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385號
TPHM,97,抗,38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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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立順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裁定 之再審亦可準用。原裁定以本件舉發員警以駕駛人藍文山於 警方要求過磅時態度惡劣,及過磅後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並指 導法令規定時,該駕駛亦有不聽勸導之情事而為舉發,然此 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事由不符,且態度惡劣不聽勸告者為駕駛藍文山,何以裁罰 立順砂石行,為此提出再審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 理之,該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 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 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 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 於原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 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再審者,僅 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即無從聲請再 審,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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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