竟要保持共有,或個別細分 。
(四)同段八三之一地號水利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處分權,因此,若要向嘉 義縣政府辦理廢水證明,則應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若依視同 上訴人寅○○所提出之附圖第二方案分割,則僅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有必要使用該水利地通行,其餘共有人並無使用之必要: 1.視同上訴人寅○○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而鄰地同段八四地號土地為寅○○所有 ,因此,被上訴人依該方案分得之B部分土地可以利用寅○○A部分及八四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要建築房屋也可以由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來申請建築 ,因此,雖然八三之一地號水利地若能供被上訴人使用,可增加許多便利之處 ,但若無該地通行時,土地也可以使用。
2.視同上訴人子○○等六人所分配的D部分土地直接與既成道路用地相接,則該 部分並無通行之困擾,將來也可以建築使用。
3.至於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及癸○○之承當訴訟人丙○ ○及未○○等人所分得之E部分,該E部分西側與道路及既成道路間隔著八二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視同上訴人丑○○所有,丑○○於八十一年間即提供上開 八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擔保其自己與辰○○、壬○○及 癸○○等人之連帶債務,則丑○○與辰○○、壬○○、癸○○等人除有親屬關 係外,更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關係,且丑○○基於自己的利益,為了自己在E 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將來也會將其八二地號土地與E部分合併使用,則E部 分土地應無使用八三之一地號水利地之必要。
4.分歸予國有財產局之C部分土地未與既成道路相連,僅能利用八三之一地號水 利地對外相連,因此,也僅有國有財產局之C部分土地必須使用八三之一地號 。又若C部分與八三之一地號水利地相連使用,即有與系爭土地西側的既成道



路相連接,則C部分並非袋地。
5.縱上所述,雖國有財產局不願自行申請變更地目,惟該八三之一地號水利用地 之地目雖未辦理廢水變更地目,依照附圖第二方案分割,應不妨害各共有人之 利益,為此請 鈞院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視 同上訴人卯○○、辰○○、丑○○、壬○○、丙○○、未○○,及上訴人子○○ 、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及向嘉義 縣政府函詢附圖中地目水之土地(嗣編為同段八三之一地號)是否為既成巷道, 面臨該土地之鄰地可否憑以指定建築線,如不能,該如何解決聲請核可建屋之問 題。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由子○○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子○○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 有利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 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子○○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 被告即辛○○、庚○○、戊○○○、午○○○、巳○○、卯○○、辰○○、丑○ ○、壬○○、癸○○、寅○○等人,自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 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 二七移轉登記予丙○○四二分之五、未○○一0五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丙○○、未○○已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對此復未爭執,則本件由丙○○、未○○承當訴 訟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卯○○、辰○ ○、丑○○、壬○○、寅○○、丙○○、未○○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 四九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同意以附圖第二方案分割土地。(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等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經 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辛○○、庚○○、高張明鶯、午○○○、巳○○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丙○○、未○○則以: 附圖第二方案中E部分土地未臨有既成道路,日後勢必有通行權問題,且附圖五 J部分房屋勢將全部被拆除而需重新建築,另共有人未○○現所居住H部分木造 平房及I部分木造倉庫亦均將被拆除,無法保存現有建物發揮最大經濟利益,該 方案並不足採,應按附圖第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毗鄰同段九0之一 地號土地亦為寅○○所有,則寅○○所分得甲部分北側與其所有毗鄰同段九0之 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地形完整,下半部亦屬完整,且此方案充其量只會拆除寅○ ○所有附圖五C部分庭院圍牆,及I部分無人居住之木造倉庫,完全不損及目前 供共有人居住之房屋,也不會造成土地位於路沖之情形,又深度十九公尺,無論 張清淮之繼承人或卯○○、辰○○、丑○○、壬○○、丙○○及未○○所分得部 分適可建蓋面臨道路之連棟房屋完全利用,且所設置之道路寬達六米,可供自小 客車會車,且道路末端又留有長寬各九米之迴車道,對進入車輛之迴轉完全無礙 ,分割後之土地亦均無通行問題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寅○○則另以:附圖第一 方案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大同小異,所留設之迴車道會 造成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畸曲,且土地面接通道之部分狹窄又畸曲,均嚴重破壞 土地之使用價值,且會拆到伊所有如附圖五A部分建物,因此伊堅絕反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方案。上訴人子○○等六人之應有面積僅有一六七平方公尺,按其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需要通行道路之人僅有上訴人子○○等人,且所保留之通道面積 竟高達二四七平方公尺,顯不適當,其分割方案並不足採。另附圖五中J部分面 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係訴外人鄒賢三與郭耀宗二人所有,該二人應予 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基地交還全體土地共有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則上開J部分地上房屋,並無保留之必要。上訴人子○○等六人(張清淮之繼 承人)主張該J部分房屋,係其所有,應予保留一節,並不實在。