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2號
TPHM,97,上訴,72,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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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張晉誠(原名A○○)
      O○○
      宙○○
      F○○
      E○○
      g○○
      秦翊源(原名玄○○)
      辰○○
      a○○
      x○○
      y○○
      u○○
      h○○
      q○○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B○○張晉誠O○○宙○○F○○E○○g○○秦翊源辰○○a○○x○○y○○u○○h○○q○○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B○○,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張晉誠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O○○宙○○F○○E○○g○○秦翊源辰○○a○○x○○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y○○u○○h○○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q○○,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B○○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張晉誠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O○○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E○○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g○○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辰○○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a○○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q○○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壹式貳枚)及偽造之指印(壹式壹枚),均沒收。
O○○宙○○F○○E○○秦翊源辰○○x○○y○○u○○h○○,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B○○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q○○(原名 賴新科,於90年8月9更名q○○)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6月9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2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B○○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11月18日止,擔任新竹縣竹北 市○○路412號「聯合當舖」負責人,卸任後改任「聯合當 鋪」經理迄今,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 額等全般事務。另林彥廷(未經起訴)自91年11月19日至93 年11月25日止,擔任上開聯合當舖負責人。張晉誠(原名A ○○,97年1月24日改名張晉誠)自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 月18日止,擔任上開聯合當舖負責人。又q○○自91年間起 至93年間止,E○○(經辦代號為BE)自91年10月7日起迄 今;辰○○(經辦代號為O)自91年底起迄今;O○○(經 辦代號為BA)自92年4月21日起迄今;g○○(經辦代號為 SA)自92年6月間起迄今;秦翊源(原名玄○○,97年01月 14日改名秦翊源,經辦代號為AA)自94年2月間起至95 年9 月間止;x○○(經辦代號為NA)自94年9月間起迄今;宙 ○○(經辦代號為DJ)自94年底起迄今;F○○(經辦代號 為WW)自95年2月間起迄今;a○○(經辦代號為AK)自95 年4月間起迄今,均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業務專員,除 在24小營業之聯合當鋪內輪值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 ,並負責向所接洽之客人催收帳款、利息事務,另需承接聯 合當鋪已離職業務專員之客戶,續行催收帳款、利息事務。 又h○○自92年7月間起迄今;y○○(起訴書、補充理由 書均誤載為羅鈞奕,應予更正)自92年8月13日起迄今;u ○○自93年下半年起至96年4月底止,均任職在聯合當鋪擔 任會計,輪班負責當鋪借款之出納、製作催收表予業務專員 催收利息及收取客戶繳付之利息等帳務處理事務。三、B○○張晉誠O○○宙○○F○○E○○、g○ ○、秦翊源辰○○a○○x○○y○○u○○h○○q○○等15人與林彥廷(未經起訴),或自擔任聯 合當鋪負責人起、或自任職在聯合當鋪時起,至95年6月30 日止(除q○○至93年間止外),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Q○○等人持 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由O○○宙○○、F○ ○、E○○g○○秦翊源辰○○a○○x○○q○○等業務專員,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66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5% 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借款人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 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上簽名後,借款人即 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A○○、B○○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 ,交由y○○u○○h○○等會計人員負責出納而交付 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附表一編號1至66之「借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錢予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為業(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四、張晉誠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擔任聯合當舖 負責人期間,B○○則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仍負責綜理聯 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A○○與B ○○2人分別與下述之O○○E○○g○○辰○○a○○,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聯合當鋪經營模式 ,共同貸以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之金錢予各編號之借款人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張晉誠B○○O○○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7、75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67 、75所示己○○、s○○,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67 、75所示)。
