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70號
TPHM,97,上訴,770,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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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為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3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工友,明知其每月薪資僅新 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亦無其他資產可供周轉,並無清償 合會會款之能力,竟先後於民國91年9月1 日、93年8月10日 自任會首,召集和平醫院之員工或友人合組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兩組民間互助會,約定第一會會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4 年12月1日止(92年5月1 日因SARS停標一次,且事後增加會 員潘秀美,故該會應延長至95年2月1日止),會首加會員共 41人,每會會款二萬元,每月1日在和平醫院A棟掛號室開標 ,底標為1800元,採內標方式(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二萬元會 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死 會會員固定繳納二萬元,活會會員則繳交二萬元減得標標息 之金額),詳細會員姓名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則自93年 8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會首加會員共38人,惟其中編 號12之地○○、編號21之辛○○及編號32之B○○,實際上 並未參加該合會,係丑○○將其等名字虛列在第二會之互助 會單上,並代其等繳納會款,而第二會之會款亦為二萬元, 每月10日在和平醫院西醫批價收費處開標,底標為2000元, 亦採內標方式,詳細會員姓名等如附表二所示。二、丑○○利用其在和平醫院工作多年,同事對其欠缺防備心, 且多數會員無暇至現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第一 會部分,未得附表三所示午○○、玄○○、地○○、黃○○ (以女兒董盈名義參加合會)、廖芳美(以廖喜美名義參加 合會)、戊○○、己○○、丁○○(以儲有言名義參加合會 )、張金台、庚○○(以子○○名義參加合會)、丙○○等 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前述 開標地點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各該會員之簽名



,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 表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投標意思之標單,並行使此 等私文書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金額、日期、詐得會款等詳 如附表三所示),得標後復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係被冒標者得 標,對被冒標者又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者 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午○○等人得標, 因此給付會款予丑○○,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活 會會員,嗣至95年1 月間,該會僅剩最後二會,眾多會員卻 仍未得標,經相互詢問後始知已遭冒標。丑○○就附表二所 示第二會部分,亦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附表四所示A○○、辛○○、地○○、午○○(以其 女陳雅君名義參加合會)等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擅自冒用其等名義以同 上方式填寫標單並行使之,亦因而得標(得標金額、日期、 詐得會款等詳如附表四所示),復以同上方式致參加上開合 會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係A○ ○等人得標,因此給付會款予丑○○,足生損害於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活會會員,嗣至95年1 月間,因前述第一會冒標部 分已被發現,丑○○遂宣布停標,總計上述二合會詐得之活 會會款共734萬元。
三、案經午○○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承認有在和平醫院擔任工友,並於前述時 、地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每次開標都是在和平醫 院掛號批價處,有寫標單,上載名字、標金,以其當時之薪 資及資產並無清償各會會款之能力,僅係以會養會,最後結 算時確實有欠附表三、四活會會員的錢,總金額為734 萬元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以及冒標之犯行 ,辯稱:地○○、辛○○、B○○等人確實有要參加第二會 ,但她們繳納一期會款後就說不繼續跟,其只好自己承擔, 附表三、四所謂被冒標之會員,實際上都有打電話委託其幫 忙寫標單,都是公開標的,其並未冒標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 共二會,各次被告對外宣稱之得標金額、會員,則如附表三 、四所示乙節,有互助會單及各次得標會員、金額明細表各 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64、79頁)。而地○○、辛 ○○、B○○確實未同意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等情,亦據其 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地○○於原審證稱:沒 有參加被告93年所起的互助會,但是被告卻用我的名字在94



年3月10 日把會標走;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打電 話問我,但我說我沒錢沒有要參加互助會,當時已離開和平 醫院,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字參加;證人B○○則於原審 證稱:91年以前有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該次的會被告還 有欠我錢,所以之後91年、93年被告所起的互助會我都沒有 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等有同 意參加第二會合會云云,顯不足採。