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二八一、一0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顆(合計驗餘淨重貳貳肆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參只(重拾伍點肆參公克)及手機肆支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顆(合計驗餘淨重貳貳肆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參只(重拾伍點肆參公克)及手機肆支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顆(合計驗餘淨重貳貳肆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參只(重拾伍點肆參公克)及手機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接續執 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乙○○、甲○○與綽號「阿強」及另一名在柬埔寨 接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上 旬,探詢甲○○之意願,徵得其同意,約定以夾帶海洛因入 境,每兩甲○○可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計該次 報酬為十二萬元。洽定後,甲○○即將護照交予「阿強」轉 交乙○○辦理出國手續。乙○○、「阿強」乃著手安排甲○
○出境事宜,並聯絡柬埔寨方面人員接應甲○○,丙○○則 負責居中作為乙○○與甲○○之聯絡管道(甲○○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 彼此聯絡之用),丙○○且提供模型物給甲○○,作為塞入 肛門之練習,以便以此方式夾帶毒品走私入境。嗣於同年月 十八日清晨,甲○○、丙○○與乙○○在台北縣三重市會合 後,乙○○提供汽車,由丙○○駕駛搭載甲○○與乙○○前 往桃園國際機場,乙○○在機場將護照及零用錢六千元交給 甲○○,甲○○即搭乘當日長榮航空BR267(起訴書誤為BR2 65)號次班機前往柬埔寨首府金邊市。同年月二十日凌晨, 在下榻之金邊市鑽石酒店與乙○○及「阿強」所安排接應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合,該男子將甲○○帶至另一飯店,將 以塑膠膜加以多層包裝之球狀海洛因三顆交予甲○○塞入肛 門。甲○○旋於該(二十)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起訴書 誤為BR266)號次班機返回桃園機場,於同日(起訴書誤載 為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入境時,在第二航廈管制區 為據報之員警逮捕。同日下午五時許,員警另在第二航廈入 境大廳逮捕前往接應之丙○○與乙○○二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隨後將甲○○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 院排放其體內之海洛因球三顆(驗餘淨重二二四‧九一公克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一度與其辯護人同稱丙○○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同日之偵訊筆錄及同日之羈押庭 法官訊問筆錄,係在丙○○毒癮發作服藥後,於頭暈、嘔吐 、嗜睡、倦怠之精神狀態下所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嗣 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時五日準備程序中,已不再爭辯 ,而其辯護人則謂「請審酌之」。另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 ○亦提出質疑,為杜爭議,爰析述如下:
⒈原審勘驗丙○○上開三份筆錄之錄音帶,結果顯示警員、檢 察官、法官問話之方式咸採一問一答、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 為詢問,雖丙○○受訊前,有毒癮發作送醫就診之情形,惟 其不僅對警員、檢察官、法官提出之問題均能回答,且關於 其與另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及「阿強」計畫之 內容、議定之酬勞、電話號碼、聯絡等細節,均鉅細靡遺供 述,所述內容亦與甲○○所言無異。況其中員警於詢問時,
因見丙○○有打哈欠、閉眼睛之情形,二度問其是否有辦法 繼續作筆錄,其則皆答「可以」,警員始續行詢問製作筆錄 ,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七頁)。 ⒉為丙○○急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固函覆略以:「(丙○○ )當時情緒低落,無思考異常,曾開立戒斷藥物,服用後可 能造成疲倦、嗜睡,無法推測當時是否適合製作筆錄」,有 該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醫松字第 09633677800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可考,然參以丙○○ 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直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實在,是出 於自由意志之供述等語(見聲羈卷第十一頁),在本院仍為 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應認丙○○之上揭供述,均無任意性之疑慮,足 為適格之證據。再此部分供述內容,既經原審及本院(見本 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勘驗逐字記載在案, 即應以勘驗後所製之筆錄為準,允宜敘明。
㈡甲○○原未爭執其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筆錄證據能力 ,雖亦一度於原審提出爭辯。惟嗣又於最後審理時及本院歷 次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進行中,坦言無意見。因其已直稱檢 察官、法官並未對伊施以脅迫或毆打等情,參諸其供述與丙 ○○所供相符,且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明警詢、偵查都 出於其自由意願所述(見聲羈卷第八頁)。是甲○○上述自 白,應具證據能力。
㈢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就乙○○而言,雖具有傳 聞證據之性質,但其二人經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供證,並行交互詰問,且由乙○○表示意見,乙○○之訴 訟防禦權已獲實質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 解釋意旨,已具有證據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甲○○對於上揭諸事,均已坦承不諱,丙○○對其介紹 甲○○與乙○○認識,並開車陪同甲○○送往桃園機場出境 ,復陪同乙○○於甲○○返國時,前去接機,經警查獲甲○ ○將毒品塞入肛門夾帶走私入境之情,亦直認不虛;乙○○ 則僅承認認識丙○○,並與丙○○一同於甲○○出、入境時 ,送、接機。其中甲○○之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電 腦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見聲拘卷第八頁;第六二八一號 偵查卷,下同,第八十一頁),而入境後遭警帶往醫院檢查 ,發現肛門塞有異物,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暨現物照片等在案 可徵(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第六十至六十三頁), 該球狀形異物係屬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四‧九一公克,空