系爭土地西邊 之同段八二地號與南邊同段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道路,供眾人通行 之用,故伊另提出附圖第二方案,可讓分割後各宗土地均與現況道路相接,即不 必在系爭土地內留設通道,可增加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等語置辯。另視同上訴人中 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同意共有人向嘉 義縣政府洽辦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廢水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圖第一、二方案附表持分額欄所載,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法令規 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等情,有被上訴人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 當訴訟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分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 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六、次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分割共有物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之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短 橢圓形,呈西北往東南走向,其上有共有人寅○○、癸○○或第三人羅健國、鄒 賢三使用之鐵骨造鐵皮及木造平房、加強磚造平房、磚木造平房、木造倉庫、木 造平房等建物,並種有檳榔樹(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五所示),目前係以附圖五 所示K部分道路連接西側之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南邊既成道路及西南側同段八三之 一地號水利地對外通行,而該八三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由路尾之划木工廠鋪 上水泥供載木大卡車通行,嗣因本院考慮共有人己○○等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屢 去函詢問嘉義縣政府,經其發現為未登錄地,乃逕行編定地號為八三之一地號( 原誤編為八三地號,嗣再更正)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 九頁)及本院卷可稽,復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中鄉建 字第一0九二八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中鄉建字第九二號函、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九0中鄉建字第六三一三號函附卷可憑。又上開八三之一地號係屬農業用水 利地,為視同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財產,現雖供作道路 使用,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頁附表一之規定,關於水利地容 許使用項目僅:(一)按現況水利計畫使用,(二)水岸遊憩設施(限於原有灌 溉埤、池),(三)戶外遊樂設施(限為球道路及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而無 法供上開容許項目以外之其他建築使用,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九0中鄉建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0九 000一0三六二號函附卷可按,是上開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現雖供附近土地所有 人通行使用,惟於辦理變更地目前,尚無法提供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使用,經本 院闡明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合意停止欲辦理地目變更及聲請通行,然因兩造 意氣之爭下,均不願為他人做嫁,而有表示此一問題可待日後要建屋時再予解決 ,故本件分割暫不考慮共有人日後聲請建築之問題。再視同上訴人寅○○陳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J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係訴外人鄒賢 三與郭耀宗二人所有,伊於八十九年間對鄒賢三、郭耀宗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請 求其等將上開J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已取得勝 訴確定判決等語,有其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三○號判 決在卷可查;雖上訴人辯稱:上開J部分木造平房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淮所 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雖由鄒賢三使用,惟所有權仍歸上訴人與辛○○等 五人公同共有云云,惟其所辯既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所否認,其復未 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之 J部分房屋既經法院確定判決拆除在案,本件分割自亦無庸考慮上開房屋之保留 問題。另上訴人子○○提出之附圖第一方案中,其所分得之丙部分土地,係與視



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及巳○○六人保持共有,視同上 訴人辛○○、庚○○、戊○○○、午○○○及巳○○對此並未有異議;又視同上 訴人卯○○、辰○○、丑○○、壬○○、丙○○、未○○亦贊同附圖第一方案, 依該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亦係保持共有,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卯○○、辰○ ○、丑○○、壬○○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具狀表示不願就附圖第二方案 所分得之土地與他人保持共有云云,惟其既自原審表示願維持共有,豈能因不滿 意其中一分割方案,即單就該方案表示不願維持共有,且其等應有部分均甚細微 ,如再予細分,其等亦無法建屋,並仍造成互相牽制,甚至影響及他共有人日後 建屋,此損人不利己之作法,自無從為本院所採用,又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詢及其等究竟是否願意保持共有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辛○○、庚○○、戊○○○、午○○○、巳○○,及視同上訴人卯○○、辰○○ 、丑○○、壬○○、丙○○、未○○復未再表示其等不願保持共有,應認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及視同上訴人卯 ○○、辰○○、丑○○、壬○○、丙○○、未○○願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 有。
七、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
