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張運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張運忠)騎乘車牌號碼 為K五C—三九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0 日下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一路口 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所員警吳明翰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福德一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乙節並不 爭執,惟以⒈當時異議人前面已約有4至5輛以上車輛在停止 線前停車等候,並非第1輛到達停止線之車輛,無法在停止 線前停車等候;⒉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違規事實 ,且員警舉發之地點為福德一路300巷內,與福德一路、中 興路口相距200公尺,是否仍得視為現場,尚有疑義云云置 辦。然本件業經當場舉發員警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所警員吳明翰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伊於當日96年 9月30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 當天下午7時57分許準備回所時,在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等 紅綠燈,發現異議人騎乘重機車從中興路往福德一路左轉, 伊就鳴警笛,嗣在福德一路300巷口把異議人攔截下來等語 ,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 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 狀態,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 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 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 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 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 言之證明力。縱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足認定。異議人否 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 ,此標線係指示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遇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非必須緊靠停止線停 等紅燈,是異議人前揭辯稱因前已有4、輛車在停止線前依 序等候,伊非第1輛車輛故無法在停止線前等候云云,容有 誤會。至於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非舉發地點即福德一路 300巷,惟觀諸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已更正為「 中興福德路口」,而非福德一路300巷內,是其該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違規舉發地點為福德一路300巷內,巷內無任何標誌標 線號誌,舉發員警才變更為福德一路中興路口,兩地相距20 0公尺以上,並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6款所規定得逕行舉方之方式。
㈡當時中興路為紅燈,抗告人位於中興路上之車陣中無法前進 或後退,惟有綠燈時,前車輛前進,後車輛才有行駛可能, 故無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或闖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等情事。且查該十字路口300公 尺內並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劃設待轉區,是以 抗告人直接左轉入福德一路,現場也未見有何標誌標線號誌 ,故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之處罰範圍。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係執行巡邏勤務完畢,返回所 內途中於福德一路中興路口等紅綠燈,然派出所即在中興路 上與紅綠燈號誌相距僅20公尺,是證人如在中興路上,應會 馬上回所,何來舉發違規事實;如在福德一路上,中興路應 為綠燈,何來闖紅燈之實。且證人當日證詞僅說明為執行勤 務完畢,應予言明是否為交通巡邏勤務,以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由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之規定。況福德一路中興路口路面凹凸不平未 修復,稱在此處值勤,實有牽強。
三、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 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 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 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 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 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惟若親眼見聞當事 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係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允宜令其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本件已 經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 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 警員吳明翰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 為前開明確之證述,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1月1日北縣警汐 交裁字第096003442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查無足以 顯示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認其確係依親自見 聞所得而為證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 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
㈢又本件抗告人遭員警攔停地點故位於福德一路300巷內,惟 實際闖紅燈號誌之違規地點為福德一路中興路口乙節,業經 證人即警員吳明翰證述甚明,則縱福德一路300巷內無任何 標誌標線號誌,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實情,而本件 係經警員攔停掣單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6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汽車駕駛人 之違規行為者,得逕行舉發者並不相符,抗告人以此置辯, 顯有誤會。
㈣再本件員警業於原審時證述「當時係擔任交通違規取締勤務 」,則抗告人辯稱:證人於原審時未明確說明執行何勤務云 云,容有誤會。又縱然福德一路中興路口路面凹凸不平未修 復,然既不妨礙車輛往來通行,亦自無礙於員警於該處為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確有違規乙情 。至抗告人所舉各項理由,俱難資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並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