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7年度,552號
TNHV,87,上,552,2002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  K
   上 訴 人 天 ○ ○
         寅 ○ ○
         子 ○ ○
   訴訟代理人 黃 任
   訴訟代理人 巳 ○ ○
   上 訴 人 辰 ○ ○
         酉 ○ ○○
         地 ○ ○
         宇 ○ ○
         甲 ○ ○
         亥 ○ ○
         戌 ○ ○
   訴訟代理人 黃 任
   上 訴 人 丙 ○ ○
         庚 ○ ○
         乙   ○
         丁 ○ ○
         戊 ○ ○
         卯 ○ ○
   上 訴 人 午 ○ ○
         申 ○ ○
   被 上 訴人 未 ○ ○
   訴訟代理人 丑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命兩造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三0二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三0二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六四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巳○○、辰○○、子○○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天○○、酉○○○、地○○、庚○○、宇○○、甲○○、乙○、丁○○、戊○○、丙○○、亥○○、戌○○、壬○○、己○○、辛○○、癸○○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編號「丁之一」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單獨取得;編號「丁之二」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單獨取得;編號「丁之三」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申○○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土地,為私設通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上訴人寅○○、巳○○、辰○○、子○○各應提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被上訴人未○○應提出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天○○、酉○○○、地○○、庚○○、宇○○、甲○○、乙○、丁○○、戊○○、丙○○、亥○○、戌○○、壬○○、己○○、辛○○、癸○○(以上十六人於附表中以黃正印之稱謂代之)、卯○○、午○○、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天○○、酉○○○、地○○、庚○○、宇○○、甲○○、乙○、丁○○、戊○○、丙○○、亥○○、戌○○、壬○○、己○○、辛○○、癸○○連帶負擔四之分之一,上訴人寅○○、巳○○、辰○○、子○○各負擔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卯○○、午○○、申○○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天○○、酉○○○、地○○、宇○○、甲○○、亥○○、戌○○、寅○○ 、巳○○、辰○○、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依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三○二號、建地目、面積○‧○九六四公 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先人黃寶玉所有,由大房黃正印(嗣 由天○○、酉○○○、地○○、庚○○、宇○○、甲○○、乙○、丁○○、戊 ○○、丙○○、亥○○、戌○○、壬○○、己○○、辛○○、癸○○繼承)、 二房黃金陵(嗣由寅○○、巳○○、辰○○、子○○繼承)、三房黃泰山(嗣 由卯○○、午○○、申○○繼承)、四房黃雨露(由未○○繼承)分別使用略 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位置繼續居住使用,自民國五十年後上述四人相繼去世, 其大部分子女全出外賺錢謀生,原有房舍由於老舊失修,又乏人居住管理,竟 致塌毀,第三房之繼承人卯○○、午○○、申○○即趁機重建如現場勘測圖所 示之房舍,其中申○○、午○○共有之「丙」、「戊」全部、「己」之東邊一 小部即逾佔大房黃正印原使用之位置;「己」之西北端一小部、「辛」全部亦 逾佔四房黃雨露原使用之位置;至於卯○○所有之「壬」樓房全部更是建於四 房黃雨露原使用之位置上,以致四房之繼承人未○○不甘一無所有,始提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二)原判決雖採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判決被上訴人未○○於該方案編號A之位置 ,惟編號A位置原分屬大房、二房所在,原判決罔顧大房、二房繼承人之權益 ,將被上訴人未○○錯置於大房、二房位置上,將大房移置西側三角地帶,又 將二房子原應方正位置改變為長方形、復佔大房位置大半部,令人難以理解; 二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寅○○、巳○○、辰○○、子○○更須拆除原共有屋舍 即現場勘測圖「甲」之大部,顯非合理與公平。(三)被上訴人卯○○、午○○、申○○係同胞兄弟,原判決採附圖第一方案,申○ ○、午○○亦須拆除「辛」、「戊」全部暨「己」之兩端部分,惟「己」之中 間主體部分仍可保有,卯○○之「壬」更是不動,上述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二 分之一,合為全部面積之四分之一,而其逾佔部分原就應恢復原狀,歸還大房



、二房、四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部分,原審不斟酌於此,反而採 附圖第一方案為判決,無異鼓勵先佔先贏,罔顧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之大部 分共有人之合法權益與先人之使用狀況,顯與事理有違。(四)若採附圖第一方案為分割,則僅卯○○、午○○、申○○三人所分配位置較方 正,其餘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寅○○兄弟四人所分配之位置由方變長,縱 深加長,不利建築使用,上訴人天○○等人更遭分配西側三角地帶,可用度低 ,顯非公平。何況若採附圖第一方案分割,則寅○○兄弟共有之平房即現場勘 測圖「甲」所示部分,至少將被拆除三分之二,申○○、午○○所共有之「丙 」、「戊」、「辛」全部暨「已」之兩端大步半亦將遭拆除,則除卯○○之樓 房「壬」可完全保持外,大部分現狀仍在使用之房屋多被拆除,可見除卯○○ 外,為損人不利己,當非兩造所樂見。
