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仟壹佰捌拾肆點零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八,純質淨重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SAMSUNG 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一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 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經某綽號「 阿寶」之友人介紹,向甲○○(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借款而結識甲○○,嗣於95年3、4月 間,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甲○○,甲○○遂遊說其利用 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機之便,為 甲○○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入每塊海洛 因,給予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代價,經乙○○應允。 乙○○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即便是第一級毒 品也願意運輸入境,而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11月間 某日,先行透過有犯意聯絡且另因運輸海洛因案件已遭泰國 肅毒局逮捕,羈押於泰國監獄之楊棋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中),與某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梟取得聯繫,以每塊 (350公克)8,000美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5塊, 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 賣,再以每塊新臺幣80萬元至100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 市價為準)與其結算,議妥自泰國曼谷運輸10塊之海洛因入
境臺灣。甲○○隨後詢問乙○○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 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 、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 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同夥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 ,由乙○○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 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 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 出,交付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95年11月 20日乙○○值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上午6時30分之班 時,執行上開計畫。甲○○取得乙○○方面之配合後,旋與 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某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謀議,由「阿 雪」指派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於95 年11月間某日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老和尚」之吳東龍(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並自「大爹」處取得上開海洛 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再將之以不詳方式 綑綁於身上,於同年月20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 後,在該機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將前揭海 洛因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將之攜上中華航空公 司編號CI642號(航空器編號B18306號)班機,將海洛因放 置於約定之位置後,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該 班機嗣於20日晚間9時2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旅客、行 李下機後隨即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甲○○ 並以其所有而交付予乙○○之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 壹支作為聯繫工具,囑乙○○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俟乙 ○○到班後,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許,利用夜深無人看守、 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航空器機艙廁所內,取出前揭藏放之海 洛因,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然因上開運毒情事早 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司 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俟至95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 分許,乙○○利用下班之便再將毒品海洛因攜出上開維修廠 ,準備駕駛車牌號碼1929-P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約定 地點交付予甲○○之際,為上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9包(淨重31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 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 聯絡運毒使用之SAMSUNG 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 SIM卡一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95年3、4月間,我跟乙○○比較 熟悉,乙○○也側面得知我有從事毒品販賣的行為,他主動 向我表示他欠錢想要賺錢,以他的職務有機會進入機艙內將 毒品帶出來,我就告訴他試試看是否能夠安排請人從國外將 毒品帶上飛機,將毒品放在他所指定的位置。我告訴被告若 能成事的話,每塊7、8萬元新臺幣的代價,問被告是否願意 ,被告答應可以等語 (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述:事實上被告是被我利用的,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時,他有 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說,後來我騙他說是K他命,但他 沒有不答應,----我確實有說運毒進來一塊7、8萬,但我跟 被告說是K他命等語 (原審卷第102頁至103頁),又稱:被告 是於11月21日被警察逮捕,我是12月7日被逮捕,我懷疑是 被告咬我出來的,所以才在警詢時有另一套說法,事實上, 是因為他表弟跟他發生一些糾紛,託我去幫他擺平,我就利 用這個機會跟他提,我有給他一些壓力,後來他就無條件幫 我一次等語 (原審卷第247頁、248頁),核與其於警詢之供 述,明顯不符。惟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 識之陳述,所述均為實在,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述明確,且員警係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亦經證人 即員警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每塊要給被告7、8萬 元之代價,是證人甲○○自行所為之陳述等語明確,並有甲 ○○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刑求等語 (原審卷 第101頁),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因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 後可能會因被告或旁聽人在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 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所為之陳述。 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因剛被 逮捕有疲勞之狀態,思緒混亂,所陳述之事情有些失真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警詢 時情緒穩定,精神良好,身體上無任何不適之情形,我印象 中是在95年12月7日或8日的時候逮捕甲○○,嗣於95年12月 14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知 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距其遭警逮捕時已相隔一星期 以上,當無證人甲○○於原審時所證述:因當時剛被逮捕, 非常疲憊,思緒凌亂,所以陳述有些事情失真之情事存在。 是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 結文乙紙在卷可佐 (例卷第107頁)。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物:
