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 騎乘MNW-096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89巷口闖紅燈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其異議等 情,及駁回異議之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書所載。二、本件爭議關鍵在於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此業經原審傳 訊證人即警員宋華昌到庭證述詳確,而對證人證詞之真實可 採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抗告意旨徒以員警於巡邏地區路經 89巷口等紅綠燈要過十字路口,一樣和百姓相同平等,要遵 守交通規則,員警只是巡邏路過,並不是在直線方向等候抓 闖紅燈者,而在另一路口騎著機車等候,看見本人被汽車擋 住,而去闖紅燈右轉強行擋在我本人騎車方向前,身為警員 在無法完全確認紅綠燈轉換約幾秒鐘中,卻在另一個路口( 89巷口)去抓另一個路口方向守法的市民,確被強行左轉的 汽車擋住去路,在那當中,當然已是紅燈了云云。但查抗告 人闖紅燈業據證人證述詳確,其所辯因左轉車擋住去路,變 為紅燈云云即非真實,至其抗告所指取締員警是否右轉闖紅 燈自有可疑,且與抗告人是否違規亦不相涉,抗告據此指摘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