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393號
TPHM,97,交抗,39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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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原處
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 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 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 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 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 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 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 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 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 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 存證外,自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



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 相,不得據此認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為違法。 ㈡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CY-976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6月14日 下午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一路口, 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掣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行駛〈直行 〉」之違規情事,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加註:「拒絕 簽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繳交罰鍰 2,700元,惟異議人仍不服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同 年7月2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掣開竹監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與同 事共7人,在新竹縣竹北市風野餐廳用餐畢後返回公司途 中,因光明一路餐廳多,中午車流量大,員警將警車橫跨 兩車道間,形成車流緩慢,前方遠處有小回堵情況,由於 異議人所駕車輛,車身高,視線良好,在光明一路與文田 路口前就已見前方有小回堵情況及警車停止在車道中值勤 ,當時文田路口仍為綠燈,其遂與同事聊天,談論前有警 察在值勤,話沒說完,距離前揭路口停止線前約有1至2個 車長時,燈號由綠燈變換黃燈,在車輛無法停止的情況下 ,不應勉強越線停止,異議人知道黃燈至少有3秒,故選 擇繼續前進通過停止線,約在駛至路口中線後,燈號始轉 為紅燈後為警攔停,並指異議人於文田街口紅燈20秒後, 仍闖越紅燈前行,即請其出示證件,當場異議人抗辯方才 完全通過文田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惟警員不採 ,執意開單,異議人表示不服,拒絕簽名,並到警車前拍 照後,逕自離去。又員警未將舉發單交付異議人,亦無另 行寄發,異議人無從知悉到案日期,直至96年6月30日上 網查詢,始知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9日,故先以繳納罰款 ,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 撤銷等語。
㈣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光明一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駕車行經前揭文田路口前100 公 尺處,即見警員在處理事故,伊邊開車邊跟車上乘客說前



方警察不知在處理什麼事,言談間號誌變為黃燈,伊認為 一般黃燈有3 秒鐘,所以伊就繼續往前開,後為警以闖紅 燈攔停舉發,伊有向警員說當時是黃燈通過路口云云。經 查:
⒈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CY-9762 號自 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越 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鍾俊龍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舉發經過。) 我和同事蔡正通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光明一路 、文平路口,先有一位民眾違規被蔡正通攔停舉發,我 在旁警戒,警車停在路旁轉角處,因為道路比較狹小, 所以看起來像停在路中,後來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光明 一路、文田街口,文田街口距離警車停放地點約30幾公 尺,當時車子蠻多的,車速蠻慢的,我看到異議人前方 一輛車輛經過時,號誌已經是黃燈要變換成紅燈,異議 人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我確定異議人通過路口時, 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所以攔下異議人並舉發。」、「( 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你站立的位置為何?)我站 在警車駕駛座側後方。」、「(問:當時判斷異議人闖 越紅燈是依據哪個方向的號誌?)異議人車行方向的號 誌,確定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是紅燈。」等語綦 詳,參酌異議人提出舉發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 )觀之,舉發當時天候係晴天,雖異議人車輛後方有小 回堵等情,惟視野尚稱良好,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 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當 時證人之同仁正忙於舉發其他違規車輛,證人則在警車 後警戒,更須專心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始能維護其他 員警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是當時證人之專注力更應高 於常人,又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本院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再者,證人即舉發當時與異議人同車之乘客黃郁文雖到 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96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 異議人為警以闖紅燈事由舉發過程?)當時我與異議人 都在上尚科技公司任職(後來我於96年9 月底離職), 中午會出去聚餐,當天中午我、異議人、另外三位同事 及泰國一位工程師共乘異議人開的車去光明一路麵點王 聚餐,聚餐完我坐在副駕駛座,經過文田街路口後,快



到文采街時被警察攔下,因為在還沒過文田街路口時, 就可以看到前方的警車及員警,當時我和異議人聊天, 車子過了文田街第一道停止線時,我眼角看到左前方號 誌即對向車道是黃燈,車子繼續往前,之後被警察攔下 。」、「(問:為何注意號誌?)我本身也有開車,會 幫駕駛看路況,通過路口時會習慣看一下號誌,加上本 件在沒有通過路口前就看到前方有警察,通過路口時號 誌是黃燈會有爭議,所以有注意。」、「(問:異議人 車子被員警攔停後停在何處?)併排停車在外側車道上 ,停在警車之前。」、「(問:異議人通過文田街之前 及之後的車速各為何?)我沒有特別去看車速表,當時 光明一路上雖然沒有塞車,但陸續有車子通行,我感覺 車速大約25至30公里左右。」、「(問:聚餐時異議人 車子停在何處?)麵點王自備停車場,就在餐廳旁邊。 」、「(問:聚餐完就直接離開餐廳?)是,因為下午 一時要上班,上尚公司地址是竹北市○○路○ 段,我們 直走光明一路通過高速公路涵洞。」、「(問:在尚未 通過文田街路口時有無停等紅燈?)不確定,文田街口 之前的號誌是在縣政九路,我也不確定在縣政九路有無 停等紅燈。」、「(問:警車停在光明一路接近文采街 、文平路口時,有無造成車流回堵?)我們要離開時有 用手機拍下現場照片,事後檢視照片有影響到車流。」 、「(問:在還沒通過文田街口前,光明一路的車流量 為何?)可以通行,車速不快。」、「(問:有無看到 文田街口綠燈轉換成黃燈的情形?)我看到時號誌已是 黃燈。」、「(問:異議人車子尚未通過文田街口停止 線前,異議人車子距離前方車輛多遠?)至少2、30 公 尺。」、「(問:異議人車子尚未通過文田街口停止線 前,異議人車子距離後方車輛多遠?)我看不到,因為 我坐的位置看不到。」、「(問:文田街口號誌轉換成 紅燈時,異議人車子所在位置為何?)以當時車速來講 ,應該已經通過文田街口,但我沒有注意當時位置。」 、「(問:異議人如何跟你講今日作證情形?或之前就 說要請你出來作證?)當天被舉發後,異議人就說要找 我作證,我當時準備要離職,所以沒有答應他。」等語 。然證人黃郁文既證其當時係與異議人在車上聊天,顯 見異議人並非全神貫注駕車,又證人所證異議人車輛駛 越停止線後,其以眼角餘光看到對向車道係黃燈,感覺 當時車速30公里通過,系爭車輛應該早已通過該路口, 惟經本院質以系爭車輛於紅燈時之相對位置,則稱伊未