扣案之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 認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四、毒品之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 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 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 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 條 之4第1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排除甲○○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方 法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其餘之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 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華航飛機上取出扣案之海洛因, 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於上開時、地欲將海洛因帶 離維修廠要拿去交付予甲○○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甲○○ 要我自飛機上拿下來的物品是海洛因,甲○○告訴我是K他 命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是海洛因,而認 知是K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應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名。又被告並非販毒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甲 ○○運輸毒品之意思為之,應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甫將毒品 攜出維修廠,尚未開車之際即為警查獲,應屬運輸未遂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機艙內取出扣案毒品,藏放於 維修廠發電機後方,嗣攜出上開維修廠,準備駕車之際為警 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江榮仁、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可佐。又 被告與證人甲○○就如何連絡運輸毒品事宜,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白 色物品9包、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一 塊)、自小客車1輛可按。扣案之白色物品9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 31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 質淨重1651.90公克,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952304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甲○○告訴我是K他命云云。然 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內容物我不知道云云(見 偵卷第6頁背面);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並不知 道所夾藏之物品為何物云云;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 你是否知道幫他帶什麼東西?)不知道,我是拿下來拆開才 看到是白白的一條一條,我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 」、「(問:知道是海洛因為何還帶出維修廠?)那時我只 是在猜想,不確定是什麼。」、「(問:你在機場做多久了 ?)約14年」、「(問:你認為什麼東西才要藏在飛機上要 透過你帶下來?)那時黃先生和我說是他東西放在飛機上, 我認為會是違禁品。」(見偵卷第2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 訊問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則陳稱:「 (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 這個事實的發生。」、「(問:對於被查獲之物品為海洛因 有何意見?)之前我不曉得。」、「(問:你認為委託你的 人去飛機上廁所拿東西,應為何物?)我會懷疑是違禁品。 」、「(問:既然懷疑有可能是違禁品,為何要受託?)因 為我答應他了。」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原審延長羈押 ,經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改陳述:「(問:當時你自飛機 上幫甲○○拿下來的東西為何物?)毒品海洛因。」等語;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 則改陳稱:「(問:甲○○有無告知去廁所拿的東西是何物 ?)他有說是毒品。」等語,可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未曾陳述或提及甲○○有跟他說毒品即是K他命等情
甚明。而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證述有告訴被告是K 他命等語,有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係一名「黃先生」要其運送 毒品,並未咬出甲○○,甲○○於警詢、偵訊中亦僅泛稱要 被告運送毒品,並未指明係海洛因,並無因懷疑被告咬出伊 而蓄意報復之情形。嗣證人甲○○於96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 始證述:我是跟被告說是K他命云云以後,被告始改口稱甲 ○○告訴他是K云云。證人甲○○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係迴 護被告之詞,已昭然若揭。又如被告自承其未曾施用過毒品 ,無法分辨是何種毒品,有其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參 (偵卷 第66頁),固可採信。惟K他命與海洛因外觀上均為白色粉狀 物品,若甲○○僅告訴被告要被告前往飛機上廁所取出之物 品為K他命,被告應是回答檢察官上揭物品是K他命,然為何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是回答檢察官:我拿下拆開,才看到 是白白的一條一條,而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等語, 並非回答檢察官是K他命,顯與常理不符。
㈢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楊棋文跟我聯絡,說他 有一批毒品要進來臺灣,但他沒有管道,所以我想辦法把毒 品運進臺灣,我就透過香港朋友阿雪,由阿雪派人到泰國去 ,將毒品綑綁在身上,在泰國通關後,在泰國出境候機室廁 所內,將毒品交由另外1個人帶上華航班機,再把毒品藏在 華航班機廁所內,該人繼續搭機飛往香港,到香港後,該人 離開班機,並沒有隨機入境臺灣,之後飛機到達臺灣後,我 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在上班時候設法去把飛機廁所內的毒品 取出。被告取出後,再由被告找適當時機,跟我事先跟被告 說好的1個人聯絡,雙方約定在中壢休息站見面。之所以會 由被告前往取出毒品,是因為被告在華航地勤維修保養,他 有機會可以接近飛機,所以我拜託他去飛機上取毒品,我跟 被告說這件事時,被告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說,後來 我騙他說是K他命,但他也沒有答應,大約在6月份時,被告 來找我,說有一個表弟一直騷擾他,向他要錢,請我出面幫 他擺平,但我沒有答應,到了7月份,被告急著來找我,說 表弟到公司去拉白布條,並到他苗栗家中對他母親撂下狠話 ,被告說如果我願意出面擺平這件事,他願意無條件幫我一 次帶東西進來。就是9月時,楊棋文談到要運毒進來臺灣, 我就先與被告接觸,提到這件事,我跟被告說10月要運毒, 結果楊棋文到了10月沒有辦法安排毒品,時間延到11月,後 來被告就被抓了等語。」、「(問:被告答應要幫你運毒時 ,你有跟他說運毒品的內容?)我剛開始沒有跟他說,後來 有跟他說是K他命,但是那一次他沒有答應,是後來被告來
