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40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乙○○、甲○○、丁○○、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乙○○、甲○○、丁○○、丙○○與95年度臺北縣 平溪鄉東勢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謝明田分別具有如附表 所示之親誼關係,明知自己並無居住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 之事實,竟因聽聞潘延漢亦有意參選該屆村長,且潘延漢之 親友林天文等人(所涉妨害投票之罪嫌,業經判決)為使潘 延漢當選該屆村長,欲將戶籍遷入東勢村以取得投票權等情 ,遂基於使現任東勢村村長謝明田當選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 村長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戊○○、乙○○、 丁○○及丙○○分別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甲○○則委 由知情之夫謝進私(已死亡)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臺北縣平溪 鄉東勢村芊蓁林41號戶內,並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據以將戊 ○○、乙○○、甲○○、丁○○及丙○○分別編入臺北縣平 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 ,嗣戊○○、乙○○、甲○○、丁○○及丙○○均於民國95 年6 月10日臺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村長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及丙○○等人固 坦承其等戶籍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臺北縣平溪鄉芊 蓁林41號戶內,並於95年6 月10日臺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 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為照顧父母及參加 平溪鄉農會舉辦之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賽,始將戶籍遷入 東勢村芊蓁林41號云云;被告乙○○辯稱因山上空氣清新, 故平時均居住於芊蓁林41號,因管區警員數度建議應將戶籍 遷入該址,始將戶籍遷入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夫謝進私 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該址,至上開選舉 之投票通知寄至該址,經其婆婆通知後,其始知戶籍已遷入 芊蓁林41號,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云云;被告丁○○辯稱 其原與夫丙○○在萬里鄉及板橋市承租房屋居住,因夫妻2 人工作忙碌,許多重要信件無法按時收受,復為照顧父母, 另為參加平溪鄉農會舉辦之上開比賽,遂將戶籍遷入芊蓁林 41號云云;又被告丙○○辯稱其與丁○○在外租屋,為避免 漏失重要信件,遂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云云。二、本院查:
(一)被告戊○○、乙○○、甲○○、丁○○及丙○○之戶籍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 41號戶內,且被告戊○○、乙○○、甲○○、丁○○及丙 ○○均於95年6 月10日臺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 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乙○ ○、甲○○、丁○○及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無誤,復有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25日北縣 平戶字第0960000828號號函所附之戶籍遷徙資料、臺北縣 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67號偵 查卷宗第50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甲○○、丁○○及丙○○固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戊○○陳稱其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前,戶籍設在臺北 市○○街390 巷19號3 樓,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撫遠街該址 ,當時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1 巷2 弄2 號 8 樓,之後雖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惟其週間仍居住於 臺北縣板橋市該址,平日係在臺北市○○○路○ 段工作, 已任職2 、3 年,週末始返回芊蓁林41號居住等語(見前 開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宗第193 頁,原審96
年7月12日被告戊○○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 戊○○之實際生活重心並非位於芊蓁林41號該址;被告乙 ○○於偵查中陳稱其實際居住於其子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街131巷3號3 樓住處,已居住20餘年,因芊蓁林41號該 址位於山上,氣候較涼爽,原欲遷居於該處,始將戶籍遷 入該址,其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後,有時10餘日回去芊 蓁林1次,有時1星期回去1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94 至195 頁),且被告乙○○之戶籍原均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131巷3號3樓,至94年4月25日始將戶籍遷往芊蓁林41 號,而於前開選舉投票日後之95年8 月24日復將戶籍遷回 臺北縣汐止市該址,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在 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35、226頁),堪認被告乙○ ○應係以臺北縣汐止市○○街131巷3號3 樓為其實際居住 址無誤;被告甲○○亦稱其在基隆工作,實際居住於基隆 市○○○路235號7樓之1,已居住3年餘,其僅於假日始返 回芊蓁林41號居住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92 頁,原審 96年7月12日被告甲○○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 甲○○之戶籍於遷入芊蓁林41號前,即設在基隆市○○○ 