(五)系爭土地各房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四房中由大房佔有祖厝大廳,並奉 祀黃家祖先牌位,祭祖時均在祖厝大廳為之。故本件共有地之分割,就祖厝大 廳部分之土地依情依理均應歸由大房黃正印之子孫即天○○等取得(如附圖第 四方案乙部分)。而上訴人寅○○、巳○○、子○○、辰○○四兄弟為二房, 則分配在附圖第四方案甲部分,以利將來與乙部分之大房合併改建祖厝祠堂, 便於後代子孫使用。至於三房卯○○、午○○、申○○三兄弟,其地上建物僅 卯○○所建為二層樓房,其餘申○○部分為浴室、儲物間,午○○部分則為平 房與浴廁、雞舍,此有現場勘測圖可證,故其三房分配在附圖第四方案之丁部 分,因其三人不合併,而希望單獨分割,故增加如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即 丁部分再分為丁之一,丁之二,丁之三,而分別分歸卯○○、午○○、申○○ 取得,至於第四房未○○則分配在附圖第四方案之丙部分,因第四房未○○有 意出售其分得土地,而三房之卯○○、午○○、申○○則有意購買未○○分得 之土地,如此三房與四房所分得之第四方案丙、丁部分土地,可以合併使用, 就三房三兄弟之房屋而言,為損害最少之方案。再查第一房、第二房及第四房 均主張要求依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予以分割,且對第三房並無任何不利之處 ,尤其三房更可向四房之未○○,買受有意出售之共有土地,如此既可達到三 房四房所分配之共有地,能夠合併使用,以增進地利。至於附圖第四方案A修 正案戊部分則為私設通路用地,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綜上說 明,依附圖之第四方案A修正案予以分割共有物,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為 損害最少且分得之共有地又最方整,大房與二房在私設通道之一邊,可以依其 意願可以合併使用,改建祠堂。至於三房與四房各有買賣土地之意願,則附圖 第四方案A修正案之丙、丁部分,亦可在買賣土地完成後,達到合併使用之目 的,依此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予以分割共有物,可達四贏之地步。至於附圖 第四方案B修正案,僅係考量到卯○○一人之利益,對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並非有利,應不可採。
(六)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祖先百餘年來相傳三代之分住土地至今,與上訴人等所 主張之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分割之位置類似。但原判決依附圖第一方案予以 分割共有物,將使第四房及第二房所分得之土地,長得狹長像軌道,其寬度窄 、長度深,根本無法有效利用,而大房黃正印又分割在三角地段,中間又有三



房之土地,致大房與二房之分割土地,根本無法合併使用。且未○○有意出售 其土地,三房卯○○三兄弟亦有意買受,但其依附圖第一方案予以分割,其有 意買、賣雙方之土地,更無從合併利用,又如依附圖第一方案為分割,分到A 部分之未○○、B部分之寅○○等四人,均不需使用私設巷道「G」部分,何 以仍應由其等分擔「G」部分之道路?其等不同意分擔該道路,故附圖第一方 案,實非好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使用狀況草圖、現場勘測圖、第四方案 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乙、上訴人午○○、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天○○、寅○○、巳○○、辰○○、子○○ 等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本件係由上訴人天○○、寅○○、巳○○、辰○○、子○○等人之提起上 訴,渠等是視同上訴人身分。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 稱略以:
(一)依現場勘測圖之「庚」所標示之建築物,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使用人不詳 ,實則為隔鄰三○一土地所有人以倉庫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使用中,故若依上 訴人天○○、寅○○、巳○○、辰○○、子○○所主張之附圖第四方案分割, 則分割後,不只卯○○之樓房被拆除,且會致上訴人於分割後實際上僅餘十坪 可以使用(實比一般小套房子面積還小),上訴人生於斯,長於斯,從不曾費 離家園,為家族盡心盡力,故縱黃正印一支已分家多時,其所有之建築物早已 成為廢墟,且其繼承人散居各地(見原審判決地址可明),然其土地稅多年來 皆由上訴人及卯○○三兄弟合力繳納,上訴人盡心盡力,卻落得所分配土地無 地擺放祖先供桌及農具之下場,未來甚須以一己棉薄之力對鄰人進行返還土地 之訴訟,則對視同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將分別共 有狀態變更為單獨所有以增進物之利用,如依附圖第四方案或其修正案分割, 反而使實際上充分利用土地之上訴人陷於土地被無權占有而無法完全利用,此 實已悖離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故附圖第四方案或其修正案實不可採。(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惟依其價值案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上至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著有判例足參。查 如依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第一方案分割,則分割後,鄰人越界建築之倉庫將有 約十五至二十平方公尺左右坐落於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上(上訴人原不知有 被越界建築之情,於原審經地政人員實測時方知系爭土地被鄰人無權占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在未分割以前該無權占有之不 利益本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於本案分割後,卻使該受占有之不利益由上訴人