找我,要我幫他解決表弟事情,我順勢給被告壓力,我幫他 解決表弟的事情後,他要回報我,所以被告才表示願意無條 件幫我一次。」、「(問:你說被告答應幫你運毒時,你有 無再跟被告提到運的毒品種類?)沒有。」、「(問:你說 沒有主動告知被告運毒種類是K他命,但後來你又稱你有告 知被告毒品種類,為何前後不一?)我有跟他說。」、「( 問:何時跟他說?)第二次我幫他解決表弟事情後,被告答 應我,我就跟他說是帶K他命。」云云,則證人甲○○就有 關有無告知被告本次運送毒品確為K他命,及何時告知為K他 命等節之證述,前後已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尚難認為證 人甲○○確實有告知被告所運送之毒品為K他命。 ㈣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陳稱有跟被告說願給予每塊7、8萬 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是我聯絡的,因為他當 時好像賭博欠錢主動和我說,我們才知道飛機內的狀況,所 以我才進行安排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 尚證稱:放在廁所是問過被告的意見等語。再者,於95 年 11月20日7時55分35秒甲○○撥打其交給被告作為聯繫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以下A為甲○○,B為被告):【B :「喂!」、A:「喂!你有打給我是嗎?」、B:「對啊! 」、A:「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有接啊!他今天正常啊!」、B :「正常哦?那你跟他講有沒有?你朋友你牙齒不好有沒有 ?老人家牙齒不好又要吃牛排有沒有?我刀叉已經準備好了 啦!」、A:「哦!刀叉都準備好了是嗎?」、B:「對對對 !都準備好了這樣!你叫他自己看要什麼吃法這樣啦!」、 A:「這樣子是嗎?準備在裏面是不是?好!」、B:「好! 你…就像講的這樣啊!」、A:「好!OK!」、B:「好!」 】等語;又於同日7時58分32秒,被告撥打電話給甲○○, 通話內容為:【B:「喂!」、A:「那你跟他講有沒有?那 吃完的時候有沒有?那刀叉全部放回原位哦!」、B:「什 麼?你說怎麼樣?」、A:「什麼東西我都有準備好就對了 啦!就叫他說放回原位這樣啦!」、B:「哦!吃完放回原 位是嗎?好!」、A:「好!」】等語;再於同日20時8分零 4 秒、21時25分36秒,甲○○傳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講 好的那間餐廳,新同學想吃牛排,卻找不到刀叉,結果在隔 壁綁肉粽,麻煩帶把刀子去割粽子裹腹吧…地址:中華路 704 號~~。(閱完請刪除)」等字樣,有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通話內容是要我去飛機 上取出違禁品,至於簡訊內容是告知我東西已放進去,要我 去找等語。足認被告知悉甲○○要其上飛機上取出之物品確 為違禁物毒品無訛。又被告於中正機場任職,而中正機場是
國際機場,經常有旅客干冒不法,自東南亞國家夾帶毒品海 洛因入關被查獲,並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在機場工作,自 無法推諉不知。泰國是毒品走私最主要輸出國,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且海洛因價格高昂,與K他命天差地別,運輸毒品 之貸價自然懸殊,毒品既係從泰國運入,甲○○又答應被告 給他一塊7、8萬元之代價,自可推知所運送的極可能是毒品 海洛因。且證人即員警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 間辦理緝毒案件至今不含本案已共6件,而於本案偵辦期間 ,另有偵破甲○○集團委託馬來西亞籍男子DAVID,中文名 字為潘熙堅,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潘熙堅 又有委託7名馬來西亞籍的車手來運毒,根據這些落網的車 手指稱,是以每塊約10萬元的代價,且係以吞食的方式運輸 入境。一般而言,吞食的運毒手法,是所有運毒手法裏面價 格最高昂貴的,因為運毒者有暴斃的危險性,因此被告涉嫌 利用民航機運輸毒品之代價應屬合理等語 (原審卷第220頁 、221頁)。足以佐證上開代價係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代價。被 告既知運送毒品海洛因之可能風險,而干冒不諱,主要地顯 係貪圖甲○○所許之厚利,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因其擺 平被告表弟之糾紛,而無條件答應云云,未見相關事證,且 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運輸者 為「海洛因」毒品,然審酌被告因甲○○曾借錢給他,且應 允給以運輸一塊毒品7、8萬元之代價,合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代價,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職是,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 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等語,尚難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 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 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所分擔者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不得論以幫 助犯。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 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 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 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刑事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僅供出是黃先生安排其自飛機上取出利用飛機 運入臺灣之毒品,而員警於被告於原審供出甲○○名字前, 員警已依監聽譯文得知甲○○要以航空器運輸毒品,並在95 年11月20日華航修復廠大門與航警局宿舍建立錄影監控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江榮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69頁至第70頁),縱被告於原審時供出甲○○姓名,然僅 能認定被告係與甲○○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居於共犯之地位 ,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況本件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再破獲 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而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前既已得知 甲○○等人涉案,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被告前開供述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自無法依據該 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甲○○交付被告作為連絡 用之手機為黑色的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 (詳下述), 原審誤為係銀色之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而諭知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 查緝甚嚴,竟共同運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1651.90公克、 純度51.88%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 監控查獲,並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另謂:請法 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難逕認被告 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檢察官上開所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得海洛因9 包(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 克,純度51.88 %,純質淨重1651.90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 個,既能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 份在 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 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袋9 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為 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扣案之黑色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一 塊,台灣大哥大於該卡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之所有權移轉 予申請客戶),係共犯甲○○所有,供其運輸本件毒品或聯 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前開物品 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之車號 1929-PT號自小客車1輛,非被告或共犯甲○○所有,有車輛 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可佐 (偵卷第24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之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老婆所 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原審 係供稱我老婆給我的那支手機是韓國的廠牌,而甲○○交給 我的那支手機我不知是何廠牌,而扣案二支手機均係韓國品 牌,經本審提示扣案手機後,被告始指明黑色是甲○○的, 銀色GPLUS是伊 (老婆)的)。另甲○○雖表示要給被告7、8 萬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給被告,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以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併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