包裝重共計十五‧四三公克),則有球狀海洛因毒品照片八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一份(九十六年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至 六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 623048330 號鑑定書一份(同上卷第二一七頁)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上揭毒品及其等聯繫用之手機四支扣案可證。二、雖然丙○○辯稱:伊固知甲○○出國係為毒品之事而作為, 但伊並未參與謀劃,亦未獲得好處,充其量係幫助犯,何能 論伊共同正犯;乙○○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 「阿強」在本件事發之前二、三天,始交伊持用,該電話之 先前通聯,實與伊無關,甲○○既與伊互不相識,所言機票 及食宿費由伊支出一節,即無可信,丙○○就系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忽稱係「阿強」所有,又指係伊所有,顯然 矛盾,亦無可採,伊實係純受「阿強」所利用,陪同丙○○ 「打點出入境手續」,並無如丙○○所謂提供汽車之情各云 云置辯。惟查:
㈠甲○○綽號「阿呆」,丙○○綽號「小平」,乙○○人稱「 大仔」或「董仔」,為其三人一致坦言不諱,丙○○平日持 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阿強」與乙○○共同持用,復據 丙○○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一六八頁) 。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於96/03/05 23:54:15、96/03/07 19:20:35、96/03/07 19: 38:46、96/03/08 17:36:12、96/03/10 10:58:51、96/03/1 0 11:34:40,丙○○多次撥打給綽號「董仔」、「大仔」與 「阿強」等共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已找尋得「阿呆」 負責運輸毒品,並在飯店中由丙○○提供模型樣品,以練習 塞入肛門及關心護照辦理情形等語,另於96/03/17 21:08:1 9、96/03/17 23:23:06由丙○○撥打至乙○○身上所查扣之 0000000000門號,告知「事情處理好了」、「與『阿呆』在 一起」、「有事再交代」等各語,有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暨 簡訊畫面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九頁, 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足見乙○○、丙○○就本件運毒走 私之事,涉入甚深。
㈡乙○○坦言:在伊身上遭警查扣之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 係「阿強」要伊以之與丙○○聯絡之用(見聲羈卷第十三頁 );丙○○亦直陳:乙○○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阿強 」,「阿強」在遙控,我與乙○○是負責接機(同上卷第十 、十一頁);甲○○且詳言:「乙○○說有人會來機場接機 ‥‥,他跟我說走出來就知道了,會看到他們」、「三月十
八日要出境時,丙○○打電話叫乙○○去三重自強路那裡見 面」、「伊平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跟丙○○聯絡」(同上 卷第七、八頁)各等語,丙○○、甲○○二人並一致供證前 往機場欲出境時,所乘交通工具之汽車,即由乙○○提供、 丙○○駕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筆錄),甲○○ 更指明:伊之出國護照雖係交給「阿強」辦理,但由乙○○ 交還給伊,出國期間所需之零用錢六千餘元,亦係乙○○拿 給伊等語(同上卷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 筆錄),乙○○遭查扣之身上紙條,果載有本件毒品來源國 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之帳戶號碼,有該字條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四十八頁)。可見整起運毒走私入境之事,乃經周詳 策劃、縝密安排及分工合作。
㈢按諸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 ,亦不以利益分享為必需,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 犯罪計畫,縱然所負責之部分,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微不足道之事項,或毫未分取利得,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據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被告三人與「阿強」及另 一在柬埔寨之不詳成年男子,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完成本件自國外運輸毒品走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甲○○、丙○○、乙○○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㈣乙○○聲請傳喚蔡銘輝、熊光輝作證一節,因該二人已在調 、偵查中供明與本件之事毫無關聯(見偵查卷第第七十一至 七十六頁;第二四0頁),爰認無必要;又供述證據縱然彼 此歧異或先後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取捨,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甲○○就護照轉交及搭乘何 人所駕汽車前往機場出境部分,雖先後有異,既經其在本院 更正、指明,自仍得就此予以斟酌、取捨,均附此敘明。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 三人所為,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三人與綽號「阿強」及另一名在柬埔寨接應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甲○○為施用毒 品需款支應,即同意受人利用、擔任俗稱「交通」之私運毒 品入境之角色,動機尚單純,行為卻嚴重;丙○○負責仲介 、聯繫、接機等事宜,雖非直接參與走私、運輸毒品之核心 作為,仍屬重要角色,任務雖輕鬆,卻居於關鍵地位,然其 二人犯情較諸其他相類似之犯罪而言,並非甚重,堪認尚非 顯不能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二人之刑。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開車送甲○○前往機 場之人,誤認係乙○○;又將甲○○出、入境所搭班機航次 號碼,予以誤載;且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過渡 規定,皆非允洽。甲○○以伊係遭利用之糊塗蟲,請酌情輕 判,尚非無理由,丙○○否認犯重罪、乙○○否認參與犯罪 ,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不能逕予維持,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按走私毒品入境,對於國內毒品氾濫, 具有助長漫延之不良影響,犯罪危害甚重,爰審酌上情及分 別就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 被告乙○○擔任角色份量重要,為本件毒品走私入境策劃之 中心人物之一,竟全盤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三顆(驗餘淨重二二四‧九一公克),係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三只(重十五‧四三公克)及如附 表所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均係屬被告及其共同 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因係 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 用者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表:
一、NOKIA黑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乙○ ○所有)。
二、SHARP銀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乙○ ○所有)。
三、TUTANG黑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所有)。
四、NOKIA銀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