承受,本即不公;而該土地被無權佔用,除土地價值當然銳減外,日後尚需賴 上訴人獨自行使物上請求權予以排除,則該分割對上訴人之顯失公平,至為灼 然。
(三)如鈞院認附圖第一方案不適合採用時,願採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丙、上訴人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天○○、寅○○、巳○○、辰○○、子○○ 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該上訴人負擔。二、陳述:本件係由上訴人天○○、寅○○、巳○○、辰○○、子○○等人之提起上 訴,渠是視同上訴人身分。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略以: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分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 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天○○等主張之附圖第四方案僅以祖先如此分管 居住,為唯一之理由。惟查兩造之祖先僅在系爭土地之南邊蓋建三合院,大房 及二房使用正屋(即「大厝身」),三房使用西廂房(即「左伸手」),四房 使用東廂房(「右伸手」),其餘之土地即為庭院,供大家共同使用。上訴人 天○○等所稱祖先將系爭土地分為四塊,各自分管使用,顯然違背古人使用土 地之常態,絕非事實。且第四方案明顯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土地分割之 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僅上訴人卯○○建有二層樓房,上訴人午○○、申○○建有平房 ,並居住使用。上訴人寅○○、巳○○、辰○○、子○○兄弟繼承之房屋亦 為平房,部分已成廢墟(參見現場勘測圖及卷附之照片),僅辰○○居住其 中,巳○○、寅○○、子○○均已他遷,而被上訴人未○○多年來一直住在 台北市,黃正印之繼承人天○○等人更無一人居住過系爭土地,房屋早成廢 墟,黃正印過世之後,歷年來其應繳納之地價稅等均由上訴人卯○○代為繳 納,黃正印之繼承人未曾聞問。附圖第四方案或其修正案無視共有人中僅有 卯○○、申○○、午○○、辰○○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之事實,未尊重現居 住使用者之利益與意願,執意將上訴人卯○○蓋建樓房所使用之基地分配予 住在台北市之被上訴人未○○,則卯○○之樓房勢將全數被拆除,不但嚴重 損害卯○○之權益,亦有違社會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僅北邊面臨八米寬道路,附圖第四方案或其修正案中僅甲、丙面臨 該道路,乙、丁並未面臨,彼此之價值相差懸殊,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所 在區域之房屋均面向八米道路而建築,附圖第四方案或其修正案中,乙、丁 部分僅面臨私設道路未臨八米道路,將來房屋建築時,不但其方位與附近房 屋均不相同,且視同上訴人午○○、申○○之房屋需全部轉向,面臨拆除之 命運。
㈢附圖第四方案係將分割後價值最低、地型最不完整之土地分配予目前少數仍 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上訴人卯○○、午○○、申○○,而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等除辰○○外,均已不住在系爭土地上(參見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住 所),早已背離家園多年,而此次回來分割土地,不但要求分配較優厚、完



整之土地,且其提出之方案將使長年為其他共有人代繳地價稅、代管家園之 卯○○,其樓房全數被拆除,豈有公平正義可言?(二)原審所採取之附圖第一方案,有如下之優點:①較符合兩造現使用狀況。②分 割後各筆土地較方正,將來較易利用。③上訴人卯○○之樓房得以保留。④目 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申○○均同意按附圖第一方案為分割。(三)綜上所述,附圖第一方案顯較第四方案或修正案公平合理,原審基於維護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採用第一分割方案而為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如鈞院認採用附圖第一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方案,則請 求按附圖第四分割方案B修正案為分割,則上訴人卯○○於其上所建之二層樓 房始不被拆除而嚴重損害其之權益,不違社會經濟效益。丁、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壬○○、己○○、辛○○、癸 ○○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引用第一審之判決理由,贊同依附圖第一方案為分割。對上訴人天○○、寅○○ 、巳○○、辰○○、子○○所稱原祖先四房大致使用情形之位置略如第四方案所 示部分自認屬實,並稱亦同意依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方案。另黃正印之 繼承人蔡石蟾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上訴 人壬○○、己○○、辛○○、癸○○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其等為 承受訴訟。
己、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依上訴人天○○等之聲請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 製第四方案、第五方案、第六方案及第四方案A修正案,上訴人卯○○請求繪製 第四方案B修正案,並依聲請函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聲鑑定公司)就第一方案及第四方案A修正案、第四方案B修正案鑑定兩造於分 割後應如何補償。
理  由