張晉誠B○○E○○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76所示 亥○○,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 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㈢張晉誠B○○g○○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77所示 L○○,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㈣張晉誠B○○辰○○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71所示 戌○○,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㈤張晉誠B○○a○○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金額 ,給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z○○、黃○ ○、壬○○、j○○、n○○、甲○○,以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五、q○○另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民 富國民小學前路段處,因未繫安全帶而駕駛車號4989-MY號 自小客車,當場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撿稽查,詎其



因恐無照駕駛而另受裁罰,竟向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冒用「O ○○」之姓名、年籍資料,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 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收執,嗣q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一式二枚)及按捺己有 之指印偽造為O○○之指印(一式一枚),而表示收受之意 ,旋將該上開通知單交付行使予警員收受,足生損害於O○ ○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六、嗣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民富國民 小學前路段處,為警在q○○所駕駛之車號4989-MY號自小 客車內,當場起獲O○○所有、託管之聯合當鋪會計所製作 之催收表及B佣記錄表等物,經警方通知起訴書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借款人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徐國鏵、p○○名義之聯 合當鋪制式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保管條、 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 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 )切結書、聯合當鋪處所及停車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於96年7月18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0975號 函及所附聯合當鋪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警員查 訪報告、泰安汽車保管場入庫憑單、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於96年8月27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4785號函及 所附聯合當鋪電腦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讓渡契約書、當鋪業 許可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B佣紀錄表、姓名便條紙、 催收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前開證人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上開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 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B○○張晉誠O○○宙○○F○○、E○ ○、g○○秦翊源辰○○a○○x○○y○○u○○h○○q○○等15人,雖坦承於事實二所載期間 ,或擔任聯合當鋪負責人、或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業務專 員、會計等職務,且向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每月 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 告B○○張晉誠O○○宙○○F○○E○○、g ○○、玄○○、辰○○a○○x○○q○○等12人均 辯稱:是依照當鋪法規收取4分利息、5分倉棧費,沒有重利 云云。另被告y○○則辯稱:我不清楚利息怎麼收,但是客 人拿多少錢來就收多少等語。被告u○○辯稱:我根本沒有 放款,為什麼是重利云云。被告h○○亦辯稱:客戶拿多少 錢,我就收多少錢等語。惟查:
被告張晉誠等1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分別擔任聯合當 鋪負責人、經理、業務專員、會計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參 與處理聯合當鋪之貸放款事宜,又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 款人Q○○等因急需款項週轉,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 借款時間至聯合當鋪辦理汽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如附表 一編號1至77所載之利息,然上開借款人均繼續留用原車, 未將車輛交付聯合當鋪保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張珮瑤(編 號21、見95偵4477:19至22頁)、被害人m○○(編號5 、見95偵4477:82至85頁)、被害人邱秀美(編號13、見 95偵4712:4至6頁)、被害人n○○(編號73、見95偵49 42:20至23頁)、被害人巳○○(編號2、見95偵6206:5 至8頁、95偵6206:9至10頁)、被害人酉○○(編號32、 見95偵5231:24至28頁)、被害人U○○(編號53、見95 偵6207:6至10頁)、被害人午○○(編號56、95偵6387 :9至13頁)、被害人宇○○(編號31、95偵6697:10至1 4頁)、被害人卯○○(編號3、見95偵6879:5至11頁) 、被害人徐國鏵(編號30、見95偵6879:63至64頁)、被 害人o○○(編號19、見96偵4:7至11頁)、告訴人陳漢



明(編號33、見96偵1146卷㈠:175至181頁)、被害人陳 鋒(編號64、見96偵1146卷㈠:186至191頁)、被害人w ○○(編號57、見96偵1146卷㈡:62至65頁)、被害人子 ○○(編號55、見96偵11 46卷㈡:68至70頁)、被害人 甲○○(編號74、見96偵1146卷㈡:73至77頁)、被害人 N○○(編號37、見96偵1146卷㈡:79至83頁)、被害人 天○○(編號49、見96偵1146卷㈡:85至89頁)、被害人 庚○○(起訴書誤載為呂金臺、編號43、見96偵1146卷㈡ :91至95頁)、被害人k○○(編號66、見96偵1146卷㈡ :97至101頁)、被害人戊○○(編號26、見96偵1146卷 ㈡:104至108頁)、被害人X○○(編號29、見96偵1146 卷㈡:111至115頁)、被害人V○○(編號20、見96偵11 46卷㈡:118至122頁)、被害人戌○○(編號71、見96偵 1146卷㈡:125至129頁)、被害人R○○(編號18、見96 偵1146卷㈡:133至139頁)、被害人s○○(編號75、見 96偵1146卷㈡:142至146頁)、被害人丑○○(編號8、 見96偵1146卷㈡:149至153頁)、被害人黃○○(編號69 、見96偵1146卷㈡:156至160頁)、被害人P○○(編號 14、見96偵1146卷㈡:163至167頁)、被害人v○○(編 號62、見96偵1146卷㈡:169至173頁)、被害人丁○○( 編號63、見96偵1146卷㈡:175至178頁)、被害人C○○ (編號28、見96偵1146卷㈡:182至186頁)、被害人e○ ○(編號15、見96偵1146卷㈡:188至190頁)、被害人W ○○(編號46、見96偵1146卷㈡:192至198頁)、被害人 亥○○(編號76、見96偵1146卷㈡:199至203頁)、被害 人d○○(編號60、見96偵1146卷㈡:206至210頁)、被 害人壬○○(編號70、見96偵1146卷㈡:213至217頁)、 被害人p○○(編號65、見96偵1146卷㈡:220至225頁) 、被害人未○○(編號12、見96偵1146卷㈡:238至244頁 )、被害人r○○(編號50、見原審卷㈡:83至88頁)、 被害人L○○(編號77、見96偵1146卷㈢:8至12頁)、 被害人J○○(編號6、見96偵1146卷㈢:16至20頁)、 被害人寅○○(編號45、見96偵11 46卷㈢:24至27頁) 、被害人f○○(編號24、見96偵1146卷㈢:30至34頁) 、被害人曾忠霖(編號2、見96偵1146卷㈢:37至40頁) 、被害人Q○○(編號1、見96偵1146卷㈢:42至44頁) 、被害人D○○(編號47、見96偵1146卷㈢:47至51頁) 、被害人Y○○(編號10、見96偵1146卷㈢:54頁至第58 頁)、被害人乙○○(編號44、見96偵1146卷㈢:61至65 頁)、被害人l○○(編號39、見96偵1146卷㈢:68至72



