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2960
號、8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擔任中華民國汽車保養資訊協會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85年12月間欲成立久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 北市○○街403巷22號,下簡稱久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明知久遠公司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製作公司章程,且公司 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 ,竟與記帳業者林苓苓(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虛偽表示股款已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林苓苓調集資金500萬元存入乙○○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現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假冒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 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錢其康因此認為久遠公司股東均已收足股 款,乃為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 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 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85年12月 11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 旋即於同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轉出500萬元。乙○○於公司 成立後,繼續擔任久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久 遠公司處理事務,竟另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意,於86年12月27日,乙○○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 「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下稱分析器)予達君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 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B00000000,發
票開立日期為87年1月22日)交予達君公司。二、案經久遠公司股東辛○○、庚○○、甲○○、寅○○、戊○ ○、子○○、癸○○、丙○○、巳○○、丑○○、丁○○、 卯○、壬○○及己○○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⑴羅森及陳西 文會計師於93年1月23日庭呈之久遠公司查核報告書(下稱 久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林苓苓、卯○、壬○○、魏進來、己○○、張茂糖 、林維珍、梁志光、葉振通、戊○○、癸○○、丁○○、丑 ○○、庚○○、徐國運、吳清源分別於偵查中以及原審88年 度訴字第1853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久遠公司設立之時,並未向各股東收 取股款,而委託林苓苓處理,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林苓苓指定的,伊有去開戶 ,之後林苓苓將500萬元存入乙○○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係全部委託林苓苓處理,帳戶內之款項錢後來亦由林苓苓處
理之事實,以及於87年1月14日,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 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 元之統一發票予達君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為,辯稱:當時是魏進來介紹林苓苓,丑○○說既然魏進 來帶來的,我們公司執照還有營業事業我們都不懂就請他去 辦,所以當天大家同意,並非伊一人私下聯絡林苓苓要如何 做,伊不知道事務所電話也不知道事務所在哪裡,亦無指揮 林苓苓如何做,伊真的不知道登記500萬,真的要有500萬等 語。經查:⑴關於乙○○成立久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 記資本額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而由林苓苓調集 資金500萬元存入乙○○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 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 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 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 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並於85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 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轉 出500萬元之部分,業據證人林苓苓、卯○、壬○○、魏進 來、己○○、張茂糖、林維珍、梁志光、葉振通、戊○○、 癸○○、丁○○、丑○○、庚○○、徐國運、吳清源於原審 88年度訴字第1853號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 林苓苓於原審到庭證稱:「(久遠汽車設立登記是否你辦的 ?)是。股東魏進來是我的客戶,魏進來幫我介紹,認識被 告乙○○。(有關設立登記的資本,是否你替他們籌借,再 還回去?)當初就是被告乙○○他叫我幫他做的,他都不承 認。(錢是否借來的?)對。登記完了,就還回去了。(利 息如何算?)算在費用裡面,登記完了,錢還回去,利息的 部分算在費用裡面,跟登記費用一起跟久遠汽車請。(你這 樣辦的事情,被告乙○○都知道?)他都知道,也是他叫我 這樣做的。(公司設立登記時,要設立多少錢,誰告訴你的 ?)被告乙○○,他們要辦進口。(有多少股東,每個股東 出資多少?)登記的股東多少錢都是被告乙○○給我的。」 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久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各股東收取股款等情節合致,是被告乙 ○○確有前述行為,應可認定;⑵關於被告乙○○於86年12 月27日,乙○○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 ,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 達君公司之部分,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 (統一編號:MB00000000,發票開立日期為87年1月22日)
