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256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庚○○○○○之成年男子,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 ,推由「瑞奇」告知辛○○(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緩刑四年),可向其購得愷他命後轉賣不特定第三 人,並給予0000000000號丙○○○號碼,以便連絡。辛○○ 隨即於同月二十一日以代號「K太多哩怎麼辦」為暱稱,登 入UThome網站之「北部人聊天室」,向不特定第三人,透露 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該則留言,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 與辛○○以電話聯絡方式,佯裝有意購買愷他命,並約定以 一公克一千元,購買愷他命五公克,經多次聯絡後,辛○○ 於同年七月二日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丙○○○欲與「 瑞奇」聯繫交易事宜,惟電話為戊○○接聽,辛○○遂與戊 ○○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磋商後,辛○○前 往上開「瑞奇」家附近,再次撥打0000000000號丙○○○經 戊○○接聽,戊○○遂將其與「瑞奇」以每公克低於一千元 ,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愷他命,以四包愷他命合計四千元之 價格,在臺北市○○區○○街、武昌街口,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四包交付辛○○,言明款項後付。而辛○○隨即將四包 愷他命裝成一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三點四四一公克,驗餘 淨重三點四四○公克,毒品與塑膠袋難予析離),而放置於 香菸盒中,並依約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與「小成 」約定之臺北市○○○路一六五號五樓電梯口準備交易,嗣 經警吳仁成確認高國成確係攜帶第三級毒品販賣者之身分後
,警方即表明身分將辛○○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駁回上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辯護人辯稱:有部分為 非任意性自白,被告則表示係受誘導乙節,原審勘驗辯護 人所指稱供述不實部分,警詢筆錄是根據被告與警員間之 對話的記載,被告陳述並無表達不清之情狀,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 會,被告辯稱:受誘導云云,即屬無據。
㈡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辛○○警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乙節,按證人辛○○另案偵訊,係以證人身分依 法具結陳述(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47至50頁),而辯 護人及被告並未舉出此部分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所辯顯有誤會,另證人辛○○警詢筆錄,業經原審交互詰 問時引用(原審卷第102頁),本係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一 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所辯亦有誤會,合予敘明。 ㈢有關卷附毒品鑑定報告、證人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大同分局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 制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八條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㈣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 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 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始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 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
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 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限制。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 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 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行為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並從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五項、 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於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 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 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經查:本件通訊譯 文內容固係取得證人辛○○同意所取得被告與證人辛○○ 之通話內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該通訊譯文 內容並非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 ,雖被告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數量非鉅,排 除本件譯文內容,尚無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是該通訊譯 文內容,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辛○○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是轉讓,不是販賣,扣案毒品重量不足部分 應屬誤差,購入跟給辛○○都是同樣價格,並未獲利,是把 我使用多出來的部分給他等語。辯護人略稱:被告行為係轉 讓,並非販賣,被告以原購入價格轉讓給辛○○,沒有價差 及營利之意思,證人辛○○供述有諸多疑點,其於網路聊天 室所談成之成交數量、金額為五千元五公克之愷他命,何以 最後只買四公克,又辛○○為何又以一千元一克之價錢販賣 給警方,應是辛○○由販入之愷他命偷斤減兩,再予販出牟 利等語,經查:
(一)有關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代號「K太多哩怎 麼辦」,登入UThome網站之「北部人聊天室」,透露販賣 毒品訊息,為警察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與 辛○○以電話聯絡方式,佯裝有意購買愷他命,並約定以 一公克一千元,購買愷他命五公克,經多次聯絡後,辛○ ○於同年七月二日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丙○○○欲 與「瑞奇」聯繫交易事宜,惟電話為戊○○接聽,辛○○ 與之談妥買毒事宜,即前往「瑞奇」家附近,再次撥打00 00000000號丙○○○經戊○○接聽,戊○○遂將四包愷他
命合計四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街、武昌街口 ,交付辛○○,言明款項後付。辛○○隨即將四包愷他命 裝成一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三點四四一公克,驗餘淨重 三點四四○公克,毒品與塑膠袋難予析離),放置於香菸 盒中,並依約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與「小成」 約定之臺北市○○○路一六五號五樓電梯口準備交易,嗣 經警吳仁成確認高國成確係攜帶第三級毒品販賣者之身分 後,警方即表明身分將辛○○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包等情,①業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 辛○○電話聯絡,並交付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1頁,第12 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②核與證人辛○○於偵訊證 稱:扣案的K他命向戊○○買,在今天下午一點,我把它 倒在一起等語(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47頁),於原審 證稱:第二次我打瑞奇手機是被告接的,第二次就是我被 查獲那天,我先找瑞奇,被告說他不在,我跟被告說我現 在方便過去拿東西嗎,被告說等一下,他打電話問瑞奇, 我就又打瑞奇的電話過去,結果也是被告接的,我說我身 上沒錢,可不可以先欠,我要調五克的量,被告說可以過 來,我上樓就是到瑞奇的住處,當時我坐電梯到門口,我 就打瑞奇手機,也是被告接的,被告就出來,因為我沒有 辦法給他現金,被告說只能給我四包的東西,後來被警察 查到,之前瑞奇有說如果我拿比較多,就算一件八百元等 語(原審卷第99頁至101頁,第107頁),③核與證人即承 辦壬○○○○於原審證述之查獲證人辛○○過程等情相符 (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④並有UThome網站之對話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至78頁),⑤證人辛○○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 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三點四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四 四○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6 00073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 23至26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辛○○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可獲得減 刑,所言不可採乙節,然僅以法律規定可減刑,即認證人 所言不可採,豈非置法律於不顧?再者,證人辛○○與被 告並無怨隙,倘係向他人購買毒品,大可據實供出,當無 攀誣指被告之必要,且有關證人辛○○上開賣毒遭警查獲 案,於96年10月17日已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議,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5號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該院96年度簡字第755號卷附96年10月17日筆錄,外放) ,而其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對其所受刑 度已毫無影響,然所為證述,就交易毒品來龍始末交代較 警、偵詢時更為明確,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係供出來源,並未規定係買賣,證人既已供出來源, 實無虛構取得原因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營利乙節,①有關被告與「瑞奇」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 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聊天時,瑞奇有表示請我幫忙賣 K他命,如果有需要的話去他那邊拿,我再轉賣出去、賺 利潤沒有說的很詳細,大致上會便宜賣給我。