一、查黃正印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蔡石蟾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 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壬○○、己○○、辛○ ○、癸○○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其等繼承系統表為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上訴人乙○、丁○○、戊○○、庚○○、壬○○、己○○、辛○○、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核並無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三0二號、地目 建、面積0‧0九六四公頃土地之系爭土地為其與上訴人寅○○、巳○○、辰○ ○、子○○四兄弟、上訴人卯○○、午○○、申○○三兄弟及上訴人天○○、酉 ○○○、地○○、庚○○、宇○○、甲○○、乙○、丁○○、戊○○、丙○○、 亥○○、戌○○、壬○○、己○○、辛○○、癸○○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 人未○○四分之一;上訴人天○○、酉○○○、地○○、庚○○、宇○○、甲○



○、乙○、丁○○、戊○○、丙○○、亥○○、戌○○、壬○○、己○○、辛○ ○、癸○○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即繼承黃正印部分,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人寅○○、巳○○、辰○○、子○○各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卯○ ○、午○○、申○○各十二分之一。黃正印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天○○、酉○○○、地○○、庚○○、宇○○、甲○○ 、乙○、丁○○、戊○○、丙○○、亥○○、戌○○、蔡石蟾繼承,嗣蔡石蟾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壬○○、己○○、辛○○、 癸○○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上訴人天○○、酉 ○○○、地○○、庚○○、宇○○、甲○○、乙○、丁○○、戊○○、丙○○、 亥○○、戌○○、蔡石蟾蔡石蟾死亡後,由壬○○、己○○、辛○○、癸○○ 繼承),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正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依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圖第 一方案不適合採用時,亦同意按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天○○、酉○○○、地○○、陳榮嘉、庚○○、宇○○、甲 ○○、乙○、丁○○、戊○○、丙○○、亥○○、戌○○、壬○○、己○○、辛 ○○、癸○○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正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對此部分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審判 決文第一項原命「陳榮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正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陳榮嘉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已死 亡,且無子嗣,原審原告未○○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合 先敘明)。
上訴人卯○○、午○○、申○○均同意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圖第一方案為  分割,但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卯○○並稱如附圖第一方案不適合採用時,  請求按第四方案B修正案為分割,上訴人午○○、申○○則稱如附圖第一方案不  適合採用時,同意按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上訴人寅○○、巳○○、辰  ○○、子○○陳明願保持共有,並請求按如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所示為分割;  上訴人天○○主張按如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寅○○、巳○○、辰○○、子 ○○、卯○○、午○○、申○○及原共有人黃正印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 上訴人及黃正印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寅○○、巳○○、辰○○、子○○各十六分 之一,上訴人午○○、申○○、卯○○各十二分之一。黃正印於五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天○○、酉○○○、地○○、庚○○ 、宇○○、甲○○、乙○、丁○○、戊○○、丙○○、亥○○、戌○○、壬○○ 、己○○、辛○○、癸○○等人繼承。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影本多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四、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共提出六個方案,其中第四方案另以A修正案代之,另 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卯○○提出第四方案B修正案。次查第一方案係被上訴人提 出,第二方案係上訴人寅○○、巳○○、辰○○、子○○提出,第三方案係上訴 人午○○、申○○提出、第四方案、第五方案均係上訴人天○○提出,第六方案 由上訴人天○○、寅○○、巳○○、辰○○、子○○提出。因上訴人卯○○、午 ○○、申○○陳明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上訴人寅○○、 巳○○、辰○○、子○○均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天○○乃提 出第四方案A修正案替代原第四方案,上訴人卯○○另提出第四方案B修正案。 又查第一方案與第五方案相似,僅編號A、C之位置對調。本院為求慎重,經徵 詢兩造意見後,兩造請求僅就應採第一方案與應採第四方案A修正案或第四方案 B修正案為審酌(參見本院二卷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勘驗 筆錄,同上卷第二六0、二六一頁、本院三卷第二九七頁),對其餘方案則不再 主張,是本件應審酌之方案為上開第一方案、第四方案A修正案、第四方案B修 正案中那個方案為最合適之分割方案,爰先敘明。 