頁)、被害人K○○(編號17、見96偵1146卷㈢:76至80 頁)、被害人甲甲○(編號4、見96偵1146卷㈢:83至86 頁)、被害人Z○○(編號16、見96偵1146卷㈢:90至94 頁)、被害人b○○(編號7、見96偵1146卷㈢:97至101 頁)、被害人范曉惠(編號11、見96偵1146卷㈢:109至 163頁)、被害人周鈺翔(編號61、見96偵1146卷㈢:166 至170頁)、被害人c○○(編號58、見96偵1146卷㈢: 174至178頁)、被害人丙○○(編號41、見96偵1146卷㈢ :182至186頁)、被害人i○○(編號51、見96偵1146卷 ㈢:190至194頁)、被害人M○○(編號36、見96偵1146 卷㈢:197至201頁)、被害人S○○(編號35、見96偵11 46卷㈢:203至206頁)、被害人I○○(編號59、見96偵 1146卷㈢:209至213頁)、被害人陳文崇(編號42、見96 偵1146卷㈢:216至220頁)、被害人許鈞智(編號52、見 96偵1146卷㈢:222至226頁)、被害人G○○(編號23、 見96偵1146卷㈢:229至232頁)、被害人辛○○(編號38 、見96偵1146卷㈢:235至239頁)、被害人癸○○(編號 27、見96偵1146卷㈢:241至245頁)、被害人羅瑞甜(編 號9、見96偵1146卷㈢:248至253頁)、被害人j○○( 編號72、見96偵1146卷㈢:262至266頁)、被害人地○○ (編號22、見96偵1146卷㈢:268至272頁)、被害人T○ ○(編號34、見96偵1146卷㈢:274至278頁)、被害人H ○○(編號40、見96偵1146卷㈢:280至290頁)、被害人 z○○(編號68、見96偵1146卷㈢:292至296頁)、被害 人盧瑞鋒(編號48、見96偵1146卷㈢:300至302頁)、被 害人t○○(編號54、見96偵1146卷㈢:305至308頁)於 警詢中指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月息9分等情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林瑞琪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b○○(編號7 )於92年6月16日向聯合當鋪借款30萬元,用我的汽車行 照抵押,沒有質押車子;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2萬7000 元等語在卷可參(見96偵1146卷㈢:104至107頁)。而其 中雖被害人己○○(編號67號)於警詢中指稱:95年7月3 日上午11時向聯合當鋪綽號「健位」員工借款30萬元。有 看一下車子狀況,沒有質押車子或行照正本;借款30萬元 ,每月利息9000元,繳2期利息、共1萬8000元;這是聯合 當鋪員工「健位」自己貸款,沒有經過聯合當鋪之公司程 序,利息是繳給櫃臺小姐等語(見96偵1146卷㈢:256至 260頁)。然查:
⑴被害人己○○係透過被告O○○辦理而向聯合當鋪借款 等情,業據被告O○○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㈡第148頁)。參以,被害人己○○是將利息交付 聯合當鋪之櫃臺小姐,可認被告O○○上開所述,應屬 事實。被害人己○○徒因被告O○○之經辦而誤認向被 告O○○私人借款,應屬個人之誤會。
⑵又被害人己○○向聯合當鋪借款30萬元之利息部分,亦 據扣案之催收表明列每月利息為2萬7000元,有催收表 附卷可稽(見96偵1146卷㈢:261頁);而被告O○○聯合當鋪會計人員係依據催收表所載利息收取之,業 據被告y○○u○○h○○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且相符屬實,可認被害人己○○借款30萬元之月息為 2萬7000元,而非被害人己○○所稱之9000元。 ⑶是被害人己○○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核與催收表內記載 不符部分,認有迴護被告等人之嫌,難予採信。 ㈡復有被害人徐國鏵(編號30)、被害人p○○(編號65) 名義之聯合當鋪制式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 、保管條、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 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各1份(見95偵6879:65至74頁 、96偵1146卷㈡:227至237頁)、聯合當鋪處所及停車場 之蒐證照片(見96偵1146卷㈠:100至102、109至111、11 5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7月18日出具之竹縣警刑 一字第0960020975號函及所附聯合當鋪設立許可證、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149至151頁)、承辦人警員 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查訪報告、地主傅建國之警詢筆錄 、O○○之警詢筆錄、泰安汽車保管場入庫憑單、照片( 見原審卷㈠:263至266、293至3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於96年8月27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4785號函 及所附聯合當鋪電腦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讓渡契約書、當 鋪業許可證(見原審卷㈡:25至32頁)附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B佣紀錄表8張、姓名便條紙1 張、催收表14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張晉誠B○○O○○宙○○F○○E○○g○○秦翊源辰○○a○○x○○q○○等12人 雖均辯稱:聯合當鋪係依當舖業之相關法規函釋,向附表一 編號1至77所示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 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 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 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 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鋪雖以當 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款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 聯合當鋪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 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 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 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聯合當舖 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 行為。