路235號7樓之1,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後之95年6月30日再 度將戶籍遷回基隆市○○○路該址,此有戶籍查詢資料供 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36 頁),亦見被告甲○○之實際 生活重心均在基隆市○○○路235號7樓之1, 並未因戶籍 之遷移而有所改變;又被告丁○○復陳稱其戶籍原在臺北 縣萬里鄉○○路107號6樓,斯時其於臺北縣萬里鄉衛生所 任職,至94年9 月間起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工作,其於週 末或假日會返回芊蓁林41號居住,平日均居住於萬里鄉該 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94頁,原審96年7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丙○○復稱其現居住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360巷48號5樓,該址係於95年6、7月間購得, 之前居住於萬里鄉約2 年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1 號2 樓,其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期間,僅偶爾於假日返 回該址居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72、173頁,原審96 年7月12日被告丙○○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丁 ○○及丙○○之戶籍亦於95年8 月16日即自芊蓁林41號遷 入其等實際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360巷48號5樓該址 ,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37 至 138 頁),足見被告丁○○及丙○○均非以芊蓁林41號為 其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復以,證人即東勢村居民林春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年輕時均居住於東勢村,後來即 未居住該村,被告戊○○、乙○○、甲○○、丁○○及丙
○○於週末、假日會返回芊蓁林41號,其有事前往謝明田 住處時,有時僅有謝明田夫妻在家,有時在家的人數較多 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是堪 認被告戊○○、甲○○、丁○○及丙○○雖於94年4、5月 間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芊蓁林41號,然其等平日因工 作之故,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僅於週末或假日始返回該 址,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陳稱其僅1 週或10餘日始返 回芊蓁林41號等情,亦即芊蓁林41號該址顯非被告戊○○ 、乙○○、甲○○、丁○○及丙○○生活重心所在,應屬 甚明。證人即前任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警員 潘至誠雖證稱謝明田夫妻、謝明田之女兒、女婿、堂妹等 平常即居住於芊蓁林41號等情,然所述情節與被告等人上 開陳述不符,證人潘至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證人潘至誠始稱被告戊○○、丁○○及丙○○在東勢村 以外之地區有工作,於採茶期間之假日會返回東勢村幫忙 ,平常並非每日均居住於東勢村,至於設籍在東勢村之人 有無實際居住在東勢村,除進行戶口訪查外,尚視該人平 時有無在東勢村內活動等語(見原審96年9 月27日審判筆 錄第11至13頁),而依上所述,被告等人與芊蓁林41號戶 長謝明田均有親屬關係,且於假日時會返回芊蓁林41號, 故縱使符合管區員警潘至誠所稱實際居住之要件,亦無從 逕行認定被告等人係將芊蓁林41號作為其等日常生活之中 心,亦屬甚明。
2.證人即臺北縣平溪鄉95年度東勢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潘延漢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日1 年多前即 有親友鼓勵其參加該屆村長選舉,並表示願意支持之意, 故於94年間即有其要參選該屆村長之風聲等語(見原審96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文亦 結證稱因潘延漢係其妻之伯父,其拜訪潘延漢時,聽聞潘 延漢表示欲參選該屆村長選舉,其為表示願意支持潘延漢 之意,即於聽聞潘延漢有參選意願之2 個月後,將戶籍遷 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內,以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等語 (見原審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且同案被 告林天文、卞惠蘭、潘淑華、潘聰螢、林美蕙、卞俞、林 有福、林秀蘭、潘振榮、潘志忠、余瑛茹、郭元漢及蔡松 燁明知自己無實際居住在東勢村之事實,竟因與潘延漢具 有親誼關係,基於使潘延漢當選該屆東勢村村長之犯意, 於94年5月至8月間分別將戶籍虛偽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 村,並於前開選舉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法使 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林天文、卞惠蘭、潘淑華、潘聰螢、林美蕙、卞俞 、林有福、林秀蘭、潘振榮、潘志忠、余瑛茹、郭元漢及 蔡松燁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褫奪公權1年,此有 刑事判決可稽,堪認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1 年,鄉里間即 有潘延漢欲參加該屆東勢村村長選舉之消息,且已有多位 潘延漢之親友於94年5月至8月間陸續將戶籍遷入東勢村, 以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而被告戊○○、乙○○、甲○ ○、丁○○及丙○○與當時現任村長謝明田均具有密切之 親屬關係,因潘延漢之親友陸續將戶籍遷入東勢村一事, 將對上開選舉之結果產生嚴重影響,則被告等人為與潘延 漢之親友相互抗衡,支持謝明田當選該屆村長,遂於94年 4、5月間,將戶籍遷往芊蓁林41號,以取得該次選舉之投 票權等行為,即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戊○○、乙○○、甲 ○○、丁○○及丙○○等人均於94年4、5月間將戶籍遷入 芊蓁林41號,與證人潘延漢、林天文所述潘延漢對外公開 參選意願之時間亦屬相符,更足認被告戊○○、乙○○、 甲○○、丁○○及丙○○等人遷徙戶籍之行為,顯與該次 選舉密切相關;被告戊○○、乙○○、甲○○、丁○○及 丙○○雖均矢口否認其等遷徙戶籍至芊蓁林41號之原因, 係為取得該屆東勢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分持前詞置辯 ,然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在94年4、5月間,時間甚為相 