又第一會部分,證人午 ○○、玄○○、地○○、廖芳美、戊○○、丁○○、張金台 、己○○均未曾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委託被告代標,庚○○ 雖曾打電話請被告幫忙寫標金,但被告均表示其標金太低, 沒有得標,附表三標號12該次庚○○確定沒有告訴被告要用 4700元標,因其委託之標金都在4000元左右,證人黃○○係 用女兒董盈之名義參加合會,但一直標不到,被告告知的得 標金額均高於黃○○出標之金額,94年12月底黃○○與其他 會員聯繫,方知已被冒標,證人丁○○係以母親儲有言之名 義參加合會,但於94年4月1日、同年8月1日分別被冒標,標 金分別為4000元、4800元,證人丙○○曾經自行到和平醫院 掛號室寫標單,有寫名字、金額,但都沒有標到,其以為最 後三會一定是其與黃○○、壬○○等三人以底標得標,所以 最後三會就沒有寫標單,不知94年11月1 日為何會以其名義 用4500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午○○、玄○○、地○○、戊 ○○、丁○○、張金台、庚○○、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47、76頁)。再者, 第二會部分證人地○○、辛○○、B○○根本未同意參加該 會,證人A○○、午○○均未曾自行投標得標,亦未以電話 委託被告代標等情,亦據其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 至46頁);此外,並有第一、二會得標時間、得標會員、得 標金額明細表及聲明書各二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4、79 、86、8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冒 用上述證人名義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標金冒標,並詐得前揭款 項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上揭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 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及刪除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修正之結果,除有關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外,新法之規 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 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 中就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惟該條之規定 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四、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僅 簽署其姓名、綽號及數字,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 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 文書論。查本案被告丑○○於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附表三、 四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並寫上自行決定之標息數目,雖 未特別註明「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已足以表示係 屬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故核 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簽名,係偽造整張標單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該次冒 標後,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多位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 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分 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依 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 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為審判。至證 人戊○○雖未同意參加附表二編號24、25之第二會,但該二 會係因證人戊○○曾參加案外人辰○○所召集之合會,並有 會錢寄放在辰○○處,辰○○以為戊○○有意參加第二會, 遂幫戊○○參加第二會,並按期繳納會錢,業據證人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此部分並 非被告丑○○未經戊○○同意,擅自將戊○○列入會單中, 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丑○○未經戊○○同意將其虛列在第二會 會單中,尚有誤會,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論述被告涉犯偽造 私文書罪犯行,僅係說明案情之經過,故予以更正即可。其 次,如附表三、四明細所示互助會中已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 ,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 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 無詐欺可言,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爰就起訴書金額計算錯 誤部分亦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審酌被告丑○○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 己身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維持上開合會,竟未適時向合會會 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需款孔 急,即以會養會,並利用同事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以詐 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且第一、二會均自第二會期即開始冒 標,第一會共冒標13次,第二會僅開標16次即冒標4 次,詐 騙金額合計高達734 萬元,金額甚鉅,又被告於犯罪後猶否 認冒標,案發迄今將近兩年,僅返還部分會員數千元或數萬 元不等之欠款,並無積極還款之作為,嗣於本案進入審理後 ,始同意向和平醫院簽請准許自願退休,擬以退休金償還積 欠被害人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供 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已於開標完畢時撕毀丟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偽造之署押已隨同偽造之標單滅失,自 毋庸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 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已詳 如上述,且原審量刑亦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及 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三(91年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 金 │ 詐得會款 │被害人(活會會員) │