以及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亦可認定;⑶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 正,自第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 ○○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為72年12月7日所修訂,至86年6 月26日公司法修正,但該次修正,係將公司法第9條之罰金 刑,由「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實際上並無輕重之別,爰依據86年6月26日公司法與現時 裁判法為比較),關於該法修正前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 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並將項次 由第3項變更為第1項,足認本次之修正,對被告等有不利情 形,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 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 (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 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 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 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四)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 犯罪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 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蓋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 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 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 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 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 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 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 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 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 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 照;故就以久遠公司名義虛開分析器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達君 公司部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間, 擔任久遠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就上開 ⑴成立久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並未 由發起人股東繳足,納收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 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公司登記之部分 ,係犯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⑵關於 被告乙○○於86年12月27日,乙○○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 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 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以及刑法第342條之罪。被告乙○○利用不知 情之錢其康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林苓苓就 上開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無身分之林苓苓 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 ⑴部分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處斷;就⑵部分所犯各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又被告所犯⑴⑵部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乙○○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敘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 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故應依修正前之第41條之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及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敘明犯 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 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 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 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期應 執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謂,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原審漏未引用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6至10行、第15至18行已敘 明「⑵關於被告乙○○於86年12月27日,乙○○出售自己私 人所研發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 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之部分,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及刑法第342條之罪」、「被告 