看拿的量, 打個比方說如果是拿五克五千元的K他命,我只要拿四千 元或四千五百元給他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顯見「瑞奇」與被告所取得,而經由被告交付之愷他 命,其每公克取得成本應低於一千元,並可於大量購買時 ,以每公克低於一千元價格賣出,顯有獲利;②再者,有 關於證人辛○○身上所扣得愷他命,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日下午一時所交付四包愷他命,經證人辛○○將傾倒 合成1包等情,亦據證人辛○○證稱:扣案的K他命向誰戊 ○○買,用四千元,買四包,我把它倒在一起等語(96年 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自承,確有交付證 人辛○○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包數相符(原審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與證人辛○○既約定愷他命 數量為四公克,然證人辛○○實際取得數量為三點四四一 公克,其間差距已達零點五克以上,參諸證人辛○○於原 審證稱:一次捲菸不會用到半包即零點五公克等語(原審 卷第110頁),而證人辛○○查獲後即解送警局並製作筆 錄,除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外,於證人身上未搜出其餘毒品 ,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辛○○經採驗尿液結果, 亦未驗得施用愷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56至57頁) 在卷可參,綜上,證人辛○○應無另行扣剋取用之可能, 由此可見被告名義上雖稱四公克四千元,惟實際數量不及 四公克,顯亦藉此營利。
(四)被告警詢稱:取得愷他命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於臺北市○○區○○路一段甲○○○○○○○, 以一萬五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己○○○○○之男子 購入十五公克愷他命乙節,被告及辯護人以該陳述辯稱: 同價轉讓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警詢所陳,並無證據可佐,
尚難遽信,何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袋裝或以何方式 裝盛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 辛○○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五)辯護人辯稱:證人辛○○曾稱戊○○的朋友,說我幫他賣 會分利潤給我等語,參酌證人辛○○未給被告四千元價金 ,顯然被告與之係共同販賣,而證人辛○○係販賣予警察 部分,係未遂,因此,被告亦屬販賣未遂乙節,經查:證 人辛○○於另案固提及:戊○○的朋友,說我幫他賣會分 利潤給我等語,然其亦明確稱:我打電話跟戊○○拿五克 ,他說我沒有現金交易,所以沒辦法給我這麼多等語(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5號卷附96年10月17日筆錄, 外放),顯然可取得利潤與證人向被告買毒品,為二回事 ,若被告與證人辛○○共同販毒,豈有買毒之人尚未與證 人辛○○交易,被告即稱:非現金交易,而不願全額給付 毒品之理?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六)觀諸證人辛○○本係由瑞奇處,得知如何買毒,而後以瑞 奇手機號碼連絡,並與被告談妥買賣毒品價格數量等,而 後前往「瑞奇」住處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被告交 付,而被告於交付前,表示要打電話問「瑞奇」關於證人 可否進行交易等情(原審卷第99頁),顯見:被告與「瑞 奇」就販賣本件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推由 被告擔任交易價格及標的物品質、數量之約定,又標的物 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 為共犯。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瑞奇」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事證明 確,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②並審 酌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甚鉅,惟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販賣愷他命一次 數及數量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圖 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③且說 明:按第三級毒品,因非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亦不得援用為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沒收之依據,職是,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除取驗部分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 外,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3.441公克,驗餘 淨重3.440公克,毒品之外包裝尚無法與扣案毒品分離)係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NOKIA丙○○○一支,係共犯「瑞 奇」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品,業據被告及證人辛○○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毒品交易尚未交付 款項,故尚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丙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案外人丁○○所申 請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函所檢附之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SIM卡為「瑞奇」或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 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
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 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 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辛○○於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警 方緝毒,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其 友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克,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與武昌街口交付毒品及現金,戊○○與「瑞奇」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另行 起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戊○○攜帶每公克低於 一千元,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愷他命一包前往上址,於取得 前揭販賣四小包愷他命之價金四千元(四千元為警交予辛○ ○部分,後經警取回),並拿出欲交易之愷他命一包(不含 包裝袋淨重二點九三二公克)交予辛○○之際,即為埋伏之 壬○○○○等人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愷他命一包部 分,謂係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判決案由欄)。經查: 原審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均稱如起訴書所載(原 審卷五五頁,九六頁),次於論告時稱:檢察官追加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最後這次即檢察官追加這次等語(原審 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惟並無被告於何時地?以如 何價格?將何種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何人?之記載,有關販賣 之犯罪構成要件無一記載,難認已陳述所謂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追加起訴程序合法,何況就上開 事實,於準備程序列為爭點,即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論罪 為何?(原審卷第二二頁),且既有爭執,則遲至論告時, 方以如此籠統之方式,謂係追加起訴,則被告實難行使訴訟 防禦權,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此一追加 起訴合法,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尚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並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 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三、至辯護人辯稱:販毒為集合犯乙節。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 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 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 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 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 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第4666號、第 4762號、第4892號、96年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辛○○,係因辛○○撥打「瑞奇」 所使用之丙○○○號碼,經被告接獲後約定交易之地點,被 告始起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則主觀上,並非出於被告之一次 決意,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 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無從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