│ │ │活會員│(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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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10.1 │午○○│3,800元 │(00000-0000)│黃麗娟、孫慧苹、玄○○│
│ │(第二會│ │ │×(41-1) │己○○、姜添、地○○、│
│ │期,含會│ │ │=648,000元 │黃○○、蔡耀同、蕭玉蘭
│ │首實際已│ │ │ │、莊秀美、辛○○、蔡淑│
│ │標會員1 │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 │人) │ │ │ │日新、鍾一鴻、寅○○、│
│ │ │ │ │ │許碧蘭、酉○○、陳建武
│ │ │ │ │ │、戊○○、沈建隆、謝幸│
│ │ │ │ │ │生、丁○○、卯○○、柳│
│ │ │ │ │ │珠琴、癸○○、未○○、│
│ │ │ │ │ │子○○、辰○○、丙○○│
│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 │美、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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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1.1 │玄○○│4,000元 │(00000-0000)│己○○、姜添、地○○、│
│ │(第五會│ │ │×(41-3) │黃○○、蔡耀同、蕭玉蘭
│ │期,含會│ │ │=608,000元 │、莊秀美、辛○○、蔡淑│
│ │首實際已│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 │標會員3 │ │ │ │日新、鍾一鴻、寅○○、│
│ │人) │ │ │ │許碧蘭、酉○○、陳建武
│ │ │ │ │ │、戊○○、沈建隆、謝幸│
│ │ │ │ │ │生、丁○○、卯○○、柳│
│ │ │ │ │ │珠琴、癸○○、未○○、│
│ │ │ │ │ │子○○、辰○○、丙○○│
│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 │美、午○○、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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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4.1 │地○○│4,000元 │(00000-0000)│黃○○、蔡耀同、蕭玉蘭
│ │(第八會│ │ │×(41-5) │、莊秀美、辛○○、蔡淑│
│ │期,含會│ │ │=576,000元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 │首實際已│ │ │ │日新、鍾一鴻、寅○○、│
│ │標會員5 │ │ │ │許碧蘭、酉○○、陳建武
│ │人) │ │ │ │、戊○○、沈建隆、謝幸│
│ │ │ │ │ │生、丁○○、卯○○、儲│
│ │ │ │ │ │有言、柳珠琴、癸○○、│
│ │ │ │ │ │未○○、子○○、辰○○│
│ │ │ │ │ │、丙○○、李麗真、吳應│




│ │ │ │ │ │熙、潘秀美、午○○、鄧│
│ │ │ │ │ │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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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6.1 │黃○○│4,500元 │(00000-0000)│蔡耀同、蕭玉蘭莊秀美
│ │(第九會│(董盈│ │×(41-5) │、辛○○、宙○○、廖喜│
│ │期,含會│) │ │=558,000元 │美、黃惠珍、戌○○、鍾│
│ │首實際已│ │ │ │一鴻、寅○○、許碧蘭、│
│ │標會員5 │ │ │ │酉○○、陳建武、戊○○│
│ │人) │ │ │ │、沈建隆、黃○○、吳宜│
│ │ │ │ │ │蘭、卯○○、儲有言、柳│
│ │ │ │ │ │珠琴、癸○○、未○○、│
│ │ │ │ │ │子○○、辰○○、丙○○│
│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 │美、午○○、玄○○、游│
│ │ │ │ │ │桂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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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12.1 │廖芳美│4,000元 │(00000-0000)│黃惠珍、戌○○、鍾一鴻│
│ │(第十五│(廖喜│ │×(41-10) │、寅○○、許碧蘭、許子│
│ │會期,含│美) │ │=496,000元 │佳、陳建武、戊○○、沈│
│ │會首實際│ │ │ │建隆、黃○○、丁○○、│
│ │已標會員│ │ │ │卯○○、柳珠琴、癸○○│
│ │10人) │ │ │ │、未○○、子○○、姜玉│
│ │ │ │ │ │連、丙○○、李麗真、吳│
│ │ │ │ │ │應熙、潘秀美、午○○、│
│ │ │ │ │ │玄○○、地○○、廖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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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9.1 │戊○○│4,300元 │(00000-0000)│沈建隆、黃○○、丁○○│
│ │(第二十│ │ │×(41-18) │、卯○○、柳珠琴、周麗│
│ │四會期,│ │ │=361,100元 │珠、未○○、子○○、姜│
│ │含會首實│ │ │ │玉連、丙○○、李麗真、│
│ │際已標會│ │ │ │吳應熙潘秀美、午○○│
│ │員18人)│ │ │ │、玄○○、地○○、廖芳│
│ │ │ │ │ │美、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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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11.1 │己○○│4,600元 │(00000-0000)│黃○○、丁○○、卯○○│
│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癸○○、張金│
│ │六會期,│ │ │=338,800元 │臺、子○○、辰○○、何│
│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午○○、玄○○│
│ │員19人)│ │ │ │、地○○、廖芳美、吳遠│




│ │ │ │ │ │維、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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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12.1 │戊○○│4,500元 │(00000-0000)│黃○○、丁○○、卯○○│
│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癸○○、張金│
│ │七會期,│ │ │=341,000元 │臺、子○○、辰○○、何│
│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午○○、玄○○│
