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遺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之證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事 發當天之天氣之陳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96年8月初臉部受 傷、黑眼眶、肥胖,4個多月後臉消瘦、黑眼眶也沒,熟識 的人都不太認得,證人若不是因為96年12月6日的久視,豈 能因4個多月前3、4秒的一眼而認出被告。被告蒙受冤屈, 懇請詳查云云。
三、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19號、92年台上字第438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幸娟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 ,關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日之天候之描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惟證人江幸娟對於事發當時之路況、視線及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之陳述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證人江幸娟關於偵、 審中就天候部分之不一致之證言,並無礙於本院依證人江幸 娟於偵、審中之其他證述,所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認 定。又被告辯稱其現在與96年8月初之容貌大不相同,而證 人江幸娟亦僅於肇事當時看過被告一眼,豈能於4個多月後 明確指認出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江幸娟於告訴人乙○○事 發當日(即96年8月12日)送慈濟醫院就醫時,即向到場之 員警除描述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外,並表示有看見駕駛H3-200 號車之駕駛人的臉,可以指認出來(見偵查卷第10頁),嗣 於同日(即96年8月12日)18時30分由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 出被告(見偵查卷第2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江幸娟均自承
互不認識對方,亦互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江幸娟當無誣攀 之必要;另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照片(附於被告97年2月13日 上訴補述狀後),其上亦無拍攝之日期,於法亦無法遽認該 幀照片究係何時拍攝;且該幀照片與證人證人江幸娟指認之 照片,被告之相貌、輪廓均屬相同,顯非難以辨識;被告徒 以一己主觀之認知認證人不應認出云云,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路157號5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87號1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三-二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向南往坪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二六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沿上開路邊行走於其車輛前方 ,甲○○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 之右前方車頭撞及乙○○,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局部 表淺性腫脹或腫塊、右前臂擦挫傷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詎 甲○○肇事後,曾停車三、四秒,經乙○○同行之江幸娟告 知其已肇事之情形後,仍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旋駕車 逃離現場,江幸娟立即記下高明耀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 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路邊的行人乙○ ○云云。
㈡本院查:
⒈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其所駕駛之H三-二00號車輛為營 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車汽車運輸合 作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參照),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 ),則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我與同事江幸娟一同沿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往坪林方向併排行走在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緣 ,我行走在靠近車道這一側,至肇事地點突然遭到與我同向 之車牌號碼H三-二00號計程車自後方撞及,當場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局部表淺性腫脹或腫塊、右前臂擦挫傷 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偵查卷第八、九頁及第四九、五 十頁參照),又證人江幸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與乙○○一同行走於本件肇事 路段,乙○○走外側,我走在內側,當時天候有一點飄雨, 現場有路燈,當時的視線良好,來往車輛並不多,突然就有 一輛車子自乙○○的左後方撞過來,乙○○被撞到整個人飛 出去後倒地,我看到肇事車輛是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H 三-二00號,當時我透過該車副駕駛座的車窗與車內駕駛 對話,告知該車駕駛撞到人的事情,並請駕駛下車,所以我 有看到該車駕駛人的長相,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也有將肇事
車輛之車號抄下,並且報警處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十頁至 第十二頁、第四九、五十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參照),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偵查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及第三二、三 三頁參照),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九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撞及行走於其車前之乙○○無訛。
⒊另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立即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局部 表淺性腫脹或腫塊、右前臂擦挫傷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及江幸娟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佛教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乙○○發生交通事故,與乙○○所受 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查被告駕車撞及 行走於其車前之行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江幸 娟證述屬實(詳如理由欄一之㈡之⒉所述),況本件被告肇 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 證人江幸娟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應注意在其車前行走之行人乙○○,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該 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三六頁參照)。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乙○○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灼然。
⒌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停留三、四秒鐘,搖 下其車之右前車窗與江幸娟對話,經江幸娟告以:其有撞到 人,請下車處理等語後,仍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江幸娟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 被告肇事後有停車三、四秒及經證人江幸娟告知其已肇事之
情,足見其主觀上明知已駕車撞及乙○○,使乙○○受有傷 害,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益證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於其車前之乙 ○○,致乙○○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後,復未下車查看 乙○○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被告空言仍執前 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高明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 失撞及行走於車前之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一所示之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未留下救助 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 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罪後迄今已近四月,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猶飾詞圖 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