近,而除被告丁○○與丙○○因屬夫妻關係而同居一址外 ,其餘被告之原戶籍址均非相同,此有上開戶籍遷徙資料 在卷供參,且被告戊○○自89年間即將戶籍設在臺北市○ ○街390巷19號3樓,被告甲○○自92年間即將戶籍設在基 隆市○○○路235號7樓之1, 被告乙○○之戶籍原均在臺 北縣汐止市○○街131巷3號3 樓,被告丁○○、丙○○自 92年間即設籍在臺北縣萬里鄉○○路107號6樓,此有遷徙 紀錄資料供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4頁、第41頁、第224 至226 頁);被告等人所持遷徙戶籍之理由,包括參加茶 葉比賽、照顧父母、管區警員之建議、收信方便等不一而 足,何以均會恰巧於相距甚近之時間,同時發生上開性質 相異之遷移戶籍理由,並於數日內陸續辦理遷徙戶籍之手 續,顯足啟人疑竇,益足徵被告戊○○、乙○○、甲○○ 、丁○○及丙○○等人係為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始將 戶籍遷往芊蓁林41號無訛;被告雖辯稱因其等工作繁忙, 故均委由親友同時辦理戶籍遷徙手續較為便捷云云,然查
,被告戊○○遷徙戶籍之手續係於94年4月7日辦妥,被告 丁○○、乙○○則分別自行於94年4 月18日及25日辦理相 關手續,被告甲○○則由其夫謝進私於94年4 月19日辦理 手續,而被告丙○○之遷徙戶籍手續則係於94年5月4日始 辦妥,此有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函件檢附之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堪見 被告戊○○、乙○○、甲○○、丁○○及丙○○等人均非 委由同1人於同1日辦妥遷徙戶籍之相關手續,而係分別辦 理,顯與被告所稱係為減少個別辦理手續之不便,始於相 近時間遷移戶籍等辯詞有所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 可信。
3.被告戊○○及丁○○雖辯稱係為代表家族經營之「明田茶 園」參加臺北縣平溪鄉農會舉辦之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 賽,始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云云,然查,臺北縣平溪鄉 農會自86年3 月間起,每年均舉辦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 賽,同一茶園生產之茶葉得以不同人名義同時參賽,而被 告戊○○於89、90、91、92、94、95、96年度均曾以臺北 縣平溪鄉芊蓁林41號「明田茶園」生產之茶葉參賽,另被 告丁○○亦於89、90、92、94、95、96年度均以「明田茶 園」生產之茶葉參賽,此有臺北縣平溪鄉農會96年8 月2 日北縣平農推字第0960000239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2 ),惟被告戊○○於82年9 月間因結婚,將戶籍遷出芊蓁 林41號後,直至94年4月7日始再度將戶籍遷回芊蓁林41號 ,而被告丁○○之戶籍於86年12月11日遷入芊蓁林41號後 ,於87年6月18日遷出,至94年4月18日始再度遷入芊蓁林 41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34、133、134、137、224頁),亦即被告戊 ○○及丁○○自89年度起,即多次以「明田茶園」生產之 茶葉,參加臺北縣平溪鄉農會舉辦之同一比賽,惟其等均 從未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何竟獨於94年參加上開比賽 時,始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又被告丁○○於95、96年 度參加上開比賽時,亦未將戶籍再度遷入芊蓁林41號,益 徵被告戊○○及丁○○上開所辯難謂可信;再者,被告戊 ○○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等將戶籍遷入 芊蓁林41號之目的,係為參加前開比賽(見前揭偵查卷宗 第25至27、35至37、193至194頁),更足見被告戊○○及 丁○○所持前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屬可採。 4.被告乙○○雖辯稱其實際居住於芊蓁林41號,因管區警員 提醒其將戶籍遷入該址,始將戶籍自臺北縣汐止市○○街 131 巷3 號3 樓遷入芊蓁林41號云云,惟證人即現任及前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員警蔡銘良及潘 至誠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派出所員警查訪戶口時,不 會建議寄住者將戶籍遷入寄住址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23 日審判筆錄第5頁、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足 認被告乙○○前揭所述,顯與一般警員之作為有違,而被 告乙○○亦無法提供建議其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該址之 警員姓名供本院查證,自難僅以被告乙○○所持前詞,逕 行認定被告乙○○確係因管區警員之建議,始將戶籍遷入 芊蓁林41號;又被告乙○○辯稱其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 後,為領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每年3 節發放之敬老禮金, 始於95年8 月24日將戶籍再度遷回汐止市該址云云,然查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自84年度起即固定對於每年春節、端 午節及重陽節等3節前(含當日)設籍汐止市滿4個月以上 ,且當年度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每人每節發放新台幣 1,000元之禮金,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7月16日北縣 汐社字0960019302 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1),與被告 乙○○前開所言相合,足認被告乙○○對於汐止市公所該 項社會福利政策知之甚詳,又被告乙○○長年設籍於汐止 市,復於96年度即年滿65歲,符合汐止市公所發放敬老禮 金之標準,何以竟於94年4 月25日將戶籍自汐止市遷往芊 蓁林41號,果若被告乙○○確有長期遷居芊蓁林41號,願 意放棄領取汐止市公所發放之禮金之意,為何竟於前揭選 舉之投票日後,立即將戶籍再度遷回汐止市,以求符合汐 止市公所發放禮金之標準,足認被告乙○○所為顯與常情 不符,亦足認被告乙○○係為支持謝明田當選東勢村村長 ,始將戶籍暫行遷至芊蓁林41號,是難認被告乙○○前開 所辯為可信。