注意當時位置,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我確定通過路口時是黃燈,到了路口中央即異議狀照片 三所示人孔蓋處才轉為紅燈。」等語,所述並不相同, 又經本院詢問證人黃郁文當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前有無 停等紅燈乙節,證人則稱不確定,是以證人自稱係有駕 駛經驗之人,詎竟對於當時行經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是 否曾有停等紅燈之情,答以不確定,顯然其對當日所見 記憶尚非清晰,且並非如其所證舉發當時亦注意觀察沿 途路況與人車動態;又就舉發當日異議人與同事聚餐地 點,證人答稱係「麵點王」餐廳,與異議人供稱之「風 野餐廳」亦南轅北轍,參以證人係異議人之同事,屬友 性證人,其證言可信度偏低,而證人同乘坐於系爭車輛 中,對於車輛之行進狀態,自不若於車外之人所見客觀 ,是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既有前述可疑之處,本院即無足 憑採。
⒊又異議人另以證人鍾俊龍指稱異議人係紅燈亮起後20秒 始闖越過來,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舉發不妥。然關於 此情,證人鍾俊龍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問:有無 跟異議人說他是紅燈亮了二十秒後才闖越紅燈?)我攔 下異議人後,告知他是闖紅燈,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 ,我說他闖紅燈,而且紅燈已經亮了差不多十秒,他們 一直爭執,後來我才以二十秒作比喻。」等語甚明,衡 情,執勤員警舉發時僅須告知行為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即可,並無主動告知行為人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 經過之確切秒數之必要,異議人雖以員警於攔停時所提 時間秒數前後矛盾,且與異議人認知不同,惟此係證人 鍾俊龍於舉發當時與異議人爭執違規情節時所為之比喻 ,難免誇大渲染,實際上異議人既於紅燈亮起後,仍駕 車駛越停止線,即該當本件違規,至於係紅燈亮起1秒、 10秒或20秒,均無從撼動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之成立,是 異議人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⒋至於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 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 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 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繁,復 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 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 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 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 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以萬計之設置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 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 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 ,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 ,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 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 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 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 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 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 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 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 喙。
⒌準此,異議人既辯稱於通過路口時確信燈號為黃燈,自 應提出相當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證人黃郁文所為證述, 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是異議人所辯即不足採。至異議人另指因其拒絕 簽收舉發單,且員警並未告知到案日期,故未依期限到 案陳述,而認原舉發不當等語;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 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 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舉發單僅載明拒絕簽收,未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雖不足以證明員警有交付舉發 單之事實,難認已合法送達舉發單,而認異議人有故意 不依限到案情事。惟異議人受員警攔停舉發時已明確知 悉受舉發之事實,雖無證據證明執勤員警已交付舉發單 ,而使異議人有於期內繳納或到案,以獲最低額之裁罰 利益,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仍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罰鍰,即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之處,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 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 處罰鍰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



予記受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從未說自己在聊天,事實是其他人在聊天,而專心駕駛 車輛,我只因對交通大執法很敏感,對黃燈號誌產生恐懼 ,在車速不快下,告訴車上同事當前狀況。
㈡原法院採信警員之證詞,而該證詞多項與事實不符。 ㈢當時為交通大執法期間,其業務量大增,增加開單意願。 ㈣我是駕駛人,自然較清楚位置燈號狀況,人孔蓋是一個參 考位置,車輛確實是黃燈完全通過停止線後,只是車身尚 在兩停止線的20公尺間,沒有違規的問題。可能是員警在 100多公尺外,在回堵的車潮上,誤認為我闖紅燈。 ㈤事過半年,證人黃郁文之記憶與事實有出入,因「麵點王 」與「風野餐廳」同為可點菜的餐廳,適合中午短時間用 餐,且兩家幾乎在同一區,相距不遠,以致證人有記錯之 可能。
㈥執法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且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以杜爭議 等語。
三、經查: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十字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遇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時 ,如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則應加速通過,如車身尚未通過停 止線,則應立即停車,此乃汽車駕駛人必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抗告人甲○○於96年6月14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CY-97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文田街口時 違規闖紅燈,業據警員鍾俊龍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其 證言前後連貫一致,與經驗法則無違,並繪製現場示意圖陳 報法院以實其說。抗告人辯稱警員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云云, 惟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 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 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 特性,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 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 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綜上,甲 ○○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 應該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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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