又兩造先前均無人願先墊繳鑑定費,遲至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系爭土地為 現場勘驗後,經確定應以第一方案與第四方案修正案為審酌後,本院始能依兩造 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請華聲鑑定公司就第一方案及第四方案A修正案 鑑定兩造於分割後應如何補償。嗣再補送第四方案B修正案鑑定應如何補償。但 因上開送鑑價期間兩造對何人應先繳鑑價費若干仍有爭執,故華聲鑑定公司迄九 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才先後將上開方案鑑定報告檢送到本院 。茲就本件應採何方案分割為最妥適,爰分述如下:(一)系爭土地呈五邊形,僅北北東面係面臨八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臨路之面寬約 廿七公尺(見本院二卷第二五九頁背面),其地上蓋有房屋等建物自編號「甲 」至「壬」,地上建物及使用人如現場勘測圖所示(其中編號己、辛之建物其 使用人為午○○,現況實測圖誤載為黃朝陽),上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勘測圖),並 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
(二)上訴人天○○、寅○○、巳○○、辰○○、子○○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先 人黃寶玉所有,是由大房黃正印(嗣由上訴人天○○等人繼承)、二房黃金陵 (嗣由上訴人辰○○等四人繼承)、三房黃泰山(嗣由上訴人卯○○等三人繼 承)、四房黃雨露(嗣由被上訴人未○○繼承)分別使用略如附圖第四方案所 示位置繼承居住使用,自民國五十年後上述四人相繼去世,其大部分子女全出 外賺錢謀生,原有房舍由於老舊失修,又乏人居住管理,竟致塌毀等情,除上 訴人卯○○不承認原四房分占如上情形外,並為其餘到庭之兩造所是認(見本 院二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再參諸現場勘測圖所示,大房使用編號「乙」 、二房使用編號「甲」、「癸」部分,均偏於系爭土地東邊,略如附圖第四方 案或修正案之編號「乙」、「甲」部分,第三房之繼承人午○○、申○○、卯 ○○則占用如現場勘測圖所示之編號「丙」、「戊」、「己」、「辛」、「壬 」部分,均偏於系爭土地西邊,略如附圖第四方案之編號「丙」、「丁」部分



,但第四房(由未○○繼承部分)則無占用何地方。查三房之繼承人午○○、 申○○現占用之位置,略如附圖第四方案編號丁之位置,則上訴人天○○、寅 ○○、巳○○、辰○○、子○○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卯○○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於原有房舍由於老舊失修,又乏人居住管理而致塌毀,竟趁機重建 如附圖現況實測圖所示「壬」部分之房舍,應屬可採,此亦可由黃正印之繼承 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卯○○不可能取得黃正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本院 就兩造先祖所留各房繼承人所占有使用位置是否略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到場 之兩造(包括午○○、申○○)均為自認,而僅上訴人卯○○否認,更可佐證 其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如現場勘測圖所示「壬」部分房舍。(三)就採附圖第一方案為分割之利弊分析:依此方案為分割,編號「C」部分,係 分歸黃正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天○○等人,其等屬原大房之子孫,分到土地無 任何處所臨道路,須另設一私設巷道「G」部分供出入,且分於呈三角形狀之   土地,是否能合法蓋房屋已有可疑,而分得「A」部分之未○○、分得「B」   部分之寅○○四兄弟並不須使用該私設巷道「G」部分,却仍須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該「G」部分巷道,並非妥適,未○○、寅○○四兄弟對此亦為反對之   表示在案。查黃正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天○○等人主張依其等先祖所分應分占   地點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南角,但依第一方案則分到正西之三角地上,而二房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寅○○、巳○○、辰○○、子○○在系爭土地原已有如現場勘   測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如依附圖第一方案分割,其土地成長條型而非方   型,致須拆除其等原共有屋舍即現場勘測圖「甲」之大部。又如採此方案,上   訴人申○○、午○○亦須拆除「辛」、「戊」全部暨「己」之兩端部分,僅「   己」之中間主體部分仍可保有。是採此方案,則僅上訴人卯○○、午○○、申   ○○三人所分配位置較方正,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寅○○兄弟四人所分配   之位置由方變長,縱深加長,不利建築使用,上訴人天○○更遭分配西側三角   地帶,可用度低,顯非公平。上訴人卯○○現占用如現場勘測圖之「壬」部分   ,並非得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處建二層樓房,已如前述,其無優先受分   配於該處之權,否則無異鼓勵先佔先贏,不考量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之大部   分共有人之合法權益,是附圖第一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不宜採為本件分   割之方案甚明。