5.被告甲○○另辯稱其戶籍係由其夫謝進私辦理遷徙,其均 不知情,至謝進私於95年4 月8 日死亡,其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資料時,始知其戶籍已遷至芊蓁林41號云云,惟查, 辦理戶籍遷徙,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供辦理,因此,即 使被告甲○○之戶籍遷徙手續係由謝進私代為辦理,被告 甲○○仍需提供相關資料予謝進私,被告甲○○豈有不知 之理;又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因戶籍遷徙而換發 ,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2), 則 當被告甲○○之戶籍自基隆市○○○路該址遷入芊蓁林41 號時,戶政機關必會於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之戶籍欄 位加以註記,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該期間係 在四腳亭地區擔任會計工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92 頁),足見被告甲○○為一職業婦女,則其於工作或生活
上應常有使用身分證之必要,且自其戶籍遷移起至謝進私 死亡止,時間相距達1 年,衡情,被告甲○○應無從未發 現身分證之戶籍欄遭更改之理,亦足見被告甲○○所稱其 至謝進私死亡後,始知悉其戶籍遭遷移等情,難認可信; 據被告甲○○所言,其平日均居住於基隆市○○○路該址 ,並未因戶籍遷移而改變,亦即其並無將戶籍遷移至芊蓁 林41號之必要,係謝進私擅自遷移其戶籍,顯見謝進私係 為支持謝明田當選東勢村村長,始將被告甲○○之戶籍自 基隆市○○○路遷入芊蓁林41號,然僅僅遷移戶籍並非即 可達成使謝明田當選村長之目的,尚需被告甲○○於投票 日行使投票權,該目的始可能達成,果若謝進私確如被告 甲○○所稱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即擅自遷移被告甲 ○○之戶籍,如被告甲○○於上開選舉之投票日,不願前 往行使投票權,則遷移戶籍之目的勢必無從達成,換言之 ,謝進私應無對被告甲○○刻意隱瞞遷移戶籍一事之必要 ,而被告甲○○與謝進私為夫妻關係,關係極度密切,則 被告甲○○竟稱其於戶籍遷移1 年後始知情等語,即難謂 可信;另以,謝進私係於95年4月8日死亡,且被告甲○○ 之戶籍資料中關於配偶之資料,係於上開選舉之投票日前 即95年5 月29日即已辦理變更,此有戶籍資料為佐(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136 頁),果若被告甲○○所述其戶籍係於 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遷移,至辦理其夫亡故之相關戶政 資料時始發現等情屬實,則被告甲○○應於發現此事後, 立即辦理戶籍遷徙手續,何以竟待上開選舉之投票日後, 始將戶籍遷回基隆市○○○路該址,甚且於前開選舉之投 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足徵被告甲○○所為已與常情不符 ,是認被告甲○○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6.被告丁○○及丙○○辯稱其等係為避免漏未收受重要信件 ,始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後至上開選舉期間,僅 偶爾在假日返回芊蓁林41號,平常較少居住該址等語(見 前開偵查卷宗第173 頁),又信件之寄送非均僅對於收信 者之戶籍地寄送,蓋一般信件之寄送多係對於收信者提供 之地址為之,則被告丁○○及丙○○果若係為避免信件漏 失,應係將實際居住地址告知寄信者,並請對方以掛號方 式寄送,始可達到其等確實收受之目的,而非以將戶籍遷 移至非其等日常居住之芊蓁林41號,作為達成收受信件目 的之方法,且若重要信件具有時效性,則其等一律要求對 方將信件寄送至非其等日常居住之芊蓁林41號,豈非延誤 時效,亦足見被告丁○○及丙○○所持上開辯解,無從採
信。另被告戊○○及丁○○辯稱其等係為照顧父母,始將 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云云,然孝敬父母乃人倫之常,與戶 籍是否設在父母居住之址實無關聯,且被告戊○○及丁○ ○因在外工作,僅於週末始返回芊蓁林41號居住,均如前 述,則其等無法每日隨侍父母之側,係因工作之故,與其 等戶籍是否設在芊蓁林41號亦難認有何關聯,又其等並未 因將戶籍遷入芊蓁林41號,即每日返回該址居住以孝敬父 母,更足認被告戊○○及丁○○上開辯解非屬可信。 7.被告另均辯稱謝明田於94年間已逾70歲高齡,且身體狀況 不佳,至95年間因村民擁戴,始決定再度參選村長,且謝 明田係於95年4 月13日始登記參選東勢村村長,故被告等 人於94年間遷移戶籍至芊蓁林41號,顯與上開村長選舉無 關云云,惟上開東勢村村長選舉參選登記之始日為95年4 月9 日,此有臺北縣平溪鄉公所96年8 月8 日北縣平民字 第0960005833號函附卷供佐(見原審卷2), 是無從僅以 謝明田係於95年4 月13日始登記參選,逕行認定謝明田係 自斯時起始有參選之意,並進而推論被告等人於94年間遷 移戶籍與上開選舉無關,是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8.綜上,被告戊○○、乙○○、甲○○、丁○○及丙○○之 實際生活重心均非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1號,然其 等均於94年4 月間即潘延漢對外公布有意參選95年度東勢 村村長選舉之際,於時間甚為相近之期間,分別將戶籍由 其等實際生活重心所在之原戶籍址遷往芊蓁林41號,足認 其等係因聽聞潘延漢有意參選,且已有多位潘延漢之親友 計畫將戶籍遷入東勢村,以取得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等 情,為支持當時現任村長謝明田當選該屆村長,遂將戶籍 遷入芊蓁林41號,至於戊○○、乙○○、甲○○、丁○○ 及丙○○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等所持辯解均無從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 丁○○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公訴人雖聲請向臺灣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瓦斯公司調閱芊蓁林41號自94年 1 月至95年7 月間之帳單明細,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實際 居住於該址等情,然被告戊○○、乙○○、甲○○、丁○ ○及丙○○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等僅於假日 返回芊蓁林41號居住等語,核與證人林春生證述之情節相 符,則被告戊○○、乙○○、甲○○、丁○○及丙○○並 非每日均居住於芊蓁林41號一節,應已足以認定,均如前 述,故無再行調閱該址水、電及瓦斯帳單之必要。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若法 律之修正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 查: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 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 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故依首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第146 條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增訂第2 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行 為,明文規範於刑法中,以杜爭議(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法前,雖然多數實務認為憲法 第129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 