(一)原審所採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留設F部分雙向出口之巷道,雖可使車輛進出系 爭土地不必迴車,惟系爭土地西側所臨之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南邊(如原審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道路南邊延伸至八二地號部分,依 本院勘查結果,應不僅如附圖第二方案橘色部分)係既成道路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又系爭土地西南側所臨之同段八三之一地號水利地現亦供通行使用,已 如前述,倘若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則留設面積多達三百六十 四平方公尺之共有巷道徒減少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自無必要。(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丙○○、未○○所聲 明採用之附圖第一方案係修正自原審不採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均將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等人所分得之土地 鑲嵌於視同上訴人寅○○分得土地之西北方,並於土地中央部位留設共有之道 路,惟附圖五所示J部分房屋並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庚○○、戊○ ○○、午○○○、巳○○所有,且業經法院判決拆除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午○○○、巳○○等人所分 得之土地並無非位於該方案丙部分位置不可之必要,蓋該位置對於其等自身並 無實益,且因位於系爭土地之內部,又必須留設共有道路及迴車道以利該部分 土地之通行,此除減少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外,更造成甲部分土地西北 端及丁部分土地之東北方成為缺口凹凸之地形而難以利用,並容易造成畸零地 ,對於分得甲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寅○○而言,殊屬不公。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卯○○、辰○○、丑○○、壬○○、丙○○、未○○辯稱:系爭土地毗鄰之 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寅○○所有,可與其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云云,惟 縱將同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與甲部分土地合併觀察,該合併後之土地亦因有缺 口而呈轉折之地形,減少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故附圖第一方案自非可採。(三)而依附圖第二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除受限於系爭土地之略呈橢圓



行邊界外,均尚屬方正完整而適宜建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庚○○ 、戊○○○、午○○○、巳○○等人分得D部分土地之西側直接臨有同段八二 地號土地南邊之既成巷道,並無通行問題;視同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與其所贊同之原審分割方案(附圖甲案)中其所分得 之E部分土地位置大致相同,而其單獨取得之面積則增加五十一平方公尺,且 該E部分土地西南側亦臨有其所管理之同段八三之一地號水利地,依現況亦無 通行問題;又同段八四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寅○○所有,係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則視同上訴人寅○○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能經由八四地號土地與北方之既 成道路相接,而視同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視同上訴人寅○○ 表示其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與上開同段八四地號土地可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南邊亦臨有現供道路使用之八三之一地號水利 地,依現況亦無通行問題。雖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 丙○○、未○○所分得之E部分土地並僅一部份臨有既成道路,惟其西側毗鄰 之同段八二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丑○○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 上訴人主張卯○○、辰○○、壬○○、丙○○、未○○與丑○○間有親戚關係 ,丑○○亦提供上開八二地號土地擔保其自身與辰○○、壬○○及癸○○等人 之連帶債務等語,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亦為視同上訴人卯○○、辰 ○○、丑○○、壬○○、丙○○、未○○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視同上訴 人寅○○及被上訴人陳稱:視同上訴人卯○○、辰○○、丑○○、壬○○、丙 ○○、未○○所分得之E部分土地可與八二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即無通行問題 等語,尚非無據。況視同上訴人丑○○亦表示願將附圖第一方案中己部分土地 延伸至八二地號土地之部分供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如此E部分土地亦可連接 附圖第二方案中橘色部分既成道路對外通行(連接寬度約六公尺),故依此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既均無通行問題,即無再行留設共有道路而削 減各共有人單獨分得土地面積之必要。再依此分割方案,僅I部分上訴人所稱 無人居住之木造倉庫,及業經判決確定拆除之J部分房屋將遭拆除,對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影響不大,且亦不損及目前供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四)綜上,衡諸分割後各土地地形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通行及合併利用之可能、 地上建物之保存、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以如後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予 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八、原判決雖斟酌系爭土地通行之便利及土地經濟效益予以分割,惟未顧及無庸留設 共有道路、使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法既未臻理想,難 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為勝訴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亦按其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十、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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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