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4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91年8月23日入監執 行,於9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9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4日縮 刑期滿,於94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96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82巷口遇其友人李彥宏(所涉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向李彥宏誆稱欲販 售金子以償還所欠債務,李彥宏不疑有他,即騎乘車牌號碼 K6F-068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三峽鎮○○街32 號1樓甲○○所經營之「富順銀樓」。乙○○獨自進入銀樓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欲購買金飾,甲 ○○即拿取一條扁形黃金項鍊(重量1兩1分3厘)供其觀覽 ,乙○○乃趁甲○○轉身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項鍊得 手後,旋即奪門而出,要求在上開銀樓外等候不知情之李彥 宏儘速以機車騎載其離開現場。嗣李彥宏搭載乙○○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與中興路口時,乙○○始告知李彥宏上 情。嗣李彥宏於96年9月8日凌晨1時44分許至警局告以上情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原審及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彥宏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各 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伯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