果,然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 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除影響於候選人之 得票數外,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 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 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 既已使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以,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 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 遷徙戶籍之行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然有部分實務見解對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該
當修法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非法之方法」,仍有 不同意見,為杜爭議,立法者始將此種行為列為刑法規範 之對象,而增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故該次法律 修正應認屬於法律變更,依據首揭所述,因被告等人行為 後,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蓋於修法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遷徙戶籍之 行為,認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係以行 為人有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作為其遷徙戶籍之目的 ,是否即在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而該當犯罪之判斷標準, 與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修正前 、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則對 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據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二)本件被告戊○○、乙○○、甲○○、丁○○及丙○○等人 於投票日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將 戶籍遷入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1 號之戶籍內,並於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均足認確已該 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
(三)被告戊○○、乙○○、甲○○、丁○○、丙○○與被告甲 ○○之夫謝進私均為親屬關係,且其等均為上開村長選舉 候選人謝明田之親屬,又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屬相 近,足認被告戊○○、乙○○、甲○○、丁○○、丙○○ 與被告甲○○之夫謝進私就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互有犯 意之聯絡,並推由其等分別辦理戶籍遷移,而有行為之分 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戶籍遷入臺北縣 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1號該址,以遂行其等妨害投票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丁○○及丙○ ○等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純正選舉之 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顯屬不當 ,且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其等前 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另說明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 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 刑條例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
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 項,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 ;又被告等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 告等人犯罪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規定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被 告等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刑法分 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7條第2項固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然此屬宣告褫奪公權之普通規定,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 ,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 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 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 年。另按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 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 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應 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 ,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37條第2項,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戊○○、乙○○ 、甲○○、丁○○、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宣告,堪稱妥適,被告 等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