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379號
TPHM,97,交抗,37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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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
度交聲字第七四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五P-七二八號營業小客 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二十二號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執業登記證『副 證』未依規定置放於右後椅背插座」違規事由,而填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於同年十月三十補舉發「不服 稽查」違規事由,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 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 受處分人於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為無理由,遂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 分人不服原處分遂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認執業登記證『副 證』未依規定置放於右後椅背插座部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另不服稽查部分原審認受處分人之聲明 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裁定受處分人不罰 ,受處分人就其聲明異議被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本件舉發之葉果豐警員證 稱「我和另外一位劉振櫃警員當時騎警用機車服巡邏勤務, 我們該班勤務是要攔檢計程車,檢查計程車有無依規定向警 察局更換新的執業登記證並且將副證依規定懸掛在副駕駛座 椅背,我們二人分騎兩輛警用機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 一時十八分許在南豐路二○五巷與一三三巷之間發現有兩輛 計程車,其中一輛計程車是直行,我發現的這一輛計程車( 就是我取締的異議人的計程車)在一三三巷7-11便利超 商的路口右轉入一三三巷,我就騎到劉振櫃警員機車旁邊, 向他說請他去檢查另外一輛計程車,由我來查異議人的計程 車,所以我就隨異議人右轉彎,右轉彎後我就鳴放警笛,我 這一次鳴放警笛時間大約四秒鐘,停止之後我又按了好幾聲 喇叭,但計程車仍然往前駕駛,因為巷道比較窄小,所以我



就沒有再鳴放警笛,行駛一小段之後,異議人的計程車就左 轉彎或右轉彎我不能確定,我就一路跟著異議人的計程車直 到他停車為止,異議人停車位置就是湧光路二巷二十二號前 面,我把機車停在旁邊前去向異議人要駕照、行照,並且檢 查他的執業登記證有無更換以及他的右後座有無插副證,我 現在想不起來他的後座有無坐他兩個女兒,劉振櫃警員去檢 查上開另一輛計程車沒有問題,他用無線電聯絡我,我就向 他報明我在取締地點,請他過來,所以他很快就過來取締地 點,...我就檢查到異議人車子右後座沒有插副證,然後 我就問異議人為什麼營業車子在路上行走而右後座未插證, 異議人向我說,他前幾天去清洗他的車輛忘記插上去,我就 向異議人說,他是營業用車在道路上行駛忘記插證也是違規 ,我就開了罰單,當時他很配合,他沒有說明有沒有在營業 這件事,他並且在罰單上簽名,後來第二張不服稽查取締, 是因為異議人不服第一張罰單(而來申訴),所以我才又再 補發(開)不服稽查的罰單。」、「(法官問: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有規定,取締開單告發分成兩種,一種是當場攔 截取締,一種是逕行取締,逕行取締是限於當場攔截不便或 有危險或以科學如照相方式取證,事後再開單逕行告發,既 然你已經攔截到異議人,你當場未開不服稽查的告發單事後 再開,似乎有違上開告發之規定,有何意見?)因為異議人 被攔截當場沒有不服稽查,有在第一張罰單上簽名,他後來 申訴時說為何沒有開他不服取締,所以才會再補開第二張, 因為異議人有直接寫信到分局長陳述說為何沒有開不服取締 的罰單,因為分局有交辦,所以要回覆交辦單,所以再開第 二張罰單。另我要補充,營業小客車只要在道路上行駛,就 要依照規定插副證,若要載自己家人,為什麼不用一般自小 客車。」等語。
㈡、證人劉振櫃警員則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們執行的勤務是巡邏兼取締計程車違規,當時我和葉果 豐警員各騎一輛警用機車行經平鎮市○○路時,大約到了南 豐路一三三巷時,我和葉果豐看到兩輛計程車,我是追當時 由西往東直行南豐路的一輛計程車,葉果豐是追異議人,異 議人當時是轉入一三三巷由北往南行駛。」、「(法官問: 後來你有無到葉果豐取締異議人的地點?)有,我追的那輛 計程車司機很快就在南豐路上停下來接受檢查,我檢查那輛 計程車司機,有無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他都有依照規定 放置,而且他還向我說,他們計程車司機都知道消息,他們 都知道我們警察在執行我上開所說的檢查計程車的業務很久 了,我檢查完畢就用無線電立刻呼叫葉果豐,葉果豐說他往