乙○○就上開⑵部分所犯各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⑵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等語,並無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情事,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乙○○擔任久遠公司之負責人時,將其 自行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年期人壽保險之附加意外險 保險費共12000元由久遠公司支付,並分別列入久遠公司87 年2月2日、3月2日及4月1日之勞工保險費用項目之下,將股 東魏進來對股東辛○○申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35000元列 為久遠公司87年6月16日之支出費用,且久遠公司自85年12 月11日成立迄87年7月31日止,公司出貨單收入總計為1756 萬7833元,乙○○僅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公司 總收入為1540萬4180元,並虛偽登載於公司帳冊謂公司收入 為為1298萬0359元,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久遠公司
之會計帳冊,復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久遠 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久遠公司股東之利益等情,以及辰 ○○自85年12月底起,擔任久遠公司南部(雲林縣四湖鄉) 辦公室主辦會計人員,與久遠公司負責人乙○○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㈠久遠公司86年1至9月出貨單出貨總額為521 萬3320元,並非5萬2250元,竟故意遺漏該項出貨總收入金 額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僅於86年8月10日之鎖貨帳冊、統 一發票填載5萬2250元,其餘各月均填載為零,致使久遠公 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連續將各該月份之發票等憑 證交付不知情記帳業者林苓苓申報營業稅。㈡同年12月27日 ,並無支出憑證;㈢87年6月16日,洪塗生律師事務所報酬 費7萬5000元請款單其付款人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 協會,並非久遠公司;㈣同年4月29日,昇降機及土水工資 計金額:23萬7000元之單據抬頭為:乙○○,並非久遠公司 ;㈤久遠公司至87年7月30日止銷貨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 元。竟利用不知情會計蘇少棋於同日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 記載保險費1萬2471元、洪塗生律師費7萬5000元、電梯費23 萬7000元、銷貨收入為1324萬6561元,而遺漏其他銷貨收入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久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等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辰○○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第4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辰○○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蘇少棋、林苓苓之證述,以及久遠公司帳 冊、傳票、憑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 ○○、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被告乙 ○○辯稱:未侵吞公司款項,其對會計並不熟悉,沒有故意 假造帳,久遠公司的帳務都很清楚,電梯加蓋部分的單據是 水電工抬頭寫錯,後來有改,廠房要在伊那裡加建,是股東 戊○○所提議的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並非專業會計人
員,不會標準記帳方式,但都有把每天進銷貨及收款記下來 ,整理後再全部交給記帳業者林苓苓記帳,伊並沒有亂記帳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久遠公司之帳冊,經交由羅森會計師(告訴人所委任之會計 師)以及陳西文會計師(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會算結果, 認為:⑴久遠公司收入部分有出貨單與帳載銷貨收入不符合 差異明細有:①出貨單收入金額為1621萬7772元,加上②無 出貨單(直接送經銷商)金額為82萬4450元,減③寄放經紀 商或經銷商存貨(已開出貨單)金額為244萬5290元,加上 ④實際有收入並已入帳,但未開出貨單之金額為67萬5519元 ,⑤合計銷貨收入有1527萬2451元,減去⑥久遠公司之帳冊 記載收入1307萬1024元,總計⑦帳載收入較實際收入短少22 0萬1427元;⑵費用不合部分:久遠公司總分類帳所列入之 費用計有651萬5311元,其中:①取具相當憑證有31萬9613 元,未取具相當憑證619萬5698元中,包括②抬頭不符42萬 2165元,③僅有經手人證明27萬4892元,④薪資153萬6854 元,⑤佣金支出142萬8251元,⑥租金19萬7921元,⑦統一 發票143萬8664元,⑧旅運費66萬8081元,⑨銷貨折讓12萬 246元,⑩紅利支出8萬3700元,⑪無單據證明2萬4924 元; ⑶廠房設備部分計有:①鐵房費用101萬5000元,②電梯費 用25萬2685元,③水泥工業8萬6450元,④其他共19萬4526 元,⑤合計為154萬8661元等情,有羅森會計師、陳西文會 計師共同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實。(二)對於前開查核之結果中帳載收入較實際收入短少220萬1427 元之部分,陳西文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認為:①經銷商之「經 銷商存貨記數帳」已列記銷售,而公司帳未列記「銷貨收入 」計有卯○31萬7380元,壬○○79萬4610元,②出貨予股東 張茂堂36萬9800元,魏進來33萬5825元,徐國運29萬4300元 ,③現金折扣8萬4846元,④尾數差異4666元,其中:①會 產生「經銷商存貨記數帳」已作售出,而公司「總分類帳」 未列記「銷貨收入」原因有二,一是經銷商已通報,但現金 未提交公司,二是經銷商以通報且金額已提交公司,但公司 未入帳,②公司直接出貨予股東部分,有出貨單可以證明, 此部分應列入「銷貨收入」,③現金折扣部分,因經銷商如 以現金直接給付貨款,公司會給予現金折扣,且因公司採淨 額記帳,故此部分應調節加入「銷貨收入」,④尾數差異部 分,若同一商品如年中多次進貨而每次貨價格不同時,可能 產生出貨單所用之單價與年底計算存貨所用之單價不同則或 產生差異,而差異4666元應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⑵費用不