(四)系爭土地各房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是由大房黃正印(嗣由上訴人天○ ○等人繼承)、二房黃金陵(嗣由上訴人辰○○等四人繼承)、三房黃泰山( 嗣由上訴人卯○○等三人繼承)、四房黃雨露(嗣由被上訴人未○○繼承)分 別使用略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位置繼承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而大房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天○○等人、二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辰○○等四人、四房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未○○均同意並希望按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位置分割,而因第三房之 卯○○、午○○、申○○三兄弟不同意繼續保持共同,乃依其等先祖使用位置 ,始再有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替代第四方案。查依現場勘測圖所示兩造各自 占用及所建建物係分占系爭土地各處,本件分割不論採何方案,均不可能沒有 拆到兩造各該造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建物,且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新建且至 少已有二十年以上之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查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



案已考量以上全部各情,而上訴人午○○、申○○分得位置與其目前占有使用 位置相近,其等亦稱如不採附圖第一方案,則希望採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分 割。上訴人卯○○固主張如不採附圖第一方案,請採附圖第四方案B修正案為 分割,以免其二層樓房被拆除而嚴重損害其權益,不違社會經濟效益云云。但 查上訴人卯○○占用如現場勘測圖「壬」建二層樓房部分,並未經全體共同人 同意,且其先祖所分應使用之位置亦非在該處,均已如前述,其主張依其先占 位置分配,於法於理均無所據,爰不足採。
(五)上訴人午○○、申○○另抗辯稱:依現場勘測圖之「庚」所標示之建築物,被 隔鄰三○一土地所有人以倉庫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使用中,若將該部分分歸於 其二人顯有不公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兩造 至遲於同年為現場勘測後即知依現場勘測圖之「庚」所標示部分,被鄰地所有 人以倉庫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使用中。則兩造中任何共有人均得依上開規定對 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使用「庚」部分土地為請求或起訴,其所生費 用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本 件兩造均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則上訴人午○○、申○○此之抗辯亦無足採。(六)從而,本件以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為最適當,即編號「甲」部分面積 0.0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巳○○、辰○○、子○○四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一一公 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天○○、酉○○○、地○○、庚○○、宇○○、甲○○、 乙○、丁○○、戊○○、丙○○、亥○○、戌○○、壬○○、己○○、辛○○ 、癸○○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 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編號「丁之一」部分面積0 .00七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單獨取得,編號「丁之二」部分面積 0.00七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單獨取得,編號「丁之三」部分面 積0.00七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申○○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0.0一二0公頃土地,為私設通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第四方案A修正案為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臨路遠近之不同,所得價值當有差異,屬於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以金錢命為補償。查本件係送請華聲公司鑑定。而華聲公 司係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類似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 比較,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因素,如:臨街寬度、深度、使用效率、交通情況、 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因素,再以替代原則作為比較,依第四方案A修正案區○○ 道路共有區、角邊價位區○○○巷道價區○巷道價位區○巷道減價區,核算出各 該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其各人應有部分之價值之差異,最後計算各共有人分 割後應互補價額(參見該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經核依 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上訴人寅○○、巳○○、辰○○、子○○各應提出新台幣( 下同)二萬一千零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未○○應提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天○○、酉○○○、地○○、庚○○、宇○○ 、甲○○、乙○、丁○○、戊○○、丙○○、亥○○、戌○○、壬○○、己○○ 、辛○○、癸○○(以上十六人於附表中以黃正印之稱謂代之,惟壬○○、己○ ○、辛○○、癸○○係再繼承蔡石蟾部分者)、卯○○、午○○、申○○。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就其 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