│ │員19人)│ │ │ │、地○○、廖芳美、吳遠│
│ │ │ │ │ │維、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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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4.1 │丁○○│4,000元 │(00000-0000)│柳珠琴、癸○○、未○○│
│ │(第三十│(儲有│ │×(41-22) │、子○○、辰○○、何蜀
│ │一會期,│言) │ │=304,000元 │西、李麗真吳應熙、潘│
│ │含會首實│ │ │ │秀美、午○○、玄○○、│
│ │際已標會│ │ │ │地○○、廖芳美、戊○○│
│ │員22人)│ │ │ │、己○○、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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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7.1 │未○○│4,200元 │(00000-0000)│子○○、辰○○、丙○○│
│ │(第三十│ │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四會期,│ │ │=268,600元 │美、午○○、玄○○、游│
│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戊○○、│
│ │際已標會│ │ │ │己○○、丁○○、未○○│
│ │員24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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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8.1 │丁○○│4,800元 │(00000-0000)│子○○、辰○○、丙○○│
│ │(第三十│(儲有│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五會期,│言) │ │=258,400元 │美、午○○、玄○○、游│
│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戊○○、│
│ │際已標會│ │ │ │己○○、丁○○、未○○│
│ │員24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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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9.1 │庚○○│4,700元 │(00000-0000)│辰○○、丙○○、李麗真
│ │(第三十│(周寶│ │×(41-24) │、吳應熙潘秀美、高月│
│ │六會期,│珠) │ │=260,100元 │娥、玄○○、地○○、廖│
│ │含會首實│ │ │ │芳美、戊○○、己○○、│
│ │際已標會│ │ │ │丁○○、未○○、庚○○│
│ │員24人)│ │ │ │ │
├──┼────┼───┼────┼──────┼───────────┤
│ 13 │94.11.1 │丙○○│4,500元 │(00000-0000)│李麗真吳應熙潘秀美
│ │(第三十│ │ │×(41-25) │、午○○、玄○○、游桂│




│ │八會期,│ │ │=248,000元 │葉、廖芳美、戊○○、沈│
│ │含會首實│ │ │ │巧鳳、丁○○、未○○、│
│ │際已標會│ │ │ │庚○○、丙○○ │
│ │員25人)│ │ │ │ │
├──┴────┴───┴────┴──────┴───────────┤
│ 共計5,266,000元 │
└───────────────────────────────────┘
附表四(93年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 金 │ 詐得會款 │被害人(活會會員) │
│ │ │活會員│(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93.9.10 │A○○│2,500元 │(00000-0000)│許守誠、宙○○、林亦其│
│ │(第2會 │ │ │×(38-3-1) │、姜添、吳盛誠、乙○○│
│ │期,其中│ │ │=595,000元 │、巳○○、廖家儀、蔡素│
│ │辛○○、│ │ │ │玲、申○○、黃麗娟、姜│
│ │B○○、│ │ │ │玉連、黃惠珍、宇○○、│
│ │地○○三│ │ │ │許碧蘭、寅○○、亥○○│
│ │人被冒名│ │ │ │、酉○○、卯○○、沈建│
│ │,含會首│ │ │ │隆、子○○、丁○○、儲│
│ │實際已標│ │ │ │有言、甲○○、壬○○、│
│ │會員1人)│ │ │ │天○○、己○○、李麗真
│ │ │ │ │ │、A○○ │
├──┼────┼───┼────┼──────┼───────────┤
│ 2 │94.2.10 │辛○○│3,900元 │(00000-0000)│陳雅君、吳盛誠、乙○○│
│ │(第7會 │ │ │×(38-3-5) │、巳○○、廖家儀、蔡素│
│ │期,其中│ │ │=483,000元 │玲、申○○、黃麗娟、姜│
│ │辛○○、│ │ │ │玉連、黃惠珍、宇○○、│
│ │B○○、│ │ │ │許碧蘭、寅○○、亥○○│
│ │地○○三│ │ │ │、酉○○、卯○○、沈建│
│ │人被冒名│ │ │ │隆、子○○、丁○○、儲│
│ │,含會首│ │ │ │有言、甲○○、壬○○、│
│ │實際已標│ │ │ │天○○、己○○、李麗真
│ │會員5人)│ │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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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3.10 │地○○│3,200元 │(00000-0000)│陳雅君、吳盛誠、乙○○│
│ │(第8會 │ │ │×(38-3-5) │、巳○○、廖家儀、蔡素│
│ │期,其中│ │ │=507,000元 │玲、申○○、黃麗娟、姜│
│ │辛○○、│ │ │ │玉連、黃惠珍、宇○○、│
│ │B○○、│ │ │ │許碧蘭、寅○○、亥○○│




│ │地○○三│ │ │ │、酉○○、卯○○、沈建│
│ │人被冒名│ │ │ │隆、子○○、丁○○、儲│
│ │,含會首│ │ │ │有言、甲○○、壬○○、│
│ │實際已標│ │ │ │天○○、己○○、李麗真
│ │會員5人)│ │ │ │、A○○ │
├──┼────┼───┼────┼──────┼───────────┤
│ 4 │94.4.10 │午○○│3,600元 │(00000-0000)│吳盛誠、乙○○、巳○○│
│ │(第9會 │(陳雅│ │×(38-3-5) │、廖家儀蔡素玲、莊秀│
│ │期,其中│君) │ │=492,000元 │寶、黃麗娟、辰○○、黃│
│ │辛○○、│ │ │ │惠珍、宇○○、許碧蘭、│
│ │B○○、│ │ │ │寅○○、亥○○、酉○○│
│ │地○○三│ │ │ │、卯○○、沈建隆、周寶│
│ │人被冒名│ │ │ │珠、丁○○、儲有言、王│
│ │,含會首│ │ │ │錦珠、壬○○、天○○、│
│ │實際已標│ │ │ │己○○、李麗真、A○○│
│ │會員5人)│ │ │ │、午○○ │
├──┴────┴───┴────┴──────┴───────────┤
│ 共計2,07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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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