湧光路二巷那邊,因為葉果豐說的這個地點就是我本人管區 的附近,所以我很快就過去和他會合了,我停車後就問葉果 豐異議人是否有違規的情形,因為時間久了,依我現在記憶 所及,葉果豐好像說異議人右前座後面沒有放置執業登記證 ,我就問異議人,異議人說他是去洗椅套,所以就沒有再把 執業登記證放上去,異議人叫我們不要開他罰單,但是我們 不能因為他說的這個理由就不開單取締。」等語。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受處分人本身之說詞,受處分人於被警 取締時,其駕駛之車號五P-七二八號營小客車內,執業登 記證確實未依規定安置於右前椅背之插座內,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 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應處以罰鍰,其立法目的係為維繫 婦幼乘客乘坐計程車之安全,俾用以警惕計程車駕駛人不得 對婦幼乘客加以侵害,亦供婦幼乘客萬一為計程車駕駛人侵 害時,得以指認計程車駕駛人之姓名及該車車號,若計程車 駕駛人動輒以私人理由而得以卸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之插座之責任,則上開立法目的殆屬無從達成。再查,受處 分人雖辯稱:其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五P-七二 八號營小客車之行程起始至終點全為私人行程,此即屬實, 然此仍未能排除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在私人行程當中,因有顧 客招喚而臨時改為職業行程之機會或可能,可見若職業駕駛 人得以預定之私人行程置辯,殊屬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保護婦幼之目的。是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既僅須營小客車駕駛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實際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該項行政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參看)。綜此,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置辯,而 主張其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 定,核無理由。
㈣、依證人葉果豐上開證詞,受處分人之上開營小客車在南豐路 之7-11便利超商路口右轉入一三三巷,伊騎警用機車隨 受處分人右轉彎,右轉彎後伊鳴放警笛時間大約四秒鐘,停 止鳴放警笛之後,按了幾聲喇叭,然受處分人所駕計程車仍 然往前駕駛,此時因為巷道比較窄小,所以伊就沒有再鳴放 警笛等語,可見證人因巷道狹窄,害怕鳴放警笛而干擾巷道 邊之住戶,故僅短暫鳴放警笛,則在葉果豐警員前方之受處 分人是否得以確聞葉果豐警員之警笛聲、喇叭聲,並確知葉 果豐警員示意其停車受檢,不無可疑。再查,依受處分人上



開陳述、證人葉果豐警員上開證述,證人葉果豐警員在南豐 路之7-11便利超商路口右轉入一三三巷後,追躡受處分 人未久,即見受處分人將車停於住處附近之停車格內,則受 處分人之路途終點既在不遠處,其何能逃出員警之追躡,益 見其確有未聞上開警笛之情,其並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 稽查而故意不停車受檢。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固然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然葉果豐警員既 然追躡未久亦未遠,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二十二號 前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於右前 椅背插座內,則其若認受處分人在此之前確亦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情形,則應一併加以舉發之,殊無僅 因受處分人對其為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五項有所不服而申訴,而於事後對其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綜此,警方舉發受 處分人該項違規之程序有誤,自以未加舉發論,則原處分機 關據該項違誤之舉發而加裁決,自亦屬有誤。
㈤、綜上,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 000000號之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不 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而加裁罰,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一點,此部分之處分違法,自應撤銷。至受處分人 對於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 處分聲明異議,則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裁罰,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之計程車已停妥於私人停車位, 引擎熄火後始有員警到來,等於駕駛行為已結束,意即取締 時機已過。抗告人雖未掛副證,惟已將正證置於擋風玻璃旁 ,本件為芝麻小事,執勤員警無須抱著死板法條緊咬小市民 不放。再者,於抗告人提出申訴後,平鎮分局枉顧抗告人提 醒,員警甚而追開一張不服稽查的紅單,此乃警政歪風,原 審惟未加以糾正,避重就輕附和舉發單位所為云云。四、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 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 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 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



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均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副證所應擺 放位置,倘駕駛人未依法安置,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政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處以罰鍰。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放於法所規定 位置,其行為既已違反行政法規所賦予抗告人應遵守之義務 ,行政機關課予抗告人罰鍰處分,於法自未違誤。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立法目的 ,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 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 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 駕駛,以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 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 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 )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本件抗告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 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 查詢是否為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抗告人尚 不得以其已放置正證而主張解免「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 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責任,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原審認抗告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 座之違規事實,從而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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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