㈡再者,依卷附當鋪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92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95年 9月19日、96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120310、096002 1147號函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5至82頁),可知當鋪業 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 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 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 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 ,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 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
㈢綜上所述,被告15人借貸金錢予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 款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典當模式;且聯 合當鋪「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 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被告等人上開 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等雖又辯稱:未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重利云云。然查, 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因需款急迫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借款時間向聯合當舖借款,已據渠等陳述如前所述; 參諸被告15人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實 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核算月息已達9分,即年息為108%,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 縱與被告15人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 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 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 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 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雖被告O○○宙○○F○○E○○g○○秦翊源辰○○a○○x○○y○○u○○h○○、q ○○等13人係受僱於聯合當鋪;然上開被告13人之職責,並 非僅係單純受負責人張晉誠、經理B○○指示,幫助開立當 票、會計等職務;其等之業務已涉及是否貸款、收受重利之 構成要件。是上開被告O○○等13人所辯:未共犯重利放款 乙節,自無足採。
被告辰○○否認有辦理放款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戌 ○○。經查:
㈠據被害人戌○○(編號71)於警詢中明確指述:向聯合當 鋪借款3次,其中第2次於95年7月20日借款2萬元,第3次 於95年9月中旬上午8時許,向聯合當鋪借款4萬元,是辰 ○○辦理,總共借款8萬元;是拿機車行照借款,沒有看 車狀況,質押行照正本;第2次借款利息1300元、第3次借 款利息1300元,月息9分,共繳4400元,借款後2、3天結 清等語(見96偵1146卷㈡第125至129頁)。在本院審理中 又到庭具結證稱:每次接洽的業務員都不一樣;我只記得 辰○○而已,其他跟我接洽的業務員我都不認識,我都是 借一借就走了;... (問:在警詢時,警方有無提供辰○ ○和O○○的資料讓你指認?)有身分證的影印,我最後 一次是跟辰○○,他當時是問我最後一次是向誰借的;.. . (問:你說你記得你向辰○○借過款項,為何你知道他 叫辰○○?他有無給你名片?)沒有給我名片;我現在沒 有印象他長成什麼樣子,但是在新竹看的時候就是那個人 云云(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參以上開被害人 戌○○於警詢中已指認被告辰○○之照片,惟明確表達不 願提起告訴之意,而無追訴之意,應認該證人應無故意誣 陷被告辰○○之理。從而,公訴人所起訴附表一編號71 所示之95年7月20日借款2萬元部分,應係被告辰○○所承 辦之借款業務,已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辰○○之經辦代號為「O」,其自91年底起迄 今均在聯合當鋪擔任業務專員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原審卷㈡第217頁)。 另據被告A○○供承:何人經辦借款,就由該人負責向客 戶催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而觀諸扣案之 記載經辦代號為「O」之催收表內記載(影本見95偵4477 :52背面),被告辰○○於95年7月份之催收客戶尚達32 人,所承接之客戶借款時間遍及任職期間之92、93、94、 95年,基此得徵被告辰○○聯合當鋪因擔任業務專員職 務,而確實有為借款、收取重利之犯行。




㈢雖被害人戌○○於警詢中所述之月息9分,核與每月繳付 利息1300元不符。然查:被害人戌○○借款本金2萬元, 如以每月利息1300元計算,月息為6.5%,核算年息為78%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本金,業已超出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應仍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從而,被告辰○○否認有辦理借款一節,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A○○等15人,乘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㈦至於,被告q○○在原法院審理中就其在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按指印之事實,已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O○○於偵訊中指稱:新竹市警察局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O○○」之簽名、指印,均非伊 所簽名、用印等語相符(見95偵4477卷第100至101頁);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8月4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 及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95偵4477卷第34頁、原 審卷㈡第91頁)。從而,被告q○○就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 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q○○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6部分)之論罪 科刑:
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第344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因被告15人所為重利之行為為 多數,依修正後之法律,須就重利之行為數『分論併罰 』,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僅論以 常業重利一罪為重,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15人行為 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千元 以下罰金。而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則 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15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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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