合部分:未取具相當憑證619萬5698元中,②抬頭不符42萬 2165元,包括單據抬頭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資訊協會」、 「經手人證明」而非久遠公司之單據,③僅有經手人證明27 萬4892元之部分,業經其他股東承認,④薪資153萬6854元 ,包括薪資支出、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年節獎金、加班費 ,其他部分中⑤佣金支出142萬8251元之部分,係支付經銷 商之銷售佣金,付款方式是開立支票或沖抵貨款,業經其他 股東承認,⑥租金19萬7921元之部分,係支付新莊辦公室及 四湖倉庫租金,亦據其他股東承認,⑦統一發票143萬8664 元之部分,係因自86年7月至87年8月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統 一發票,其發票收執聯為附傳票後所產生,係屬向國稅局報 帳後所產生,⑧旅運費66萬8081元之部分,其中57萬2493元 為乙○○、魏進來、卯○、辰○○等至美國之出差旅費,告 訴人卯○證稱業經其他股東承認,其餘為四湖倉庫運由至經 銷商之「回頭車」費用,⑨銷貨折讓12萬246元,係經銷商 付現金給予現金折扣,⑩紅利支出8萬3700元,係給予股東 之紅利,⑪因此,依照各情形,「未具附憑證」並不等於「 虛列費用」或「挪用公款」,必須就科目內容加以探討,除 了無單據證明2萬4924元無法查出資金去路外,其餘均能直 接或間接佐證其資金去處;⑶廠房設備部分計有:①鐵房費 用101萬5000元,②電梯費用25萬2685元,③水泥工業8萬 6450元,④其他共19萬4526元,⑤合計為154萬8661元,係 因公司原向乙○○承租一樓倉庫存放油品,之後乙○○將該 倉庫加蓋二樓所生之費用,並將原存放在一樓之油品全數搬 至二樓存放,告訴人魏進來作證時亦正稱油品後來有放在二 樓等與,因此有加蓋二樓及油品有存放在二樓均係事實,並 無虛造,是基於企業自主之精神,該筆費用是否過高是否承 認,乃管理支出是否妥適之問題等情,此有陳西文會計師於 查核報告中所表示之結論意見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可資憑據。
(三)況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在陽信民生分行有0000000000 00帳戶?)那是清算人的帳戶。(經銷商的錢匯到這個帳戶 去?)有。(查核報告裡面說你有31萬7千多元的錢沒有交 回公司?)這些錢都是放在共同戶,公司要結束,被告乙○ ○開很多帳,沒有繳稅,我們是清算人,我們光繳稅就繳了 100多萬。(這些錢有沒有拿回公司?)就是繳稅。錢全部 進入共同戶,再領出來繳這些稅。(89偵續49 號卷112頁, 關於卯○收支帳,看得出這邊有佣金結算,卯○應該是經銷 商,這邊都有卯○親自簽名的?)沒有錯,這是補貼我們送 貨的工錢還有油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4頁背面、186
頁背面、188頁),證人魏進來於原審證稱:「(查帳後你 有335825元沒有還給公司?)對,我領退股。(是否要退的 錢,抵貨款?)我記得那時他們說增資不算,錢要退給我, 錢又被綁住,所以領油品。我記得那次,大家協調好,把倉 庫的油全部搬光,兩大卡車,就是股東股款沒有辦法退。等 於賣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1頁、192頁背面), 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查帳後你有794610元貨款沒有 回公司?)我在解散會議那天交出去。我匯到共同戶,7946 10元是實際貨款金額,有打折,匯727445元,因為解散時, 有同意出貨會打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頁),證人 徐國運於原審稱:「(有一筆294300的貨款沒有給?)我有 一張我匯到久遠汽車285000元的證明,87年5月匯的,28503 0元。(這是匯貨款或是股款?)這是股款。後來我有從公 司拿油回去抵。當初出貨給我,上面沒有金額。我是用搬貨 的方式底掉285000元,所以我與公司互不相欠。」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4頁),足見久遠公司收入部分短少220萬1427元 ,係因股東卯○、壬○○、魏進來、徐國運等人未將應支付 久遠公司之貨款交予久遠公司而嗣後匯入清算人帳戶以及股 東要求退股而以久遠公司貨物抵扣股款之方式為之所導致, 可資佐證陳西文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所表示之意見與事實相 吻合,此亦足以證明久遠公司之帳務,雖然並未完全依照一 般會計準則所規範之方式,於適當之科目詳細紀錄每一筆應 記載之帳務,但是對於所產生每一交易或銷貨之事由,均留 有原始之紀錄,因此,將久遠公司帳務之記錄交予專業之會 計師查核時,可以會算出實際之財務狀況,而先前所認為短 少之部分,亦能查出其短少之緣由,所以久遠公司帳務之缺 失並非虛偽造假所致,而係因對於會計規範並不熟稔之被告 乙○○、辰○○處理之下,背離一般會計準則記錄,但其應 保留之資料及應記錄之流水帳,並無明顯之缺漏,應可認定 ;又於86年1至9月之期間,久遠公司出貨總額為521萬3320 元,但被告辰○○僅填載5萬225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惟此 漏載部分,應僅為行政裁罰之範圍,況且久遠公司嗣後亦在 主管機關要求下補開統一發票,是被告辰○○該部分應無課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另外,關於搭建二樓倉庫及架設電 梯之部分,久遠公司確實有使用被告乙○○於雲林縣四湖鄉 倉庫之一、二樓等情,業據證人卯○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 而該倉庫二樓,既然係由久遠公司使用,則搭建二樓倉庫及 架設電梯之費用,於私法關係之下,係由久遠公司或被告乙 ○○負擔,則該費用可由雙方協議後決定分擔之人或分擔之 比例,故分可因由久遠公司負擔即可認有何違法之處,僅係
久遠公司帳務上因不能將之列於「廠房設備」科目上之違誤 ,而此,亦因被告乙○○、辰○○對於會計規範並不熟稔所 導致,復可確定,從而,被告乙○○所辯並未侵吞公司款項 ,其對會計並不熟悉,沒有故意假造帳務等語,被告辰○○ 辯稱: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會標準記帳方式,但都有把 每天進銷貨及收款記下來,整理後再全部交給記帳業者等語 ,為有理由;因此公訴意旨中所認:久遠公司自85年12月11 日成立迄87年7月31日止,公司出貨單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 3元,被告乙○○僅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公司 總收入為1540萬4180元,並虛偽登載於公司帳冊謂公司收入 為為1298萬0359元,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久遠公司 之會計帳冊,復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久遠 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久遠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被告辰 ○○明知久遠公司86年1至9月出貨單出貨總額為521萬3320 元,並非5萬2250元,竟故意遺漏該項出貨總收入金額之會 計事項不為記載,僅於86年8月10日之鎖貨帳冊、統一發票 填載5萬2250元,其餘各月均填載為零,致使久遠公司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連續將各該月份之發票等憑證交付 不知情記帳業者林苓苓申報營業稅,同年4月29日,昇降機 及土水工資計金額,23萬7000元之單據抬頭為乙○○,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